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李佩齡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被 告 黎浩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龔盈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一成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人,並於系爭診所擔任牙醫師,伊因上排牙齒其中1 顆門牙之牙齦萎縮,認有礙美觀,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至系爭診所就診,經被告評估建議後,伊同意接受以水雷射方式整修上排4 顆牙齒之牙齦,重作5 顆上門牙之全瓷冠,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16,000元(其中5 顆上門牙之全瓷冠為每顆2 萬元、4 顆牙齒牙齦之水雷射為每顆4 千元),嗣被告陸續拆下伊原有舊牙套,將真牙磨小,裝上臨時牙套,再拆卸臨時牙套,裝設新的全瓷冠,被告將伊真牙磨太小,致上排真牙神經於磨牙過程中受損逐漸壞死,細菌進入牙根,被告裝設臨時牙套時黏著不當,致伊於102 年10月28日門診時預定裝設全瓷冠,因臨時牙套黏過緊無法循正常方式拆卸該臨時牙套,最終耗費逾2小時,以儀器敲打、鋸開5 顆牙齒之臨時牙套,被告拆卸臨時牙套後,罔顧伊上排門牙因歷經長時間敲打後已相當脆弱敏感,貪圖一時方便而未給予適當緩衝適應期間,同日即立刻為安裝5 顆門牙之新全瓷冠,而被告為伊安裝之全瓷冠製作粗糙,與牙齦有多處不密合,伊因被告上述醫療疏失行為,致上排門牙牙髓感染壞死、根尖周圍炎、根尖牙週組織炎、上顎劇痛、舌痛,且因上情致患處繼續疼痛,經多次回診處理均無助減輕痛楚,被告因而將伊轉診至諾貝爾牙醫診所接受牙髓專科醫師陳乃瑋治療,結果認伊牙根與牙齦組織為慢性發炎與急性發炎交替發生,且感染十分嚴重,日後縱痊癒亦難回復至完全無痛狀態,需待疼痛趨於和緩平穩時始能再安裝新的全瓷冠,伊經被告推薦,再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由余廣亮醫師看診,結果認伊上顎神經已被敏感化,僅能施以降低疼痛之藥物,伊已支付醫療費用116,000 元,然現仍因患處疼痛致無法安裝全瓷冠,僅能配戴鬆動之臨時假牙,被告本應按醫療委任契約提供安全醫療服務,完成伊上排5 顆門牙之全瓷冠,使牙齒具備咀嚼食物功能及兼具美觀效果,卻因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致伊現仍無法安裝5 顆上門牙之全瓷冠,且有上開牙髓感染、上顎疼痛等結果,被告顯未按債之本旨為醫療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256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04 年11月12日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醫療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116,000 元,被告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受有損害,顯屬加害給付,且屬違反醫療法第82條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27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返還醫療費用116,000 元,並賠償已另支出之醫療費用25,103元、將來之醫療費用16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40 萬元,共計3,141,103 元(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210 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1 條、第
256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103 元,其中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1,103 元自104 年11月12日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至系爭診所初診,8 月8日拍攝全口X光片及進行口腔檢查,當日伊有拍攝口腔牙齒照片(原告裝設舊牙套),經診治評估後,始提出治療計畫,同年8 月28日伊拆下原告舊牙套,裝上臨時牙套,嗣裝設新全瓷冠,否認將原告真牙磨太小,亦否認磨牙傷害原告上排真牙之神經,致神經受損壞死、細菌進入牙根,伊為原告磨真牙之醫療行為,完全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裝設臨時牙套無黏著過緊不當之情,以儀器敲打、鋸開5 顆牙齒之臨時牙套,係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並無醫療疏失,又所稱拆卸臨時牙套耗費逾2 