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李麗秋法定代理人 李世宏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曾錦順即清水診所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由被告實施腋下汗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麻醉過程中發生意識模糊進而昏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癲癇、右上肺塌陷、腸胃道出血、低血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嚴重病症(下稱系爭病症),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未具有麻醉專科醫師執照,且在進行系爭手術時,未以3-5 毫升劑量先進行測試、未使用較低之濃度劑量、未有適當設備及人員,亦無急救、監視所需之藥物及設備,另被告亦未接受適當及特定訓練,不熟悉對劑量過度時之併發症狀治療,再者,伊雖曾於96年間在其他醫院實施相同手術,然距離系爭手術之103 年6 月,已相隔7 年之久,被告未重新評估檢查伊身體狀況及過敏病史,僅簡單口頭詢問是否藥物過敏、是否曾於拔牙麻醉注射時有紅腫癢頭暈及不舒服現象,此外,被告未提供手術同意書予原告簽署,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風險及後遺症,伊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受有上開嚴重病症,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給付已支出開銷剩餘而尚未給付部分新台幣(下同)60萬元(已給付30萬元),又安養中心費用每月約3 萬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46歲計算,平均餘命37.00000000 年,霍夫曼年歲係數20.00000000 ,安養中心費用可請求7,549,308 元(過世時得另請求之款項先予保留),合計請求8,149,308 元;如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協議,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醫療費3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443,569 元(年薪72萬元,事故發生時46歲,距退休尚有19年,霍夫曼年歲係數13.0000000),如上之增加生活上需要7,549,308 元,退休金損失2,697,750元(平均月薪59,950元,事故發生時為46歲,尚能工作19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得請領45個退休金積數),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23,040,627元,暫先請求1,000 萬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4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依醫療法及相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於手術過程中為原告施用麻醉藥物,並無不法,又伊施打麻醉劑之劑量係使用1 瓶2%20ml,且施打一半,並未超過最高劑量範圍,且當原告因施打麻醉藥物後出現異常反應時,伊立即停止施打麻醉藥物,並以抬顎扣面罩法給予氧氣,隨即建立靜脈血管注射路徑,施打腎上腺素及類固醇,同時施以心臟按摩,並撥打119 聯絡救護車後送轉院,以作適當處置,再查,伊於系爭手術前,藉詢問原告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此評估方式亦無不當,況伊注射麻醉劑時,尚一面與原告對話,同時注意原告有無其他變化,故被告所施行之麻醉流程,同無不當。此外,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伊匯款予原告,係基於關懷原告及其家人,並非兩造有達成協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6 月25日由被告實施系爭手術(並有病歷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7頁)。
㈡原告於上開手術之麻醉過程中,發生意識模糊進而昏迷之情
形,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受有系爭病症(並有病歷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7頁、第13頁、103 年度醫他字第98號卷【影印卷,附於卷外】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所附)。
㈢本件刑事部分經告訴人李世宏提出告訴,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⒈就被告施打麻醉藥物劑量當部分,局部麻醉使用Lidocai-ne
