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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4號原 告 陳○霖法定代理人 蔡○玉

陳○哲被 告 高雄市立小○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鋒被 告 黃○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253,712元,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因腹痛,由原告之母蔡○玉載至被告高雄市立小○醫院(下稱小○醫院)急診室就醫,並進行X光、抽血、超音波等檢查,經急診醫師判斷為闌尾炎建議切除闌尾,避免腹膜炎,被告黃○文醫師未先以其他醫療處置,即進行手術切除,術後在院期間一切均配合醫師醫囑,醫護人員亦告知此為小手術,術後約3日即可出院,故術後3日即103年3月22日詢問出院時間,因適逢週末未能聯絡上被告黃敬文,是以於103年3月23日請值班醫師代為處理出院事宜,然值班醫師並未與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做任何接觸及檢查確認,僅以電腦資料即逕自開立出院許可單讓原告離院。原告出院以後,身體一直處於極不舒服之狀況,且不斷拉肚子,至103年3月27日在校上課時腹痛難忍,再次送回被告小港醫院檢查,經急診醫師做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原告腹部有大量血水,即施行放引流管引流出血水,且因失血過多而進行輸血。放置引流管後被告黃敬文未以超音波確認血水狀況是否已達可拔除引流管之程度,即將引流管拔除,惟拔除引流管之後,原告腹部仍不舒服,住院10日仍未能改善,故於103年4月6日經被告黃○文評估後同意原告出院。然原告狀況依舊未改善,原告乃於103年4月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經抽血及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白血球過高,腹部仍有血水,已演變為更嚴重之腹膜炎、腸粘連。

㈡、原告本為輕微闌尾炎,而闌尾具有免疫等高度功能,被告黃○文應為知悉,應先以非侵入性之投藥治療,卻建議以手術切除闌尾,誤導原告之母蔡○玉同意;又手術切除闌尾係為避免腹膜炎之產生,手術後原告竟仍腹部膿瘍、腹膜炎,應為被告黃○文開刀不慎或非本人操刀所致;復原告出院時,被告黃○文並未親自辦理,且均未有醫生探視,以闌尾炎手術既有腹部膿瘍之風險,出院時應再度抽血、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認無膿瘍之發生,然被告黃○文均未為之,僅由住院醫師以電腦操作容許原告出院;另原告已因腹部膿瘍再度入院後,被告黃○文放置引流管引流腹內血水,於拔除時未以超音波掃描確認,致判斷錯誤即拔除引流管,導致需再次引流而導致腹膜炎;再者,原告已於103年3月27日再度入院,被告黃○文之醫療處置是否正確顯屬有疑,且於103年4月6日原告之狀況亦不容許出院,被告黃○文竟評估同意原告出院,故被告黃○文上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

㈢、被告黃○文因上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所有醫療支出137,712元。2、看護費用116,000元:自103年3月20日至103年5月16日日共58天,以每日為2,000元計算。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⑴、原告140萬元:切除可保留之闌尾器官引發病痛及後遺症,並擔心害怕。⑵、陳黃○隨、陳○哲、蔡○玉、陳○妙、陳○薰各12萬元:渠等為原告之祖母、父、母、胞妹,因而擔心受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14條之規定求償,被告小港醫院為僱用人自應共同承擔該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3,712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至被告小○醫院急診室求診,主訴2天前開始有上腹區域疼痛情形,之後合併右下腹疼痛,經醫師安排一般血液檢查,診斷為急性闌尾炎,乃安排原告住院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原告之母蔡○玉並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由被告黃○文為原告進行手術,手術過程順利,術後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103年3月23日因原告飲食正常、生命徵象穩定且無發燒,醫囑給予口服抗生素並辦理出院。嗣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因腹痛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腹部膿瘍,於當日住院,經原告之母蔡○玉簽署同意書,於103年3月28日接受電腦斷層導引腹腔膿瘍插管引流,並續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嗣後因引流量僅有6CC及2CC,且臨床症狀已改善,故拔除引流管,因原告仍有發燒情形,續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惟原告之母蔡○玉要求出院,被告黃○文於103年4月4日建議需以腹腔鏡確認病因及進行引流膿瘍手術,原告之母蔡○玉拒絕且一再要求出院,於103年4月6日原告之母蔡○玉強烈要求出院,因原告之白血球數、C-反應蛋白之檢驗結果均有好轉,乃同意原告出院,惟仍告知囑咐口服抗生素必須按時服用,原告即於103年4月6日出院。

