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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林育生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藤茂樹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鄭妮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工資、醫療費用及提

撥退休金⒈原告為被告員工,於91年2 月1 日執行職務時,因被告未將

平台開口板確實固定,導致原告自高處掉落,造成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跟骨骨折(下稱「系爭職傷」),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害第11等級,之後休養數月回復工作。⒉但系爭職傷並未完全痊癒,並引起原告右踝腓肌脫位、右側

跟骨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距股下關節固定術及滑膜炎之病症,原告因此於103 年7 月21日至7 月28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右側距骨下關節手術;於105 年3 月6 日至3 月11日,再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上述病症仍屬系爭職傷之範圍。而原告因接受手術治療及系爭職傷之故,自103年7 月21日起接受醫治,至少必須休養、復健至106 年6 月

6 日,原告並因此向原告申辦公傷假,被告在原告職傷醫療期間亦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不僅並未准假,並以原告自105 年1 月29日至2 月23日曠職為由,於105 年2 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所為終止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僅補償原告至105 年2 月29日之薪資,拒絕再行補償原告後續醫療期間之薪資。

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然仍存,且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

之後仍屬系爭職傷之醫療期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仍應在原告之醫療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75,967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撥4,590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原告預估之醫療終止日為106 年6 月30日,因此核算至該日為止,被告應補償16個月計1,215,472 元之原領工資,因勞工保險已給付105 年3 月1 日至3 月24日計23,52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1,191,952 元;又原告預估以本件上訴至最高法院預估審理期間計約4 年,而以其中3 年10個月為請求範疇(以

108 年12月31日為請求末日),被告尚應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給付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合計2,279,010 元。此外,原告因系爭職傷後續治療、復健,支出醫療費849,727 元(含門診醫療費、輔具、交通費及看護費,詳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依勞基法59條第1 款規定也應補償。

㈡被告就系爭職傷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91年間之系爭職傷事故,肇因於被告疏未將平台開口蓋板螺絲拴緊並確實固定,亦未設有其他防護,致原告由高處墜落,被告違反91年施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職傷,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以11級殘廢計算,百分比為38.45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936,974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給原告。

㈢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4,

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之病症並非均由系爭職傷事故所導致

原告雖有發生系爭職傷事故,但僅受有右跟骨骨折,原告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職災無關。此外,原告於103 年、10

5 年間接受手術治療之病症,與系爭職傷時隔甚久,或可能因自身疾病、年紀及從事高強度運動導致,亦非系爭職傷所致。

㈡原告未到班又未按規定申請公傷假,構成曠職事由

原告自103 年7 月接受手術後即未再到職上班。被告並非拒絕准許原告公傷病假,尚且於104 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准許原告公傷假至105 年1 月28日止,被告僅要求原告應依被告規定之請假流程,備妥正確、相關診斷證明辦理請假事宜,或由被告派員陪同了解病況,以利將原告調整至合適職位。惟原告均未配合及出面洽談,而且原告依醫療評估已可回復工作,原告即應自105 年1 月29日起回復上班。

但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自105 年1 月29日至2 月23日止蓄意曠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5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工資及提撥退休金。

㈢被告於91年3月7日已同意日後不再就系爭職傷請求任何賠償

,即便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亦已於91年3月7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拋棄有關系爭職傷之任何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

㈣原告未提供勞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之補償項目

並非均屬醫療費用範疇勞保局對於原告後續治療病症經核付原告職災補償至105 年

3 月24日,而原告如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完全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被告可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予資遣,但原告並未經診斷,即應自105 年3 月25日起回復上班,在原告未提供勞務前,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薪資義務。再者,原告請求之輔具費用,均非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醫療費用之範圍,被告無須補償。

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消滅時效

系爭職傷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迄今將近15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936,97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理由。此外,原告對系爭職傷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分析兩造對於原告發生系爭職傷事故之事實並未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原告自103 年後接受手術治療之病症,均與系爭職傷無關,而且原告自105 年1 月29日起仍未依規定請假,被告可論以原告曠職而終止契約,被告無庸再行給付自105 年3 月1 日起之工資及提撥退休金;另外,原告既然簽署系爭同意書,即不得對被告就系爭職傷再有任何補、賠償請求,請求補償項目也並非均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醫療費用。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才以侵權行為法則作為依據向被告請求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也與有過失。依據上述之攻防,本件經兩造同意下列之事項不爭執,作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原為被告員工,於91年2 月1 日發生系爭職傷事故,受有右跟骨骨折傷害,之後於91年6 月1 日復工。

