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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陸世玉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被 告 潘美蓉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被 告 黃義勇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美蓉原以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3362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黃義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潘美蓉復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4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原告因情事變更,而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變更聲明第一項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義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黃義勇名下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本為伊所有,伊為便於向銀行借貸,乃於民國102 年2月間與黃義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黃義勇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仍均由伊繼續繳納,足徵伊與黃義勇間確實係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既為伊所有,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應以伊所有財產為執行標的,被告潘美蓉及執行法院誤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以查封,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黃義勇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與黃義勇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黃義勇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告黃義勇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查封及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義勇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潘美蓉部分:縱原告主張為真,然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亦僅有請求黃義勇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並非合法。況伊否認原告與黃義勇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及其與黃義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黃義勇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債權,亦予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不符,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義勇部分: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確實是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2 月20日登記為黃義勇所有,㈡黃義勇之債權人潘美蓉於105 年6 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義勇名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105 年6 月28日雄院和105 司執英字第95476 號函通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95476 號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約定借名登記於黃義勇名下,故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黃義勇返還系爭房地云云,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黃義勇返還登記系爭房地?㈠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仍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⒉是縱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屬實,依上開說明,亦僅取得請求

黃義勇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在移轉登記之前,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即無行使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故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黃義勇返還登記系爭房地?

⒈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8 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黃義勇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潘美蓉查封登記中,

依上開說明,黃義勇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自受其限制,於該項限制登記塗銷前,黃義勇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世玉,而陷於給付不能。雖上開限制登記如嗣經塗銷,黃義勇即回復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而得為移轉,其給付不能之情形性質上核屬一時不能而非永久不能,然上開限制登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據塗銷,應認黃義勇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闡示甚明。則債務人既已因法令之限制而失其處分不動產之權能,法院即無從逕以判決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查系爭房地自105年6 月28日經查封時起,迄105 年7 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塗銷或撤銷查封登記,依前揭說明,黃義勇就系爭房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請求黃義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準此,原告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義勇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義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1 │高雄市│大社區 │興農 │ │891 │建│63 │全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98 │高雄市大社區興│2層樓 │一層:33.96 │ │ 全部 ││ │ │農段891地號 │鋼筋混│二層:46.76 │ │ ││ │ │--------------│凝土造│騎樓:12.8 │ │ ││ │ │高雄市大社區中│ │合計:93.52 │ │ ││ │ │華路83號 │ │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