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被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沈慶京變更為嚴雋泰,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嚴雋泰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之「博愛分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協議分攤之工區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各項費用及電梯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5,985,457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亦應分攤同一工程共同使用之161KV臨時電費、臨時水費合計4,443,563元為由,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剩餘金額1,401,799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部分,被告則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兩造均為國防部軍備局之承攬廠商,且均與訴外人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國防部軍備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等其他施工廠商或單位共同於臺北市○○路○○○號工區(下稱系爭工區)施工或辦公。系爭工區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各項費用,原本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兩造及上述其他施工廠商、單位就此一費用,於101年12月27日由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召開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會議」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工區費用分攤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中協調,決議被告、原告、世益公司、中科院之分攤比例各為52.0﹪、40.3﹪、4.0﹪、3.7﹪。被告原本均按系爭會議協議比例付款,惟自103年9月起,其因施工需要,額外申請特高壓電(161KV)使用,卻要求原告及其他廠商亦依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共同分攤該161KV臨時電費,原告考量兩造及世益公司、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已曾就161KV用電之分攤,於103年5月13日召開分攤研討會議,決議被告以外之廠商依近期一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依據,定額支付被告電費,遂拒絕按被告要求之比例分攤,詎被告即拒付其應分攤之費用予原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4年1月份之勇固樓8樓聯合辦公室區環境清潔費(下稱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費)14,976元(未稅,含稅為15,725元)、104年2月電梯修繕費2,878,507元(含稅)、及其餘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3,091,225元(含稅),總計含稅5,985,457元,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又倘鈞院認電梯修繕費不在系爭會議協議範圍內,則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應分攤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
頻通信等費用3,091,225元(含稅)。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費部分,業主國防部軍備局自103年12月4日起即先行進駐使用,此時各工區及各平行廠商之施工項目幾乎均已完成,僅尚未完成驗收,倘再依系爭會議之協議比例分攤,顯有失公平,自103年12月起之環境清潔費分攤比例應重新協議。又原告於104年2月支出之8部施工電梯修繕費部分,乃原告就其承作之電梯,為提供符合其承攬之債務本旨所為整修,非屬各平行廠商在系爭會議協議分攤之平時維護保養費用,自不在系爭會議協商比例分擔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分擔,難認有據,且該開放為施工電梯之8部電梯,與非開放為施工電梯之其他24部電梯,應維修項目均有PG迴授器、主控板、變頻器、電器零件、迴授器、整理工資等6項,顯見這6項維修項目乃原告承包之全部電梯所必須,與是否開放為施工電梯無關,故此8部施工電梯之修繕費不得請求被告分攤。
㈡再者,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於於103年7月30日召開之系爭
工程161KV臨時用電申辦協調會議,決議為利設備運轉測試,由被告申辦臨時用電,並負責用電管理及支付臨時電費、臨時水費。又因兩造、世益公司及中科院均有使用工區臨時水電之需求與事實,而臨時水費業經系爭會議協議由各平行廠商比例分攤,被告自得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原告分攤
40.3﹪之臨時水費,縱認此臨時水費不在系爭會議協議分攤之範圍,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按系爭會議協議之比例分攤。而161KV臨時電費部分,經監造、營造單位多次協調後,原告以外之其餘廠商、單位均同意依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使用執照取得前之臨時電費。被告代墊之103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止臨時水費為339,911元,代墊之臨時電費共10,686,299元(含103年9月15日至9月30日1,605,416元、103年10月份4,218,728元、103年11月份4,862,155元),合計11,026,210元,按系爭會議協議原告應分攤之比例40.3%計算結果,原告應分攤4,443,563元,被告自得據此向原告請求,並主張與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3,041,764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至104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部分,被告則
承攬系爭工程之機電部分,兩造均為國防部軍備局之承攬廠商,且皆與世益公司、中科院等其他施工廠商或單位共同於系爭工區施工或辦公。系爭工區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各項費用,原本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嗣兩造及上述其他施工廠商或單位就此一費用,於101年12月27日由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召開之系爭會議中協調,會中決議被告、原告、世益公司、中科院之分攤比例各為52.0﹪、
40.3﹪、4.0﹪、3.7﹪。㈡原告請求被告分攤給付之項目、金額5,985,457元(含稅)
,被告僅針對其中104年1月環境清潔費14,976元(未稅,含稅為15,725元)、104年2月電梯修繕費用2,878,507元(含稅)爭執,其餘3,091,225元(含稅)均不爭執應為給付而未給付。
㈢原告已為所有平行廠商先行墊付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費28,800元(未稅)。
㈣系爭工區之電梯為原告承攬範圍,其中8部電梯自102年起開
放充當施工電梯,原告在交給業主驗收前,委請偉塵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塵公司)就8部電梯修繕,修繕費用5,271,991元(未稅)由原告支付。
㈤世益公司、中科院均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分攤比例,給付104
年1月環境清潔費,中科院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分攤比例,給付8部電梯之修繕費用。
㈥系爭工區於103年9月份下半月、10月、11月之161KV臨時用
電電費各1,605,416元、4,218,728元、4,862,155元、103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之臨時水費339,911元,均由被告支付。
㈦兩造及世益公司、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曾於103年5月13日召
