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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謝孟霖

謝宛庭謝佩璇謝巧玲謝少奇謝慧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松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鍾飲文被 告 郭美娟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蕭乙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郭玉香為原告謝孟霖、謝宛庭、謝佩璇、謝巧玲、謝

少奇、謝慧玲之母,而被告郭美娟為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腎臟科醫師。緣郭玉香自民國97年間起因甲狀腺亢進至高醫就醫並由郭美娟看診,且於97年

4 月24日因抽血得知鈣離子指數偏低(僅1.68)而住院,住院期間鈣離子指數即回復至3 點多至4 點多,每日驗血兩次以掌控鈣離子指數,並以心電圖掌控病情,又於103 年下旬,郭玉香於高醫抽血後,院方特請護士致電告知郭玉香之鈣離子指數僅3 初頭,今日務必回診等語,由此足見住院及回診對控制郭玉香病情之重要性;嗣郭玉香於104 年1 月12日由其前配偶即訴外人謝松政陪同回診,經驗血結果之鈣離子指數僅2.6 ,已達健保住院標準,詎郭美娟竟疏於注意,未建議郭玉香住院觀察治療,抑或將其回診時間由1 個月縮短至1 至2 週,致郭玉香於同年2 月2 日因鈣離子缺乏而造成急性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在其住處昏倒,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無效死亡。

㈡鈣離子過低極易引起心臟疾病之發作,郭美娟於104 年1 月

12日即已查知郭玉香之鈣離子指數僅2.6 ,倘郭美娟有如先前處理方式,安排郭玉香住院或提早回診時間,郭玉香當不至於因鈣離子偏低危及心臟,惟其竟任郭玉香病情拖延,終致因鈣離子偏低造成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而死亡,且郭美娟從未告知如有心臟抽搐、昏迷等情形,係低血鈣造成,應趕快回院急診,是郭美娟之醫療行為已違反醫師法第21條、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6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疏失,況郭美娟就此曾於104 年9 月中旬向謝松政表示「鈣離子雖然那麼低,危及心臟,但我以為她(郭玉香)的鉀離子應該可以負荷得過,不至於發生危險。對你太太的死,我只能說很抱歉」等語,可見郭美娟已承認其對郭玉香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郭美娟為高醫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郭玉香之生命權,高醫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郭美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與母天人永別,心中甚感悲痛,基於上情,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 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原告謝慧玲(00年0 月生)尚未成年,郭玉香、謝松政本應平均負擔對原告謝慧玲之扶養費,金額以103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735 元為計算,則郭玉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868 元,然郭玉香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謝慧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其113 年6 月20日成年止共計95個月之扶養費,以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被告應一次賠償之扶養費共78萬8,417 元(計算式:9,868 ×79.896364 =788,417)。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

194 條、第192 條第2 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孟霖、謝宛庭、謝佩璇、謝

巧玲、謝少奇各3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謝慧玲108 萬8,41

7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郭玉香自96年起因被診斷有血小板增生症而至高醫血液腫瘤

科看診,97年4 月則至內分泌科看診並診斷出甲狀腺機能低下;而郭玉香於97年4 月21日主訴漸進無力、全身痠痛一個多月至高醫家庭醫學科(下稱家醫科)看診後,暫時診斷為疑似多發性肌炎、甲狀腺低下、原發性血小板增生,於同年月23日經家醫科醫師安排至免疫風溼科病房住院,同年月24日經血液檢測結果游離鈣為1.68mg/dl ,免疫風濕科醫師乃安排照會腎臟科醫師即郭美娟;又郭玉香於同年月24日至同年5 月2 日住院期間,僅其中同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每日抽血檢查2 次,其後分別於同年4 月28日、30日及同年5 月2 日抽血檢查1 次,其心電圖監測則於同年4 月28日即已移除,原告片面主張郭玉香於上述住院期間每日均驗血

