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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被 告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被 告 許福明上列二被告之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 告 張顯耀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黃昭順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被 告 王貴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㈠被告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秀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敦義,吳敦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五第74頁、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貴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1.原告係以被告許福明、張顯耀、國民黨及追加被告黃昭順(下合稱被告)於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立委選舉)期間,分別於⑴第四台節目頻道播放不實廣告影片;⑵懸掛於建物外牆之看板文宣、⑶月曆夾帶廣告文宣之方式,發表上開不實言論,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王貴玲則於其臉書張貼不實廣告影片,侵害原告之名譽,除請求金錢賠償外,並請求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聯及中國時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三日。嗣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就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聲明更正其刊登字體大小為20號標楷體(見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核原告所為屬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2.原告於105 年1月20日、105年9月9日具狀主張:被告許福明係受被告黃昭順指揮而製作上開懸掛於建物外牆看板文宣,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追加被告黃昭順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見院卷一第55頁;見院卷三第3頁至第4頁;院卷四第189 頁),是以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黃昭順、減縮請求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立委選舉第三選區(即左營區、楠梓區;下稱系

爭選區)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提名候選人,國民黨則提名被告張顯耀為系爭選區之候選人,另黃昭順為國民黨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許福明則擔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王貴玲為國民黨之支持者(起訴狀誤載為國民黨黨代表)。

㈡張顯耀透過競選團隊成員涂正明取得許福明、黃昭順之同意

,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名義,委託訴外人古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今傳播公司)自105 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播放內容略為:「劉世芳沒有告訴我們撤職真相」、「海角七億,劉世芳幫助幾億/4億」、「龍潭弊案,劉世芳幫扁家拿到4 億回扣,被撤職查辦!!」、「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阿扁,龍潭案她丟官,阿扁欠她大人情」之不實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系爭影片經本院勘驗,就上開文字擷取照片如附件1 ),並持續於慶聯有線電視、港都有線電視所有第19台DISCOVERY 頻道、第18台國家地理頻道、第21台動物星球頻道播放,播放區域涵蓋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鼓山區、旗津區、楠梓區、鹽埕區、新興區、苓雅區、前金區、前鎮區、小港區,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致生損害。

㈢被告復於105 年1月8日以「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名義,

分別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黃昏市場A+1 側面牆上、大中路及翠華路口、德民新橋旁、土庫二路及創新路口處,豎立「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陳水扁,他們搞龍潭弊案,讓國家損失百億。」、「前秘書長,給問嗎?1.問劉世芳,海角七億,妳幫忙幾億?」、「前秘書長,給問嗎?2.問劉世芳,秘書長為何被撤職?」之不實廣告看板文宣(下稱系爭看板文宣;見附件2 ),再三指控原告涉入龍潭弊案並收取回扣,使國家遭受損失,造成選民錯誤印象,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㈣許福明先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名義製作載有「海角七億,劉

世芳妳貢獻了幾億?」、「張顯耀忠於國家,劉世芳忠於誰家?劉世芳當行政院副秘書長,身為極高位公務員,卻罔顧法令、違背職務及長官裁示,擅發公文,浪費百餘億元公款,協助扁家拿回四億回扣,行徑猶如『飼老鼠咬布袋』,案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會議決:撤職!請用選票把貪腐集團趕出左楠」;「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陳水扁,他們搞龍潭弊案,讓國家損失百億」、「我們不知道的劉世芳,撤職與收賄不同案,劉世芳請勿混淆視聽」、「貪腐集團又要回來了?看出關連嗎?」、「劉世芳,海角七億好幫手,因龍潭弊案被撤職,高市副市長」;「一定要看○○○鄉○○○○道,劉世芳沒告訴我們的真相-1」、「龍潭購地弊案:扁珍收賄4億元,由陳水扁拍板決定,用國庫百餘億元購買私有滯銷的龍潭工業用地,劉世芳等三人,擅自發文配合完成購地弊案,造成國家巨大損失」內容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文宣;見附件3 ),指控原告涉入龍潭弊案,收取回扣使國家遭受損失,且將系爭文宣夾在張顯耀印製之月曆內,再於105年1月10日,張顯耀參加高雄市左營區九尊華廈住戶大會時發放予在場住戶,而許福明亦在系爭選區內散發系爭文宣,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㈤國民黨、許福明間具有僱傭關係,許福明以國民黨高雄市黨

