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呂阿春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陳石生、負責人之
子陳鏡仰代理)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26日、7月3日,經由訴外人即被告行銷人員蕭玉蕙之介紹、說明,與被告締結各1筆2年24期「匯率結構型選擇權(買權美金賣權人民幣)」交易〔下稱交易一、交易二,其名目本金、履約價(Ⅰ)、履約價(Ⅱ)、界限價各如附表所示,二筆交易合稱系爭交易〕,並簽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各1份,原告並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人民幣、日幣、美金之定存設質,擔保原告承作之交易一、二,擔保品價值經換算後為美金(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時,皆同)6萬元、12萬元,被告則分別給付原告權利金1萬8000元、3萬2000元。惟交易一、交易二之標的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且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締結交易後,如人民幣對美元匯率持平或上昇,最大的獲利為約定之權利金(於交易一、二為1萬8000元及3萬2000元收入),反之若匯率下跌,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交易一、二有分別約定損失上限為240萬元、480萬元)。因國內銀行業不當銷售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自103年5月間迄今,已造成台灣眾多中小企業、散戶慘賠,隱約形成金融風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4年6月2日訂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加強規範,該辦法第22條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蕭玉蕙向原告推介系爭交易時,本應秉誠實信用原則,充分告知交易風險,並要求原告提出合於風險比例之擔保品始得進行交易,俾使原告得由投資(擔保品)與獲利(權利金)間高、低比,正確判斷是否締結系爭高風險之交易。詎蕭玉蕙為誘使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二筆交易,以賺取佣金,竟將原先要求45萬元擔保品之條件,於原告拒絕交易後,下修為18萬元,且隱瞞未告知一旦即期匯率稍有貶值,即須依被告單方決定、無法說明如何計算而得之「市價評估損失」金額,補提大於期初保證金1 倍以上之鉅額擔保品,若未依被告要求補提,被告即得平結交易,由原告負擔交易虧損之風險,致原告誤信如締結系爭交易,於2年比價期間,人民幣對美元匯率尚不至於貶至履約價(II)(即6.900或6.8300)以下,原告所負風險應不大於此18萬元,而同意與被告締結系爭交易。
㈡未料兩造締結系爭交易後,被告於104年7月9日即通知原告
需補提擔保品1萬元(當時即期匯率為6.2161,相較締結系爭交易時之6.2052,只貶了1分,且猶小於約定之界限價,依約並無損失發生),復於7月13日通知需補提擔保品19萬元,原告均完成補提,7月21日又通知原告可解除擔保品8萬元,並於同日解質1萬元之定存及新臺幣189萬元之定存,7月31日再度通知原告需補提1萬2000元擔保品,原告於同日以1萬2000元定存設質予被告後,104年8月6日被告再次通知需補提擔保品5萬2000元,否則交易平倉或提前終止,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同日以5萬2000元定存設質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猶再通知需補提擔保品100萬元,原告認此係與雙方契約不合之無理要求,未再補提擔保品,被告即於104年8月19日凍結對原告之授信,造成原告資金運轉困難,蒙受鉅額損失。
㈢被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作
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本諸誠信原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有義務將交易風險即匯率風險、所需擔保品價值翔實揭露予原告,以供原告正確判斷締約風險,但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就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義務而不告知,致原告無法透過擔保品與權利金之高低比,正確判斷締約風險及是否履約,仍屬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之不作為與詐欺有間,但上述應告知事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導致原告誤認所負風險僅在18萬元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交易既經撤銷溯及無效,自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受領原告歷次提供之擔保金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歷次擔保品合計36萬4000元,扣除原告於交易一、二受領之權利金各1萬8000元、3萬2000元,被告仍應返還31萬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將45萬元擔保品之條件,於原告拒絕交易後,刻意下
