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翁秀盆、蔡慶雄間請求塗銷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上訴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上開房地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061,335元【計算式:(72.39㎡×34,000元/㎡)+建物現值2,600,075元=5,061,3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金額則為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