部名義所為行為應歸屬於國民黨,況且關於「新竹科學園區龍潭基地購地案」,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2日,以查無原告涉有任何刑事不法行為,予以行政簽結,媒體亦有相關報導,張顯耀、許福明、黃昭順均未為查證,於系爭立委選舉前夕指摘傳述系爭影片、系爭看板、系爭文宣所載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見附件),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是以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損害賠償1,000萬元並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㈥王貴玲於105年1月12日在網路散播剪輯自中天新聞畫面並穿

插「劉世芳沒告訴我們撤職真相」、「海角七億,劉世芳幫助幾億,4 億」、「龍潭弊案,劉世芳幫扁家拿到四億回扣,被撤職查辦!!」、「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阿扁」、「龍潭案她丟官,阿扁欠她大人情」等字句之不實廣告影片(即系爭影片;見附件1 ),實已損害原告名譽,王貴玲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其中許福明、張顯耀、國民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黃昭順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0號標楷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刊登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各三日;3.王貴玲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0號標楷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刊登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各三日。

二、被告則以:㈠國民黨則以:許福明為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雙方具

有僱傭關係,而張顯耀為國民黨在系爭選區提名之候選人。惟國民黨於選舉期間之文宣工作均委由專人負責策劃並經核准程序始為執行,國民黨並無製作、參與或同意任何人製作或散布系爭言論。又王貴玲並非國民黨黨員,國民黨對於王貴玲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福明則以:伊為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與國民黨

間有僱傭關係,惟王貴玲並非國民黨黨員,有關王貴玲所為,伊不知情。至伊未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名義委託古今傳播公司製作系爭影片並播放,亦未參與系爭看板、系爭文宣之製作或發送或同意任何人製作或散佈,伊於系爭立委選舉期間雜事繁忙,文宣工作亦委由專人負責策劃執行,並無原告指稱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顯耀則以:選舉期間之造勢活動安排、媒體新聞稿或文宣

等均由黨部分工,共由分配人員依專長負責,關於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係由訴外人涂正明負責、接洽,並經許福明同意後由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具名,而系爭影片係由訴外人侯亞寧處理,侯亞寧係受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同即國民黨副秘書長黃昭順指揮,由侯亞寧將文宣內容製成影片播放。伊因競選期間繁忙,無法了解黨部處理文宣情況,雖事前並未看過系爭看板、系爭文宣,然經伊事後檢視後,就龍潭購地弊案相關文宣所載僅據實傳述原告受懲戒之真實事件,此亦為網路媒體公開之資料,並非捏造虛構,加以原告身為政治人物,其行為可受公眾評論,亦與公共利益有關,伊實未侵害原告名譽。又系爭文宣並未指控原告涉及刑事不法,僅表示原告受到懲戒及彈劾,此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原告所涉刑事不法部分予以行政簽結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昭順則以:系爭立委選舉期間,伊當時現任立法委員並為

該次選舉不分區立委候選人,且擔任中央黨部副秘書長,伊主要負責總統選舉之選務工作,同時也要輔選參選的9 位立法委員候選人,因此伊並未參與各個參選立法委員之選舉事務會議,而是參選立法委員通知伊時,伊才會出席,因而伊並未參與擬定各個候選人之文宣與選舉策略,此均由每位候選人自行決定自己的選舉步驟,伊不會管這些細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王貴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伊

從未加入任何政黨,並非國民黨黨員及黨代表。原告指稱伊於網路散播系爭廣告並非事實,而是伊被動接收系爭廣告後再分享於個人臉書,僅供己細看內容,從未在臉書各大社團轉貼,亦未在LINE群組傳閱,伊並無散布行為。又伊於臉書分享系爭廣告前,該影片已在中天電視台及其他電視台播放數天,且系爭影片之穿插畫面,早在左楠區道路兩旁設立看板,伊並無主動散播,何來侵害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福明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擔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

主任委員,並受僱於國民黨,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 1月1日函附卷可憑(見院卷五第40頁至第44頁)。

㈡原告為系爭立委選舉,民進黨在系爭選區所提名之候選人;

張顯耀則為國民黨在系爭選區提名之候選人,有候選人登記名冊、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院卷五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

㈢系爭立委選舉期間,許福明擔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委並負責國民黨提名候選人之輔選工作。

㈣系爭看板文宣(德民市場旁A+1側面牆)、系爭文宣均有「

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印製」之文字,有系爭看板、系爭文宣附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㈤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為涂正明製作;系爭影片則由侯亞

寧委由古今傳播公司自105 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於該公司5 組頻道輪流播放,有古今傳播公司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之LINE訊息、廣告合約書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33頁至第46頁)。