最大劑量為300mg 。依前開清水診所病歷顯示,被告使用1瓶2 %20ml,且係施打一半,未超過最高劑量之範圍,故被告施打麻醉劑之劑量,並無不當。
⒉當被告施打麻醉藥後,原告出現異常反應時,被告立即停止
施打麻醉藥物,以抬顎扣面罩法給予氧氣,隨即建立靜脈血管注射路徑,施打腎上腺素(epinephrine )1 支及類固醇(dexamethasone 20mg)各1 支,同時施以心臟按摩,並撥打119 聯絡救護車後送轉院。則依前開清水診所病歷紀錄,被告於發現原告無反應後,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其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
⒊進行腋下汗腺狐臭手術,其手術之程序及事前評估過敏史方
面,被告藉由詢問原告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此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施用麻醉藥物流程部分,於可使用之劑量下,為一般進行狐臭手術所使用之方式,且被告注射之麻醉劑量,並無超過安全劑量,於局部注射時,亦一面與病人對話,同時注意病人是否有其他變化。綜合前述,被告所施行之麻醉流程,符合醫療常規。
檢察官因而依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於術前評估原告過敏史之評估方式、術中施用麻醉藥物之劑量及發現原告出現異常時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從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醫偵字第70號、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斷「難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行為」,並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有鑑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影印卷,附於卷外】第7 頁、調解卷第第55至62頁)。
㈣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5 月3 日、6 月3 日,分別跨行匯
入原告帳戶30萬元、3 萬元、3 萬元(並有存摺節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之損害已否達成善後協議: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之相關損害,業已與被告之代理人先於105 年3 月22日,在二崙鄉李世宏家達成初步共識,再於同年4 月22日,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僅借用場地,未申請進行調解程序)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開銷部分90萬元,另同意每月給付3 萬元安養中心費用,並同意於原告過世時再支付1 筆款項,且達成協議後,被告已給付已開銷部分中之30萬元,並於同年5 月3 日、6月3 日各給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未達成協議,其僅基於關懷病患及家人,因而先給付上開款項,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委請協議之代理人康裕德證稱略以:伊為高雄
市議長服務處主任,曾協助被告在二崙鄉李世宏家協商,該次係要瞭解原告之訴求,以幫兩造協調醫療糾紛,第2 次是在二崙鄉調解委員會作協商,因為李世宏說原告在安養中心每個月需支付一些費用,伊提議在協調過程中,由被告先每個月給付3 萬元,使被告及家人手頭不會這麼緊,作為走上訴訟前之經濟上緩衝,李世宏他們有提到已支付90萬元,伊表示可帶回與被告商量,就已支付的90萬元部分,被告只接受30萬元,60萬元不接受,每月3 萬元部分被告接受,伊有告訴李世宏,也表示會繼續為原告爭取,伊有協調就有共識部分寫協議書,但協議書一直未完成,伊在協議過程有明確告知,協調結果尚需帶回向被告確認,伊另去協調過第3 次,但前提是雙方不走訴訟程序,如果走上訴訟程序,協議程序就終止,伊就不再管這件醫療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 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所證除證人康裕德就協議結果是否仍需獲得被告同意外,核與另證人即前2 次協議時在場之雲林縣二崙鄉後港村村長蔡幸棣、曾擔任二崙鄉調解委員會主席之原告舅舅鄧進勝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