2 次且作心電圖等語,屬重大誤解。㈡郭玉香於上述住院期間,並無因低血鈣導致心律不整等現象

,嗣於97年5 月2 日穩定出院,出院報告證實為副甲狀腺機能低下合併慢性低血鈣,郭玉香出院後於郭美娟門診接受追蹤治療,治療藥物為鈣片1 日9 至12顆,然郭玉香於治療期間常因醫囑服從性不佳導致血鈣高低不穩,郭美娟多次向其強調慢性低血鈣之危險性並告知應按時服藥,而病患長期追蹤治療時,一般係開立連續處方簽,以2 至3 個月回診為主,郭玉香每次回診時,郭美娟均詢問其有無抽筋、抽搐等急性低血鈣之相關症狀。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並無任何因鈣離子低下至某數值而應需住院之「健保住院標準」,且低血鈣之急性與慢性臨床表現不同,對於慢性低血鈣患者,口服補充鈣片補充劑為較好之治療方式,僅在無法服用或吸收口服製劑時,才使用靜脈注射治療,而郭玉香為慢性低血鈣患者,其於104 年1 月12日回診時,雖經抽血檢查結果游離鈣為2.6mg/dl,然並無出現僵直、抽筋、抽搐、癲癇、心律不整等明顯急性低血鈣之症狀,不需住院治療,惟因其游離鈣仍偏低,故郭美娟乃將原本1 日9 顆之鈣片增加為1 日12顆,並安排1 個月後回診檢查,況當日詢問其服藥情形,發現其仍有剩藥,可見其並未按時服用,故再次向其強調遵從醫囑按時服藥之重要性,如有任何症狀需立即回診或急診;其後經郭玉香之家屬來院告知,被告始知郭玉香已不幸於10

4 年2 月2 日因心跳休止送高雄長庚醫院後不治去世。綜上,郭美娟為郭玉香之治療均符合常規,已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無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規定情事;又郭美娟固曾向謝松政就郭玉香之不幸去世表達遺憾,然未曾承認有任何醫療疏失,原告片面陳稱郭美娟曾向謝松政坦承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亦非事實。

㈢此外,郭玉香並未經司法解剖,無法知悉其確切死因,難認

其死亡與郭美娟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高雄長庚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僅記載心跳休止(OHCA),急診病歷內亦無進行任何鈣離子之檢測,實難認郭玉香係因低血鈣導致心跳休止。再者,郭玉香為多重疾病患者,除因甲狀腺機能低下合併低血鈣之病症外,尚有血小板增生症等其他病症於高醫進行治療,原告片面指述郭玉香之死為低血鈣所導致,且與郭美娟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顯有重大誤解,並非事實。

㈣郭美娟於門診期間除口頭多次衛教低血鈣之風險,並強調慢

性低血鈣患者按時服藥之重要性,亦會詢問病人是否有產生急性低血鈣之抽搐、心律不整、抽筋及無力等症狀,並告知如有急性低血鈣之症狀應儘速就醫,足見郭美娟已善盡告知義務。

㈤郭美娟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列扶養費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原告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列支出額,不應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況郭玉香長年臥病,其是否具有扶養能力或事實,亦非無疑。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玉香為原告謝孟霖、謝宛庭、謝佩璇、謝巧玲、謝少奇、

謝慧玲之母,而郭玉香自96年6 月起,即因血小板增生症持續至高醫血液腫瘤科看診追蹤治療。

㈡郭玉香於97年4 月至高醫內分泌科看診,經診斷出甲狀腺機

能低下症狀;又於同年月21日主訴無力、全身痠痛至高醫家庭醫學科看診,暫時診斷為疑似多發性肌炎、甲狀腺低下、原發性血小板增生,經安排於同年月23日至免疫風濕科病房住院;復於97年4 月24日經血液檢測結果,游離鈣為1.68mg/dL ,免疫風濕科醫師安排照會腎臟科醫師即郭美娟醫師;嗣郭玉香於同年5 月2 日出院,出院報告診斷為副甲狀腺機能低下合併慢性低血鈣,之後即持續至郭美娟醫師門診接受追蹤治療至104 年1 月12日,然因郭玉香患有低血鈣症,每次於腎臟內科回診均予血液追蹤血鈣值。

㈢郭玉香於99年3 月11日回診,血中游離鈣指數檢測結果為2.