修為18萬元,蓋依原告簽署之金融交易契約書貳:擔保交易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交易前應先提供該筆交易所需之擔保品,或已提供之擔保品餘額足供支應該筆交易所需,被告始承作交易。而各產品所需之擔保品數額,依產品交易條件(包括產品時間、名目本金及履約價、界限價等)之不同而有不同,被告行銷人員蕭玉蕙與原告之有權交易人員陳石生、陳鏡仰討論系爭交易時,會提供不同條件之產品供渠等選擇承作,當時係因陳鏡仰向蕭玉蕙表示希望承作之商品之期初擔保品在10萬至20萬元間,再由蕭玉蕙尋找合於上開條件之交易商品,供陳鏡仰確認同意後,始承作系爭交易。
㈡又原告簽訂之金融交易契約書貳:擔保交易契約書第1條約
明:「原告承作交易後,應維持擔保品金額不小於交易剩餘期間之擔保交易餘額,......包含合約的市值及交易存續期間之最大可能價值變動;若擔保品金額小於擔保交易餘額,或合約市值損失已達擔保品金額之70﹪時,原告應儘速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金額大於擔保交易餘額及合約市值損失降到擔保品金額70﹪以下;而市價評估損失、擔保交易餘額均由被告全權計算與訂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與系爭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相關,而上開約款已明訂維持擔保品及市價評估損失之計算方式,又原告在締結交易一、二之前,亦曾於103年1月9日、9月3日、104年4月2日、4月27日、6月3日分別與被告締結相同金融商品之交易共5筆,並多次補提擔保品予被告。原告負責人於103年9月3日承作之結構型選擇權合約產品說明書,已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該產品說明書及系爭交易之產品說明書之風險預告書並均載明:「......如依相關合約,立約人負有依市場價值評價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時,當市場價格不利於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立約人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立約人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如立約人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被告提前終止交易,立約人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於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時,市價評估之損失可能超過預期,縱未結算實際損益,立約人財務報表認列數額或立約人應提供擔保品數額,將依該市價評估之損失計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價值評估資訊,係依交易條件及最新可獲取之資料計算而得或依評估同類交易之價值所使用之標準方法計算,並非僅依單一市場價格計算,而需考量相關因子,包括但不限於連結標的市場價格(包括匯率及利率等)、波動率、評價模型及其他資訊等。......」;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出具之承作選擇權產品專業能力聲明書亦記載:
「.. ....本公司理解賣出選擇權到期前,如因市場價格不利於本公司交易,可能承受市價評估損失,對於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提供擔保品之情形......。本公司理解賣出選擇的最大可能獲利為權利金收入,如為零成本選擇權或其他選擇權,亦可能無任何權利金收入。本公司收訖貴行提供之『選擇權參考手冊』並已完全了解選擇權之交易及相關風險。」;另被告之交易員蕭玉蕙及授信人員洪文琪於104年3月31日拜訪原告,當時原告實際負責人陳石生曾表示知悉即使比價時無交割義務,亦可能因市場波動而需補提保證金,並表示海外有一筆100萬元存款可因應保證金之補提;另被告公司經理洪文琪亦曾於104年4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鏡仰若人民幣貶值,系統會跳市價評估損失,需每日按報表補定存,故需另一筆預備金,陳鏡仰當時並回覆「OK」、「了解」,足徵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市價評估損失及提供擔保品義務之風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說明及風險告知義務,原告亦瞭解補提擔保品等相關風險。
