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俐文(即王天英)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雅珠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七四五三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定有明文。而於立法當時,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知立法者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增設第3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案條文共設有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與現行規定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足證上開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嗣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案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仍應為同一解釋,是不以該證物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為限。
㈡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274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9月7日確定在案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又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3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再審原告於其他文件所適用之印文,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雖並未提出所主張證物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偽造之證明,仍應可允許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之期間,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擔任訴外人許陳飛鳶、許振政、許淑清、許振華及蘇榮守等人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以8紙借據暨各展期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展期書)為憑,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連帶清償,經本院系爭支付命令,除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蘇榮守部分之聲請外,其餘則准再審原告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846,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9月7日確定在案。惟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用印,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簽,足認上開簽名係他人偽造,此觀再審原告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保單質押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可知。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事由,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提出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於79年12月27日親自至再審被告處簽立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一)並當場辦理銀行印鑑卡(下稱印鑑卡一),並於同年月29日即持上開印鑑就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嗣因再審原告於81年間變更印鑑,故於同年6月2日由本人再親自辦理變更後之銀行印鑑卡(下稱印鑑卡二),並於同日再重新簽立約定書,並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而依印鑑卡上之說明,即表示客戶與銀行間就票據、借據等相關憑證事項,即以該留存印鑑為據。況依該時之法令,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據以申請之文書上印文須以本人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再系爭借據及展期約定書,雖非經再審原告本人簽名,但經再審被告核對,其上印文與印鑑卡二上所留存之印文相符,故確認再審原告就為連帶保證及同意展期之意。況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而聲請強制執行時,曾於103年與再審被告聯繫,兩造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立分期攤還申請書,是再審原告確有承認上開債務並願分期償還之意,自不得反為爭執系爭借據暨展期書為偽造及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重再字卷二第37頁反面):㈠再審被告前檢附系爭8筆借據暨各展期約定書影本為憑,向
本院聲請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許陳飛鳶、許振政、許淑清、許振華及蘇榮守等人連帶清償,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除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蘇榮守部分之聲請外,其餘則准再審原告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38,846,000元暨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9月7日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以系爭借據上再
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之2年不變期間。
㈢系爭8筆借據及各展期約定書上之姓名非再審原告親簽。
㈣再審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向再審被告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同意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被告前檢附系爭8筆借據暨各展期約定書影本為憑,向
本院聲請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許陳飛鳶、許振政、許淑清、許振華及蘇榮守等人連帶清償,經本院系爭支付命令除以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蘇榮守部分之聲請外,其餘則准再審被告與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38,846,000元暨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9月7日確定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
㈡再審原告以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本人所簽
、該印鑑亦非其所有為由,主張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簽名非再審原告本人所簽(參不爭執事項㈢),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再審被告抗辯所稱:再審被告之放貸,關於是否出於連
