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19號原 告 蘇建源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李經家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吳欣叡律師王伊忱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蘇賴五妹為原告母親,被告李經家則任職於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擔任泌尿科醫師。蘇賴五妹於
103 年7 月28日因惡性尿路癌症至大同醫院由被告診療,並於103 年8 月8 日進行腹腔鏡切除手術;手術後被告未照會腫瘤科醫師或給予抗癌藥物或合併放射治療。蘇賴五妹103年11月21日回診發現新增腫瘤,於103 年11月21日進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被告未開立電腦斷層掃瞄追蹤檢查(下稱CT檢查),蘇賴五妹詢問需否化療,被告亦稱不需要。
㈡原告因懷疑蘇賴五妹腫瘤有移轉可能,安排蘇賴五妹於104
年1 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做CT檢查,始發現有腫瘤增生及肺部等多處移轉,原告再次詢問被告,被告方稱蘇賴五妹為第二期泌尿道癌,有2 成機會移轉。之後蘇賴五妹雖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長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化療及放射治療,然因腫瘤太大且多處移轉,仍於104 年10月21日去世。綜上,蘇賴五妹死亡及腫瘤轉移,與被告之醫療疏失有明顯因果關係。
㈢被告既知有二成轉移機會而未早告知有疏失;另正子檢查為
癌症是否存在或轉移之利器,被告從未提及此項自費檢查,蘇賴五妹在104 年3 月4 日第一次接受正子檢查後雖接受化療但因腫瘤太大且多處轉移效果不佳、104 年9 月23日第二次正子檢查,被告顯有疏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為適當治療,包括:①10
3 年8 月8 日接受腹腔鏡切除手術,手術前後未照會腫瘤科醫師,亦未給予癌藥物或合併放射治療。②103 年11月21日回診做膀胱鏡追蹤時,發現有新增腫瘤,當時僅做膀胱腫瘤切除手術,及膀胱化學藥物灌注之治療,被告未安排立即電腦斷層掃描追縱檢查,亦未做全身性化療治療。③回診時原告亦曾詢問是否需要化療,被告都以沒有轉移為由,認為不需化療,終導致癌細轉移(卷第65頁)。
㈤原告為蘇賴五妹之子,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請求、另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 卷第65頁)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陪同蘇賴五妹於103年7月28日至大同醫院泌尿科門診就
診時即蘇賴五妹左側輸尿管有癌症腫瘤,並提供蘇賴五妹先前就醫檢查之腹部CT檢查報告及相關病歷,希望在大同醫院開刀治療,被告安排蘇賴五妹103年8月7日住院,並於翌日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手術,將左側腎臟及輸尿管完全切除;術後並告知蘇賴五妹及家屬需每隔3個月定期做膀胱鏡檢查及每隔半年定期做CT及胸部X光檢查追蹤,103年8月13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蘇賴五妹之輸尿管腫瘤為第二期輸尿管癌,淋巴取樣顯示癌細胞並無移轉現象(T2NO),蘇賴五妹術後復原狀況良好,而於103年8月17日出院。
㈡蘇賴五妹103年10月20日回診時,距第1次手術已逾3個月,
故於103年11月17日為蘇賴五妹進行膀胱鏡檢查,發現蘇賴五妹膀胱內有單顆小腫瘤復發,被告即於103年11月21日安排蘇賴五妹住院並進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術後並告知蘇賴五妹需每隔1周回診,以進行為期8週之膀胱化學藥物灌注治療療程,蘇賴五妹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9日至門診完成療程。蘇賴五妹於104年1月28日回診時,距離第1次手術相隔約半年,被告安排蘇賴五妹於104年2月5日進行CT檢查,因蘇賴五妹已於同年1月底在其他醫院檢查而取消;原告於104年2月9日將他院檢查報告帶至被告門診詢問意見,因檢查報告顯示肺部有復發轉移現象,被告建議應住院接受全身性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但原告表示在其他醫院有認識的醫師,希望至外院治療,蘇賴五妹乃轉至其他醫院繼續治療,故後續治療係由其他院醫師為之。
㈢被告第1次手術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因103年8月月
13日檢查報告蘇賴五妹無癌細胞轉移之第二期輸尿管癌病患,術後無會診血液腫瘤科之必要,醫療常規亦無預先進行化學治療之絕對必要性,被告考量化學治療除可能產生敗血症或其他併發症風險外,亦會對腎臟產生腎毒性增加腎臟負擔,因蘇賴五妹僅剩右側一顆腎臟,不宜貿然給予全身性化學治療。第1次手術後被告均定期追蹤,在發現蘇賴五妹腫瘤復發,立即安排第2次手術及化療療程;又CT檢查為具輻射性之檢查,短時間內多次進行,將使人體接受過多輻射劑量,恐對健康產生不利因素,被告考量蘇賴五妹曾於103年7、8月間在其他醫院接受腹部CT檢查,若於103年11月間再次安排CT檢查,恐過於密接,始安排於104年2月5日進行CT檢查,因蘇賴五妹已在他院檢查而取消,被告所為仍符合常規,並無疏失。且原告於104年2月9日持他院報告至被告門診詢問意見時,被告即明確建議應住院接受全身性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蘇賴五妹卻自行至其他醫院另行治療。
