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彭明照

余政經(即惠德醫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被 告 莊孟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彭明照前於民國88年6月8日向被告

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儀器一批,供原告經營醫院使用,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雙方因系爭房屋修繕、給付租金等涉訟,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581 號審理,歷經多次更審,直至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而被告明知其於本案訴訟(除第7 次更審外)之請求均敗訴,竟於本案訴訟期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計11次(裁定及執行案號、次數及金額、假扣押原因、裁定日期、執行命令日期、供反擔保日期及金額、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等,均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11次假扣押),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明照新臺幣(下同)133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政經(即惠德醫院)1468萬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 頁至第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具狀,主張被告對原告持有本案訴訟勝訴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業經原告余政經於本案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詎被告竟再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等語,並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明照133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政經1889萬8482元,及其中385萬8108元自105年5月3日起,其餘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三第6頁至第8頁)。基上,原告所為追加及擴張,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以雙方約定之顧問費為租金且原告未

依約給付等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如下:

1.系爭第1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1)被告以原告彭明照自90年2月起至90年5月止,未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按月以78萬元計算,請求原告彭明照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周文君等人連帶給付自90年2月起至90年5月止,按顧問費加倍計算之租金624萬元為由,聲請系爭第1次假扣押,然被告明知其於本案訴訟已受敗訴之判決,且系爭房屋有瑕疵,原告彭明照得拒付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違約情事,竟仍為系爭第1 次假扣押之聲請,致原告彭明照於90年12月4日提供擔保金624萬元,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彭明照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彭明照,致損失自90年12月4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以該擔保金抵付租金,計4年3個月又1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133萬6400元。

2.系爭第2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2)被告以系爭租約於90年5 月31日業已終止,原告余政經自90年6月1日起至92年7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0年6月1日起至90年11月1日止,計6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月以78萬元計算,共468萬元,而為系爭第2次假扣押之聲請,致原告余政經於91年3月1日提供擔保金468 萬元,惟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先後陳稱系爭租約於90年5月3日、92年3月18日終止等語,顯見被告已承認系爭第2 次假扣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1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日撤銷系爭第2 次假扣押執行之日止,計13年11個月又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325萬7800元。

3.系爭第3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3)被告以同上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計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月以78萬元計算,共390萬元,聲請系爭第3次假扣押,致原告余政經於91年6月10日提供擔保金390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1年6 月10日起至95年4月26日原告余政經領回擔保金之日止,計3年10個月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76萬6708元。

4.系爭第4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4)被告以同上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月以78萬元計算,共390萬元,聲請系爭第4次假扣押,致原告余政經於91年11月3日提供擔保金390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1年11月5日起起至105年2月22日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日止,計13年2個月又2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258萬3208元。

5.系爭第5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5)被告以同上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計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月以78萬元計算,共390萬元,聲請系爭第5次假扣押,致原告余政經於92年4月4日提供擔保金390 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2年4月4日起至105年2月2日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日止,計12年9 個月又2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250萬1958元。

6.系爭第6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6)被告以同上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月以78萬元計算,共390萬元,聲請系爭第6次假扣押,並於92年8 月28日扣押原告於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費390 萬元,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4年11月16日起至以該款項抵付租金止,計2年2月又2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43萬3333元。

7.系爭第7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7)被告以原告余政經自90年6月1日起至92年3 月18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止,積欠具有租金性質之顧問費為由,共計1683萬2900元,而為系爭第7 次假扣押之聲請,並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費1683萬2900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

8.系爭第8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8)被告以系爭租約於92年3 月18日終止,原告余政經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2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月以78萬元計算,計390萬元,詎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一再陳稱原告余政經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余政經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竟仍聲請系爭第7次假扣押,並於93年1月28日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醫療費390 萬元,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其中195萬1841元於94年11月16日抵付租金,損失自93年1月28日起至94年11月1日,計1 年9月個又3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17萬8919元;餘款194 萬8159元仍遭扣押,致損失自93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28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計11年9個月又1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114萬7518元。

