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簡志賢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矯恆毅律師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9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伊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1 段內側車道由八里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港路交岔路口時,適與訴外人黎廣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由主管劉儀松與伊面談,並於104 年
5 月1 日將伊調職至工務修車廠,甚於104 年6 月25日通知伊,因伊違反車輛於路口前50公尺應將行車時速降至30公里以下之公司規定(下稱系爭速限規定),依被告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駕駛員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規定,將伊免職,然被告援引之系爭速限規定,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公開揭示,復未印發給各員工,自不得視為被告工作規則內容之一部,無足引為解僱伊之依據。又雇主以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而予以解僱時,應具有最後手段性,且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黎廣雲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志賢(即伊)超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是伊並無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以此為由解僱伊,實有未合;縱認伊有超速駕駛情事,因系爭車輛修理費尚不致造成被告之嚴重負擔,情節並非重大,且伊現年51歲,工作年資已有17年之久,即將符合自請退休資格,突遭被告解僱致家中經濟陷於困境,被告應採用其他懲戒手段,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另系爭事故發生於
000 年0 月00日,而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效力。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即應給付伊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9 月30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05,91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准許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64,347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伊薪資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64,3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只是僱傭契約,同時亦為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即係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的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特色在於特殊的從屬關係,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及方法,有服從僱傭人指示之義務。系爭速限規定乃伊針對工作內容及獎懲等勞動條件所制定之「單項工作規則」,為全體駕駛員共通適用之規範,洵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又伊乃經營汽車貨物運送為業,經營得否成功完全繫諸能否安全完成運送,此端賴原告等駕駛同仁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安全駕駛,伊考量貨運之營業特性及業務要求,訂立系爭速限規定並公告周知,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善良風俗或團體協約,此不但基於減少公司營運風險之需求,同時在履行民法第483 條之1 所課予伊對於原告之保護義務,預防原告服勞務時,生命身體及健康遭受危害,並兼顧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之保護,於伊頒布上開工作規則後,肇事件數逐年降低,況系爭速限規定並無運用議價能力之不對等以獲取伊利益之情形,其合理性與必要性獲勞工之主管機關及原告隸屬產業工會肯認,足認系爭速限規定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原告曾於103 年11月21日駕駛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興三路路口處,因未降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下,致與違規酒駕小客車撞擊,已違反系爭速限規定,伊當時因考量原告平日工作表現、近二年未發生超速遭罰等情形,酌以減輕記大過二次、小過二次,詎原告事隔不到半年,復發生系爭事故,對兩造及用路人已構成重大危險,且兩造間信賴關係喪失,自屬情節重大,伊自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終止僱傭關係。另系爭事故固發生於
000 年0 月00日,且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出具之自白書內否認肇事責任,因伊無法確認肇事原因,迨至104 年6 月1日取得「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表」,載明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疑似未減速慢行等語,再核對行車紀錄紙確認原告事發當時車速為時速45-50 公里後,始確信原告違反系爭限速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乃於104 年6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至伊於104 年5 月1 日指派原告至工務修車廠,僅係暫時調度職務,使其調適心情及明瞭車輛機械結構及性能,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7年9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薪資64,347元。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10分,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
輛,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八里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海港路交岔路口時,發生事故。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為45至50公里。被告於104 年4 月
28日知悉事發時原告車速依行車紀錄器所顯示為時速45至50公里。
㈣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
104 年8 月1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黎廣雲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志賢(即原告)超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為:「簡志賢(即原告)夜晚駕駛半聯結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載運超重有違規定。」㈤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由主管劉儀松與原告面談,並於104年5 月1 日將原告調整職務內容至工務修車廠。
㈥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違反車輛於路口前