小時云云,亦言過其實,事實上當日拆卸臨時牙套、再裝上全瓷冠、調整咬合,大約耗費2個多小時,伊拆卸臨時牙套並於同日安裝新全瓷冠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另否認所安裝之全瓷冠有粗糙或與原告牙齦不密合之情事,本件安裝之全瓷冠情況良好,伊否認有任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行為,而導致原告上排門牙牙髓感染壞死、根尖周圍炎、根尖牙週組織炎、上顎劇痛及舌痛之現象,再者,原告主張「其牙根與牙齦組織為慢性發炎與急性發炎交替發生,且感染十分嚴重,日後縱痊癒亦難回復至安全無痛狀態;且須待疼痛趨於和緩平穩時始能再安裝新的全瓷冠」乙節,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尚屬無據,其主張「上顎神經已被敏感化,僅能施以降低疼痛閥之藥物」,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亦屬無據,為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伊已依醫療委任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於醫療後發生上顎疼痛,牙髓感染症狀,或與其個人特殊體質或罕見併發症所致,尚難歸咎於伊有何違約之行為,原告解除醫療委任契約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並無理由,且伊無加害給付或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步言,若認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就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未有依據,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設址高雄市○○區○○○路○○○ 號之系爭診所為獨資型態,
負責人為被告,被告並擔任該診所之牙醫師(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檢附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雄醫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8至160 頁)。
㈡原告因上排牙齒其中1 顆門牙之牙齦萎縮,認有礙美觀,於
102 年8 月間至系爭診所就診,經被告評估建議後,原告同意接受以水雷射方式整修上排4 顆牙齒之牙齦,重作5 顆上門牙之全瓷冠,費用合計116,000 元(其中5 顆上門牙之全瓷冠為每顆2 萬元、4 顆牙齒牙齦之水雷射為每顆4 千元),原告已全數支付完畢(並有病歷、牙齒相片、X光片、光碟片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93至104 頁)。
㈢後續門診中,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陸續拆下原告原有舊
牙套,將真牙磨小,裝上臨時牙套,並於102 年10月28日拆卸臨時牙套,裝設新的全瓷冠(並有醫療過程中牙齒相片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7至100 頁)。
㈣原告經被告為上開治療後,曾出現上排門牙牙髓感染壞死、根尖周圍炎、根尖牙週組織炎、上顎劇痛、舌痛之症狀。
㈤原告因上開症狀,多次至被告處回診處理疼痛問題,被告將
原告轉診至諾貝爾牙醫診所接受牙髓專科醫師陳乃瑋治療(並有診斷證明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0頁、第32頁)。㈥原告曾因被告推薦,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由余
廣亮醫師看診(並有醫療收據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6至64頁)。
㈦原告現未安裝全瓷冠,僅配戴臨時假牙(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2頁)。
㈧原告接受被告上開牙齒治療後,曾支出牙齒之醫療費用25,1
03元(並有就醫紀錄附表、醫療收據、收費一覽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8至69頁、第33至64頁、第65至6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經治療後出現之症狀與本件被告之醫療處置間有無因果關係:
兩造不爭執原告經被告為本件之治療後,曾出現上排門牙牙髓感染壞死、根尖周圍炎、根尖牙週組織炎、上顎劇痛、舌痛之症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自承原告在治療前並無上開症狀(見本院卷第40頁、第68至6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因上開症狀,最初仍係至被告處回診處理疼痛問題,最初轉診時間在103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在102 年8 月28日,被告陸續拆下原告原有舊牙套,將真牙磨小,裝上臨時牙套,並於同年10月28日拆卸臨時牙套,裝設新的全瓷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將近11個月間,原告大部分均係回診由被告為其處理上開症狀,則上開症狀顯非本件102 年10月28日前之正規治療後,原告至其他醫療院所由其他醫師治療所造成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之上開症狀,與本件被告之治療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要判斷之重點在於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及治療前是否應告知本件之醫療風險。