㈡兩造因91年之系爭職災事故,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8頁)。

㈢原告因為「右側跟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

於103 年7 月21日至7 月28日在高醫住院接受右側距骨下關節手術。

㈣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以原告自105 年1 月29日至2 月23日之間曠職為由,表示終止兩造契約。

㈤原告每月薪資75,967元;依該月薪資級距,應提撥6 %之退休金為4,590 元。

因此,對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為下列之爭點(依兩造協議內容調整,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68頁):

㈠91年之系爭職傷事故,原告受傷傷勢有無包含「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右踝腓肌脫位、右側跟骨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㈡原告主張之「右側跟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

傷勢成因為何(原職災傷勢所衍生、原告自行運動所致或兩者皆有)?原告能否再行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各項項目之爭執)、薪資補償及提撥退休金?㈢系爭同意書之效力?㈣原告因之後「右側跟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

傷勢,得否主張系爭職災之休養公傷假?㈤原告有無合法請假?㈥原告有無合法請假及職災期間,被告所為終止之表示,效力

為何?㈦91年之職災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與有過失,有無罹

於時效?㈧如有構成且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

項目金額,有無理由?㈨若本件兩造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可否預先請求未來之薪

資及提撥退休金?

五、本件之認定㈠91年之系爭職傷事故,原告受傷傷勢有無包含「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右踝腓肌脫位、右側跟骨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⒈對於系爭職傷之傷勢是否包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以及原

告後續於103 、105 年間接受手術治療之病症,原告提出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二聖醫院91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原告)於91年2 月2 日至91年2 月

8 日住院手術跟骨鋼釘固,病名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4頁),顯示原告在發生職災事故之翌日即在該院因上述病症接受手術治療,在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在系爭職傷已有第一腰椎病症之反證下,應可採認原告之系爭職傷包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⒉對於原告103 、105 年接受手術治療之病症是否因系爭職傷

所致,高醫103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右側跟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於103 年7 月21日至103 年7 月28日在本院住院,接受右側距骨下關節融合手術,共住院8 日。因其疾病為91年職業傷害後之併發症,建議給予勞保相關權益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6頁);另榮總105 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依據原告提供證明(91年2 月1 日事業單位發出的業務上受傷現場確認書,2002/02/01高雄長庚醫院的急診病歷,91年2 月2 日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92年6 月2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03年8 月4 日高醫診斷證明書,105 年3 月11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證明右跟骨骨折為職業災害及其後引起的併發症為因91年職業災害所引起。原告於105 年3 月6 日至3 月11日於本院住院及於105 年3 月7 日進行距骨下滑膜清除術及腓肌脫位復位及補強術。原告本次住院及手術為91年職業災害併發症應符合勞保醫療給付標準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26頁),均判認與系爭職傷有因果關係。由於被告仍有疑問,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91年2 月墜落後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因粉碎性跟骨骨折合併關節面受損為臨床上難以完全復位之手術,所以可能於受傷幾年後併發關節面塌陷、癒合不良、跟骨變形、骨棘增生以及右踝腓肌脫位,跟骨創傷性關節炎需行距骨下關節固定術及滑膜炎、腓肌肌腱夾擊症候群等後遺症。原告因91年受傷在二聖醫院手術後仍產生跟骨變形及創傷性關節炎,故於103 年在高醫進行距骨下關節融合術即跟骨變形整修,105 年於榮總進行腓肌滑膜清除手術,此兩者均與91年受傷骨折的後遺症有關(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162 頁),仍採相同判讀立場,因此本件採認原告主張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踝腓肌脫位、右側跟骨骨折併創傷性關節炎均仍屬系爭職傷。

㈡原告主張之「右側跟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

傷勢成因為何(原職災傷勢所衍生、原告自行運動所致或兩者皆有)?被告雖然質疑原告或因自身年紀或從事高強度運動,亦可能為原告病症原因,然而台大上述鑑定意見亦對此說明:原告受傷為跟骨粉碎性骨折,連帶影響距骨下關節活動(為足踝內旋、外旋所需),只要負重行走就會牽動距骨下關節,僅行走長期也會引起距骨下關節創傷性關節炎,若有負重工作、運動等是可能加速關節炎發生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162頁),原告儘管自承有從事羽球運動(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320頁),至多亦僅為加速原因。而無論高醫、榮總及台大,皆已判認原告主張之病症為系爭職傷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因此,本件不採認原告病症或因其他因素,而與系爭職傷無關。