㈢再被告之所以在104年8月11日要求原告補提100萬元之擔保
品,乃當日發生中國大陸中央銀行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中間價1.9%之事件,造成人民幣急速貶值(104年8月11日以前,人民幣兌美元匯率落於6.2:1左右,8月11日以後急速貶落至6.5:1左右),系爭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遂急速增高,而需補提擔保品100萬元,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前低報期初擔保品金額,誘使原告締約後,再無理要求徵提鉅額擔保品。原告先前承作之5筆同類型商品,有多次補提擔保品之情形,未見原告否認上開交易或拒絕補提擔保品,迄至104年8月間發生上開無法預期之人民幣大幅貶落,致系爭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急速增加,而需補提100萬元擔保品後,原告始主張其誤以為系爭交易之損失上限為18萬元,且毋庸隨市場匯率波動而補提擔保品云云,顯係不甘損失、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並無故意降低擔保品金額,亦無違反法律上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詐欺行為,原告更無誤認系爭交易風險之情形,原告據此撤銷其締結系爭交易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31萬400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由訴外人陳石生、陳鏡仰代理)分別於104年6月26日
、7月3日,經由被告行銷人員蕭玉蕙之介紹、說明,與被告締結交易一、交易二,並簽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各1份。陳鏡仰前於104年4月27日提供4萬2000元、人民幣36萬4130元之定存設質,作為擔保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承作之交易(該筆交易於同年6月29日出場,詳㈣),並就上開擔保金所擔保交易餘額用於承作交易一,另於104年7月3日由陳鏡仰提供3萬4000元、日幣578萬202元之定存設質,作為擔保原告承作之交易二,被告則分別給付原告權利金1萬8000元、3萬2000元。
㈡被告於104年7月9日通知原告需補提擔保品1萬元,復於7月
13日通知原告需補提擔保品19萬元,原告均完成補提,7月21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可解除擔保品8萬元,並於同日解質1萬元之定存及新臺幣189萬元之定存,7月31日被告再度通知原告需補提1萬2000元擔保品,原告於同日以1萬2000元定存設質予被告。104年8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需補提擔保品5萬2000元,否則交易平倉或提前終止,原告於同日以5萬2000元定存設質予被告。嗣被告於104年8月17日通知原告需再補提擔保品100萬元,原告未補提。
㈢中國大陸之中央銀行於104年8月11日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率
中間價1.9﹪,造成人民幣急速貶值(104年8月11日以前,人民幣兌美元匯率落於6.2:1左右,8月11日以後貶至6.5:
1左右)。
㈣原告與被告締結交易一、二之前,亦曾於103年1月9日、9月
3日、104年4月2日、4月27日、6月3日分別與被告締結「匯率結構型選擇權(買權美元賣權人民幣)」交易共5筆,其中前三次、104年6月3日之交易均為PSR額度交易,104年4月27日之交易則為有期初擔保品交易,103年1月9日、9月3日、104年4月27日之交易均已出場,104年4月27日之交易於104年6月29日出場後,擔保之交易餘額用於承作交易一。
㈤原告於103年3月3日於被告銀行定存設質日幣644萬7755元,
於103年3月21日定存設質人民幣15萬5981.23元及人民幣15萬元,103年5月5日定存設質新臺幣150萬元,103年6月6日定存設質人民幣15萬291.69元,103年12月26日定存設質日幣105萬4523元,104年2月5日定存設質5萬元。
㈥交易一、交易二之標的屬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且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2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㈦原告締結交易一、二時,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
幣5000萬元,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締結交易一、二時,是否刻意將擔保品金額從45萬元下