50公尺應將行車時速降至30公里以下之系爭速限規定,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駕駛員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免職。
㈦被告於77年11月2 日(77)高市勞局二字第11058 號函核准
備查,87年6 月8 日經高市府勞二字第18933 號函准予修訂工作規則,其中第57條規定車輛肇事責任之歸責依政府有關機關鑑定為準。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員具有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應予免職處分。
㈧被告90年4 月30日台貨北經字第042 號函主旨為自即日起所
有車輛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每小時30公里以下已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
㈨被告95年12月14日台貨北經字第067 號函說明二記載特重申
車輛餘各種交岔路口、轉彎處前50公尺應將行車時速降至30公里以下,以確保行車安全。
㈩被告97年3 月6 日台塑汽車字eZ000000000 號公布函主旨為
:台貨、塑貨、六輕貨運公司為降低發生路口肇事,自90年
5 月起規定營運車輛通過路口之速限為「30公里」以下。原告前於103 年11月21日駕駛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復興三路路口處,與違規酒駕小客車撞擊,經被告以「因未降速至時速30公里,致與違規酒駕小客車撞擊,考量原告平日工作配合度良好,近二年未發生超速遭罰扣記錄,故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酌以減輕記大過二次、小過二次」。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告終
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4,3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77年11月2 日(77)高市勞局二字第11058 號函核准備查,87年6 月8 日經高市府勞二字第18933 號函准予修訂工作規則,其中第57條規定車輛肇事責任之歸責依政府有關機關鑑定為準。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員具有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應予免職處分。又被告90年4 月30日台貨北經字第042 號函主旨為自即日起所有車輛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每小時30公里以下已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被告95年12月14日台貨北經字第067 號函說明二記載特重申車輛餘各種交岔路口、轉彎處前50公尺應將行車時速降至30公里以下,以確保行車安全。被告97年
3 月6 日台塑汽車字eZ000000000 號公布函主旨為:台貨、塑貨、六輕貨運公司為降低發生路口肇事,自90年5 月起規定營運車輛通過路口之速限為「30公里」以下。又原告前於
103 年11月21日駕駛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興三路路口處,與違規酒駕小客車撞擊,經被告以因未減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下,致已違反系爭速限規定降速,當時因考量原告平日工作表現、近二年未發生超速遭罰等情形,記大過二次、小過二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速限規定列為系爭工作規則之一之事實,應已知情,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系爭工作規則、系爭速限規定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均應受系爭工作規則、速限規定之拘束,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免職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且
違反最後手段性,又伊縱違反工作規則然情節並非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固無所謂「知悉」可言,然依現有事證客觀上已確定,無庸額外調查,於事實真相即可清楚之情形下,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開始起算。次按駕駛員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通知原告免職,備註欄內
記載「簡員於104 年4 月25日駕駛聯結車行經濱海路一段、海港路口,違反公司路口降速規定肇事,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2頁),觀諸該公告內容,被告係以原告違反車輛於路口前50公尺應將行車時速降至30公里以下之系爭速限規定,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將原告免職。惟查本件肇事車輛上配備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車速紀錄紙(即俗稱大餅圖),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取得上開資料,而上開資料之內容明確,並無浮動之可能,且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已與原告會談,知悉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速限已逾工作規則所定時速30公里,並無不明確之情可言,故被告應非不能及時得出嗣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稱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駕駛聯結車違反車輛於路口前50公尺應將行車時速降至30公里以下之公司規定,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駕駛員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違反工作規則之結論,是為保障勞工權益,應認被告至遲於104 年4 月28日已知悉原告行車時速逾越系爭速限規定,有違系爭工作規則肇事,除斥期間應自該時起算。
⑶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04 年6 月1 日收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表後,對照行車紀錄表始確信原告行車速度超過系爭工作規則,始確信原告違規情節等語。然查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研判表(本院卷第62頁),關於原告部分僅載明一、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疑似未減速慢行等語,並未記載原告車速為何,顯見被告並非自該研判表中知悉原告行車時速違反系爭速限規定之事實。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至32頁)乃104 年
7 月21日始出具,復足見被告不需依鑑定單位鑑定肇責即可知悉原告車輛行車速度超過系爭速限規定所示之時速30公里。又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出具之自白書,內容記載略為:
該路段限速70,該路口為閃黃燈與閃紅燈,我行駛於閃黃燈主幹道,對方行駛閃紅燈支線,行經路口,發現車輛時,已無反應空間,採緊急煞車,方向盤往左打,還是避免不了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觀諸該自白書內容,原告並未表示自己之車速未逾工作速限規定所訂之時速30公里,僅爭執肇事責任歸屬,自不足以影響被告依據行車紀錄器及大餅圖判斷原告車速有無違反系爭速限規定之情形。被告雖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謂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然上開判決意旨所闡釋之內容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並無抵觸,僅該判決之具體事實,所涉及之員工是否違反工作規則尚須經金管會保險局協調會認定,始可確認一節,與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可即時取得原告車行速度資料以判斷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所訂之系爭速限規定30公里之具體事實不同,尚難以被告嗣後取得上開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時間點,作為被告知悉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有據,尚難採信。