91mg/dL (前次回診檢測為3.23mg/dL ),郭美娟將連續處方箋之口服鈣片調整為每日4 顆,以控制血鈣值;又於同年

5 月10日回診,郭玉香血中游離鈣增加為3.07mg/dL ,郭美娟乃將口服鈣片調整為每日6 顆;復於同年7 月5 日回診,郭玉香血中游離鈣為3.42mg/dL ,郭美娟將口服鈣片調整為每日9 顆。

㈣郭玉香於101 年5 月10日回診,血中游離鈣降至2.57mg/dL

,郭美娟改開鈣補錠Calbo (Ca .Citrate950mg,下同),劑量為每日9 顆,固定開立2 個月之連續處方箋(至102 年

6 月13日);於102 年6 月13日,郭玉香血中游離鈣為3.00mg/dL ,郭美娟將鈣補錠劑量增加為每日12顆(至102 年10月3 日);於102 年10月3 日,郭玉香血中游離鈣為3.7mg/dL,郭美娟改開立鈣賀咀嚼錠KAI-HO(Ca .Citrate950mg,下同)每日12顆,固定開立3 個月的連續處方箋至103 年11月17日。

㈤郭玉香於103 年5 月15日至郭美娟門診回診,當時游離鈣為

3.7mg/dL,郭美娟開鈣片每日12顆;於同年8 月11日回診時,游離鈣為3.6mg/dL,郭美娟開鈣片每日12顆;於同年10月31日,郭玉香因右下肢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於同年11月12日出院;而郭玉香於同年11月17日回診時,當時血鈣值為

6.6mg/dL(參考值8.2 ~8.5mg/dL),郭美娟將鈣賀咀嚼錠調降為每日9 顆,增開立脈優錠Norvasc (Amlodipine 5mg,下同)每日半顆及口服鈣片(Calcium Carbonate500 mg,下同)每日3 顆;郭玉香於同年12月15日回診時,血中游離鈣為3.3mg/dL,郭美娟調整口服鈣片劑量為每日9 顆,並醫囑郭玉香於28日後回診。

㈥郭玉香於104 年1 月12日抽血檢查結果游離鈣為2.6mg/dL,

依病歷記載,並無急性低血鈣之抽筋、抽搐等症狀,當日血壓147/76mmHg、心跳94次/ 分,郭美娟開立口服鈣片每日12顆及脈優錠每日半顆,並開立抽血單,醫囑郭玉香於28天後回診當天抽血追蹤。

㈦郭玉香有於104 年1 月14日及1 月29日分別至高醫血液腫瘤

科及感染科門診,惟分別係因血小板增生症、皮膚及軟組織感染就診。

㈧郭玉香於104 年2 月2 日在其住處被發現心跳休止,經送高

雄長庚醫院急救處置,仍無生命徵象,嗣經顏永霖醫師診視後,向郭玉香家屬解釋,乃於同日18時55分宣告郭玉香經急救無效而死亡,而依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該院並未對郭玉香進行鈣離子之檢測。

㈨郭玉香死亡後,僅由李永洲醫師進行行政相驗,並開立記載

內容為:「郭玉香死亡原因為甲、急性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乙、鈣離子缺乏;高血壓;丙、血小板增多症」之死亡證明書(兩造對於上開死亡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告對於死亡證明書認定之死因有爭執),惟並未再進行司法相驗程序或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

㈩郭玉香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最後一次看診日止,郭美娟都有開立藥品CONCOR。

原告謝少奇就本件郭美娟之醫療處置行為,曾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駁回再議,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5 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本件在刑事案件偵查過程,曾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作成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郭玉香之死亡原因是否為低血鈣所導致心跳休止造成?郭美娟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郭美娟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未盡告知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賠償金額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郭玉香之死亡原因是否為低血鈣所導致心跳休止造成?⒈本件原告主張郭玉香係因鈣離子缺乏而造成急性心因性休克

併心衰竭,最終亦因此死亡,而郭美娟之醫療行為有上述過失之情,與郭玉香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而郭玉香之死亡原因究竟為何,即為首先應予究明之事(此部分所指應予究明者,乃郭美娟之死亡原因,確認死亡原因後,始能論斷此死亡原因與郭美娟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及郭美娟就此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二者在層次上有所不同)。