修至18萬元,致原告誤信交易風險不大於18萬元,受詐欺而同意締結交易一、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1、2項,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㈡若撤銷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原告已交付之擔保金31萬4000元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締結交易一、二時,是否刻意將擔保品金額從45萬元下
修至18萬元,致原告誤信交易風險不大於18萬元,受詐欺而同意締結交易一、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締結交易一、二,已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一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無非係以:被告於交易前,刻意下修期初擔保品金額,且未告知一旦即期匯率稍有貶值,即須依被告單方決定、無法說明如何計算而得之「市價評估損失」,補提鉅額擔保品,致原告誤信交易風險不大於18萬元,而同意締結交易,為主要論據,並舉104年7月3日做成交易二後,於104年7月13日人民幣對美元即期匯率僅下跌0.012(從6.205跌至6.217)、交易波動僅3281元,被告即要求原告補提20萬元擔保品為例,欲證明期初擔保品金額顯不相當、被告刻意降低期初擔保品誘使原告交易。惟查:
⑴證人即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交易之陳鏡仰,就承作系爭
交易之緣由,已證述:我大學在澳洲念經濟系,104年4月初回國以後,我父親請被告幫我開戶,有順便問被告人員有無金融商品可讓公司承作,當時被告人員推薦投資這個金融商品,我知道匯率結構型選擇權(買權美元賣權人民幣)就是在賭匯率走向。我跟我父親評估中國在執行一帶一路政策,而且還沒加入SDR,再加上我父親跟中國廠商做生意好幾年,所以評估人民幣升值的機率比較高,雖然103年曾經貶值,但我們想說可以把設定點拉比較遠,拉到6.8、6.9,就比較不會有損失發生。(問:104年6月26日、7月3日承作系爭二筆交易之緣由?)因為有擔保品的交易期初權利金會比較高,投資報酬率符合我們的需求,而且當時即期匯率才6.20多,而我們設定的界限價又是6.83、6.9,中間還有很大的空間,所以我和我父親評估損失的機率相對低。交易一這筆是因之前於104年4月27日承作之交易即將出場,所以做交易一來取代。(問:為何6月26日才承作系爭第一筆交易,過幾天7月3日又決定承作另一筆,且名目本金直接翻倍?)因為交易一當天我跟蕭玉蕙有談到原告有另一筆資金會進來,有想要調整名目本金,後來另一筆資金會進來,所以我主動問蕭玉蕙而做了第二筆。從50萬變成100萬,是因為我在電話錄音中有問營業員大部分的人是做1支還是0.5支,1支就是100萬,0.5支就是50萬,營業員說大部分的人都做1支,所以我考慮當時在慢慢摸索這個商品,從50萬到70萬、100萬,且人民幣當時匯率是相對不動,所以就做了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足見原告之所以締結系爭交易,係因陳鏡仰及其父陳石生基於自身對人民幣長期看升之預期、人民幣匯率當時波動穩定,交易損失風險低,相對交易之初即可收取權利金,投資報酬率高,始同意締結系爭交易,並非因被告之行銷人員之積極勸誘。又陳鏡仰已證述:系爭交易締約前沒有刻意降低擔保品金額的情形,第二筆交易被告是直接報擔保品價值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亦見並無原告所稱因原告拒絕交易,被告為促成交易而刻意降低擔保品之情事。
⑵原告雖質疑被告洽談交易時所要求之期初擔保品不相當,證
人陳鏡仰亦證述:締約後第一次被告要求補提擔保品,當時貶1分被告卻要求補提19萬元,加上原本就擔保的12萬元,變成擔保品31萬元,我當時問蕭玉蕙,是否一開始交易就需要30萬元的擔保品,蕭玉蕙說要,我當時覺得為何這筆交易一開始就需要30萬元的擔保品,被告卻只跟原告報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惟:
①陳鏡仰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蕭玉蕙證稱:我不是跟陳鏡
仰說一開始締約就應該30幾萬元但我只報12萬元,我的意思是現在(要求補提19萬元當時)市場評估損失是30幾萬,所以需要的保證金是30幾萬,可能有誤會,因為每天的匯率市場狀況都不一樣,那時市場的因子跑掉了。被告的風控是非常嚴謹的,我們前台負責作交易,交易能否存入這個額度,是由中台的人負責,我沒有能耐讓30幾萬元額度的東西變成10幾萬元又存到系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明顯不合,何者所述較值採信,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之TRF/DKO衍生