9.系爭第9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9)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3年1月1日起至93月12日31日止,計12個月,按月以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936 萬元,詎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一再陳稱原告余政經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余政經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竟仍聲請系爭第9 次假扣押,並於94年9月5日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醫療費936萬元,自93年6 月28日扣押上開款項,計至被告於95年5月8日同意原告余政經領回為止,計1 年10月又1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84萬2348元。

10.系爭第10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10)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4年1月1日起至94月12日31日止,計12個月,按月以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936 萬元,詎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一再陳稱原告余政經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余政經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竟仍聲請系爭第10次假扣押,並於94年9月5日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醫療費936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致損失自94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2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計10年4個月又29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487萬3700元。

11.系爭第11次假扣押(即附表編號11)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97月1日31日止,計7個月,按月以78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546 萬元,詎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一再陳稱原告余政經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余政經顯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竟連同歷次假扣押執行費39萬2784元、訴訟費用164萬2777元,計749萬5561元,向本院聲請系爭第11次假扣押,並於96年10月24日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醫療費749 萬5561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且利用本院錯誤之假扣押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余政經,就損害金546萬元部分,計算至105年2月2日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日止,計8年3個月又1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225萬9833元。

㈡被告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於105 年2月2日持該案確定

裁判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重上更(四)字第25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6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5月3日核發收取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費385 萬8108元,然原告已於105 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本案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抵銷,被告對原告余政經即無本案訴訟所載之債權,被告竟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收取385 萬8108元之款項,顯然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余政經受有損害,原告余政經自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況被告於原告余政經主張抵銷後猶繼續聲請強制執行,顯係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余政經之權利,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第530條第3項及

民法第184 條第1項、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明照133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政經1889萬8482元,及其中385萬8108元自105年5月3日起,其餘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對系爭11次假扣押提起抗告,而經法院裁定撤銷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之情事,而是因原告已提供擔保金,因而撤銷假扣押執行,顯無系爭11次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第3次、第9次假扣押部分係因兩造曾於95年3月30日簽訂清償協議,約定原告給付1470萬9253元以清償部分租金,因情事變更而撤銷系爭第3次、第9次假扣押之聲請及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再系爭11次假扣押分別在91年至94年間、96年間聲請,無論自原告收受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命令或自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日期起算至原告提起105年1月8日本件訴訟,均已逾2年及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11次假扣押聲請等事實均構成侵權行為,其所主張之歷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及10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向原告收取385 萬8108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全額現金,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0年6月8日對原告彭明照、余政經提起本案訴訟,經

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581 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三審訴訟,直至104 年10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上訴始全案確定(見外放105年度重訴字第581號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卷;本案訴訟卷)。

㈡兩造均未對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見院卷三第81頁)。

㈢被告自90年起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准予假扣押後,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於執行期間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計11次,關於假扣押裁定案號、假扣押原因、金額、假扣押執行案號、日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如附表所載(見外放彙整卷)。

㈣原告均未對如附表所示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見院卷三第81頁)。

㈤被告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高雄高分院

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5號確定裁判,於105 年2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5 年5月3日核發收取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給付請求款,債權額計385 萬8108元(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11次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時

效?㈡原告主張就系爭11次假扣押,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項後段、第53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就系爭11次假扣押,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以本案所受損害金額1847萬6307元抵銷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收取之債權385萬801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若有理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1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11次假扣押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1 號之本案訴訟,係於104年10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87頁至第90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之時即已確知被告聲請系爭11次假扣押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起算,而被告於105 年1月8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院卷一第3 頁),自無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之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11次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11次假扣押,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項後段、第53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第530條第3項係認被告雖撤銷假扣押執行,其性質與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同等語。然查⑴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所謂撤銷假扣押之客體則為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銷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而已,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仍然存在,兩者意義及效力均不相同。