㈢原告能否再行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各項項目之爭執)、

薪資補償及提撥退休金?系爭同意書之效力?⒈對於勞工受有職傷,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

雇主應補償勞工受傷必需之醫療費用,以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詳附錄)。依據上述,原告仍因系爭職傷而接受治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原應補償原告在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及必要醫療費用。

⒉但原告在系爭職傷發生後已於92年3 月7 日自願簽署系爭同

意書,內容為「本人林育生因公傷造成第11級殘障,因已領取勞保給付(NT336,000 元)及團保給付(NT423,360 元)合計共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零元整。故同意公司依工作規則第57、58條規定抵充應給付給本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第55條)及撫卹金(第56條)合計共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零拾零元整之金額。今後不可再向公司要求其他額外之賠償金額,特立此同意書以茲證明」(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8頁)。已明白表示因已領取相當之金額,對於職災補償項目、撫卹金之後不再有任何請求,文義甚為明確。而原告則認為該同意書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勞工最低保障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無法預料日後仍有併發症、後遺症,因此不應據以排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之請求權。

⒊然而,當事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

拋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既然已簽署同意書,其性質同於和解契約,即便原告無從預料日後因系爭職傷尚有如此嚴重之後遺症、併發症,亦應自行承受和解讓步之不利益,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因此,本件採認被告之抗辯,原告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之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及必要醫療費用。

⒋然就退休金部分,雇主給付之義務來自於法律規定即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條規定(詳附錄),本與系爭職傷無關。再者,上述系爭同意書亦無關於原告不再請求提撥退休金之約定。因此,在兩造勞動關係存續中,被告仍有義務按月提撥至少每月工資6 %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依兩造同意之金額為每月4,590 元。本件認定被告所為之終止並不合法(詳如下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 年3 月1 日起按月提撥4,590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至於就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尚未屆退休而可領取退休金,而被告依勞基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履行方式是將提撥金額儲存於原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客觀上原告尚無因無法使用退休金而有遲延利息損害,故不予准許請求。

㈣原告因之後「右側跟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距骨下關節炎」

傷勢,得否主張系爭職災之休養公傷假?期間為何?⒈本件依據被告抗辯,其終止契約之依據事由為原告「105 年

1 月29日至2 月23日之間」曠職,因此主要審認該段期間,原告可否主張。

⒉依據高醫105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踝骨折術後,於103 年09月05日至105年01月11日止,在本院復健科門診治療,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休養復健約3 個月(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15 頁),所謂醫療期間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自105 年1 月11日起之後續3 個月,仍屬系爭職傷之醫療期間,原告自可申請公傷假,應無疑問。

㈤原告有無合法請假?⒈有關原告有無就系爭職傷治療期間請假,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依據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自103 年7 月接受手術治療時起,均於存證信函說明請假依據、類別及檢附診斷證明(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75至99頁)。就105 年1 月29日至2 月23日之期間有無請假,有105 年1 月16日存證信函及高醫105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112 至

115 頁),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向被告申請延續公傷假至105年4月28日且有所依據。

⒉被告固然提出請假作業程序書及職業災害公傷假給予作業程

序書(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44至58頁),規範:員工請假應事先填具請假申請卡,除事假、特別假以外,應檢具證明文件敘述明確理由。如發現請假理由不充分,足以妨礙業務或工作者,或檢具之證明不足以確實者,得不予核准或縮短其假期或令暫延請假,捏報請假理由矇請給假或檢具不實證明經查屬實者,以曠工論。未請假或請假未經獲准,或假期已滿未經續假而擅自缺勤者為曠工(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42至57頁)。然而,依被告之總經理甲○○證稱:有關原告請假方式,原告必須在一張綠色請假卡填寫請假原因直接給我,我蓋完章後,再由原告交給總務去辦理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206頁背面),被告就原告請假流程似未堅守上述規範;又原告自103年7月起均以同一模式申請公傷假,被告亦未在最初即以原告請假不合規範而否准,被告以原告請假未合上述作業程序書,抗辯原告即屬曠職,自不合理而不予採認。

