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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月碧

張簡大裕張簡杏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被 告 皇星工程行即郭敏村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告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添訴訟代理人 麥文昌

蔡建賢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訴訟代理人 沈星曜

陳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歐來成變更為姚祖驤,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02792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據榮工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姚祖驤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僅列皇星工程行即郭敏村(下稱皇星工程行)、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山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04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嗣具狀追加榮工公司為被告,並與皇星工程行、壹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變更訴之聲明(見調卷第151至153 頁)。復於106 年7 月3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始點為「103 年12月27日」(原為「103 年8 月23日」)(見卷二第144 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榮工公司,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月碧為張簡進益(103 年8 月23日歿)之配偶,原告

張簡大裕、張簡杏如為張簡進益之子女,張簡進益生前於10

3 年8 月20日受僱於皇星工程行,擔任載送砂石之大貨車司機。榮工公司、壹山公司為「臺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皇星工程行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於103 年8 月22日13時30分許即皇星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張簡進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方堆置區(下稱系爭現場),進行傾倒砂石作業,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不慎墜落於現場工地沙坑中,因而受有頸椎損傷、脊椎損傷,經送醫急診後,仍於103 年8 月23日3 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張簡進益於執行職務時受傷,所受損害與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張簡進益墜落沙坑之死亡結果,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又張簡進益日薪2,000 元,系爭工程之工作天數以24日計算,張簡進益之月薪為48,000元,以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作為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為喪葬費用補償219,500 元、死亡補償1,756,000 元,共計1,975,500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43,900元×5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43,900元×40個月=1,975,500 元),扣除皇星工程行於104 年6 月26日提存493,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1,482,500 元(計算式:1,975,500 -493,000 =1,482,500 )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再者,皇星工程行於系爭現場並未設置警示線及防墜設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壹山公司、榮工公司未善盡告知皇星工程行應架設安全措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簡大裕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216,550 元,張簡進益對黃月碧負有扶養義務,黃月碧得請求扶養費2,518,692 元,原告因頓失至親,精神受有莫大打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2,5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月碧4,518,692 元、張簡大裕2,216,550 元、張簡杏如2,000,000 元,及均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皇星工程行以:張簡進益並非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勞基法第59條所列各項職業上原因而發生事故,而係因有肝硬化末期之疾病,其疾病造成死亡之結果,並非執行業務原來所伴隨之典型風險,張簡進益之死亡與工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伊無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當以張簡進益日薪2,000 元、每月工作11日即月薪2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且扣除已提存493,000 元、遺族慰問金200,000 元,以及原告業已請領之勞保給付職業災害死亡金額1,282,500 元。其次,系爭現場土坑深度為1.5 公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應設置防止墜落設施之工作場所。況且,系爭現場設有擋土牆,並有派專人於大貨車倒車時按鳴喇叭指揮,已達現場維護勞工安全之要求,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榮工公司、壹山公司則稱:張簡進益係因肝硬化達末期肝衰

竭、代謝性衰竭發生昏眩,致無法控制車輛,駕車開入土坑,導致頸椎骨折、脊髓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工作場所之職業災害。

再者,張簡進益曾參與榮工公司之大林工務局所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等已善盡安全衛生管理義務,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縱認被告需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應以張簡進益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8,500元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

4 項之規定,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張簡進益之勞工保險相關死亡給付、喪葬津貼給付等均得予抵充。再者,張簡大裕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喪葬費216,50

0 元之損害,惟喪葬費用之請求係屬損害填補性質之費用,張簡大裕不應以同一事故損失重複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榮工公司、壹山公司並無過失,黃月碧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況且黃月碧尚未屆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之退休年齡,非受扶養權利者,其應舉證證明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此外,本件危險發生之原因非被告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被告均無過失,原告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額與常情不符,應予酌減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榮工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下

稱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定有工程契約,交由壹山公司承攬,皇星工程行為再承攬人。

㈡張簡進益於103 年8 月20日受僱於皇星工程行擔任運土司機。

㈢黃月碧為張簡進益之配偶,張簡大裕及張簡杏如為張簡進益之子女。

㈣張簡進益於103 年8 月22日13時30分許,在系爭現場,進行

傾倒砂石作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不慎跌入現場工地土坑。

㈤張簡進益經送醫急救後,於103 年8 月23日3 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宣告死亡。

㈥勞保局於104 年6 月24日函文認定皇星工程行未於張簡進益

到職當日申報加保,直到103 年8 月22日張簡進益發生職業災害喪失工作能力時始為其申報加保,與規定不符。

㈦張簡大裕以張簡進益因系爭事故受傷急救不治,對郭敏村等

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0號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