㈣任何癌症均有轉移之可能性,此為癌細胞本身之特性,且癌
症病變情況常因個人體質而有差異,有時不乏急遽變化,此種變化非醫學上得以完全防免,要不得僅以蘇賴五妹腫瘤復發,據此推論被告醫療行為有疏失。
㈤蘇賴五妹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過世期間,並未
在被告門診接受治療,而在數家不同醫院接受治療,其治療方法、有無接受完整療程及治療效果,被告均不得而知,自與被告醫療行為無涉,故蘇賴五妹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與蘇賴五妹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並不足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陪同其母即訴外人蘇賴五妹於103 年7 月28日,持已在
他院檢查確診罹患泌尿上皮癌之病理檢查報告及腹部CT檢查結果,至大同醫院由被告診療,並於103 年8 月8 日由被告進行腹腔鏡切除左腎及輸尿管之手術;103 年8 月13日淋巴取樣病理檢查結果顯示為第2 期輸尿管上皮癌無移轉現象;被告告知每3 個月定期檢查後;蘇賴五妹於103 年8 月17日出院。
㈡蘇賴五妹於103 年10月20日回診,被告安排103 年11月17日
行膀胱鏡檢查後,發現膀胱有腫瘤復發,而於103 年11月21日安排蘇賴五妹住院施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術後蘇賴五妹進行8 週之膀胱化學藥物灌注治療療程,分別於103 年11月28日、103 年12月5 日、103 年12月15日、103 年12月22日、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12日、10
4 年1 月19日完成療程。㈢蘇賴五妹於104 年1 月28日回診,原排定於104 年2 月5 日
進行CT檢查,惟因蘇賴五妹已在其他醫院檢查而取消;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他院檢查報告帶至被告門診詢問意見,檢查報告顯示肺部有復發轉移現象,未再接受被告治療。
㈣蘇賴五妹改至阮綜合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治、嘉義朴子醫院療無效,於104 年10月21日死亡。
㈤兩造對卷內朴子醫院病歷( 卷第37-96 頁) 、嘉義長庚醫院
病歷( 卷第97頁及外放卷二病歷) 、阮綜合醫院病歷( 卷第103-117 頁) 、大同醫院病歷( 卷第119-173 頁) 之真正均不爭執。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為蘇賴五妹施行腹腔鏡手術
切除左腎及輸尿管後,僅告知應每3 個月回診,而未照會腫瘤科醫師或給予抗癌藥物或合併放射治療,未盡醫師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現蘇賴五妹膀胱腫瘤復發後,僅於103 年
11月21日為其施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及術後施行8 週膀胱局部化學藥物灌注治療,未轉介腫瘤科治療亦未安排電腦斷層,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及治療蘇賴五妹其他部分之腫瘤轉移,未盡醫師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22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 年0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行為對於疾病之診治及預防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殊異性,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若符合一般醫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應可認即無過失。換言之,醫療行為之有無疏失,係指於醫學上同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亦難謂有過失。此由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意旨亦可知。
㈡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 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以
「㈠由於人體解剖學上之連通關係,輸尿管泌尿上皮癌之標準術式為其所連通之腎臟輸尿管需摘除,膀胱則須密切觀察有無癌細胞之併發或復發情況,病灶則須由病理報告確認癌細胞有無侵犯超出輸尿管壁,病灶附近淋巴結有無癌細胞轉移。本案於103 年8 月13日病人接受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手術後之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第二期輸尿管癌( 癌細胞侵犯至輸尿管肌肉層,未侵犯到輸尿管外膜) ,輸尿管膀胱袖口無腫瘤細胞,淋巴結取樣顯示癌細胞並無轉移現象;又術前電腦斷層掃描及胸部X 光檢查,結果均未顯示其他移轉病灶,故103 年8 月8 日李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前後,未會診腫瘤科醫師,亦未給予全身性抗癌藥物或合併放射治療,符合醫常規,並無疏失。