㈥王貴玲有將系爭影片張貼在其使用之社群網站臉書,有臉書網頁擷取照片影本可參(見院卷一第22頁)。

㈦對卷附監察院106 年3月9日函暨檢附彈劾案文、公懲會懲戒

議決書不爭執(見院卷三第191 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2頁)。

㈧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27日以台特辰致98特他49字第

1010002840號函法務部,副本予原告,告知原告所涉新竹科學園區龍潭基地購地案(下稱龍潭弊案),查無原告涉有何刑事不法而簽結;同日並發布新聞稿(下稱檢察官簽結新聞稿;見院卷一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

㈨臉書用戶將所欲分享貼文張貼於動態時報公開分享,該臉書用戶之朋友可以看到該篇貼文(見院卷四第57頁)。

㈩原告另對許福明、張顯耀、黃昭順、王貴玲提起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6 年度選任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現經原告聲請再議中(見院卷五第46頁至第50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製作?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王貴玲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製作?

被告抗辯其等未參與或同意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之名義製作並發送系爭言論,或此為候選人個人之選戰策略,或不知情而與其等無涉云云,惟查:

1.系爭立委選舉期間,許福明擔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張顯耀經國民黨提名參加系爭立委選舉時,當時係由許福明國民黨提名候選人輔選工作並以委員會方式運作,許福明為委員兼主任兼召集人及開會時擔任主席,另黃昭順亦掛名為該委員會主任委員,且為系爭立委選舉參選候選人之輔選人員等情,業據許福明、張顯耀、黃昭順陳述稽詳(見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證人即國民黨高雄市黨部文宣組人員張代鏘證述:系爭選舉期間之文宣要發送出去前要經過許福明同意,如果文宣經同意印製發送的話,該文宣上面會署名「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等語(見院卷三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即系爭選區區黨部人員黃武權證述:系爭選舉期間,我有輔選張顯耀,依我的經驗候選人拿給區黨部發送的文宣註記要依選罷法規定,中央的文宣會寫「中國國民黨」等語(見院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互核證人張代鏘、黃武權之證詞,再參以附件2、3 文宣均註記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印製」之文字,顯見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期間,國民黨對外發送之文宣,需經被告許福明核可並署名「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始得印製發送乙節,應屬可採。

3.證人張顯耀競選總部人員涂正明證述: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係由我製作,我完成初稿後,許福明表示不要掛黨部名義,104 年12月24日晚上10時,我與許福明在御書房餐廳見面時,許福明看完後同意掛名,104 年12月26日,我將成品送給許福明確認,許福明看過後說同意以市黨部名義具名,但希望張顯耀要參加黨部大型競選活動,我也有用LINE將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寄給許福明,許福明未說不能以黨部的名義具名,至於黃昭順並未向我說不能用黨部的名義等語(見院卷二第76頁至第81頁;院卷四第116 頁);又證人即張顯耀輔選文宣人員侯亞寧證述:我負責系爭廣告,約105年1月、2月間,黃昭順到張顯耀競選總部關心選戰情況時,她知道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發送後有效果,希望轉成影片,我就上YOUTUBE 抓了原告遭調查的中天新聞片段內容,再加上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的文字內容,製作完成系爭廣告後,我連絡古今傳播公司辦理託播事宜,也有用LINE將系爭廣告寄給黃昭順,張顯耀亦知此事,系爭選舉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沒有接到國民黨市黨部或黃昭順針對以國民黨名義掛的系爭看板、系爭文宣表示異議等語(見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院卷四第126頁),再觀諸卷附被告許福明、黃昭順手機LINE之訊息,亦有如證人涂正明、侯亞寧所證傳送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及系爭廣告予其二人之訊息(見院卷二第114頁、第118頁),足見被告許福明事前應知悉證人涂正明以「中國國民黨高雄黨部」名義製作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並署名,而被告黃昭順事前指示證人侯亞寧製作系爭影片乙節,足堪認定。