⒊被告雖然另抗辯原告應亦具備回復工作之能力,並舉上述台

大鑑定結果略以:原告跟骨骨折併距骨下關節炎主要引起距骨下關節疼痛,且行走時距骨下關節內旋、外旋角度受限,可能無法承受長時間行走、站立與負重工作。臨床上可透過特製矯正鞋墊減緩關節壓力及疼痛,長期仍需接受距骨下關節融合術,才得以改善疼痛,無自動恢復之可能,但應也不到需要全天休養無法行動之程度;臨床上原告因病需接受距骨下關節融合術,一般術後3個月應可達到距骨下關節融合之目標。是故,理論上術後3個月應可承受工作中行走或巡廠房之能力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162、225頁)。但台大鑑定結果尚表示:原告因跟骨骨折變形,後續產生距骨外側腓肌夾擊症候群,引起腓肌滑膜炎,於高榮施行滑膜清除手術,此症狀可能早成小腿外側在久站或負重工作時腫脹疼痛,故對於久站、蹲下、彎腰、上下樓梯及負重工作皆可能無法負荷,可透過復建或鞋墊輔具治療,每週三天應屬合理(同上頁數)。

⒋再者,甲○○證述有關原告可否回復上班之條件:原告有

3 個主要工作內容,第一是工廠內部設備的整備、流程流暢,確保例如車子在工廠內部的運行流暢。如果有遇到延遲或狀況,原告必須去做調整。原告曾經擔任過課長職務,如有需要,也需要指示部屬執行事項。第二是關於設備改造流程設計,例如讓車輛運行更安全順暢,我有指導原告關於設計部分。第三是工廠整體安全指導,除維持現場秩序,也需要作現場指揮動作,原告必須要維持整個工廠活動安全。後來在103 年1 月變動為只有後面兩種,而且主要著重在機器設備改造設計部分,主要在於設計圖部分。原告基本上工作範圍在工廠內部,也要去供應商那邊查看,包含檢修。而除了文書作業外,也需要在機器設備上攀爬。被告最後是在105年1 、2 月通知原告回來上班,之前有一直通知原告,因為知道他身體不方便,所以有準備適合原告的辦公室環境,設置在一樓,也有打算要調整工作內容,因為原告都沒有來公司,所以我沒有辦法跟他說明,也無法評估如何調整,不過應該就是安全報告計畫的製作,也可能讓他去處理對應機關或日本公司那邊的事項。因為原告可能無法再去工廠現場執行業務,所以想幫原告調整為只要在辦公室作業的內容,環境安全部門確實是我打算調整原告去的部門。環境安全部分,需要爬樓梯巡視整個廠區1 到6 樓,廠區週邊與頂樓天花板也要去看。調整前後的工作內容,性質及面向完全不一樣(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二第204 至207 頁)。無論原職或欲調動之新職,原告均有攀爬之職務要求,自非原告所能負荷,且實際上並無直接隸屬部屬可代為執行或得以代行,被告抗辯原告已可回復工作,自非有理。

㈥原告有無合法請假及職災期間,被告所為終止之表示,效力

為何?原告就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之期間已有請假,已如上述。再者,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如附錄),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因此,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表示,不生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依然續存。

㈦91年之職災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罹於時效?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前段所指之2 年短期時效,固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於得提起訴訟之地位日起,開始計算時效;惟後段之10年長期時效,則不以權利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要件,該10年之時效,係自侵權行為時(即為損害原因之加害行為之時)起進行,若逾10年未行使,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消滅。

⒉系爭職傷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原告遲至本件訴訟方以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依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酌本院受理訴訟之繫屬日為105年7月5日(見本院重勞訴字卷一第2頁),顯然已逾10年之時效,被告自可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㈧如有構成且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

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被告已援引時效抗辯,故本爭點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

㈨若本件兩造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可否預先請求未來之薪

資及提撥退休金?原告雖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預先給付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然而將來兩造有無其他終止事由發生(例如合意終止、法定終止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仍然難料,顯然難以判定原告至108年12月31日止必然仍為原告員工。再者,原告仍未回復任職、提供勞務,被告並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工資請求。至就退休金部分,在契約關係目前仍在下,被告確有提撥之義務,但依上述理由,亦難認定被告有持續提撥至108年12月31日之絕對義務,因此即准許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至於原告請求將提撥末日確認108年12月31日,即無依據而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但原告尚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就系爭職傷之薪資及醫療費用補償。而原告既未復職提供勞務,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另被告雖仍有按月提撥退休金4,590 元之義務至復職前一日,但尚難以採認原告主張確認至108 年12月31日止。從而,原告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按月提撥4,590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計算至107 年5 月31日計27個月,共123,9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尚未逾50萬元,故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錄>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⒋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

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