㈡、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就診時,其血液檢查白血球數(WBC)為16670,C-反應蛋白(CRP)為17.2,顯示原告之發炎情形已屬嚴重,而一般急性闌尾炎以原告年輕無重大疾病切除手術,建議切除利大於弊,符合醫療常規,又腹內膿瘍原即是可能發生之手術風險,而原告於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後,已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治療,嗣於103年3月23日因症狀改善及生命徵象穩定且已無發燒,始給予口服抗生素讓原告出院。至於原告再於103年3月27日因腹痛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腹部膿瘍,應屬原告術後病程之自然演進所致,依一般醫療常規,關於腹腔膿瘍之治療方式亦係透過超音波或電腦斷層導引進行引流,故醫師即安排原告住院並於次日接受電腦斷層導引腹腔膿瘍插管引流,並依照臨床經驗由引流量降為2ml、生命徵象穩定後予以拔除,均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並無任何疏失。再者,本件被告黃○文於原告接受電腦斷層導引腹腔膿瘍引流手術後,亦繼續給予靜脈抗生素注射治療,但原告之母蔡○玉一再要求出院,且於原告發燒時拒絕被告黃○文建議進行腹腔鏡確認病因及引流膿瘍手術,不予配合,被告黃○文僅能於原告狀況好轉時同意其出院,並告知囑咐必須按時服用口服抗生素隨時觀察回診診治,是以本件原告嗣後之病況演變為腹膜炎而至高醫進行腹腔鏡腹內膿瘍引流手術,實因原告及其家屬輕忽及未聽從醫師建議所致,實難認醫師有何疏失,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小○醫院自亦無需負雇用人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因腹痛至小○醫院就診(下稱第一次入院),經急診醫師依當時症狀及檢驗報告診斷為闌尾炎後,由黃敬文醫師進行腹腔鏡手術切除闌尾(下稱系爭手術),嗣於103年3月23日給予口服抗生素辦理出院。嗣因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因腹痛,而至小○醫院就診(下稱第二次入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腹部膿瘍,於103年3月28日進行引流,於103年3月31日拔除引流管,於103年4月6日辦理出院,嗣原告於103年4月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並進行腹腔鏡腹內膿瘍引流手術,於103年4月22日出院(本院卷一第11頁)。

㈡、原告於第二次入院引流後,被告黃○文曾再建議以腹腔鏡手術引流,經原告拒絕,並於4月6日乃自行要求出院(本院卷一第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黃○文是否有下列過失?⒈建議以手術切除闌尾而未為非侵入治療;⒉實施腹腔鏡闌尾手術是否有開刀不慎或非本人操刀;⒊原告第一次入院於出院時,被告黃敬文並未親自辦理且未再度抽血、腹部超音波檢查;⒋第二次入院被告黃敬文放置引流管引流腹內血水,於拔除時未以超音波掃描確認;⒌第二次入院之醫療處置暨同意原告於103年4月6日出院。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所患之闌尾炎,為保存器官功能應可以投藥治療,卻經建議由被告黃○文為腹腔鏡手術,導致嗣腹部膿瘍後腹膜炎云云。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至小港醫院急診室就診後,經身體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掃描,診斷為急性闌尾炎,經會診被告黃○文醫師建議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經原告之母同意後進行系爭手術,此有原告之小港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調字卷第86至90、102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切除闌尾之醫療建議及處置,因成人闌尾之免疫功能以不具重要性,並無保留之必要,故在病人年輕且無重大疾病史,積極手術方法與消極給藥相比,益處絕對大於壞處,建議施行腹腔鏡闌尾炎切除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有必要,此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11日衛福醫字第1061660366號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50頁),是被告黃○文依原告身體之情形,以最適合之醫療處置予以建議,並經原告親屬同意後進行腹腔鏡手術切除闌尾,難認有何疏失。