4.綜上小結,系爭選舉期間,許福明、黃昭順既分別擔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及輔選參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許福明事前知悉且同意證人涂正明製作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黃昭順則指示證人侯亞寧製作系爭廣告,再證人涂正明、侯亞寧為被告張顯耀之選舉幕僚,張顯耀對其二人製作之系爭言論應知之甚詳,則其等辯稱未同意、不知情,系爭言論與其等無涉、系爭言論係分工處理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據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裁判意旨)。職故,若被害人已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即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意旨,並非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依上開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之結果,行為人仍須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始得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本件原告前經監察院以:「行政院前秘書長劉世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魏哲和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前區長李界木等三人,協助陳前總統水扁,藉政府推動「兩兆雙星」政策之名,耗費百億餘元公帑,執行購置民間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開發完成而滯銷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並意圖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抬高價值,三人枉顧法令,違背職務,經核渠等均有重大違失」為理由,依法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經公懲會審議後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又監察院亦函法務部再經法務部函轉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有無涉入新竹科學園區龍潭基地購地案,其園區設置標準等違失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原告涉有何刑事不法為由,簽結並函知法務部及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懲會懲戒議決書、監察院106 年3月9日函暨檢附彈劾案文、最高法院檢察署

101 年12月27日函暨檢附之查復意見書、新聞稿、自由時報刊登之報導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49頁、第26頁至第46頁;院卷三第191頁至第20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指控原告涉入龍潭弊案收取回扣,使國家遭受損失,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被告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然查:

⑴系爭影片共計有2段(見附件1),開頭均係登載「劉世芳沒

告訴我們的撤職真相」,中間穿插中天新聞畫面「檢查竹科購地案,劉世芳案件呈報行政院」,並一併播放前開懲戒議決書內容、原告遭公懲會撤職之新聞報導,末段則為「海角七億,劉世芳,幫助幾億?4 億」、「龍潭弊案,劉世芳幫扁家拿到4 億回扣,被撤職查辦!!」、「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阿扁,龍潭案她丟官,阿扁欠她大人情」;是以依系爭影片內容,被告係以原告因辦理龍潭科技園區是否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過程有行政疏失,而遭公懲會懲戒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之事由,強調原告之品德操守有疑慮;而原告遭公懲會懲戒議決撤職停止任用1 年,有前引公懲會懲戒議決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12頁),另原告為政治人物,並先後擔任行政院秘書長、高雄市副市長,且參加系爭立委選舉,而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其言行操守是否清廉,攸關選民是否願意投票予該名候選人,由其代表人民參與公共政策之形成,發表其意見,是原告之品德操守關乎其若當選後是否能善盡立委職責,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況系爭影片亦一併播出中天新聞影片、公懲會懲戒議決書、新聞導報文章均可供選民一併閱聽,進而瞭解原告遭懲戒之原由,及對其品德操守是否清廉作出判斷,故原告主張系爭影片指控其涉入龍潭弊案,造成選民錯誤印象,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⑵系爭看板文宣分別豎立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市場A+1 側面牆

面上、大中路與翠華路口中古車行外牆、德民新橋旁九豐鐵材公司外牆、土庫二路創新路大樓外牆,共計4面(見附件2),分別刊登:「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陳水扁,他們搞龍潭弊案,讓國家損失百億。」、「我們不知道的劉世芳」、「前秘書長,給問嗎?1.問劉世芳,海角七億,妳幫忙幾億?」。「前秘書長,給問嗎?2.問劉世芳,秘書長為何被撤職?」,並一併刊登前開公懲會懲戒議決書內容;是以綜觀系爭看板文宣之文義,被告亦以原告因辦理龍潭科技園區是否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過程有行政疏失,而遭公懲會懲戒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之事由,質問原告撤職之原因並請其對選民說明;又依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龍潭科技園區因面積狹窄,無擴充餘地,原編定工業區無法解編,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轉移等原因,致科管局耗資百億取得之龍潭科工業區無法成為合法科學園區(見院卷三第195 頁),而此均涉及原告身為行政官員,其在審查國家政策是否正確及有無因此而耗費巨額公帑之決策過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系爭看板文宣內容,在原告看來或許刺目,但畢竟是另一種不同的聲音,我國係民主社會,國家政策之討論本不可能一言堂,政治人物皆須忍耐對手發表與自己極端不同甚且自身不認同之聲音,此屬言論自由範疇,而此言論是否對選民產生負面影響,將可能因選民之政治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解讀,這是選民對政策自由心證判斷之結果,與系爭看板文宣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⑶系爭文宣共計3份(見附件3)刊登:「海角七億,劉世芳妳