109 頁、第123 至12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不爭執在上開協議後,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5 月3 日、6 月3 日,分別跨行匯入原告帳戶30萬元、3 萬元、3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該3 名證人除康裕德是否已獲被告充分授權,及協議結果是否仍需康裕德帶回取得被告同意外之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蔡幸棣、鄧進勝所證,當時亦達成原告過世時另作協商處理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7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證亦大致相同,且合於情理,同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確曾透過康裕德與受監護宣告之原告監護人李世宏(見調解卷第1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護宣告裁定)協議,協商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之損害,就已開銷部分由被告給付90萬元,嗣後安養中心費用由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原告過世時另協商處理之結論,僅該結論是否需由康裕德帶回取得被告同意,並書寫正式書面協議後始生效力,或當場已由康裕德代理被告與原告之監護人李世宏達成口頭協議,尚有未明。
⒉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康裕德與李世宏在上開協議後,最
初以Line對談之內容如下,編號1 李世宏於105 年5 月6 日陳稱「對不起,尚未收到你得資料,很多事無法辦理,曾醫師(指被告)已先匯入每月的安家費3 萬元」、「其他部分商量中,請給我時間,每月部分暫時沒有問題,都會按時匯入」、「藥商談判中,沒有資料很困難」等語,而李世宏覆稱「目前匯入的應該是4 月份的,因為上次我算到目前為止的花費是抓到3 月底」、「我目前在北部,你要的東西(父母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我下週一回故鄉再寄給你」、「尚缺的60萬再請主任幫忙」、「我父親目前氣切住在加護病房,我經濟壓力很大」、「再次替麗秋感謝您的居中協調與付出,功德無量」、「協議內容不知好了嗎?謝謝」等語,顯見證人康裕德上開證稱略以:協調結果尚需帶回向被告確認,李世宏家已付90萬元部分,被告只接受30萬元,60萬元不接受,每月3 萬元部分被告接受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蓋本件之協議如已因口頭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身為原告監護人及協議主要代表之李世宏,在見聞證人康裕德告知60萬元部分被告不接受,且另需提出資料,始得另與被告方面協商之回覆後,焉有不加以爭執,僅在意每月3 萬元之起算點(即已支付之90萬元支付範圍終點之後起算),且感謝證人康裕德予以協助之可能,況依嗣後至同年5 月26日之如附表2 至4 該2 人以Line對談之通訊內容所示,李世宏大致維持如上所述,希望證人康裕德幫忙爭取已支出而未獲給付承諾之60萬元,並感謝證人康裕德之協助,僅在同年5 月27日始表示「我方人員對於存證信函有許多疑問?您第3 次來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時我方完接受您提的方案:⒈每月3 萬元,半年再結算乙次;⒉之前花費結清;⒊過世時再提供一筆賠償金。我方以為您已經照第3 次調解擬好協議內容…」等語,足見在原告方人員表示應依已協議之內容擬定協議書前(原告方人員何以誤認已達成協議,詳後述),李世宏並未質疑本件協議當時,僅係被告代理人即證人康裕德與原告方達成共識,尚需證人康裕德徵詢被告之同意後,協議始有可能正式成立,更何況,依證人康裕德提出而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第153 至155 頁言詞辯論筆錄)之證人康裕德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其上亦記載「本人僅受曾醫師委託協商,…就台端自認雙方口頭達成初步協議,本人並不認同,本人僅就貴方接受並無意見下代為轉知協議方向及方式提出建議曾醫師,並不表示曾醫師同意與認同…」,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由上開事證在在顯示,兩造上開就原告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病症之損害,已開銷部分由被告給付90萬元,嗣後安養中心費用由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原告過世時另協商處理之結論,僅係證人康裕德代理被告先徵詢原告方,所達成由證人康裕德應盡力建議被告同意採取之和解內容,證人康裕德並未逕自代理被告與原告獲得以上開和解內容成立和解之協議。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在調解會的時候,李世宏有沒有特別
