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莊明昇原 告 唐凱華原 告 何英翰原 告 黃雪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複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蔡淑女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莊明昇、唐凱華、何英翰、黃雪玲於民國99年12月2日簽訂共同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投資標的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性質上屬合夥關係,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莊明昇10分之4、被告及原告唐凱華各10分之2、原告何英翰、黃雪玲各10分之1,同時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每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兩造於100年3月間同意委託訴外人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住通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委任期間至賣出為止,後因共同投資人間產生嫌隙,被告未經其他投資人同意下,屢屢干涉富住通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且惡意不出席投資人會議,濫用系爭契約所賦予之單獨否決權,原告遂於103年4月16日召開「麟洛案投資人會議」(下稱系爭投資人會議),決議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將上開會議記錄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詎被告時而表示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時而堅持須至出售後再分配價金,甚在富住通公司103年12月15日回報訴外人陳素貞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時,竟阻撓富住通公司出售,致陳素貞因等待時間過長而決意放棄,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各自出資比例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明昇;㈡被告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唐凱華;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雪玲;㈣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何英翰。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訂共同投資契約(系爭契約),投資標的為系爭土地,投資比例分別為原告莊明昇10分之4、被告及原告唐凱華各10分之2、原告何英翰、黃雪玲各10分之1,同時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兩造雖均為共同投資人,實際上係由被告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權利,並負擔因此所生債務之義務,此與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無須負擔義務之情形不同,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契約係以不動產買賣或租賃之處分、收益為盈餘分配,且既以不動產買賣為目的,應以出售土地分配盈餘為最終目的,在出售土地分配利益之前,系爭契約採全體投資人同意制,應不容許共同投資人以其他方式終止契約,藉以保障全體投資人利益;再者,兩造均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出資人,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四人則為隱名合夥之出資人,即系爭契約應屬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應以「目的事業已完成」即系爭土地變售之時為合夥終止之時,在終止合夥前原告應無請求終止之權利,況依系爭契約觀之,兩造間並無可依出資比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各投資人之約定。另原告主張共同投資人間因誤會產生嫌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屢屢干涉富住通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且惡意不出席投資人會議,濫用系爭契約所賦予之單獨否決權等情,均非事實,系爭契約決議既採全體投資人同意制,被告依系爭契約爭取自己應有權利,並無濫用否決權可言;又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召開系爭投資人會議,被告並未接到開會通知,已屬程序不合法,且會議中決議終止借名登記,亦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全體投資人同意制之約定,自不生效力,至原告提出之「合夥清算協議書」,因兩造間並未達成協議,亦無拘束力。另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1日登記被告名下後,被告旋於100年3月10日以兩造所同意之售價2,480萬元與富住通公司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至售出為止,而陳素貞與富住通公司間係以承購價1,650萬元簽立委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1,650萬元與2,480萬元相距甚遠,且斡旋金價格並非兩造同意之價格,富住通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接受斡旋金,顯已違反被告委託出售之旨,自屬無效,被告顧及全體投資人利益未予同意,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9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系爭契約以系
爭土地為投資標的,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莊明昇10分之4 、被告及原告唐凱華各10分之2 、原告何英翰及黃雪玲各10分之1 ,並約定以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告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登記日期為100 年3 月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㈢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間同意委由富住通公司代為銷售,銷
售期間至售出為止,而陳素貞曾出價洽談買受系爭土地事宜,惟未經被告同意,致系爭土地未能出售。
㈣被告並未出席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召開之系爭投資人會議。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係屬合夥契約抑或隱名合夥契約?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是,原告是否
合法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㈢原告依系爭契約兩造之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之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本案不動產買賣與租賃權利為全體投資人所有,本約之一切相關決議均由全體投資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出租皆應經全體投資人亦即兩造之同意,與隱名合夥之隱名合夥人不得參與合夥事務之情形有別。次查,觀諸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土地過戶於登記名義人名下時,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如土地各期款、代書、公證費等相關支出費用,及日後稅費、登記名義人及保證人為本標的支出費用,每月應負擔之土地貸款繳款金額,均由投資人按出資比例全數負責。又第9條第2項:
債務承擔:因本投資所生之債務先由共同投資財產償還,該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各投資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等語,以上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第24、25頁),可知原告係負「補充性之無限責任」,與隱名合夥人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之情況亦有別。是依上開內容所示,顯然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土地買賣之「共同事業」,而非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合夥,並非隱名合夥。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最重要之特徵在於借名者仍保有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權限,而出名者對標的物則無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權限。
(四)經查,觀諸系爭契約抬頭寫明: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投資人間達成協議,將所投資之系爭土地全部持分過戶登記名義人名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蔡淑女。系爭契約第6條:合作期間,非經投資人全體同意,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將標的管理、處分、收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語,堪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被告雖身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但並無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如有可歸責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原因,致標的物被查封、假扣押時,應賠償投資人所受一切損失,並應返還投資人出資額兩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應可解為被告僅為出名登記者,若系爭土地被查封或假扣押時,對借名者即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參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原告保管中,原告已當庭提出本院參酌,有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115至118頁),並非由被告單獨持有等情,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僅合夥人全體始得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為合夥人全體共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抗辯被告係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系爭土地僅能由被告出售,其他投資人無法獨立出售云云,顯不足採。
(五)合夥財產是屬於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82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如允許合夥人於合夥存續中予以分析財產,將無法達成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又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六)查,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係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待系爭土地出賣或出租,再分配盈餘,此有系爭契約內容可證,而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自為兩造公同共有,係合夥人全體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各別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又本件合夥,並未解散,亦未終止,原告於103年4月16日會議中,僅表示就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未終止合夥團體,而103年6月12日全體合夥人並未合意終止合夥關係,合夥清算協議書上,兩造尚未簽名同意,本件合夥關係尚未解散清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會議記錄、合夥清算協議書在卷可證(同上屏東地方法院卷第30、31、33至35頁),是本件合夥尚未解散,亦未清算,合夥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不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將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轉換為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
(七)綜上,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兩造之出資比例,各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