㈡關於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檢附之該院醫師說明文件略以
: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至其門診診治,主要症狀為上顎弓處、硬腭及舌前端處有疼痛感,若單從牙醫師處置之部位,主要是上顎弓處,其他部位未被處置,而原告疼痛開始是102年10月,至本門診時,疼痛處並未有明顯外傷或發炎表現(及紅腫熱等表現、但有壓痛感),發炎痛與壓痛感之差別在於發炎痛是因發炎引起性,不碰它也會痛,而壓痛感是指當壓時才會有疼痛感,並當加強壓力時疼痛感也會同時加強,因此若因處理牙齒時而引起疼痛反應,理應只在牙齒處理處發生,但原告所發生之疼痛處並不止於在牙齒處理處,因此要假設因處理牙齒後而直接導致此症狀之關聯證據是不夠的,因為要解釋為何在沒有被處理之處會有疼痛反應是困難的,但科學一直在進步,試圖解釋一些困難處境,如本個案之原告所發生症狀,本案例之牙科處理是非常普通之牙齒治療及處置項目,經處置後,該處置地方都會有一些發炎反應及疼痛,所以處置後牙醫師都會給予止痛藥及消炎藥物,本案例也不例外,但不知何因素,發炎處之神經卻將發炎訊息轉發至沒有發炎之地方(通常是鄰近之處),所以沒有發炎之處也表現有發炎之反應,這主現象被稱為神經串擾,此時神經會變得敏感,一些疼痛刺激就會誘發疼痛反應及一些疼痛刺激會激發更大之疼痛反應,至於神經敏感痛之機率,目前文獻報告不多,其嘗試尋找一篇有關作者追蹤39年在美國羅得島之研究,發生咽喉舌之神經痛機率為0.7/100,000,這是一般發生率,而另外一篇針對發生帶狀皰診之病患發生帶狀皰診後神經痛之病率為6.9%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而經本院函詢本件之神經串擾現象,是否適用該函所說明之「咽喉舌神經痛約為0.7/100,000」機率(見本院卷第18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另覆函略稱:神經敏感痛之學理研究是自2,000年後才有較多之研究及成果發表,原告發生疼痛部分包含上顎弓處(這是手術處)、硬腭(非手術處)及舌前端處(非手術處),這神經串聯現象主要是解釋非手術處或非發炎處表現神經敏感性疼痛之說明,而所引述之文章內容並沒有如此之細分及有關這方面之資訊,但推測可列為包括這現象之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上開經原告聲請函查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雖為被告所引薦(見調解卷第6頁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本身亦曾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見本院卷第134頁言詞辯論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加以爭執),但上開函覆說明除具體、詳細外,部分說明並引用專門研究報告之統計,且整體說明之邏輯堪認合理,另蘇素環醫師亦認牙醫師之處置,確實有造成原告神經痛之症狀,有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說明意見,自堪引為本件醫療糾紛判斷之依據。
⒉關於因神經串擾現象所致之原告疼痛部分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由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覆函之說明可知,原告於
104 年2 月1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門診診治,主要症狀為上顎弓處、硬腭及舌前端處有疼痛感,上開疼痛雖均為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所致,但硬腭及舌前端處非被告醫療處置所及,僅因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導致原告有發炎反應,不知何因素,發炎處之神經將發炎訊息轉發至未發炎處,使未發炎處亦表現發炎反應,造成神經串擾,使原告之神經變得敏感,一些疼痛刺激就會誘發疼痛反應,且會激發更大之疼痛反應,被告醫療處置雖對原告造成硬腭及舌前端處有疼痛感之侵害,且該侵害非在兩造醫療契約所約定之治療範圍內,應屬不法之侵害,但依醫學研究之統計,本件發生神經串擾之咽喉舌部位,發生神經敏感痛之機率既僅甚為輕微之0.7/100,000,且神經敏感痛之學理研究是近年才有較多之研究及成果發表,原因不明,則造成原告硬腭及舌前端處有疼痛感,是否被告為本件醫療處置前所得預見,即有疑慮,尤以醫療處置如有後遺症發生,原醫療處置之醫師通常會竭力予以修復,以免該後遺症所造成之傷害擴大,造成無可挽回之損害,及無法解決之醫病糾紛,但本件如上所述,原告在因被告醫療處置造成疼痛後,仍長時間回診由被告作後續處置,則被告如可預期原告之疼痛,係上開神經串擾所造成,斷無遲至約1 年3 個多月後,始轉介原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診治之可能(原告亦主張被告均認為其屬一般疼痛,見本院卷第135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在本件醫療處置前,未預見其醫療處置有造成神經串擾之可能,應可認定,而該未預見有造成神經串擾之情形,參酌上開咽喉舌部位發生神經敏感痛機率僅0.7/100,000 之輕微情形,且此部分之研究及成果發表尚屬有限,是本院認被告在本件醫療處置前,未預期有可能因神經串擾之現象發生,造成原告硬腭及舌前端處長期疼痛,因而未事先告知原告,使其得事先評估有無為此醫療處置之必要,此部分之醫療處置尚難認有疏失,先予敘明。