㈡103 年11月17日病人經膀胱鏡檢查結果顯示膀胱內有單顆小腫瘤復發,因病人原病灶為輸尿管癌第二期( 癌細胞未侵犯到輸尿管外膜) ,淋巴結取樣顯示癌細胞並無轉移現象,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亦未發現轉移病灶,故李醫師僅施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及膀胱化學藥物灌注之治療,並無疏失。另104 年1 月28日李醫師於門診已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單,安排病人於2 月5 日接受檢查,此為術後半年定期追蹤檢查,惟病人於1 月22日至朴子醫院泌尿科門診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 月23日檢查報告顯示腫瘤多處復發合併肺部轉移,故原排定之2 月5 日大同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未執行。㈢依病歷紀錄,104 年1月22日病人至朴子醫院泌尿科門診就診,當日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1 月23日已有正式檢查報告顯示為腫瘤多處復發合併肺部轉移,惟依病歷紀錄,1 月28日病人回診時,李醫師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單,故李醫師係於當日告知病人為第二期泌尿道癌且同時告知有2 成機會會轉移。病人腫癌增生及肺部等多處轉移,為惡性腫瘤快速進展病程,應非半年之內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所能遏制,兩者無因果關係,且病人於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手術後之半年內,李醫師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就原告主張『李醫師未及早為病人做電腦斷層追蹤,使病人腫瘤增生腫瘤增生及肺部等多處轉移』並無理由。. . . 原告是否知悉,本會無從判斷。㈣
103 年8 月13日病人接受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手術後之病理報告, . . . . 李醫師據此判斷腫瘤清除乾淨,因此本案病人之病症,依醫療常規,並不須施予以正子檢查, . . . .原告是否知悉,本會無從判斷。㈤全身性化學藥物治療,均以有或懷疑有全身性病灶為前提,並權衡病人若接受全身性化學藥物治療將利多於弊後始為之。本案李醫師為病人之手術及治療醫師,因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後之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輸尿管癌第二期( 癌細胞未侵犯到輸尿管外膜) ,因此李醫師不會建議病人接受全身性化學治療,李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均有衛福部
106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511號書函及所附第0000
000 號鑑定書可參( 卷第202-206 頁) ;是依衛福部專業鑑定意見,已可認定被告為蘇賴五妹所為之治療行為符合一般醫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蘇賴五妹在103 年8 月8 日接受被告腹腔鏡切除
手術,被告手術前後未照會腫瘤科醫師,亦未給予癌藥物或合併放射治療;103 年11月21日回診做膀胱鏡追蹤時,發現有新增腫瘤,當時僅做膀胱腫瘤切除手術,及膀胱化學藥物灌注之治療,被告未安排立即電腦斷層掃描追縱檢查,亦未做全身性化療治療;回診時原告亦曾詢問是否需要化療,被告都以沒有轉移為由,認為不需化療,終導致癌細轉移等;而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為適當治療,所為醫療顯疏失;惟本件既經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相關病歷及卷證資料為鑑定認定蘇賴五妹之腫癌增生及肺部等多處轉移,為惡性腫瘤快速進展病程,應非半年之內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所能遏制,兩者無因果關係、並說明全身性化學藥物治療,均以有或懷疑有全身性病灶為前提,並權衡病人若接受全身性化學藥物治療將利多於弊後始為之,被告為病人之手術及治療醫師,因左側腎臟輸尿管切除後之病理報告,結果顯示為輸尿管癌第二期( 癌細胞未侵犯到輸尿管外膜) ,因此被告不會建議病人接受全身性化學治療,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是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提前告知有二成轉移機會,與蘇賴五妹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影響;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醫療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醫療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107 年2 月23日具狀聲請再函查衛福部( 卷第241-246 頁)相關事項,本院認衛福部上開鑑定內容已明確而無再次詢問之必要,爰不再予函詢。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3 月5 日具狀所為陳述說明狀㈡,因已終結辯論後方提出且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審酌,亦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