帶保證人本人之意思,其審核流程主要放在簽定約定書及製作印鑑卡時之對保流程,亦即在簽定約定書時及製作印鑑卡時,再審被告須確保係出於本人所親為,並於印鑑卡上約定並告知對造,此後若在約定書範圍內之貸款、票據、連帶保證等相關債務,即以印文為核,若該印文經審核通過確與客戶本人親自辦理而留存於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即認係出於客戶意思一節,此與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一及印鑑卡一之對保人洪瑞榮到庭具結證述:系爭約定書一及印鑑卡一即是我所對保,我會在場確定他們是本人親自出席,確定的方式就是以身分證件確認是本人。當事人來簽約定書辦理借款的時候,會要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持身分證件、印章親自到場簽約定書,此時我們會核對身分證件看是否為本人親自前來,並當場請其製作印鑑卡,此後要分批成立借據,就以借據上面的印文核對是否與印鑑卡留存之印文相符為據,故簽立約定書及辦理印鑑卡的時候,一定要本人到場,若本人不能到場,即使他人持委託書亦不能代其為之,因為這樣不符合對保之規定。系爭約定書一及印鑑卡一均是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立。之後的借據部分,則是當借款人提出之後,我們會由撥貸經辦去核對借據印文及當初對保的印鑑卡印文、約定書是否一致,如果一致,撥款經辦會在借據右下方的印鑑核對及約定書核對欄位蓋章,若確認核對無誤,即會撥款等語(參本院重再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二及印鑑卡二之對保人葉美利到庭具結證稱:在印鑑卡、約定書部分已經經過對保,確保是本人所為,這不可能由他人代為處理,金融業就是這樣,所以借據的提出也是認印鑑;這在印鑑卡上也會寫得很清楚,客戶與銀行之間的借據、票據等相關事項都以留存印鑑為依據,公司到目前也都是這樣處理,都沒有改等語(參同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與系爭印鑑卡一、印鑑卡二上所書立之「玆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而即希留存為據」等語相符(參本院重再卷一第179、184頁),亦與一般銀行放款實務無違,應屬可採。是本件再審原告欲推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即須證明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印文屬偽造。
⒉次查,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簽立之日期為81年6月9日及83
年間,而系爭約定書一暨印鑑卡一作成之日期為79年12月27日,系爭約定書二暨印鑑卡二作成之日期則為81年6月2日,是欲核對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即應與系爭約定書二暨印鑑卡二上所留存之印文作比對。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書二暨印鑑卡二上非其本人所為,惟據證人葉美利所證:如重再卷一第181頁之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非我所經辦,當時放款部門並沒有像存款部門有設計變換印鑑,依我研判,可能是存款戶要變更印鑑,就由存款部門通知我們放款部門,我們就會通知客戶確認是不是要改,如果要改的話,就會請他們重新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約定書上的印鑑就會改成新的印鑑。約定書二及印鑑卡二就是我與再審原告確認而更改的約定書及印鑑卡,這是由我對保,約定書和印鑑卡會同時作成,對保的程序就是本人持身分證及印鑑親自前來簽立新的印鑑卡和約定書,因為存款及放款通常是同一樓層,這件應該就是再審原告去辦理存款印鑑變更時,存款部門請她去放款部門確認是否一併去放款部門辦理印鑑變更,而於同日辦理完畢;是存款部門先變更或是放款部門先變更我不確定,我們會互相知會。系爭借據就是認新印鑑,因為在辦理約定書及印鑑卡時已確認是本人辦理等語(參本院重再卷二第9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所言,要重新簽立約定書及辦理印鑑卡變更,確實需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無法由他人逕持身分證件或印鑑即可代為處理;再參諸當初系爭約定書一暨印鑑卡一於79年12月27日作成後,再審原告即於同年月2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就系爭債之關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再審被告,而該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再審原告之印文,依目視其文體、筆劃勾勒及轉折可認與系爭約定書一暨印鑑卡一,以及再審原告於79年3月19日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戶政)所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此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興戶政106年1月25日高市新戶字第10670030100號函附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重再卷一第119至120、152至153頁),而系爭約定書一暨印鑑卡一均須本人親自辦理,此觀前引證人洪瑞榮之證詞即可知;而至戶政機關所辦理之印鑑證明,同須本人親自申領,此觀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亦明(參本院重再卷二第16頁),甚於該時若欲辦理抵押權登記,本就須檢附由本人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以金融機構為權利人而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或變更登記,毋須檢附印鑑證明之規定,係於82年7月1日方施行,此觀內政部81年11月10曰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可知(本院重再卷一第161頁)〕;而系爭約定書二暨印鑑卡二於81年6月2日重新簽立後,再審原告隨即於同日一併提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變更契約書,其上再審原告之印文即已變更,且與印鑑卡二上所示變更後之印文依目視可認相符(參同卷第121頁),而在該時點提出抵押權變更登記,仍須檢附由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之印鑑證明,此觀前引內政部函文可知,是可認系爭約定書二及印鑑卡二確係為再審原告本人親自辦理。
⒊而就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印文,依證人即負責核對系爭
借據暨展期書上印文之經辦凌技則到庭證稱:我負責核對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印文,是用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核對,會先以肉眼看,如果看不清楚,會用透明的紙進行比對等語(參本院重再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觀諸系爭借據上之印文,其字體、筆劃勾勒、轉折及與印邊之接連處,經目視確可認與系爭印鑑卡二上所蓋立之印文相仿(參同卷第49至58頁)。另參諸證人即嗣與再審原告接洽協商分期攤還之再審被告職員林有能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再審被告扣押到再審原告薪水,再審原告就打電話過來說能不能用和解的方式分期攤還,請我們撤銷扣薪,我就跟她說如果她能正常繳款,我們就會考慮撤銷扣薪,她就說她當時幫前夫做保被拖累,還要負擔房貸和扶養長輩,希望金額降到6千元,因為我們之前曾經扣到再審原告薪水,結果她很快就離職,我想說如果她真的有意願償還,不如幫她跟公司講說與其她又離職,不如金額就降低到6千元,至少她會願意還,但協商過程她沒有說這個債務是別人以她名義所為,只是在討論分期攤還的金額等語(參本院重再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反面),實難認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印文為他人所偽造。
⒋再審原告雖稱系爭約定書暨印鑑卡均非其所親辦,借據上
之印文為偽造,會與再審被告簽立分期攤還申請書係因該時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無法再行推翻,故僅能與再審被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然系爭2份約定書暨印鑑卡均為再審原告本人親自辦理,而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印文經目視觀察,除與系爭約定書二暨借據卡上之印文相符,實亦與須提出印鑑證明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書上之印文相符,均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印文係偽造,徒以空言主張,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據暨展期書上之印文係偽造或變造,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