㈧皇星工程行於104 年6 月26日提存493,000 元,並給予黃月

碧200,000 元,若皇星工程行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兩造同意優先作為抵付補償金額,若有餘額,再抵付損害賠償金額。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連帶負擔職業災

害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係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是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職災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張簡進益於103 年8 月20日受僱於皇星工程行擔任運土

司機,於103 年8 月22日13時30分許,在系爭現場,進行傾倒砂石作業,駕車跌入現場工地土坑,經送醫急救,於

103 年8 月23日3 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宣告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簡進益於系爭工程服勞務期間,駕駛大貨車執行傾倒砂石作業,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死,揆諸前揭說明,張簡進益死亡結果,符合「職務遂行性」要件,當無疑義。

⒊就「職務起因性」要件而言,證人即皇星工程行司機王扶

助證述:伊駕駛大貨車傾倒廢土時,怪手會在大貨車後方指揮,同時有其他人在後面吹哨子指揮,指示伊傾倒時點,挖土機之駕駛另有堆置土堆,於大貨車駕駛倒車時,幫助伊判斷位置,若倒車時看到土堆,可知悉已到達倒土位置,伊會煞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第54頁);再者,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就系爭事故進行調查,認發生經過略為:張簡進益在停等區倒車後準備接近侯順發預先以PC300 型挖土機挖好的棄土坑置土,過程中侯順發查覺到張簡進益並未減速,亦未將頭探出車窗外觀察車輛接近棄土坑之距離及角度,故當車輛越來越接近棄土坑時,侯順發感覺異常,於是長鳴喇叭示警,但車輛仍未減速,最終開入棄土坑內,造成車輛仰起車頭離地,郭敏村獲報立即趕來加入救援,侯順發先以PC

300 型挖土機抵住車輛車斗,防止車輛移動翻轉,另1 名挖土機駕駛黃存仁則開PC200 型挖土機將救援人員以挖土斗送至車輛駕駛座,郭敏村進入車輛駕駛座後,見張簡進益已無意識,且因車輛翻仰以致張簡進益雙腳向右後方甩,置於車輛駕駛座後方玻璃上,頭頸部則側躺在車輛駕駛座,經119 救護車緊急送往小港醫院救治,仍於103 年8月23日3 時15分宣告不治等情,有勞檢處103 年12月29日函文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足見張簡進益駕駛大貨車執行倒車傾倒廢土作業時,具潛在高度危險性,倘未感知倒土區前堆置之土堆,或與挖土機駕駛配合不佳(挖土機駕駛未即時示警,或大貨車駕駛疏未注意哨聲、按鳴喇叭之警示),大貨車駕駛即可能以倒車方式跌落棄土坑中,則張簡進益基於職責以倒車方式接近棄土坑,因而跌落棄土坑中,自屬執行上開大貨車駕駛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依前揭說明,亦符合「職務起因性」之要件。

⒋至榮工公司、壹山公司固辯稱張簡進益之死亡非屬職業災

害等語,並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且以系爭報告認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工作場所之職業災害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97頁)。然查:

⑴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

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固為:張簡進益生前有肝

硬化達末期肝衰竭、代謝性衰竭於擔任駕駛大貨車時,疑昏眩致大貨車翻仰,並導致頸椎骨折、脊髓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背面);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回顧病人張簡進益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期間之就醫記錄:3 月27日胃鏡檢查無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的發現,4 月10日的血中血蛋白濃度正常,6 月3 日血中的凝血時間正常,7 月30日腎功能正常、血液中黃疸指數正常,8 月1 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無腹水,且就醫時無意識不清或肝性腦症的症狀敘述,綜上可知,病人無明顯肝衰竭之表現,惟就醫學而言,眩暈有多發性原因,故本院無法依上開病歷紀錄判斷病人於8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駕車時是否有疑似眩暈情形。」,此有長庚醫院105 年10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足見張簡進益雖患有肝硬化,惟其已進行治療及追蹤為適當控制。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一日(即103 年8月21日),張簡進益方接受榮工公司大林工務所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教育訓練簽到冊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是張簡進益應已明確知悉如何確保工作安全與衛生,以減少傷害事故。從而,張簡進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從事之工作既為高危險性之大貨車駕駛,其自身最清楚健康狀況,倘其自覺有何異狀,理應會向主管或同事表示有不適工作之情形,然其並未為之,堪認原告主張張簡進益於系爭事故當日並無身體不適等節,要非無憑。再者,前揭鑑定報告係不排除張簡進益有因肝硬化達末期肝衰竭、代謝性衰竭而昏眩之可能性,然張簡進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眩暈情形,及縱然有眩暈情形,該眩暈情形與肝硬化達末期肝衰竭、代謝性衰竭是否有因果關係,均非無疑。又參酌張簡進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受僱於皇星工程行,倘未能完全熟悉工作內容、未能感知棄土坑前之土堆,或與挖土機駕駛配合不佳,而疏未於棄土坑前煞車,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抗辯張簡進益之死亡結果係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致,並非因執行業務所生之職業災害,且其死亡結果與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均不足採。⒌綜上,張簡進益因駕駛大貨車執行傾倒砂石作業而跌入棄

