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修齊殿法定代理人 謝金印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賴志全被 告 吳梅淑被 告 廖振廷被 告 馬雲秋被 告 蔡忻杰被 告 陳財盛被 告 王婷玉被 告 許憶萍被 告 李麗芬被 告 廖麗卿被 告 施國彰被 告 周麗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永全被 告 劉德勝被 告 李賢被 告 楊素惠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信裕被 告 陳楊寶鳳被 告 廖麗容被 告 郭錦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陳麗萍被 告 鍾佳青被 告 哲永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秋霞被 告 陳美佑被 告 王進吉被 告 沈寶泰被 告 胡文嘉被 告 陳各被 告 劉益隆被 告 謝梅芬被 告 卞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貞慧被 告 陳福讚被 告 蔡土成被 告 洪趙飛燕被 告 許維嘉被 告 徐慶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振廷、馬雲秋、蔡忻杰、王婷玉、許憶萍、廖麗卿、施國彰、周麗芳、劉德勝、李賢、廖麗容、郭錦鳳、鍾佳青、哲永宜有限公司、陳美佑、王進吉、沈寶泰、胡文嘉、陳各、劉益隆、謝梅芬、卞英、陳福讚、蔡土成、洪趙飛燕、許維嘉、徐慶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34人則分別為鄰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即同小段8473至8481建號、8594至8596建號、8693至8695建號、8696至8702建號、8716至8728建號、8798建號等36筆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於民國104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稱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提出乙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然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且未蓋有原告代表人「謝金印」之印章,足徵系爭同意書乃未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乙事,洵無足取。況按民法第71條、第73條及第758條規定,應由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證明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否則被告所為使用登記之物權行為,仍因其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而自始不生效力。另按系爭同意書依文意所載為債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位使用,已然拘束原告之權利,顯屬處分行為,而有失效前寺廟監督條例第8條之適用,應屬無效。因被告主張渠等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足致原告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據為作停車位使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並以公告地價乘上土地面積的百分之十計算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454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㈡被告等自105年2月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6,454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賴志全、吳梅淑、馬雲秋、陳財盛、許憶萍、李麗芬、
施國彰、劉德勝、李賢、陳楊寶鳳、郭錦鳳、哲永宜有限公司、王進吉、沈寶泰、陳各、卞英、許維嘉、徐慶吉、楊素惠則以:
⒈原告於68年5月7日同意系爭土地作為68高市工都築使字第36
73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案)之用,並未違反寺廟監督條例第8條及民法第71條等規定,系爭同意書仍然有效並得拘束原告。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表示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使用,惟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其所有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建案中若無系爭同意書即代表無法定空地及法定停車位,將不符建築法規等相關規定,則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需因此撤銷,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自無偽造系爭同意書之必要,再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劃設4格停車位,原告就在鄰地,自難諉為不知,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相鄰之同段2781地號土地,倘原告無意提供土地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當無須分割,足徵原告所述顯不足採。另系爭同意書與出借或出租情形相似,應視為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亦由原告長期作為堆放建築材料及置放流動廁所之使用,被告並無法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停車位用途使用,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歸原告,顯見原告權益未受侵害,原告實無確認利益,且請求使用補償金亦無理由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賴志全、李麗芬、李賢、吳梅淑、王進吉、陳楊寶鳳、
劉德勝、徐慶吉、楊素惠等人另以:原告後殿即坐落同小段2782-1地號土地原為起造人陳金玉所有,經雙方協議,由陳金玉將之低價售與原告,另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陳金玉作為系爭建案法定空地使用,原告遂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並交予陳金玉,是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賴志全、吳梅淑、許憶萍、李麗芬、劉德勝、施國彰、
陳楊寶鳳、卞英、楊素惠等人另以:原告以公告地價乘上土地面積的百分之十計算使用土地補償金,實有過高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賴志全、吳梅淑、徐慶吉、陳楊寶鳳、王進吉、劉德勝
等人另以:80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地基增高40公分,並擺放廁所、鐵柱及大量建築物料,致環境髒亂不堪、通行及救災不易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⒌被告賴志全、徐慶吉、陳楊寶鳳、李麗芬、吳梅淑、陳財盛
、王進吉、李賢、哲永宜有限公司、楊素惠等人另以:依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所載,原告變動前印鑑與系爭同意書之印鑑相符,足證系爭同意書並非偽造。又系爭土地為無償提供,僅作為法定空地(停車位)使用,縱認應給付使用補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妥等語。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同意書係經公務機關審
核通過,應具有相當資料可供審核認定為真正,且系爭同意書距今近40年,該時原告之代表人自不可能與現今代表人為同一人,系爭同意書自不會有「謝金印」之印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非經原告同意出具,洵屬無據。另原告土地供被告建築使用,其土地所有權並無移轉,自非屬原告所稱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所稱之處分行為,自無需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亦無該行為無效之問題。綜上,被告對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34人則分別為鄰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即同小段8473至8481建號、8594至8596建號、8693至8695建號、8696至8702建號、8716至8728建號、8798建號等36筆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
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㈢被告等人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又此攸關原告得否取回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經最高法法院以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供參。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權限乙節,均
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約定,業有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2頁)等語置辯,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之真正,然據76年11月2日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所載變動前印鑑與系爭同意書印鑑以肉眼觀之(本院卷一第99頁),其印文應屬相同。復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11日函,旨揭原告已出具他人建築使用之系爭同意書,並領有(68)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3673號使用執照(原領(67)高市工都築字第03512號建照執照)在案,則系爭土地即應受使用執照核定之法定停車空間使用之限制(本院卷一第48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乃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所必需,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相鄰之同段2781地號土地,倘原告無意提供土地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自應無分割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之情,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迄今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同意書因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
定而屬無效,惟按失效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自93年2月27日該解釋公布日起,該條規定至遲應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規定: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該規定所謂之「處分或變更」,係指直接以財產權之消滅或變更,為其標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解釋上自僅包括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包含債務負擔行為在內。亦即其所限制者,僅為發生物權消滅或變更效果之物權或準物權行為,不及於負擔債務之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系爭同意書性質上與使用借貸契約近似,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自無上開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從而,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土地使用權仍有效存在,應已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之拘束,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