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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童顯琮

童冠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五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衍生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四四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童本雄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童本雄生前積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新台幣(下同)2,976,855 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5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並經本院核發89年度偵字第17958 號支付命令,命童本雄對中興銀行給付系爭債務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中興銀行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89年度執字第2244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自中興銀行處取得系爭債務之債權,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童本雄於83年間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乙○○離異後,因童本雄從事海員工作,經常性出海而欠缺通常聯繫方式,且童本雄為避免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遷址他去,音訊全無,而由乙○○獨立行使親權。嗣原告經警通知,始知悉童本雄於93年8 月11日死亡。原告因欠缺與童本雄同居共財之客觀情況,無從查詢童本雄所負債務為何,亦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任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其等實際上未取得任何遺產,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無需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原告自童本雄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略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其等自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及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童本雄欠缺同財共居之事實,亦不知悉童本雄財產及負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雖已於105 年2 月25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但被告既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日後即能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就其等是否僅就繼得童本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童本雄於93年8 月11日死亡,原告二人均為童本雄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童本雄生前積欠中興銀行系爭債務,後經被告取得債權,並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復經被告撤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童本雄戶籍(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4 月1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4 月21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第4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童本雄欠缺同財共居之事實,亦不知悉童本雄財產及負債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童本雄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有明文規定。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復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承如前述,童本雄於93年8 月11日死亡後,原告二人均未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原告二人繼承童本雄之遺產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二人而言,自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繼承債務,堪可認定。又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童本雄於83年離婚後,便無往來,童本雄不僅沒付扶養費,也沒和原告聯絡;童本雄是故意要躲伊,伊沒有電話可以聯絡童本雄,直到警察通知童本雄死亡之事,伊兒子才去處理童本雄的後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 ,及證人即乙○○之同事甲○○○到庭證稱:乙○○曾經對其提及離婚後即和童本雄沒有往來,乙○○也曾說童本雄不僅沒在養小孩,對家庭也沒有責任,都是乙○○在獨力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佐以童本雄與乙○○係於83年1 月27日離婚,原告在父母離婚後,均由母親乙○○單獨行使親權,並與乙○○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 號13樓戶內,嗣又先後隨母遷設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及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2等址,此有乙○○及原告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第75頁)。而童本雄之戶籍,於87年7 月29日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後於87年7 月29日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

1 ,再於92年6 月19日遷往高雄市○○區○○○街○○號乙址,有童本雄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第76頁、第77頁) 存卷可參,亦見童本雄與乙○○離婚後即異地而居之事實,足徵乙○○及甲○○○所證上開情節應屬可信,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在童本雄死亡前,已長期未與童本雄共同居住,且因久未聯絡而不知其確切住所,自難期待原告二人知悉童本雄之財務往來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僅於所繼得童本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衍生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以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童本雄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