性金融商品問答集第6、7點之說明,銀行曝露在客戶可能違約交割的信用風險下,因此有徵提保證金之必要,保證金主要為期初保證金與變動保證金,期初保證金用於交易前先提供給銀行作為信用之擔保,變動保證金係指客戶於交易後,若遇市場價格變動不利於原交易,以致於該筆交易有損失時,客戶所應繳交之保證金。關於保證金的計算,通常是客戶在進行交易前約定於相關契約文件中,變動保證金的計算則係依據交易市價評估的變動而提交。市價評估計算原則上是將契約預期之未來現金流量依據當時之市場因素折算為現值加總得之,而當時之市場因素依選擇權產品之特性,包括現貨價格、利率、波動率、天期及原先履約價格等,將之導入數學評價模型計算,或參考其他價格資訊來源(如第三人報價或其他交易平台上之價格資訊)計算得知該契約當時之市場價值(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上述投資人應徵提期初保證金、變動保證金,及變動保證金係按市價評估計算等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內涵,亦明訂於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之金融交易契約書之貳、擔保交易契約書第1條第1款、第3款:「承作交易前,立約人提供之擔保品金額不得低於交易金額之一定比率......。承作交易後,應維持擔保品金額不小於交易剩餘期間之擔保交易餘額,亦即『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所說明之『交割前交易對手曝險金額』....包含合約的市值及交易存續期間之最大可能價值變動。⒈若擔保品金額小於擔保交易餘額或立約人之合約市值損失已達擔保品金額之70﹪時,立約人應儘速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金額大於擔保交易餘額及立約人合約之市值損失降到擔保品金額的70﹪以下。......⒊市價評估損失與擔保交易餘額由貴行全權計算與訂定......」(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原告簽署之結構型選擇權合約所附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價值評估資訊,係依交易條件及最新可獲取之資料計算而得或依評估同類交易之價值所使用之標準方法計算,並非僅依單一市場價格計算,而需考量相關因子,包括但不限於連結標的市場價格(包括匯率及利率等)、波動率、評價模型及其他資訊等......」(見本院卷一第94-94頁反面)。
③由上述說明,可知期初擔保品與變動擔保品,係二不同概念
,計算方式亦有不同,影響變動擔保品之關鍵,係市價評估損失,而市價評估損失又受匯率及利率、波動率、評價模型及其他資訊等因素影響,並非單以即期匯率為變動基準,是原告一再以系爭交易後,人民幣即期匯率僅微幅貶值,謂被告要求補提擔保品數額不合理,並非的論。反觀被告辯稱要求原告補提擔保品,係因現貨匯率、2年遠期匯率、ATM2年價平波動率等因素朝不利原告之方向變動,導致市價評估損失增高,因而產生需補提變動擔保品之情形,已提出上開因素於系爭交易當時、各次補提擔保品評價時點之比較分析表、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人民幣匯率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一第50頁),確可發現系爭交易後被告歷次要求徵提擔保品之時點,現貨匯率、遠匯點及波動率數值均有升高之情形,且數值雖曾一度下降,但仍大致呈持續升高之趨勢,是被告及蕭玉蕙陳稱因即期、遠期匯率、波動率等影響因子變動,導致市價評估損失增加,始需補提擔保品,並非刻意低報期初擔保品,確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交易時,對系爭交易後之市價評估損失急速增高早有預知,則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將擔保品金額從45萬元下修至18萬元,誘使原告締結交易一、二,即難認為真。
⑶又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
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均應有投資風險之基本認識。而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並為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因此倘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其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能伴隨高度風險者,應認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⑷查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署之金融交易契約書,在