⒊關於非因神經串擾現象所致之原告疼痛部分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疏失:
①由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覆函之說明可知,被告之
醫療處置所造成原告長期疼痛之部位,除硬腭及舌前端處屬非醫療處置部位外,另含屬醫療處置部位之上顎弓處,且兩造不爭執原告經被告醫療處置後,出現上排門牙牙髓感染壞死、根尖周圍炎、根尖牙週組織炎、上顎劇痛、舌痛之症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原告主張其本件重作全瓷冠之
5 顆上門牙,其中2 顆前已抽過神經,被告為其作醫療處置之原始計畫,不包含抽另3顆上門牙之神經(亦稱根管治療或牙髓治療),但因原計畫之醫療處置後,開始有上開疼痛現象,最後另3顆上門牙也抽神經,神經都抽完後仍有疼痛,最後才作轉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在本件整個醫療處置過程(原計畫及後續醫療處置),被告醫療處置之部位,亦造成原告之疼痛,且此部分疼痛已超出被告原先之預期,始需另為抽神經之治療,該部分疼痛為引發神經串擾之因素,非單純由神經串擾所引起,當屬原醫療處置前即應注意且可注意之處,則被告之醫療處置就此部分疼痛之引起有無疏失,堪認即應與上開神經串擾所引起之硬腭及舌前端處長期疼痛作區別,另加以判斷。
②原告長期至被告診所回診處置無效後,或經被告轉介或自己
另求診,曾於103 年6 月25日,因左上顎正中門齒不適前往成大牙醫診所看診,經X 光片診斷是未經根管處置的牙齒且有假牙冠,無法判斷牙髓已否損傷或壞死,因無法判斷牙髓已否損傷或壞死,故予以轉診至醫院幫忙治療,此有該診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同日亦至祐民牙醫診所就診,該時左上正中門牙已壞死,但因無法知悉之前歷經多少醫師、多少治療及患者未治療前狀況,故無法確定或推論其原因,牙齒切削量多寡,需依位置、選用材質、美觀之需求來決定,至黏著劑是否可能導致牙髓損傷及壞死,端視牙冠黏著前,牙髓在之前製作過程後,是否仍在健康狀態,及是否仍保有學理上至少離牙髓腔有1 毫米厚度的牙本質保護,本件是否符合正常醫療程序,除當事醫師外,其他未參與前段過程之醫師,實難瞭解判斷其正確處置否,亦有該診所覆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病歷所記載之就診時間、第186頁覆函內容),原告同年7月22日另至諾貝爾牙醫診所就診,該時前牙#21、#22、#12已經修型過,且曾接受過根管治療,但療程尚未完成,#21頰側有輕微腫脹且劇痛,#12、#22則輕微不舒服,#21當時診斷為急性牙髓炎,根據文獻描述,因牙冠製作需進行切削牙齒,會有一定比例在10年內有牙髓發炎或壞死之可能性,造成牙髓發炎之因素很多,並非單一原因造成,一般而言,牙髓炎或牙髓壞死只要進行完整的根管治療,大部分都可以根治,此亦有該診所函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21頁病歷所記載之就診時間、本院卷第191頁覆函內容)。
③由上開後續協助醫療處理之牙醫診所覆函內容,除可見本件
被告醫療處置後所致之疼痛,造成原告四處求診之情外,亦可推知係因被告原計畫之醫療處置,或因原醫療處置後發生疼痛之後續治療,造成原告另3 顆上門牙牙髓之損傷或壞死,被告因而需就該3 顆上門牙進行抽神經之相關治療,後續牙醫診所之醫師雖因未參與治療之全程,不便逕下何醫療處置可能有疏失之判斷,但由被告原醫療處置不含該3 顆上門牙之抽神經根管治療,至最終判斷該3 顆上門牙牙髓有損傷或壞死,需另作根管治療之過程,即可窺見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適當而無疏失,確有值得商榷之處,更何況,本件原告並非牙齒有何不適而求診,僅因上排牙齒其中1 顆門牙之牙齦萎縮,認有礙美觀,因而至被告開設之牙醫診所尋求加以美化改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若事前知悉相關醫療處置有傷害上開3 顆上門牙牙髓,而需另將上開3 顆上門牙抽神經治療,原告會否仍進行本件治療,即有疑慮,是基於病患有醫療自主權,即決定要否進行治療及進行何方式治療之權利,則縱使如上所述,認「因牙冠製作需進行切削牙齒,會有一定比例在10年內有牙髓發炎或壞死之可能性……,一般而言,牙髓炎或牙髓壞死只要進行完整的根管治療,大部分都可以根治」,即配戴牙冠之醫療處置程序,本存有造成牙髓炎之風險,僅需施以抽神經之根管治療,即可加以根治,然負責治療之醫師仍需就該風險加以說明,使病患得以事先評估而自主判斷其是否仍需從事該醫療處置,但被告自承在本件治療之前,並未預見原告會在治療處出現上顎劇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準備書㈡狀所載),雖本件原告之上顎劇痛,如上所述,業經神經串擾之現象所加乘,疼痛情形可能更盛於一般之牙髓炎疼痛,但由被告所述「本件僅修磨牙齒及安裝牙冠,並非拔牙或植牙,原告後來出現上顎劇痛等情形,乃極其罕見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準備書㈡狀所載),顯見被告治療前係認本件之治療,應係簡單之醫療處置,無可能造成類如牙髓炎需抽神經之疼痛情形,亦無可能造成更嚴重之上顎弓處、硬腭及舌前端處疼痛,自無可能事先告知原告治療結果上開另3顆上門牙亦有需抽神經(根管治療)之風險,故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於可能造成根管治療部分(含應告知風險而未告知),自應認有所疏失。
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函雖略稱:依該院牙醫科提供之意