⒉按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 項規定即一般所稱之「行政相驗」,而「行政相驗」並非法律用語或醫學名詞,使用「行政相驗」乙詞,僅在方便與「司法相驗」有所區分,亦即病患非於醫院、診所死亡或非於就診、轉診途中死亡者,醫師就非其診斷之病患,檢驗屍體以確認是否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事,如無,則得掣給死亡證明書,主要用意係供家屬憑以辦理病患死亡後之相關事務,目的並非在確切確認死亡原因,如認為有犯罪嫌疑時,仍應報請司法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進行司法相驗,俾利確定病患實際死因及死亡機轉。經查,郭玉香於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當時進行急診之高雄長庚醫院未對郭玉香進行鈣離子檢測,翌日則由祐莘診所李永洲醫師進行行政相驗,並開立記載內容為:「郭玉香死亡原因為甲、急性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乙、鈣離子缺乏;高血壓;丙、血小板增多症」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雄司醫調卷一第29頁),未再進行司法相驗程序或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開死亡證明書上另記載「死者非本所患者以上死因係家屬提供醫院病歷摘要或家屬自訴而行政相驗開立」等語,足見該死亡證明書僅係參考郭玉香生前之病歷摘要或原告所述而開立,再參以原告謝少奇就郭美娟之醫療處置行為,曾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該刑事案件在偵查過程中,曾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該鑑定亦認郭玉香「被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當時急救過程之抽血檢驗並無血鈣項目,且亦無進行相驗屍體及法醫鑑定,因此難以判定病人之真正死亡原因,是否與低血鈣有關」(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醫他字第88號卷【下稱醫他卷】第97頁),復酌以郭玉香係在其住處即被發現心跳休止,而導致心跳休止之原因甚多,究係因病(包括何種疾病,甚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高血壓為急性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之原因)或其他因素所肇致,單以死者生前就醫之病歷推斷,不論證明度標準採取高度蓋然性抑或英美法系之證據優越,均難認已達證明之程度,是本件郭玉香之死亡原因即有不明。至證人郭松政雖到庭證稱:郭玉香在家突然休克,到醫院只有10分鐘車程,到院前已經沒有生命跡象,而郭玉香在死亡前手一直抽筋,心臟會抽搐,很不舒服,但郭玉香沒有去看醫師,因抽筋1 、20分鐘就會恢復正常云云(見本院醫字卷一第274 頁),固然抽搐係屬低血鈣之臨床症狀(此詳下述),惟郭玉香當時係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而觀之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見本院雄司醫調卷一第32頁),其上記載「she was found no HR

no breath at home 」、「last seen normal was last n-ight」、「今天一整天都在家裡,兒子回家廁所叫沒回應,破門而入」,亦即郭玉香當日均在其住處,直至其兒子回家破門進入廁所,始發現郭玉香已呈現無心跳、無呼吸之狀態,並未記載郭玉香死亡前有郭松政所稱抽筋、抽搐之情形,且郭松政當日是否陪在郭玉香身旁,亦屬有疑,是郭松政上述證稱顯與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不一,難認可採,自難憑以作為郭玉香急性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係肇因於鈣離子缺乏之佐證,併予敘明。

⒊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惟上開規定並非將侵權行為所有責任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均予倒置,其餘要件仍應依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⒋以本件之情形而言,被告雖在醫療知識及行為上具有專業性

,但就證明郭玉香死因之證據乃係偏在原告方,且原告就專業知識不足之部分,亦可報請司法單位進行司法相驗程序或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蒐證上無困難之處,反觀被告,並非第一時間知悉郭玉香死訊,甚至原告係於104年11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於105 年7 月22日始提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證據蒐集上本有困難,況被告亦非郭玉香家屬,更無權強行要求對郭玉香遺體進行司法相驗或解剖鑑定,是本判決認為郭玉香死亡原因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已達證明之程度,則原告所主張郭玉香之死亡係因鈣離子缺乏而造成之急性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所致之事實,即難認為真。

㈡郭美娟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⒈原告主張郭美娟違反醫師法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

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及醫療法第60條第1 項「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主要係認為郭美娟於郭玉香104年1 月12日回診時,業已知悉郭玉香驗血結果之鈣離子指數僅2.6 mg/dL ,竟未建議郭玉香住院觀察治療,抑或將其回診時間由1 個月縮短至1 至2 週等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即應檢視郭美娟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⒉本件關於郭美娟之醫療處置行為,經系爭鑑定結果,認「低