貳、擔保交易契約書之第1條第1款、第3款即明訂:「承作交易前,立約人提供之擔保品金額不得低於交易金額之一定比率(該比率由貴行依承作之金融交易產品種類、幣別、波動度與距交割期間之長短等因素定之,稱為信用風險權數......)。承作交易後,應維持擔保品金額不小於交易剩餘期間之擔保交易餘額,亦即『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所說明之『交割前交易對手曝險金額』....包含合約的市值及交易存續期間之最大可能價值變動。⒈若擔保品金額小於擔保交易餘額或立約人之合約市值損失已達擔保品金額之70﹪時,立約人應儘速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金額大於擔保交易餘額及立約人合約之市值損失降到擔保品金額的70﹪以下。倘立約人未於貴行通知後之次二個銀行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貴行有權處分立約人持有之部位,立約人絕無異議。......⒊市價評估損失與擔保交易餘額由貴行全權計算與訂定,若遇承作交易之市場波動劇烈時,將配合貴行修訂之信用風險權數調整擔保品金額」(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交易一、交易二之標的「匯率結構型選擇權(買權美金賣權人民幣)」交易,屬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告與被告締結交易一、二之前,亦曾於103年1月9日、9月3日、104年4月2日、4月27日、6月3日分別與被告為相同商品之交易5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其中原告於103年9月3日之交易所簽署之結構型選擇權合約,及原告為交易一後,被告職員蕭玉蕙於104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予陳鏡仰之結構型選擇權合約,所附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均載明:「立約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注意並自行評估下列風險:⑴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價評估損益係受連結標的(例如匯率)市場價格等因素所影響而變動;當連結標的價格波動時,其市場價值評估結果有可能下降或上升,當市場價格不利於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如交易投資組合之連結標的及終於特定標的或特定貨幣(例如人民幣),其投資組合之市場價值變動,將深受該特定標的或特定貨幣的影響,且視交易條件及投資組合之組成,影響程度可能超過預期,被告提醒立約人注意交易部位及其他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集中度之風險。⑵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價值評估結果,雖非交易屆期收付實現之損益,惟......如依相關合約,立約人負有依市場價格評價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時,當市場價格不利於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立約人應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立約人應提供擔保品數額遠大於預期時,可能產生資金調度之流動性風險。如立約人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被告提前終止交易,交易人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於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時,市價評估之損失可能超過預期,縱未結算實際損益,......立約人應提供擔保品數額,將依該市價評估之損失計算,對立約人產生不利之影響,被告提醒立約人必須考量未提供擔保品而須調度資金之流動性風險。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價值評估資訊,係依交易條件及最新可獲取之資料計算而得或依評估同類交易之價值所使用之標準方法計算,並非僅依單一市場價格計算,而需考量相關因子,包括但不限於連結標的市場價格(包括匯率及利率等)、波動率、評價模型及其他資訊等......」(見本院卷一第94-94頁反面、第105頁),足見被告於相關契約書內,已載明市價評估結果雖非交易屆期收付實現之損益,惟立約人即原告仍有義務隨時按市價評估損失,補繳擔保品,以維持擔保品金額大於擔保交易餘額,及立約人合約之市值損失降到擔保品金額70﹪以下,可能因此面臨超出預期之資金調度風險。
⑸原告雖主張金融交易契約書貳、擔保交易契約書第1條第1款
、第3款有民法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締結交易一、二時,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顯非經濟之弱者,且原告在系爭交易前曾承作同類商品交易5次,更有補提擔保金之經驗(詳下述),明瞭系爭交易補提擔保金之交易承作模式;如認系爭交易之契約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本可任意不予締約,不致因其不締約投資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而不得不締約,應不在民法第247條之1所揭示衡平原則之保護範圍,而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上開約款為無效,不足為採。