⑵本件原告就系爭第1次至第5次假扣押均提供反擔保,並辦理

提存完畢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系爭第6 次至第11次假扣押則經被告具狀撤回等情,有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憑(見彙整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7頁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承上,本件被告所撤銷者乃系爭11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非

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撤銷後,系爭11次假扣押執行行為失其效力,而原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參酌前開說明,兩者性質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撤銷系爭11次假扣押執行程序,性質與撤銷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相同,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撤銷系爭第3次、第9次假扣押裁定,依前引法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

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因原告經營不善遂要求被告降低租

金,雙方因而於89年4 月間簽訂協議書,重新約定租金及原告應給付原告指定之顧問人員顧問費,初期原告有依約給付租金,詎原告竟自92年起擅自解聘原告指定之顧問人員且未支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被告遂於92年5月14日函催原告於5日內依約給付,逾期即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而原告彭明照仍置之不理,因而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終止後,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余政經為惠德醫院醫師,其與被告彭明照利用系爭房屋共同經惠德醫院,而認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聽聞原告余政經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並願供擔保,而分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余政經所有財產在390萬元、93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本院以91年度全字第3433號、93年度裁全字第2549號裁定(即系爭第3次、第9次假扣押)准其所請,有假扣押聲請狀、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彙整卷第34頁、第35頁、第121頁、第122 頁),則被告所為上開假扣押原告余政經之財產即屬依法所為;況兩造間確實簽有前述系爭租約、協議書及原告未依約給付顧問費等情,並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原告應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165 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儀器設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170 萬元,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至第22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正當事由而恣意聲請系爭第3次、第9次假扣押;嗣後前述假扣押裁定雖由被告聲請撤銷,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本院95年度裁全字聲字第143 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4 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彙整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然被告既無濫行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揆諸前述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11次假扣押,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聲請假扣押,致其等受有提存款項、假扣押款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⑵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

,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是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苟已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已難謂不法。

⑶查被告以附表假扣押原因所載事實為由,自90年起至96年止

,先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彭明照之財產624 萬元、原告余政經之財產468 萬元、390萬元、390萬元、390萬元、390萬元、83萬2900元、390萬元、936萬元、936萬元、749萬55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被告持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系爭11次假扣押執行案號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原告彭明照就系爭第1 次假扣押、原告余政經就系爭第4次至第5次假扣押均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至系爭第6 次至第11次假扣押則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並扣押原告余政經於健保局高屏分局之醫療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等在卷可證(見彙整卷),而原告均未對系爭11次假扣押提起抗告,堪信被告針對系爭11次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使本院就系爭11次假扣押原因事實之真實性獲致薄弱之心證,進而為該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已難謂被告聲請系爭11次假扣押有故意不法之情事。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竟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法院之錯誤執行而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系爭第1次至第5次假扣押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原告彭明照、余政經分別依系爭第1次至第5次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624萬元、480萬元、390萬元、390萬元、390萬元後,撤銷假扣押執行,有提存書在卷可參(見彙整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又系爭第6 次至第11次假扣押執行之金額包含被告於本案訴訟勝訴部分,有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高雄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彙整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5頁、第110 頁),是以本院執行處均依系爭11次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為,難認系爭11次假扣押確實有如原告所指本院錯誤執行之情事無訛;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11次假扣押執行有何矇騙本院致本院為錯誤執行之情事,則原告前揭主張,實無所據。

