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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占華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勞務編號:W0-00-0000-00),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72萬元,分8期按月支付(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被告未遵期給付報酬,且無法兼顧場站承攬操作及公司運作為由,向被告為提前解約通知,其自斯時起即不負履約義務。惟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恆春廠(所)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委外操作規範(下稱系爭操作規範)第6-2條規定,主張原告如因特殊事故需提前終止合約,須於2個月前提出,經被告同意後始得解約等語,然系爭操作規範第6-2條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顯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拒絕同意原告提前解約,其權利行使,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元(即系爭契約投標金額)。原告於95年10月11日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5年10月14日通知送達被告,詎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以原告未依約提出勞務為由,分別於95年10月11日、11月20日、12月15日逕自應付原告報酬中,分別扣除罰款45,000元、27,000元、9,000元,合計81,000元,有違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其扣除罰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履行系爭契約操作結束前幾天,被告所屬人員要求原告必須完成未完成之勞務,故原告給付接手之承攬商即訴外人許玉麟15,000元,應由被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償還。復因被告所屬員工疏失,致原告所借用之田中鏈鋸1台遺失,原告依民法第468條規定本無須負賠償責任,然因被告要求原告須於賠償田中鏈鋸後始能領回履約保證金,原告方支出4,500元購買另1台田中鏈鋸賠償,被告應返還之。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就系爭契約所生給付報酬爭議,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向本院提起訴訟、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各支出調解費用2萬元、起訴裁判費9,250元、上訴裁判費13,875元,應由勝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負擔上開費用之全部。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第546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625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契約所生給付報酬爭議,已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且有關調解費及裁判費之負擔本應依判決及民事訴訴法第78條規定辦理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曾因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依契約、不當得利、給付代墊費、債務不履行、訴訟費用負擔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9,750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為實質審理後,認原告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號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849,750元之部分,核與上開前案訴訟俱為相同之訴訟標的,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其另請求被告給付前案上訴裁判費13,875元之部分為顯無理由,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