⑹原告之代理人陳鏡仰已明確證述:於締約前即知如無法補提
足額擔保品,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並陳稱與蕭玉蕙在電話中有討論到交易期間若匯率接近
6.25,需補提擔保品、若名目本金調高,將來市場評估損失時需補提之擔保品亦需相應提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原告對於從事系爭交易有補提擔保品之風險及義務,應知之甚詳。雖原告另以蕭玉蕙於104年7月3日與陳鏡仰通話時,向陳鏡仰表示如果匯率開始往6.25靠攏,可能就會開始繳一些保證金,予人匯率跌至6.25以上方需補繳保證金之意,及陳鏡仰證述:我覺得在電話中蕭玉蕙跟我說她有幫我留一個貶值的空間,讓我覺得在這個貶值的空間之內都不需要補提保證金。蕭玉蕙跟我提到接近6.25要補提擔保品,所以我有要求重新報價、重新調整係數,我以為重新報價的結果,風險值應該比6.25更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為由,指摘被告未告知微幅貶值即有補提鉅額保證金風險,因而未善盡告知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①陳鏡仰證述曾因風險過高而要求蕭玉蕙重新報價,以降低風
險,核與證人蕭玉蕙證稱:陳鏡仰當下沒有說風險過高,他是說沒有問題,我重新報價的原因,是那個時間點可能市場有變動,有比較好的價格,比較好的價格就是風險條件、執行價格、保護點,或有人願意接受這樣的風險,可以拿到更多期初權利金,我印象中陳鏡仰沒有跟我說接近6.25就要補提擔保金之風險太高,而要求我重新報價,他給我的感覺是他蠻勇於風險承擔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8頁反面),顯有歧異,徵諸陳鏡仰與蕭玉蕙於104年7月3日形成交易二之前後2通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3-235、173-176頁),第1通電話在蕭玉蕙提及往6.25靠攏會開始繳一些保證金後,並無陳鏡仰以風險過高為由,要求蕭玉蕙重新報價之相關字詞,反而蕭玉蕙在當日撥打第二通電話予陳鏡仰時,係向陳鏡仰表示有問到較好的價格,即承作1支(100萬元)可領權利金3萬2000元,但未提及執行價或補繳保證金之事,衡情倘陳鏡仰當時係在乎補提擔保品之風險,而要求重新報價,待蕭玉蕙詢得較好之價格,向陳鏡仰報告時,應不至於全未提及執行價或可能需補繳保證金之匯率,準此以觀,應認蕭玉蕙證述較為可採,蕭玉蕙當時係為尋得更好的價格、可領取較高權利金之交易條件,始重新報價,進而成立交易二。而陳鏡仰當時既非為降低補提擔保品之風險,而要求蕭玉蕙再次詢價,自難認其當日成立交易二時,有因此認知補提擔保品之風險已趨小甚或不存在。
②再者,原告在系爭交易之前,亦曾因所承作之5次相同商品
交易,先後於103年3月3日、3月21日、5月5日、6月6日、12月26日、104年2月5日應被告之通知,以定存設質補提擔保品,定存設質金額各為日幣644萬7755元、人民幣30萬5981.23元、新臺幣150萬元、日幣105萬4523元、人民幣15萬291.69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擔保物備查簿、原告公司授信額度維護系統資料、擔保品系統頁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放款擔保品維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37、231-235、279-296頁),原告除103年5月5日之定存設質不爭執為補提擔保品外,其餘則皆否認之(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主張:上開定存設質係因被告為原告往來之唯一金融機構,一向信賴被告,又經洪文琪以理專身分央求以轉存定存以利其業績為由,由洪文琪代為處理,洪文琪從未告知係供金融交易之擔保品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觀原告就其定存設質之原因,所稱為增加洪文琪業績而定存、對設質均不知情等情詞尤非合理,難以遽信,因認被告所辯為補提擔保品而定存設質之情為真。原告既曾有前述補提擔保品之經驗,且所補提之擔保品金額亦非小額,加以陳鏡仰曾於104年4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公司經理洪文琪關於有保證金之交易模式,洪文琪當下即告知「若做下去,人民幣貶值,系統會跳市價評估損失,也要每日按報表補定存喔」、「所以另外要一筆預備金」等語,陳鏡仰並回覆「OK」、「了解」,此有陳鏡仰、洪文琪之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反面),堪認陳鏡仰於系爭交易前,對於有擔保之交易,一旦人民幣貶值,即有按市價評估損失、每日按報表補定存之風險,確實明瞭並同意,自無可能誤認系爭交易之交易風險(包含投入擔保金之資金調度風險)不大於期初擔保品之18萬元,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充分告知,致其誤認系爭交易風險不大於18萬元,應非實情。
③本件依原告從事相同交易之經驗、被告之經理洪文琪於系爭
