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胡恩義
胡美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三五)及其上同段一四五二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一四五三二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四),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美晏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美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胡美晏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恩義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5 計算,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付1 萬7,810元,手續費6 萬5,000 元,如連續16期如期清償而無遲延付款情形,得免給付手續費,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手續費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胡恩義僅清償
9 期即未繼續清償,尚積欠原告55萬4,266 元,及自104 年
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手續費6 萬5,000 元、執行費5,153 元。詎胡恩義為躲避原告追償,於104 年1 月15日與被告胡美晏合意將胡恩義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35 )及其上同段1452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14532 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74 ,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胡美晏,並於同年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胡恩義之債權,應予撤銷,胡美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至胡恩義名下,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胡美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胡恩義以:當初係訴外人江旻彰以其名義向原告借貸,
江旻彰表示會按期清償,系爭小客車亦係交由江旻彰占有使用,江旻彰已經清償部分數額,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系爭小客車得抵償債務。另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700 萬元,遠高於原告之債權數額,實不容原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塗銷登記。況其向原告借貸之前,已向被告胡美晏借貸80萬元,並依胡美晏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胡美晏,其迄今僅清償約半數,尚未全數清償,胡美晏不同意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美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害於原告對被告胡恩義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之,並請求被告胡美晏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有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7日起查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而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嗣於105 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距其知有撤銷原因尚未滿1 年,其行使撤銷訴權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可認定,核先敘明。
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次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且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時,即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恩義尚積欠其55萬4,266 元,及自104 年
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手續費6 萬5,000 元、執行費5,15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清償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 、108 、109 頁),經核相符。胡恩義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胡恩義對於已清償超逾原告請求之數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次,胡恩義抗辯係江旻彰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云云,亦純屬胡恩義與江旻彰間之內部關係,縱原告知悉此情,然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均係胡恩義所簽立,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與胡恩義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胡恩義不得否認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再者,本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均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上限,原告依約自有請求權。至於胡恩義固有提供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亦僅係原告於擔保債權範圍內得就系爭小客車優先受償,惟於優先受償前,原告之債權數額自不受影響。⒉胡恩義於103 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3 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末彌封袋),其中1 部汽車即系爭小客車,目前並非胡恩義占有,業據胡恩義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且系爭小客車係00年出廠,另2 部汽車分別係80年、95年出廠,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時,均已逾耐用年數,難認具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價值。是顯見胡恩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胡美晏,其資力及名下財產即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一方面使胡恩義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准許。胡恩義抗辯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700 萬元,遠高於原告之債權數額,實不容原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塗銷登記云云,並無可採。⒊胡恩義雖又稱:其向原告借貸之前,已向胡美晏借貸80萬
元,並依胡美晏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胡美晏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契約及登記謄本可憑。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係在胡恩義向原告借貸即原告債權成立之後,而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減少胡恩義之責任財產,而已害於原告債權,則依前述說明,不以胡恩義或胡美晏於行為是否明知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是胡恩義因何動機而為信託行為,均非所問,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予採認。
㈢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相類規
定,而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因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時,民法第244 條尚未有該第4 項之規定,信託法未為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胡美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
1 月1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及同年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胡美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