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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石敏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蕭春平

李林春嬌李佳娟余正彥宋和成張瑞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6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本訴部分,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且蕭春平、李林春嬌、余正彥及宋和成應各給付200 萬元,李佳娟與張瑞豐應各給付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主張蕭春平、李林春嬌、余正彥及宋和成應各給付400 萬元,李佳娟與張瑞豐應各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