交易前與陳鏡仰之說明,及相關契約之約定、風險預告,已能合理期待原告有權交易之人知悉系爭交易伴隨補提擔保品之高度風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不能因原告之代理人對於匯率走向過於自信,低估補提擔保品之風險而同意締約,即認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應在交易前,告知系爭交易有人民幣微幅貶值即須補提鉅額擔保金之風險,惟本院認為市價評估損失之計算既有前述諸多影響因子,並非被告所能操縱或事先預估,課予被告在交易前計算、預估將來可能需補提擔保品之空間,並告知投資人之義務,尚屬苛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為告知,構成消極詐欺行為,並非可取。⒊承上,被告並未刻意下修期初擔保品,亦無故意隱瞞不告知
系爭交易風險,誘使原告締結系爭交易一、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締約,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2條規定不符,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㈡原告締結交易一、二時,有無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錯
誤情事?其得否撤銷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⒉承上所述,原告締結系爭交易時,並無原告所主張誤認交易
風險不大於期初擔保品18萬元之情形,又縱認其係對交易之補提擔保品風險高低認識不正確,而締結系爭交易,亦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原告主張該風險之誤認係交易上認為重要,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固非無據,惟審酌原告之代理人陳鏡仰為經濟系畢業,且明知系爭交易在賭匯率走向,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系爭交易前更曾有多次補提擔保品交易之經驗,補提之擔保品金額亦非少數,可見原告對操作金融商品之認識、風險評估應具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復依陳鏡仰、蕭玉蕙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20頁),被告曾交付原告選擇權參考手冊(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13頁),相關契約中並已載明可能有出乎預期之補提擔保品交易風險,暨依證人蕭玉蕙、陳鏡仰之證述及卷附2人歷次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27頁、本院卷一第107-109、173-176、224-225、228-231反面、233-235、本院卷二第191-198、253-259頁),原告係多次承作相同商品之交易,看好人民幣匯率走勢,而自願或主動聯繫被告締結系爭交易,且為取得更多的權利金,而主動提出欲增加交易額度及投入之期初擔保品,致擴大交易風險,並非被告行銷人員不當推銷、遊說等情,原告對其於交易期間所需補提擔保品之風險錯估,自有過失,揆諸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難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系爭交易一、二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自仍有效,被告受領
原告交付之擔保金亦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31萬4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交易日 │名目本金│履約價Ⅰ│履約價Ⅱ│界限價│權利金 │提供擔保品情形│├───┼────┼────┼────┼────┼───┼────┼───────┤│交易一│104.6.26│50萬元 │6.3000 │6.5000 │6.9000│1萬8000 │以陳鏡仰先前為││ │ │ │ │ │ │元 │承作104年4月27││ │ │ │ │ │ │ │日之交易,於10││ │ │ │ │ │ │ │4年4月27日曾提││ │ │ │ │ │ │ │供4萬2000元、 ││ │ │ │ │ │ │ │人民幣36萬4130││ │ │ │ │ │ │ │元定存設質供擔││ │ │ │ │ │ │ │保,所餘擔保交││ │ │ │ │ │ │ │易餘額。 │├───┼────┼────┼────┼────┼───┼────┼───────┤│交易二│104.7.3.│100萬元 │6.3100 │6.4000 │6.8300│3萬2000 │於104年7月3日 ││ │ │ │ │ │ │元 │由陳鏡仰提供3 ││ │ │ │ │ │ │ │萬4000元、日幣││ │ │ │ │ │ │ │578萬202元之定││ │ │ │ │ │ │ │存設質,作為擔││ │ │ │ │ │ │ │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