血鈣之嚴重度不完全由病人血中鈣之濃度決定,病人之臨床症狀表現,會比血中游離鈣值更客觀地反應出低血鈣嚴重度及治療之選擇,若病人出現抽搐、昏迷或心律不整等情形,不論病人的血鈣值落在哪個低點,都應給予注射靜脈鈣補充。反之,若病人僅輕微或無低血鈣之症狀,同時血中游離鈣值落在3.0 ~4.0mg/dL之間,則給予口服鈣片補充仍是治療上之首要選擇;當病人血鈣值低於3.0mg/dL時,屬於中度至嚴重的低血鈣症,若病人無相關之低血鈣症狀,口服鈣片仍為治療上之首選。本件被害人血中游離鈣為2.6mg/dL,屬於中度至嚴重之低血鈣症,依病歷紀錄,被害人亦無呈現相關症狀,治療上仍以口服鈣片為主。倘若病人對於口服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或有上述低血鈣之症狀,住院追蹤血鈣值或給予注射靜脈鈣亦是治療選擇之一」、「依病歷紀錄,被害人於

103 年8 月11日之前,大約每2 至3 個月左右返回被告門診追蹤。104 年1 月12日被害人當日抽血檢驗的血中游離鈣值為2.6mg/dL,當時無低血鈣之症狀,然血鈣仍舊偏低,被告將處方口服鈣片由9 顆增加為12顆,並縮短回診時間為4 週,返診頻率較之前提高。又並無醫療文獻證實,每日抽血檢驗,或每2 至3 日、每週或每2 週追蹤,對於病人病程會有所影響,郭醫師之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醫他卷第97頁),由此可見臨床症狀表現較血中游離鈣值更重要,且縱有對口服藥物之遵從性不佳或出現低血鈣之症狀等情形,住院追蹤血鈣值或給予注射靜脈鈣亦僅係治療選擇之一,非絕對必要。因此,郭美娟於郭玉香104 年1 月12日回診時,因郭玉香經檢驗之血中游離鈣值較低,業已調整口服鈣片數量,並縮短回診時間而安排於同年2 月11日回診,此亦有病歷可稽,則郭美娟已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並追蹤郭玉香之病況,難認有何拖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依該日病歷所載,郭玉香亦未呈現低血鈣之臨床症狀,則郭美娟依其專業知識及判斷,考量郭玉香之血中游離鈣值指數及症狀情形,給予口服鈣片治療,難認有何過失之處。

⒊又原告主張郭玉香於103 年12月15日回診時,血中游離鈣為

3.3mg/dL,既定回診日期為28日後,則郭玉香104 年1 月12日之血中游離鈣值為2.6mg/dL,回診日期即應低於28日;另郭玉香103 年5 月15日血中游離鈣值為3.7mg/dL,郭美娟開立鈣片每日12顆,於103 年8 月11日回診之血中游離鈣值為

3.6mg/dL,郭美娟亦開鈣片每日12顆,於103 年11月17日回診之血中游離鈣值為6.6mg/dL,郭美娟開鈣片每日9 顆,則

104 年1 月12日之血中游離鈣值為2.6mg/dL,郭美娟所開立之每日鈣片數量卻仍維持12顆,此應係導致郭玉香鈣離子急速下降之原因至明云云。然而,究竟應開立多少之藥物數量以及回診時間長短,應由醫師視病患症狀、身體狀況等,依其專業知識予以判斷,血中游離鈣值指數僅為參考因素之一,非絕對要素,如將郭玉香就診狀況拉長至99年開始觀察即可知悉,如99年3 月11日郭玉香之血中游離鈣值為2.91mg/d

L ,當時開立之口服鈣片為每日4 顆,同年5 月10日回診時之血中游離鈣值為3.07mg/dL ,郭美娟開立之口服鈣片為每日6 顆,另於101 年5 月10日郭玉香之血中游離鈣值為2.57mg/dL ,當時開立鈣補錠每日9 顆,且為2 個月之連續處方箋(至102 年6 月13日),而上開指示藥物用量及回診時間,亦未造成郭玉香有鈣離子急速下降而危及生命之情形,況郭美娟於104 年1 月12日之藥物用量指示及囑咐回診日期,經鑑定結果亦認無違醫療常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郭美娟既已知悉郭玉香藥物遵從性不佳,理應優

