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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進億上訴人與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10年計算其租賃存續期間,故依上訴聲明所示請求租金數額扣除上訴人勝訴部分租金數額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4 萬3,084 元【計算式:〔(238 萬9,632 元-75 萬7,075 元)×12月×10年〕+(44

4 萬0,288 元-90 萬8,952 元)×12月×10年〕+(345 萬4,48

8 元-67 萬5,297 元)×12月×10年〕=163 萬2,557 元+353萬1,336 元+277 萬9,191 元=794 萬3,0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55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