⑷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⑸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一般速限為時速70公里,黎廣雲行向
海港路往海山西路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原告行向濱海路一段往大園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23 頁),參以上開規定,可知通過系爭路口時,黎廣雲應停車再開,原告則應減速注意安全。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為45至5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黎廣雲於肇事前車速為79公里,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第4 點記載可證(本院卷第32頁)。而車速45至50公里,乃一般市區之行車速限,與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相較約低20餘公里,而黎廣雲之車速則逾將近時速10公里,如黎廣雲行經系爭路口時,停車禮讓原告再開,當可避免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乃黎廣雲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訛。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為黎廣雲行經事故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甚至飛車行駛,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時速45至50公里,並未逾系爭路口速限時速70公里,非肇事主因,而情節尚非重大。另原告雖於10
3 年11月21日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興三路路口處,因未降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下,致與違規酒駕之小客車撞擊,而違反系爭速限規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審酌該次肇事主因係因他造違規酒駕所致,原告亦非肇事主因,縱原告未遵守系爭速限規定之違規情節亦非重大,堪以認定。
⑹另按被告為維護其內部秩序,對不遵守紀律之員工固得依工
作規則第41條進行懲處,而予以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免職等各種懲戒處分,其中以免職之懲戒最為嚴重。因之,被告在為懲戒免職之處分時,因受懲戒免職之員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被告實負有依情節輕重程度而採用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被告在為懲戒處分時,須符合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以資決定懲戒方法。
⑺末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已知悉原告違反系爭速限規定
,未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於104 年5 月1 日將原告調整職務內容至工務修車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可知,被告仍可以調職之方式,令原告離開車輛駕駛之職務,非以免職解僱為必要。且依前所述,原告除103 年11月21日及本次之違反系爭速限規定情形外,並無其他肇事或違規紀錄,應不致撼動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又如與他車發生碰撞,未區分肇事主次因,均需免職,顯有逾越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對勞工之工作權益侵害顯屬過大,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肇事主因,雖有違反系爭速限規定所訂逾越時速30公里之限制,惟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得依其他方式如記小過、大過或其他方式予以懲處,並調離駕駛職務,然被告以最後手段免職方式為之,並不相當,故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⑻從而,本件被告應於104 年4 月28日即可確信原告行車速度
超過工作規則所定之時速30公里,是上開30日期間應自該時起算,故被告遲至104 年6 月25日始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將原告免職,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應非合法;且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未衡酌情節是否重大,不符最後手段性,於法有違,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64,3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6 條、第
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1 日不為勞動,第1 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所為單方解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已如上述,自
不生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效力甚明,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辯稱已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給付之意思,而原告遭解僱後已於104 年6 月28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恢復工作權,然被告並不同意,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於104 年
6 月24日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之每月薪資為64,347元,且被告於每次月5 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205,910 元(計算式64,347×6/30+64,347×3 =205,91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㈣再查,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拒絕給付薪資
予原告,則原告就104 年10月1 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之薪資,可為請求,又自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迄被告恢復其職務前之薪資債權,有於本件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其薪資64,347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解僱其係不合法,自屬可採,被告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205,91
0 元,暨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4,34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2 項所命給付,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