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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洪士鑫被 告 黃國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浪琴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安全委員。民國104年9 月2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30分許,系爭大樓之住戶吳玉萍召集社區住戶數十名,在系爭大樓之中庭討論關於電信設備強波器安裝相關事宜(下稱系爭討論會)。斯時適逢管委會委員改選在即,被告為向住戶營造原告貪污之印象,竟基於毀壞原告名譽之意圖,未經查證即於系爭討論會中,以不實言詞公然指名道姓,誣指原告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就裝設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設備,曾向中華電信收取回扣、貪汙等語。惟查,由系爭大樓之財報可知於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期間,中華電信每月均有給付社區電費補償作為回饋,原告並無貪污收賄之事實。被告身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安全委員,對於系爭大樓之設備應有相當之了解,理應知悉事實查證之重要性並具有查證能力,卻未妥善調查,僅憑自身認定之錯誤訊息,逕於眾住戶聚集之公開場合,公然故意以不實言論指稱原告涉及貪污不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基於上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應購買系爭大樓電梯全棟廣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購買系爭大樓電梯全棟廣告刊登道歉啟事10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大樓管委會第2、3 屆之主任委員(任期分別為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原告於101年9月16日擔任主席所召開之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就有關「增設電信強波器」之提案,因贊同票數未達與會人數之半數而未通過,意即電信強波器暫時不裝設,且管委會亦未曾同意或授權原告與廠商簽署增設電信強波器之協議。詎系爭大樓住戶於104年8月間,在社區L 棟2、3樓樓梯處發現裝有不明之電信強波器設備,經住戶共同查證後,發現原告竟違反上述區權會決議,亦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授權,先於101年11月5日擅自以其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以管委會名義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簽署行動通信微細胞臨時台架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償、無條件提供系爭大樓1 樓及設備所需電源予中華電信架設強波器;原告復於其主委任期末日即102年9月30日,與中華電信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關於提供設備所需電源部分,修正為中華電信公司就機件設備用電自102年9 月1日起補償每月電費3,000元,中華電信自102年10月起方按月給付3000元予管委會作為電費補償。此事引發住戶恐慌、震驚,並質疑其中涉有背信、偽造文書、利益輸送等不法情事,系爭大樓住戶即訴外人吳玉萍獲悉上情,遂召集住戶於系爭討論會商議。被告於系爭討論會中並未稱原告貪污,僅發言略稱裝設強波器乙事業經區權會否決, 然系爭協議書記載中華電信自101年7月1日起即於系爭大樓裝設強波器至今,可見原告擅自與中華電信簽約裝設強波器,住戶應對其提告,另為何延至102年10月社區財報始記載有回饋金,其間14個月(101 年7月至102年8月止)有無不法亦應查明等語。被告上述發言,乃經查證後發現原告擅自與中華電信簽約同意裝設強波器,有明顯違反區權會決議、罔顧住戶安全、損害系爭大樓財產,及未收受廠商應付合理報酬之不當情事,足令人懷疑原告涉及不法,被告並無故意污衊侵犯原告名譽之意思與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安全委員。

㈡中華電信於101年7月,在系爭大樓2、3樓樓梯間裝設強波器,又在地下室裝設天線,將訊號引導至地下室。

㈢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16日系爭大樓第三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增設電信強波器議題提案進行表決,因贊同人數未達半數,決議暫時不裝設電信強波器。

㈣原告係系爭大樓管委會第2、3 屆主任委員,任期分別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 9月30日止,於101年11月5日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中華電信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大樓自101年7 月1日起至無意願繼續使用之日止,須提供安裝設備之場地及設備所需之電源。

㈤中華電信於101年7月至102年8月就裝設強波器並未補貼系爭大樓電費。

㈥原告於102年9月30日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中華電信簽立系

爭補充協議書,並針對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為中華電信應自102年9月1日起每月補償系爭大樓社區電費3,000元。

㈦系爭大樓住戶吳玉萍於104年9 月2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30

分許,召集住戶多人召開系爭討論會,於系爭大樓之中庭討論關於電信設備安裝相關事宜,被告與會並有發言。

㈧系爭大樓財務報表顯示自102 年10月起,系爭大樓每月均收取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費補償3,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系爭討論會中,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討論會中稱原告於101年10月1日至10

2年9月30日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就裝設中華電信強波器,曾向中華電信收取回扣、貪汙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經查:

1.證人李育勳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當時在講強波器的事,黃國富說洪士鑫有收回扣,他講的很大聲,....,黃國富後來跳出來說強波器這部分洪士鑫可能有收回扣,另一個證人莊雯涵跳出來問黃國富說你有證據嗎,黃國富當時頓了一下就回說若無證據洪士鑫早就告我了,若他未提告就表示他可能有收,大概就是如此。證人莊雯涵於同日到庭證述:黃國富有明確地說出洪士鑫這個姓名,然後說合約的部分這樣簽是不合法且不合理,....,黃國富說合約這樣簽,回饋金在帳目上完全看不到,回饋金到哪裡去,簽的人士洪士鑫,洪士鑫一定有收回扣,否則為何在最後一天簽,....,黃國富這時就對我說若收回扣這件事非屬實,洪士鑫早就告他了,為什麼洪士鑫一直未告他,所以洪士鑫一定有收回扣。證人袁玉梅則稱:直到黃國富講了回扣的事,我才注意聽,大家問他有無證據,要有證據才可以說人家收回扣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由上開證人陳述足認被告於系爭討論會確曾陳述原告藉裝設強波器之機會向電信公司收受回扣之言詞。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如欲裝設強波發射設備,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外,視其設置於屋頂或其他樓層尚須分別經頂層或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致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款規定,應屬強行法規,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反該款規定。故公寓大廈如欲將強波發射設備設置於室內或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時,亦應有該條文之類推適用。經查,因系爭大樓於101 年間發生數起事件,系爭大樓管委會認為社區地下室通訊不良,易生危險,遂請中華電信研究如何改善地下室訊號強度問題,系爭大樓管委會並同意中華電信於101年7月間將強波器裝設於系爭大樓 2、3 樓樓梯間,又在地下室裝設天線,將訊號引導至地下室,原告並於101年11月5日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中華電信簽訂協議,約定系爭大樓自101年7 月1日起至無意願繼續使用之日止,須提供安裝設備之場地及設備所需之電源,有行動通信微細胞臨時台架設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9 月16日系爭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增設電信強波器議題提案進行表決,因贊同者未達半數,決議暫時不裝設強波器決議,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足認系爭大樓第2、3屆管委會確在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系爭大樓2、3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即擅自同意中華電信於系爭大樓 2、3樓樓梯間裝設強波器,且未將系爭大樓於101年7 月間已裝設強波器之事實告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

3.又中華電信雖於101年7月間即在系爭大樓裝設強波器,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大樓係無償提供中華電信裝設設備所需之場地及用電,直至102年9月30日,原告復代表系爭大樓管委會與中華電信簽訂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並針對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為中華電信自102年9 月1日起應每月補償系爭大樓電費3,000元,故中華電信於101年7月1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就裝設強波器設備並未補貼系爭大樓任何電費,自102年9月1日起始按月給付系爭大樓電費3,000元,系爭大樓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亦顯示自102 年10月起, 系爭大樓每月均收取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費補償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查明上情,曾向中華電信要求提供相關書面資料,經中華電信於104年9月8日將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於104年9 月10日發函表示於101年7月至102年8月間均未提供系爭大樓用電補償金等情,亦有中華電信104年9月10日行高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抗辯因102年9月30日之補充協議書載明中華電信於101年7 月1日即已裝設強波器,但系爭大樓財報記載自102 年10月起始收受每月回饋金3,000元, 伊在系爭討論會中係質疑原告擅自與中華電信簽約同意裝設強波器,違反區權會決議及未收受廠商應付合理報酬之不當情事,足令人懷疑原告涉及不法等語,尚非憑空杜撰或無合理根據。

4.是故,被告於系爭討論會中雖曾質疑原告擅自簽約同意中華電信裝設強波器係不合法且不合理,應有收受廠商回扣等語,惟原告於擔任系爭大樓第2、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是否確曾未經區權會及裝設強波器設備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讓中華電信裝設強波器,並於其中收受不法利益等事項,屬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事關系爭大樓全體住戶重大利益,影響全體住戶權益,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兼管委會委員,於中華電信函覆澄清事實之前,在系爭討論會中提出合理質疑,非僅涉及私德,顯與系爭大樓之公共事務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所使用「貪汙、收受回扣」等言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被告所述並非毫無依據,且並非以毀謗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謂有何惡意,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尚難逕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另案以被告於系爭討論會中述及原告貪汙收受廠商回扣等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 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8至140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討論會中以原告涉及貪汙、收受廠商回扣等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本件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為賠償5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件:

道歉啟事內容(應以A4紙張書寫,字型為標楷體、字體大小36,且不得小於每字2.5平方公分)本人黃國富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對於公然指摘洪士鑫先生貪汙、收受回扣一事,經查明非屬事實,造成洪士鑫先生名譽之損失及社區對洪士鑫先生之指責深感抱歉,在此向社區住戶及洪士鑫先生澄清並鄭重道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