針對這3 萬元,問說有沒有經過曾醫師的授權?」時,證人蔡幸棣雖證稱「有」、「康裕德一開始主動提出這個條件,所以我覺得應該有把握,就沒有注意去聽,我相信說的出來應該就是有經過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蔡幸棣所稱之證人康裕德已獲被告協議授權,僅係其個人之猜測,並非實際見聞證人康裕德陳稱業經被告授權協議,或有其他可證獲充分授權之事證,自不得以證人蔡幸棣上開所證,遽認證人康裕德在與原告方之協議過程前,已獲被告可逕自代為協議之授權。又本院詢以「第2 次在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康裕德有說這樣子就達成協議或者說他要把今天協議的結果帶回去向曾醫師說明並請他同意?」時,證人鄧進勝證稱「當天兩邊講的很愉快,他說他要把協調結果帶回去給曾醫師,請曾醫師按照協議去作」,原告訴訟代理人續詢以「你說康先生一進來就說3 萬元,李世宏有沒有問康先生說這是否已經經過曾醫師的同意?」時,證人鄧進勝證稱「有,我有問,康先生就回答說如果沒有同意今天是來這邊作什麼的」(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但所證證人康裕德覆稱「請曾醫師(被告)按照協議去作」部分,參酌如上所述之Line對談內容,應屬仍需徵詢被告之同意,僅證人康裕德在說法上較為「篤定」,即主觀上可能認該協議之內容合理,被告應會接受或客觀上應予以接受而已,並非表示證人康裕德已說明獲被告充分授權,而可逕自達成該日之協議,另證人康裕德覆稱「如果沒有同意(指被告如果沒有同意)今天是來這邊作什麼的」部分,參酌如上Line對談內容中,證人康裕德告知李世宏「每月部分(指每月給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部分)暫時沒有問題」等語,及兩造不爭執在上開協議後,被告曾於105 年5 月3 日、6 月3 日,分別跨行匯入原告帳戶各3 萬元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見被告是在事後被徵詢時,始初步接受該部分協議的,另參以原告詢以「當時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你有沒有保證說3 萬元的部分有得到曾醫師的授權,是沒有問題的?」時,證人康裕德證稱「曾醫師沒有授權,但是我個人站在調解的過程,以我的能力我作的到,曾醫師不付我也願意付,我們是站在人道及基於關懷的立場」,堪認每月給付3萬元部分,係證人康裕德認欲促成原告方願意參與本件協議,被告方所需釋出之最基本誠意,因而在事前可能已初步徵詢被告意見,如未事先徵詢被告同意,或認事後應可獲被告支持,且即使被告不支持,該部分亦在其個人能力範圍內,因而為上開「每月給付安養中心費用3 萬元部分應該沒有問題」之說明,但綜上全部事證,仍應認此部分證人康裕德亦未以已獲授權可逕自協議之方式,與原告獲得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協議,從而尚不得以證人蔡幸棣、鄧進勝所證,逕認兩造已達成給付之協議。再者,參與協議之證人蔡幸棣、鄧進勝既有證人康裕德已受被告充分授權,及本件協議業已口頭方式成立之誤認,則原告方之家人,自有可能有上開Line對談上兩造已達成給付協議之誤認,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就系爭手術之處置有無不法侵害及是否屬不完全給付:
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本件被告藉由詢問
原告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其過敏病史,此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施打麻醉藥物劑量並無不當,原告出現異常反應時,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其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方面處置有所不當部分,自屬無據。
⒉關於未具麻醉專科醫師執照可否執行麻醉業務,經本件相關
刑事案件檢察官函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覆稱略以:依醫師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項規定係為提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且完成某類臨床專業訓練者之一種專長認定,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無法嚴格分割,依醫師法規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得依醫療法及相關法規執行醫療業務等語,有該函件附卷可稽(見104年度醫偵字第70卷第11頁),即專科醫師就該專長醫療業務相關之醫療業務,得依醫療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予以執行,而被告具有外科醫師專長,有上開函件所附醫事人員查詢匯出表附卷可按(見104 年度醫偵字第70卷第12頁),則應認被告為原告實施屬外科手術範疇之系爭手術麻醉,合於醫療法規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具有麻醉專科醫師執照,未接受麻醉之適當及特定訓練,該診所亦無適當之麻醉設備及人員,不得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麻醉,亦屬無據。
