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蕭春平
李林春嬌李佳娟余正彥宋和成張瑞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石敏雄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李茂增律師兼 上一人複 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範明確。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明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故各原告如係一起提起訴訟、一起提上訴,並一起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未區分亦未陳明何人繳交若干金額,則法院本於各原告之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命各原告一起繳交,於法自無違誤(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再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定金之訴訟事件,經被告6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提起反訴,並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反訴準備書狀,具體表明其等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各該權狀分別返還予反訴原告6 人,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反訴原告6 人一起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得考量各該反訴原告之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9,9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6 =9,900,000 ),並命反訴原告一起繳交訴訟費用99,010元。反訴原告主張其等提起之反訴屬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等語,非可憑採,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