先選擇住院追蹤血鈣值或注射靜脈鈣,竟未為此選擇,顯有過失云云。惟如上所述,對口服藥物之遵從性不佳,住院追蹤血鈣值或給予注射靜脈鈣亦僅係治療選擇之一,非絕對必要,則在考量郭玉香返家自行按時服用鈣片、住院治療注射等兩種方式對郭玉香生活之影響後,選擇對其較不致造成不便之方式治療,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系爭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郭美娟當時應優先選擇住院治療,則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況且,原告如此之主張,無異係將服藥遵從性之責任轉嫁由醫師及醫療院所承擔,實屬不當,本判決認為除非處於緊急或絕對必要而無裁量空間之情況,否則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及臨床診斷結果判斷進而選擇符合醫療常規之非住院治療方式,實難認有何過失。

㈢郭美娟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未盡告知義務?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而上揭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地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亦即,若嚴格課予醫師需就所有臨床症狀及其對應之全部具體醫療措施逐項說明之義務,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使醫師為避免病患指摘違反告知義務,放棄專業經驗判斷而不分輕重將全數資料提供,導致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更顯無所適從,於接受醫療行為後,亦難以區辨醫師所告知之事項,依其個人體質究竟何者應加以注意,進而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醫病關係由協助轉為對立,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

⒉經查,郭美娟抗辯其於門診期間口頭多次衛教低血鈣之風險

,並強調慢性低血鈣患者按時服藥之重要性,且亦有告知如有急性低血鈣之症狀應儘速就醫等語,此核與證人即高醫腎臟內科門診護理師潘淑華到庭證稱:我從95年4 月27日迄今皆擔任腎臟內科一科門診護理師,郭美娟固定是我週一早上之門診醫師,郭美娟為郭玉香看診時我都在場,郭美娟會詢問郭玉香服藥情形、生活、飲食、心臟有無不舒服、在家有無抽筋、心臟無力,也會用聽診器聽心臟,並告知如有不舒服,要趕快急診就醫,因為會危急生命危險,另有一次門診郭玉香表示鈣片還有剩,被郭美娟斥責並告以如未按醫囑服用鈣片會抽筋,性命會有危險等語相符(見本院醫字卷二第

4 頁反面至第6 頁),再參酌謝松政到庭證述:郭美娟告訴我們鈣離子偏低,要正常吃藥,不然會危及心臟、心臟會承受不了等語等語(見本院醫字卷一第273 頁及其反面),另參郭玉香病歷亦有相關記載(見本院醫字卷一第221 、229頁),足見郭美娟雖未完整逐一告以低血鈣可能導致心律不整、抽搐、昏迷等各種因心臟無法承受所產生之具體症狀,然其已用易於理解之白話方式告知郭玉香須按時服用藥物,否則在鈣離子偏低之情形下,將導致心臟功能惡化之嚴重結果,而如上所述,病患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地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相關法律規定亦無嚴格課予醫師需就所有臨床症狀及其對應之全部具體醫療措施逐項說明之義務,則以郭美娟所告知之訊息觀之,應已符合一般理性病人希望醫師告知之醫療資訊,堪信郭美娟業已依據郭玉香之病情及治療方針、處置盡其告知義務,甚為灼然。至原告主張郭美娟並未告知郭玉香或家屬如有昏迷、抽搐或心律不整發生時之處置方式,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就此姑不論證人潘淑華上開證稱郭美娟曾告以如有不舒服要趕快急診就醫等語是否屬實,如有前揭不舒服之症狀發生時,由不具醫療或急救常識之家屬或友人進行相關處置,反而不當,盡快送醫始為較正確之舉措,而此應為一般人普遍具有之常識,無待醫師告知,以此主張郭美娟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實屬牽強而不可採。

⒊況且,縱郭美娟未將低血鈣可能導致之各種具體症狀或緊急

處置方式全部告知,然郭玉香之死亡原因是否係因鈣離子缺乏所造成急性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所致,由原告所舉證據實無從認定,且由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可知,郭玉香當日均在其住處,直至其兒子回家破門進入廁所,始發現郭玉香已呈現無心跳、無呼吸之狀態,則郭玉香於死亡前是否呈現低血鈣之相關臨床症狀,亦無從得知,此均如前所述,是郭玉香之死亡與郭美娟之告知義務間,即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主張郭美娟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實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郭玉香之死亡原因係因鈣離子缺乏所造成急性心因性休克併心衰竭所致,且郭美娟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其所為相關醫療處置行為亦無為醫療常規,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郭美娟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醫應與郭美娟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2 條第2 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孟霖、謝宛庭、謝佩璇、謝巧玲、謝少奇各30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謝慧玲108 萬8,

41 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