⒊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衛生福利部前身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5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930202654號函所公告修正之麻醉同意書格式說明,麻醉同意書之內容包括「擬實施之麻醉」、「醫師之聲明」、「病人之聲明」3 部分,而依麻醉同意書之格式以觀,所謂之「麻醉」,即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及建議麻醉方式,所謂之「醫師之聲明」即確認完成手術前麻醉評估,及麻醉步驟、風險、可能出現症狀之說明,並確認已給予病人充足時間以詢問麻醉問題,所謂之「病人之聲明」即確認病人已了解為進行手術,必須同時進行麻醉之必要性,並確認麻醉醫師已告知相關之麻醉方式及風險,包含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足見醫療法之上開規定,無非在確認病人接受手術所必要之麻醉前,已知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風險(包含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並確認實施麻醉之醫師已對病人為相關之說明,及完成相關之評估,故醫師如已為相當之評估,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已完成相關之說明,且病人亦已知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風險,仍同意進行該手術之麻醉,應認醫療機構即已完成上開醫療法之麻醉前解說及獲病人同意之實質規範,至是否完成麻醉同意書之簽署,僅屬有無違反醫療行政規定問題,與醫療說明及病人同意之相關責任間,並無絕對關連,即該同意書僅醫療行政機關藉規範應簽署,以避免事後醫病糾紛之證明文件,非無簽署上開文件,醫療機構即有醫療疏失。本件被告雖未辯稱有依上開規定使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且本院亦查無相關資料,但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病歷紀錄表所示,原告於就診
1 星期前,即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作系爭手術之相關諮詢,且原告在系爭手術實施之10幾年前,即有接受系爭手術之經驗(見調解卷第67頁),上開記載核與原告自承96年間曾實施相同手術之主張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5 頁起訴狀所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事先諮詢,且原有該類手術之經驗,並在諮詢後1 星期後始接受系爭手術之處置,則堪認在系爭手術麻醉前,被告已說明相關之手術性質及麻醉方式、必要性、風險,被告亦已充分知悉而仍同意進行手術前之麻醉;另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已藉由詢問原告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原告之過敏病史,且此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應認被告在麻醉前亦已為合理之評估,從而如上所述,應認本件麻醉業已為相當之評估及說明,且原告亦已知悉該手術之性質及麻醉之方式、必要性、風險,仍同意進行該手術之麻醉,被告已完成醫療法規範之麻醉前解說並獲病人同意,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第63條第1 項前段麻醉同意書簽署之規定,認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屬不法侵害,且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手術後,雖曾委由證人康裕德與原告家屬作善後之協商,但並未達成最終之協議,原告先位主張得依兩造間之協議對被告請求給付,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另被告為外科專科醫師,得對其專長之外科手術實施相關之麻醉手術,且麻醉前業已為相當之評估及說明,並獲病人即原告之同意,藉由詢問有無藥物過敏,以瞭解原告過敏病史之評估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施打麻醉藥物劑量並無不當,原告出現異常反應時,立即進行急救,並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之麻醉處置屬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並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亦無所據,同應予以駁回。再者,原告所訴既無所據,而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醫事法庭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編│時 間│發話人│發話內容 ││號│ │ │ │├─┼───┼───┼─────────────────┤│1 │105 年│康裕德│對不起,尚未收到你得資料,很多事無││ │5 月6 │ │法辦理,曾醫師已先匯入每月的安家費││ │日 │ │3 萬元。 ││ │ │ │其他部分商量中,請給我時間,每月部││ │ │ │分暫時沒有問題,都會按時匯入。 ││ │ │ │藥商談判中,沒有資料很困難。 ││ │ ├───┼─────────────────┤│ │ │李世宏│目前匯入的應該是4 月份的,因為上次││ │ │ │我算到目前為止的花費是抓到3 月底。││ │ │ │我目前在北部,你要的東西(父母戶籍││ │ │ │謄本、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 │ │ │我下週一回故鄉再寄給你。 ││ │ │ │尚缺的60萬再請主任幫忙。 ││ │ │ │我父親目前氣切住在加護病房,我經濟││ │ │ │壓力很大。 ││ │ │ │再次替麗秋感謝您的居中協調與付出,││ │ │ │功德無量。 ││ │ │ │協議內容不知好了嗎?謝謝。 ││ │ │ │ ││ │ ├───┼─────────────────┤│ │ │康裕德│等你得資料收到,我才有跟曾醫師談的││ │ │ │立場,目前只能就每月3 萬部分先處理││ │ │ │。 ││ │ │ │辛苦你了! ││ │ │ │會盡力處理。 ││ │ ├───┼─────────────────┤│ │ │李世宏│謝謝。 │├─┼───┼───┼─────────────────┤│2 │105 年│李世宏│早安,家父提到距上次協調又過一段時││ │5 月8 │ │間,怎麼一直沒有簽協議書,他人在加││ │日 │ │護病房治療,但新懸麗秋協議書簽訂,││ │ │ │可否請您儘速於本週完成調解簽訂,以││ │ │ │免父親掛念病情惡化,謝謝您 ││ │ ├───┼─────────────────┤│ │ │康裕德│好。 │├─┼───┼───┼─────────────────┤│3 │105 年│李世宏│主任午安,剛才回二崙過母親節並去加││ │5 月8 │ │護病房探視父親,媽媽關心之前的60萬││ │日至10│ │不知道是否已經在處理,因為向親戚借││ │日間 │ │用的金額親戚也陸續詢問何時能還款。││ │ │ │謝謝 ││ │ ├───┼─────────────────┤│ │ │康裕德│資料可以先寄給我,影本就好,傳真更││ │ │ │快,我要有資料才有辦法寫協議書。 ││ │ ├───┼─────────────────┤│ │ │李世宏│用賴傳可以嗎? ││ │ ├───┼─────────────────┤│ │ │康裕德│可以。 ││ │ ├───┼─────────────────┤│ │ │李世宏│家父雖住在加護病房,但念茲在茲,希││ │ │ │望您多幫忙 │├─┼───┼───┼─────────────────┤│4 │105 年│康裕德│麻煩給我傳真號碼,謝謝 ││ │5 月25├───┼─────────────────┤│ │日 │李世宏│000000000 ││ │ │ │如果傳過來,請通知一聲,我再去收收││ │ │ │看。謝謝你 │├─┼───┼───┼─────────────────┤│5 │105 年│康裕德│有關存證信函事,係對曾醫師,希望他││ │5 月26│ │能配合,近日確因議會開會中,雜事多││ │日 │ │,無法處理,請容暫時退出。 ││ │ │ │協議應該侍雙方能接受的情形,才算達││ │ │ │成,你的部分我清楚,曾醫師部分僅完││ │ │ │成部分。 ││ │ │ │其他未能接受部分我還會努力。 ││ │ │ │每月3萬,沒問題。 ││ │ ├───┼─────────────────┤│ │ │李世宏│請您繼續幫忙,替麗秋感恩您。 ││ │ ├───┼─────────────────┤│ │ │康裕德│會的。 │├─┼───┼───┼─────────────────┤│6 │105 年│康裕德│有事嗎?請賴上說,現在不方便說電話││ │ │ │。 ││ │5 月27├───┼─────────────────┤│ │日 │李世宏│我方人員對於存證信函有許多疑問?您││ │ │ │第三次來二崙鄉調解委員會時我方完接││ │ │ │受您提的方案:⒈每月3 萬元,半年再││ │ │ │結算乙次;⒉之前花費結清;⒊過世時││ │ │ │再提供一筆賠償金。我方以為您已經照││ │ │ │第三次調解擬好協議內容。因此,今天││ │ │ │我轉知我方人員,大家相當驚訝! ││ │ │ │我想了解康主任的想法,畢竟您的調解││ │ │ │誠意讓我方人… ││ │ │ │ ││ │ ├───┼─────────────────┤│ │ │康裕德│…協議自然就容易,我去你那曾醫師沒││ │ │ │同意,我去何用? ││ │ │ │每月3 萬匯寄去,如果你要提民事訴訟││ │ │ │,就等告完再談,你自己決定。 ││ │ ├───┼─────────────────┤│ │ │李世宏│佩服 ││ │ ├───┼─────────────────┤│ │ │康裕德│何用佩服,本就事論事。 ││ │ │ │我說過若我無法作到情理,我會告最退││ │ │ │出,你們如何對付曾醫師我也不會阻止││ │ │ │,這才是我答應你的。 ││ │ ├───┼─────────────────┤│ │ │李世宏│人在作天在看,以誠待人是為人的基本││ │ │ │原則,人應作好事,想好意,說好話。││ │ │ │晚安 ││ │ ├───┼─────────────────┤│ │ │康裕德│作人的道理你懂,很好,我不曾說過你││ │ │ │們的要求無理過,但我畢竟不是付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