㈡、次查,原告主張於術後仍腹部膿瘍、腹膜炎,被告黃○文手術應有疏失或非本人所執刀所致云云。然查,原告陳稱被告黃○文無親自操刀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僅憑臆測,難以採信。又所謂腹部膿瘍為腹部感染或發炎,產生膿液之聚集;而腹膜炎則為感染引起之腹膜發炎。就腹腔鏡急性闌尾炎之切除手術,本即有腹部膿瘍2%至5%之風險,經醫師已告知原告之母蔡○玉同意、了解方進行系爭手術,此有急性闌尾炎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00至102頁);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可杜絕大部分腹膜炎之發生,但絕非可避免,手術後腹腔膿瘍發生之原因有⒈初始伴隨闌尾炎即產生之膿性腹水,已蓄積在腹腔內,其後膿性腹水即形成膿瘍;⒉在手術之氣腹過程,因充入腹腔之氣體造成感染性物質在腹腔內散布造成;⒊闌尾斷端發生滲漏或腸黏膜產生分泌物蓄積而產生膿瘍,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0反、51頁),益可知腹腔鏡闌尾手術本即有人為無法掌握感染之風險,難以原告術後腹部膿瘍進而腹膜炎而認被告黃○文手術有所過失,經前開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手術過程無任何疏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出院時,被告黃○文並未親自辦理,且均未有醫生探視,且闌尾炎手術既仍有腹部膿瘍之風險,出院時應再度抽血、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認無膿瘍之發生而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傷口外觀乾淨無出血,同年3月22日病人情況暨傷口情況穩定,同年3月23日經醫師診視後准許出院,此有原告之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調卷第166反、168至176、97至99、124頁)。而就原告出院之歷程,經鑑定結果認:病人出院時,主治醫師雖未親自前往診視病人,但已委託其他醫師代理,且依3月23日護理紀錄,病人術後至其出院當日,生命跡象穩定,故其出院程序及判斷,符合醫療常規,此有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0頁),故難認黃○文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至原告主張僅有第1、2天有醫師前來探視,病歷記載不實云云,惟依護理紀錄所載,每日均有依原告身體不同狀態、出院用藥及執行紀錄,若非醫師曾探視並評估,無法作此判斷,故原告所言實難採信;原告另主張出院時應再以抽血、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認云云,然是否為上開醫療處置之檢查,應就醫師依臨床判斷、醫療規範為之,並非有此風險即需為之,否則將造成過度醫療之資源浪費,承前所述,原告於出院時其臨床生理跡象穩定即可判定出院,故不得以未施以額外檢查認被告黃敬文具有過失。

㈣、原告另主張其第二次入院為腹部膿瘍,被告黃○文放置引流管引流腹內血水,於拔除時未以超音波掃描確認,致判斷錯誤即拔除引流管,導致需再次引流而導致腹膜炎云云。惟查,原告之引流量於103年3月29日全日有6毫升,而同年3月30日全天僅2毫升,顏色為淡紅,同年3月31日當日抽血檢驗結果白血球降至11560/μL,此有原告小○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15頁),而此引流管拔除之判斷、過程經鑑定結果亦符合現今醫療處置之常規,毋須再為超音波掃描之必要(本院卷二第50頁),並無疏失;且引流管拔除,與原告膿瘍是否必然痊癒或得感染控制不致進而腹膜炎,難認有必然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原告末主張其第二次入院之治療應有過失,且於103年4月6日原告之狀況亦不容許出院,被告黃○文竟評估同意原告出院有所疏失云云。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經急診入院抽血檢驗報告為20580/μL,經電腦斷層掃描為腹腔內膿瘍後,被告即為影像導引之引流置放,於同年3月31日引流管拔除後,仍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病人於同年4月3日再度出現發燒後,原告之母即要求出院,被告黃敬文因原告仍發燒、右下腹疼痛建議續住院並照會感染科醫師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另安排胃鏡,惟其母拒絕;於隔日其母再度要求出院及詢問是否再放置引流管時,被告黃○文建議出院時間於抽血檢驗結果出來再為判斷,並可能需再次施作腹腔鏡進行清創及引流膿瘍,其母再度拒絕手術,原告持續接受抗生素Tazocin( piperacillin/tazobactam)每8小時4.5公克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4月6日其母強烈要求出院,此有原告小○醫院之病歷可佐(調字卷第115至118頁),原告亦自陳其母拒絕腹腔鏡手術並自行要求出院,可見原告對於被告黃○文醫療處置建議已不配合,並自行要求出院以終止委任關係,實難認其於斯時出院,乃被告黃○文之過失。況原告於103年4月7日改至高醫就診時,亦為腹腔鏡腹內膿瘍引流手術之醫療處置,與被告黃○文之建議相同;又第二次入院至出院歷程,經鑑定結果,住院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出院時間因原告於4月6日抽血檢驗結果白血球為10930/μL,家屬強烈要求出院,故開立口服抗生素Usasyn( ampicillin/sulbactam)375毫克每次2顆早晚使用衛教後讓其出院,程序及判斷亦合於常規,此有前開醫審會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0頁),是被告黃敬文就原告第二次入院暨出院之醫療處置,要無過失。

㈥、從而,被告黃○文就系爭手術及醫療處置上並無證據證明有過失,並已盡醫療上之注意,自無需負侵權行為、醫療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小○醫院亦無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

五、末按藥害係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藥害救濟法第2條第1款、第4條定有明文。其設置要旨係服用藥物不良反應之損害,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主張係疾病就診接受手術、醫療處置所致損害,向醫療單位及執行醫師請求,與上開法條所示之情形及得請求對象全然不符,故原告依此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藥害救濟法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53,7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