㈣原告主張以本案所受損害金額1847萬6307元抵銷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收取之債權385萬801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開款項,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余政經因系爭第2 次至第11次假扣押所受損害金額計1847萬6307元,並以此抵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等語,然而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民法第179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抵銷足以使對立之債權,於相當額度之範圍內歸於消滅,故以各該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2.查被告持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扣押命令,債權金額計358 萬81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影卷外放在卷可憑,則被告持本案訴訟勝訴裁判顯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其所為合於法律之規定;雖原告為前揭抵銷之主張,然原告於105 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發生,縱然原告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抵銷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後段、第53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㈠原告彭明照133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余政經即惠德醫院1889萬8482元,及其中385萬8108元自105年5月3日起,其餘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裁定案號│假扣押次數│假扣押原因 │裁定日期│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裁│撤銷假扣│├────┤及金額 │ ├────┤日期、金│定及聲請人 │押執行 ││執行案號│ │ │執行命令│額 │ │ ││ │ │ │日期 │ │ │ │├────┼─────┼─────────────┼────┼────┼──────┼────┤│90全6380│第1次 │被告以兩造簽訂協議書,原告│90.10.18│90.12.4 │ │ │├────┤624萬元 │彭明照應依協議書給付租金,├────┤624 萬元│ │ ││90執全 │ │詎其自90年2月至90年5月起未│90.11.15│ │ │ ││3959 │ │支付租金性質之顧問費,每月│ │ │ │ ││ │ │78萬元,請求原告彭明照及訴│ │ │ │ ││ │ │外人周文君等4人連帶給付90 │ │ │ │ ││ │ │年2月至90年5月止,按顧問費│ │ │ │ ││ │ │加倍計算之租金624萬元為由 │ │ │ │ ││ │ │,聲請願供擔保,於原告彭明│ │ │ │ ││ │ │照之財產範圍624萬元範圍內 │ │ │ │ ││ │ │為假扣押。 │ │ │ │ │├────┼─────┼─────────────┼────┼────┼──────┼────┤│90全7620│第2次 │被告以系爭租約已於90年5 月│91.1.21 │90.3.1 │ │105.2.2 │├────┤468萬元 │31日終止,原告余政經無權占├────┤468 萬元│ │ ││91執全 │ │用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自90年│91.2.15 │ │ │ ││432 │ │6月1日至90年11月1 日止,相│ │ │ │ ││ │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個月),│ │ │ │ ││ │ │按月以78萬元計算,計468 萬│ │ │ │ ││ │ │元為由,聲請願供擔保,於原│ │ │ │ ││ │ │告余政經之財產468 萬元範圍│ │ │ │ ││ │ │內為假扣押。 │ │ │ │ │├────┼─────┼─────────────┼────┼────┼──────┼────┤│91全3433│第3次 │被告以同上之理由,主張原告│91.5.17 │91.6.10 │95.05.15 │95.3.30 │├────┤390萬元 │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390 萬元│95裁全聲143 │ ││91執全 │ │,請求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1│91.5.28 │ │被告 │ ││1821 │ │年4月30日止,計5個月,相當│ │ │ │ ││ │ │於租金之損害金390 萬,聲請│ │ │ │ ││ │ │願供擔保,於原告余政經之財│ │ │ │ ││ │ │產3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 │ │ │├────┼─────┼─────────────┼────┼────┼──────┼────┤│91全6732│第4次 │被告以同上之理由,主張原告│91.10.9 │91.11.5 │ │105.2.2 │├────┤390萬元 │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390 萬元│ │ ││91執全 │ │,請求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91.10.25│ │ │ ││3512 │ │9月30日止,計5個月,相當於│ │ │ │ ││ │ │租金之損害金390 萬元為由,│ │ │ │ ││ │ │聲請願供擔保,於原告余政經│ │ │ │ ││ │ │之財產39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 │ │ ││ │ │押。 │ │ │ │ │├────┼─────┼─────────────┼────┼────┼──────┼────┤│92裁全 │第5次 │被告以同上之理由,主張原告│92.3.11 │92.4.4 │ │105.2.2 ││1297 │390萬元 │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 │390 萬元│ │ │├────┤ │,請求自91年10月1 日起至92├────┤ │ │ ││92執全 │ │年2月28日止,計5個月,相當│92.3.25 │ │ │ ││798 │ │於租金之損害金390 萬為由,│ │ │ │ ││ │ │聲請願供擔保,於原告余政經│ │ │ │ ││ │ │之財產39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 │ │ ││ │ │押。 │ │ │ │ │├────┼─────┼─────────────┼────┼────┼──────┼────┤│92裁全 │第6次 │被告以同上之理由,主張原告│92.8.11 │ │ │105.2.2 ││4432 │390萬元 │余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 │ │ │ │├────┤ │,請求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 │ │ ││92執全 │ │7月31日止,計5個月,相當於│92.8.28 │ │ │ ││2185 │ │租金之損害金390 萬為由,聲│ │ │ │ ││ │ │請願供擔保,於原告余政經之│ │ │ │ ││ │ │財產39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 │ ││ │ │。 │ │ │ │ │├────┼─────┼─────────────┼────┼────┼──────┼────┤│92裁全 │第7次 │被告以原告余政經自90年6月1│92.10.8 │ │ │105.2.2 ││5572 │1683萬2900│日起至92年3月18日終止租約 │ │ │ │ │├────┤元 │止,積欠具有租金性質顧問費├────┤ │ │ ││92執全 │ │,共1683萬2900元(共21個月│92.10.23│ │ │ ││2679 │ │又18日)為由,聲請願供擔保│ │ │ │ ││ │ │,於原告余政經之財產1683萬│ │ │ │ ││ │ │2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 │ │ │├────┼─────┼─────────────┼────┼────┼──────┼────┤│93裁全 │第8次 │被告以系爭租約業於92年3 月│93.1.12 │ │ │105.2.2 ││159 │390萬元 │18日終止,原告余政經繼續無│ │ │ │ │├────┤ │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自92年├────┤ │ │ ││93執全 │ │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93.1.28 │ │ │ ││178 │ │計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 │ ││ │ │金,按月以78萬元計算,合計│ │ │ │ ││ │ │390 萬元為由,聲請願供擔保│ │ │ │ ││ │ │,於原告余政經之財產390 萬│ │ │ │ ││ │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 │ │ │├────┼─────┼─────────────┼────┼────┼──────┼────┤│93裁全 │第9次 │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余│93.6.3 │ │95.5.25 │95.4.11 ││2549 │936萬元 │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 │ │95裁全144 │ │├────┤ │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95裁全聲176 │ ││93執全 │ │日止,計12個月,按月以78萬│93.6.28 │ │被告 │ ││1441 │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 │ │ ││ │ │,共計936 萬元為由,聲請願│ │ │ │ ││ │ │供擔保,於原告余政經之財產│ │ │ │ ││ │ │93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 │ │ │├────┼─────┼─────────────┼────┼────┼──────┼────┤│94裁全 │第10次 │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余│94.2.18 │ │ │105.2.2 ││704 │936萬元 │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 │ │ │ │├────┤ │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 │ │ ││94執全 │ │日止,計12個月,按月以78萬│94.9.5 │ │ │ ││555 │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 │ │ ││ │ │,共計936 萬元為由,聲請願│ │ │ │ ││ │ │供擔保,於原告余政經之財產│ │ │ │ ││ │ │93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 │ │ │├────┼─────┼─────────────┼────┼────┼──────┼────┤│96裁全 │第11次 │被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告余│96.10.2 │ │ │ ││12812 │749萬5561 │政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自│ │ │ │ │├────┤元 │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 │ │ ││96執全 │ │止,計7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96.10.24│ │ │ ││6402 │ │損害金,共546 萬元,連同歷│ │ │ │ ││ │ │次假扣押執行費39萬2784元、│ │ │ │ ││ │ │訴訟費164萬2777元,合計749│ │ │ │ ││ │ │萬5561元為由,聲請願供擔保│ │ │ │ ││ │ │,於原告余政經之財產749萬 │ │ │ │ ││ │ │55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