見,健康牙齒之牙髓正常情況下,合理之切削量產生牙髓發炎之機率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但因實際切削量未經實際檢測,自難依該說明逕認被告之醫療處置切削未損及原告牙髓。該覆函另略稱:一般目前使用之永久黏著劑,對牙髓神經會有某種程度之刺激性,可能致牙髓炎,此為所有牙科材料之通性,不同牙科材料之生物相容性各不相同,因此對此項醫療行為所致之後遺症,如牙髓炎導致之疼痛亦為可預期之狀況,但可經由根管治療(俗稱之抽神經)得到緩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但使用之黏著劑既有導致牙髓炎損害之可能,且不同牙科材料之生物相容性各不相同,則牙醫師在為醫療處置前,自應審慎評估,選擇最有利病患之黏著劑,而非待導致牙髓炎後,再以根管治療方式加以治療緩解,是本院認此部分說明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解釋,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可請求之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侵權行為之規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1 條、第256 條、第258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此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因上排牙齒其中1 顆門牙之牙齦萎縮,認有
礙美觀,於102 年8 月間至系爭診所就診,經被告評估建議後,原告同意接受以水雷射方式整修上排4 顆牙齒之牙齦,重作5 顆上門牙之全瓷冠,費用合計116,000 元,原告已全數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經被告為上開治療後,曾出現上排門牙牙髓感染壞死、根尖周圍炎、根尖牙週組織炎、上顎劇痛、舌痛之症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因上開症狀,多次至被告處回診處理疼痛問題,被告將原告轉診至諾貝爾牙醫診所接受牙髓專科醫師陳乃瑋治療,並推薦,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治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但上開疼痛迄今並未治癒,原告迄今亦未未安裝全瓷冠,僅配戴臨時假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且如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醫療處置行為有所疏失(不含硬腭及舌前端處長期疼痛部分),則本件醫療處置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顯無法對原告為合於醫療契約之醫療處置,且已為之醫療處置對原告而言亦屬無利益,則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16,000元醫療費用及利息,依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無不合。
⒊硬腭及舌前端處長期疼痛及上顎弓處之長期疼痛,雖非被告
在醫療處置前可預期,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之造成有醫療處置上之直接疏失,然被告之醫療處置在原計畫或後續治療中既有疏失,且因該疏失引發神經串擾現象,導致治療處之上顎弓處及非治療處之硬腭及舌前端處均長期疼痛而無法治癒,則上開長期疼痛無法治癒之結果,堪認係由被告疏失醫療處置行為配合原告之體質所導致,即在被告此部分體質先天不良之情形下,因被告疏失之醫療處置行為,導致原告上顎弓處、硬腭及舌前端處長期疼痛之結果,則被告之疏失醫療處置行為與原告上顎弓處、硬腭及舌前端處長期疼痛之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則被告對原告上顎弓處、硬腭及舌前端處長期疼痛之損害,當應負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在非財產上損害之評估時,應審酌上開損害原非被告所可預期而已。
⒋關於已支出之後續醫療處置費用:
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接受被告之後續醫療處置後,疼痛情形仍無法改善,原告因而另支出牙齒之醫療費用25,10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屬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依法即無不合。
⒌關於尚未支出之後續醫療處置費用:
原告主張其上顎弓處、硬腭及舌前端處長期疼痛之結果,需定期每月1次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疼痛科就診,每次需支出醫療費用1,366 元,另需每2 週至蘇素環神經科診所就診,每次需支出醫療費用1,369 元,以緩解疼痛情形,有生之年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約160 萬元,而依函詢結果,蘇素環神經科診所覆稱略以:該診所一直都以神經痛常用藥物對原告作治療,①含抗癲癇藥物Lyrica及Rivotril,②類嗎啡強力止痛藥Ultracet,③作用於血清素受體及GABA離子通道之藥物Buspirone ,④抗憂鬱劑Aurorix 、Tofranil 及Abilify 以減輕疼痛敏感度及改善所導致之精神障礙,原告現有疾病完全痊癒機會可能性不高,可能需要終身服藥控制,理想是每週看診1 次,至少每月看診1 次,每月約需部分負擔200 元,自費4,000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稱略以:針對神經痛治療之指引,仍以症狀治療,包括止痛藥物(甚至極痛時會考慮使用管製藥物,如嗎啡類之止痛……),神經穩定藥物(如抗憂鬱症藥物、助眠藥物等)……神經敏感是相當不能根治之臨床疾病,一般都是以症狀處置,但神經痛也有一些特色,會自發性緩解,症狀會自動消失一段時間,但也有可能復發,而目前對神經敏感痛之診斷大都以門診、理學檢查及病人自訴為主要診斷工具,一般影像處理都不易找到問題所在,因此不能以重大傷病或以慢性處方籤方式給予病患治療條件,所以都以一般健保之部分負擔為主,而會依病患至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開業診所之部分負擔不同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由蘇素環神經科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函所示,治療方式及治療藥物大致相符,所稱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覆函所示,原告主張其終生需進行後續之醫療處置,堪認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但該2院所之醫療處置,既均屬神經部分之治療,合理而言自無需重複實施,原告主張該2院所均需後續求診治療,即難認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應有終生至單一神經科院所(當然可更換,但無需同時至兩家就診)後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蘇素環神經科診所函覆內容所示,原告每月因神經科後續就診約需支出部分負擔200元、自費4,000 元,即每月約需額外增加生活支出4,200 元,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見調解卷第24頁被告牙醫診所病歷),其主張在準備書㈡狀提出之105 年7 月11日,當時約45歲,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另主張就尚未支出之後續醫療處置費用,應以內政部104年公布統計之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3歲計算,其仍有38年需治療,以30年為請求基礎,經核尚合情理,則以每年需額外增加醫療費用生活支出50,400元(4,200×12=50,400)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本件醫療處置疏失在有生之年需額外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為938,917 元(50,400×18.629313 =938,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在治療後,曾出現上排門牙牙髓感染壞死、根尖周圍炎、根尖牙週組織炎、上顎劇痛、舌痛之症狀,且因而引發神經串擾現象,導致上顎弓處、硬腭及舌前端處之疼痛感,且該疼痛感持久,有可能終生無法有效治癒,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其碩士學歷,擔任中學英語組組長(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牙醫系畢業,現任牙醫診所醫師(見調解卷第111 頁),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均有相當收入、財產,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調解院卷第255 頁證物袋),再者,原告上開疼痛症狀與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間,雖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其中關於神經串擾所引起之可能終生無法治癒疼痛,非本件治療當時如被告之一般之牙醫師所可預期,是其醫療處置疏失,雖造成原告莫大困擾,但醫療處置疏失部分尚屬有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0,000元為適當。
⒎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醫藥費用116,000 元,另
請求賠償已支出牙齒之醫療費用25,103元,有生之年尚需額外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為938,917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
0 元,合計1,280,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141,1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280,020 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見調解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