貢獻了幾億?」、「張顯耀忠於國家/ 劉世芳忠於誰家?劉世芳當行政院副秘書長,身為極高位公務員,卻罔顧法令、違背職務及長官裁示,擅發公文,浪費百餘億元公款,協助扁家拿回四億回扣,行徑猶如『飼老鼠咬布袋』案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會議決:撤職!/ 請用選票把貪腐集團趕出左楠」;「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陳水扁/他們搞龍潭弊案/讓國家損失百億」、「我們不知道的劉世芳/ 撤職與收賄不同案,劉世芳請勿混淆視聽」、「貪腐集團又要回來了?看出關連嗎?」、「劉世芳/海角七億好幫手/ 因龍潭弊案被撤職/高市副市長。」;「一定要看○○○鄉○○○○道/劉世芳沒告訴我們的真相-1」、「龍潭購地弊案:扁珍收賄4 億元,由陳水扁拍板決定,用國庫百餘億元購買私有滯銷的龍潭工業用地,劉世芳等三人,擅自發文配合完成購地弊案,造成國家巨大損失」內容,並一併刊登臺灣時報、聯合報之文章、前開公懲會懲戒議決書;是觀諸系爭文宣之文義,被告仍以原告因辦理龍潭科技園區是否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過程有行政疏失,而遭公懲會懲戒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之事由,強調原告之品德操守有貪瀆疑慮;然前開懲戒議決書已認定:「被付懲戒人劉世芳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應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卻違背其長官行政院林副院長信義之裁示,逕行將原應由工業局主辦之前述公文,指示所屬逕復國科會,原則同意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俾利國科會及科管局主導廣輝公司設廠於龍潭科技園區之意圖;又任令所屬於前述公文未核稿定判發前,先行繕本發文,同意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以圖利達裕公司」(見院卷三第211頁、第262頁反面);再陳水扁因龍潭弊案而遭刑事判決:「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億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禠奪公權9年...」確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主文在卷可參(見院卷五第77頁至第78頁);是以在被告或屬被告政黨政治傾向之民眾,即會認為原告與陳水扁共同涉犯貪瀆行為,然此涉及原告之品德操守是否清廉一事,依前所述,仍屬可受公評之事,況系爭文宣係以公懲會懲戒議決書及相關報導作為發表系爭言論之素材,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自無法課以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言論並未一併引用檢察官簽結新聞稿作為發表示系爭言論之素材,且依該新聞稿所載亦認定原告未涉及,而認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並提出前引檢察官簽結新聞稿為佐(見院卷一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然公務員所負行政責任係指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由行政機關予以處罰,且公務員於具有⑴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⑵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情事,而有必要時,應受懲戒,其所受懲戒處分最重為免除職務(見懲戒法第2條、第9條規定);至於公務員刑事責任則指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而受刑事制裁之責任,而刑事責任係基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須公務員之行為該當刑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處以自由刑或罰金,足見二者之處罰要件及效果,截然不同,原告雖經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刑事不法,然此係針對個別刑事犯罪而言,此可能因某項構成要件欠缺而未成立,然在行政責任上,卻仍須檢視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 項所規定之各項行為,是以被告雖未於系爭言論一併引用檢察官簽結新聞稿,僅引用前述公懲會懲戒議決書、新聞媒體報導及影片為其論據,可認被告已有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請求王貴玲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王貴玲將系爭影片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社群散布云云,並舉王貴玲臉書網頁擷圖及另案刑事判決為佐(見院卷一第22頁、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51頁);然而王貴玲引用之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製作,其內容係以原告因辦理龍潭科技園區是否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過程有行政疏失,而遭公懲會懲戒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之事由,強調原告之品德操守有疑慮之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雖未引用檢察官簽結新聞稿,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自難認王貴玲所為張貼系爭影片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福明、張顯耀、黃昭順、國民黨連帶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王貴玲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編號│道歉啟事 │├──┼──────────────────────────┤│1 │道歉人中國國民黨、許福明、張顯耀、黃昭順,於民國105 ││ │年1 月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以電視廣告、大型看板、││ │選舉文宣等方式散布不實之謠言,誣指劉世芳女士協助前總││ │統陳水扁先生就龍潭購地案收取回扣,事實上此部分,業經││ │最高法院檢察特別偵查組於101 年12月22日以查無劉世芳女││ │士涉有任何刑事不法而為行政簽結。道歉人未經查證而散布││ │不實言論,損害劉世芳女士之名譽,並保證日後不再損害劉││ │世芳女士之名譽。 │├──┼──────────────────────────┤│2 │道歉人王貴玲,於民國105年1月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以網路散布不實之謠言,誣指劉世芳女士協助前總統陳水扁││ │先生就龍潭購地案收取回扣,事實上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 │檢察特別偵查組於101 年12月22日以查無劉世芳女士涉有任││ │何刑事不法而為行政簽結。道歉人未經查證而散布不實言論││ │,損害劉世芳女士之名譽,並保證日後不再損害劉世芳女士││ │之名譽。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