土坑內之行為,與其所提供系爭工程勞務內容間仍具有合理關連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雖係張簡進益未依警示或指揮而煞車,因而駕車跌入棄土坑內受傷致死,惟危險發生之原因,即便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張簡進益是否有歸責事由而不同。基此,本件應屬張簡進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係職業災害,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連帶負擔職業災

害補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

1 點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榮工公司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定有工程契約,並交由

壹山公司承攬,皇星工程行為再承攬人等情,如前所述,是榮工公司應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壹山公司為中間承攬人,皇星工程行係最後承攬人。原告在系爭工程服勞務期間,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黃月碧為張簡進益之配偶,張簡大裕及張簡杏如分別為張簡進益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自屬第一順位得請求雇主為補償之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其次,原告主張張簡進益日薪2,000 元,系爭工程之工

作天數以24日計算,張簡進益之月薪即為48,000元,應以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作為職災補償之平均工資之認定等語,然皇星工程行辯稱:張簡進益之日薪為2,000元,每月工作日為11日,應以月薪22,000元作為職災補償之計算基礎云云,壹山公司、榮工公司則稱:張簡進益之平均投保薪資,應係黃月碧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時認定之28,500元等詞。然查,證人即皇星工程行之司機許文正於本院證稱:伊與張簡進益工作內容相同,擔任運土卡車駕駛已有2 、3 年,薪水按日計算,日薪1,

500 元,每月工作日平均約10日,係屬臨時工,在皇星工程行為兼差性質,伊不曉得張簡進益是否為兼差,因張簡進益僅來2 至3 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即皇星工程行司機王扶助則證述:伊在皇星工程行擔任運土卡車駕駛已2 年多,日薪1,500 元,每月平均工作15日,若遇下雨,每月工作日數會較少,沒有一個月工作24日的情形,不知其他員工之工作平均日數;伊每月實際領到的薪水有時比薪資單上所寫的金額多,就伊所知,在皇星工程行工作的人均為臨時工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上開證人就其等實際工作內容、薪資計算方式之證詞並無矛盾;再參酌皇星工程行所提10

3 年間薪工資請領單(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皇星工程行之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為8 至16日不等,亦即勞工各自實際工作日數端視工程進度、天候狀況等因素影響,每月工作日數並非固定,亦與上開證人證詞相符,皇星工程行之臨時工每月平均工作天數不宜逕認少於10日或多於16日,本院認證人王扶助證述每月平均工作15日較為可採。

⑶原告雖稱系爭工程之每月工作日數應以24日計算,然為

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然提出張簡進益之手稿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35 至137 頁),然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手稿係有關100 年間工作日數之紀錄,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背面),手稿記載之內容與系爭事故發生相隔逾3 年,要難執為認定張簡進益於103 年間在皇星工程行之工作日數,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

⑷依上所述,張簡進益因系爭事故即職業災害死亡前之每

月平均工資應以30,000元計算(計算式:日薪2,000 元×15個工作天=30,000元),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即5 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費(即40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350,

000 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5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40個月=1,350,000 元)。

⒊又榮工公司、壹山公司辯稱:皇星工程行於103 年8 月22

日9 時許即至勞保局高雄辦事處遞件申請加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於同日13時2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翌日即同年月23日因張簡進益死亡而自動退保,並非皇星工程行不替張簡進益投保,且張簡進益於死亡之際仍在職業工會勞保投保之有效期間內,原告依勞保條例領得之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得予抵充云云。惟查:

⑴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是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張簡進益係以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投保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有以張簡進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81 頁)。張簡進益既受僱於皇星工程行,參諸前揭說明,皇星工程行即有為張簡進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皇星工程行未於張簡進益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遲至103 年8 月22日張簡進益發生職業災害喪失工作能力時始為其申報加保,與規定不符,為勞保局不予同意,有勞保局104 年6 月2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221 頁)。是皇星工程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未依法為其受僱人張簡進益投保勞工保險,自無由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抵充之餘地。壹山公司、榮工公司前開辯詞,即屬無據。此外,張簡進益另行投保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該保險費用並非皇星工程行支付,則黃月碧向勞保局申領取得之5 個月喪葬津貼計142,500 元、40個月遺屬津貼計1,140,000 元,合計1,282,500 元(參勞保局105 年6 月3 日函文,本院卷一第

131 頁),自亦無庸扣除,併予敘明。⑶再者,皇星工程行於104 年6 月26日提存493,000 元,

及黃月碧已獲給付200,000 元,兩造同意優先作為抵付補償金額,是被告抗辯前開已給付之693,000 元(計算式:493,000+ 200,000=693,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657,000 元(計算式:1,350,000 -693,000=657,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而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均如前述,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下列事項或採必要措施,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告知作業勞工:一、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作業方法。四、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該等機械之翻倒、翻落。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六、設置警示線系統。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民法第483 條之

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 條、第224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惟該等規定應僅適用於特定之工作場所,若非該特定之工作場所,縱雇主對該等規定有所違反,亦難謂該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為土方堆置區,運土卡車土方

堆置作業程序為⑴運土卡車先在停等區等候,依照順序輪流倒土⑵挖土機1 將運土卡車傾倒完土方挖至後方,交由挖土機2 移置後方邊坡⑶郭敏村及侯順發表示:挖土機1之駕駛係兼運土卡車之倒車引導人員,俟運土卡車接近棄土坑,會鳴喇叭警示,另每日上午、下午開工前會在棄土坑前緣以挖土機整置出一長條型土丘,以防運土卡車之駕駛於後輪太接近土坑時,能因輾壓而有所警覺。而該停等區至棄土坑約67.5公尺,高程差約3.3 公尺,上坡斜率約

5.18%,棄土坑深約1.5 公尺,寬約3.2 公尺,長約10公尺;運土卡車重21公噸,能載運土方量15立方公尺,車長

8 公尺,寬2.4 公尺,運土卡車翻仰後駕駛座離地約2.5公尺等節,有系爭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災害原因分析」之記載),足認該棄土坑深度未達2 公尺,皇星工程行設有倒車引導人員及堆置土丘,以警示運土卡車駕駛進行作業。其次,證人即調查系爭事故之勞檢處營造業科檢查員崔家榮證稱: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未明確規定系爭現場作業內容應設置何種安全設備,縱棄土坑深度有達2 公尺,高度墜落規範係對在棄土坑周邊作業人員之規範,並非對卡車司機之規範,設置護欄、安全繩索等法規中防墜規定,於系爭現場並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僅係勞動部例示性之規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所謂「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係指類似構造物或邊坡,同法第1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是在開口、鋼構、屋頂作業墜落之預防設施,均非本件之態樣;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 條,係針對營建機械種類及性能、行經路線、作業方法,必須要做到危害預防,假設行經路線之土質鬆軟會造成卡車翻覆,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或前幾日作業時,同樣之路徑、地點並未發生卡車翻覆之狀況,土質固然鬆軟,行經路線之承載力應足夠,故本件亦不適用該條規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工作場所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並無上開職業安全規範之適用。參以張簡進益於10

3 年8 月21日參與榮工公司大林工務所舉辦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則皇星工程行確有盡防止結果發生之管理上注意義務,應可認定。而皇星工程行針對張簡進益之工作內容有上開自主性安全預防設施,即透過挖土機駕駛指引及警示使張簡進益得以確認棄土坑位置,並於棄土坑前堆置土堆使張簡進益於接近棄土坑時得以感知,屬防止張簡進益跌落棄土坑之安全措施,是皇星工程行對於張簡進益之工作內容所提供之工作環境、安全措施等,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壹山公司、榮工公司未告知皇星工程行應架設安全措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即無可採。

⒋至原告提出台北市勞動安心電子報第92期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5頁),聲請調閱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台北市北投區104 年7 月26日勞安事件相關資料(見卷二第143 頁),主張台北市北投區勞安事件與系爭事故之原因相同,可得證明雇主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之方式,然為被告否認。本院認原告所提上開電子報資料,係個案報導內容,難謂與系爭事故相符一致。本院應就兩造言詞辯論結果,認事用法,不受台北市北投區勞安事件檢查報告結果之拘束,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難謂有其必要,併予敘明。⒌綜上,皇星工程行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並無違反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據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職災損害賠償,被告於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負遲延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

4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簡進益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7,00

0 元及自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月碧 │1/2 │├──┼────┼─────────┤│2 │張簡大裕│1/5 │├──┼────┼─────────┤│3 │張簡杏如│1/5 │├──┼────┼─────────┤│4 │皇星工程│連帶負擔1/10 ││ │行即郭敏│ ││ │村 │ │├──┼────┤ ││5 │壹山營造│ ││ │工程股份│ ││ │有限公司│ │├──┼────┤ ││6 │榮工工程│ ││ │股份有限│ ││ │公司 │ │└──┴────┴─────────┘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