開161KV用電費用分攤研討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經各平行廠商研討同意依近期一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依據定額支付被告有關生活用電及施工用電費用,至全案完工驗收為止。有關各平行廠商系統設備運轉測試用電,如有相關需求逕與被告協調辦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請求被告分攤104年1月份環境
清潔費,是否有失公平?被告應分攤之金額若干?㈡原告支付偉塵公司之8部電梯修繕費,是否亦應依系爭會議
決議,由被告分攤52﹪?或應由原告自行吸收?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給付之各項費用總額若干?㈣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會議協議之比例,分攤被告支付之161KV
臨時電費、臨時水費?原告應分攤比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若干?㈤被告得否以上述原告應給付予其之161KV臨時電費、臨時水
費,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請求被告分攤104年1月份環境
清潔費,是否有失公平?被告應分攤之金額若干?對於勇固樓8樓聯合辦公室區之環境清潔費,被告並不爭執103年12月以前應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分攤,僅針對104年1月環境清潔費,以業主已先行進駐使用、各平行廠商幾乎已完工,再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分攤有失公平,應依各廠商工程總價比例為由,拒絕援用系爭會議之比例分攤,並曾於104年2月17日提出工區保全、生活垃圾費用分攤比例應修正之要求,有被告提出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查,各平行廠商迄未就此另協議修正分攤比例,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頁),且勇固樓8樓聯合辦公室區不在國防部先行進駐使用之範圍,此經林同棪公司以106年1月13日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面),是勇固樓8樓並不因業主之先行使用而變更使用情形,環境清潔費之分攤自毋庸考慮業主先行使用之因素,被告要求修正分攤比例既未獲其他平行廠商之同意,則原告主張沿用既有系爭會議協議之比例,請求被告分攤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費,即屬有據。又原告先行墊付之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費為28,800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依系爭會議協議之被告分攤比例52﹪計算,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含稅15,725元(計算式:28,800元×1.05×52﹪=1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支付偉塵公司之8部電梯修繕費用,是否亦應依系爭會
議決議,由被告分攤52﹪?或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查系爭工區之電梯為原告承攬範圍,其中8部電梯自102年起開放充當施工電梯,原告在交給業主驗收前,委請偉塵公司就8部電梯修繕,修繕費用5,271,991元(未稅)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原告以電梯維護保養費亦屬系爭會議各平行廠商協議比例分攤之項目,主張上述修繕費用亦應由被告分攤52﹪,被告則抗辯此一修繕乃原告就其承作之電梯,為提供符合其承攬之債務本旨所為整修,非屬系爭會議協議分攤之電梯平時維護保養費用,未在系爭會議協議分攤範圍內。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2月間就前述8部施工電梯,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高達5,271,991元,遠高於每月支付之電梯保養費20,000元,經本院就鉅額修繕費用之原因函詢偉塵公司,該公司函覆以:上開8部電梯原始設計為客梯,卻在工地當施工電梯(貨梯)使用,長時間載送重物及碰撞,造成電梯壽命及安全性大受影響,而工程結束,業主驗收進駐時必須加以整修以回復正常,維修費用均參考當初承攬工程之合約單價,均為正常之整修費用等語,有該公司105年8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又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當時係決議按各平行廠商截至101年11月底剩餘未計價金額比例,分攤電梯維護保養費用,惟該次會議並未強調此應分攤之電梯維護保養費用尚包括將來大幅整修之修繕費用,業經證人即監造主任鍾聖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4頁),自難認104年2月支出之8部電梯修繕費亦屬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範圍,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被告分攤52﹪之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⒉上述8部電梯之修繕費用雖非系爭會議協議共同分攤之費用
,惟此8部電梯既作為施工電梯,供各平行廠商使用,因而損壞需整修,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由使用施工電梯之各平行廠商共同分攤,應屬合理。原告代其他平行廠商先墊支全部電梯整修費用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平行廠商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而各平行廠商之分擔比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以各平行廠商使用施工電梯之比例決之。考量系爭會議協議之分攤比例,係按各平行廠商截至101年11月底止剩餘未計價金額之比例計算,與8部電梯係自102年間起作為施工電梯時間相近,復參酌證人即監造主任鍾聖文證述:各平行廠商尚未計價的金額,約略等於其需要使用電梯搬運工料的量,各平行廠商出工人數比例與未計價金額應該不會差很多,因為未計價金額高,出工人數也會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1頁),本院因認按系爭會議協議之比例分攤此8部電梯之修繕費用,應屬適當合理。
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電梯採購合約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
9 -163頁)、電梯採購估驗單(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反面、54-5 7頁反面、59頁反面-63、65頁反面-69、71頁反面-75、77頁反面-81頁),此8部施工電梯之修繕項目確如被告所辯,與未開放為施工電梯之其他電梯同有PG迴授器、主控板、變頻器、電器零件、迴授器、整理工資等維修項目,原告對此雖以:PG迴授器、主控板、變頻器、電器零件、迴授器均為有使用年限之零件,經長期使用即應更換等語解釋(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由原告之解釋可知,上述零件之所以需更換,係因使用年限屆至,而非作為施工電梯大量使用直接導致,則上述零件更換之費用1,887,564元(見被告整理之共同維修項目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3頁),自難責令使用施工電梯之平行廠商負擔。至整理工資部分,因8部施工電梯之整理工資均固定為68,182元,未因更換零件多寡而異,故8部施工電梯之整理工資,仍應認屬開放施工電梯產生之額外費用,應由各平行廠商分攤。故8部施工電梯應由各平行廠商共同分攤之修繕費用含稅為3,553,648元(計算式:5,271,991元-1,887,564元=3,384,427元,加計稅金×1.05後為3,553,648元),依系爭會議決議被告應分攤比例52﹪計算,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1,847,897元(計算式:3,553,648元×52﹪=1,847,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給付之各項費用總額若干?
承上,104年1月份環境清潔費被告應分攤15,725元,8部施工電梯修繕費被告應分攤1,847,897元,加計被告不爭執應分攤給付原告之其餘3,091,2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給付之各項費用共4,954,847元(計算式:15,725元+1,847,897元+3,091,225元=4,954,847元)。
㈣原告是否應依系爭會議決議分攤比例,分攤被告支付之161K
V臨時電費、臨時水費?原告應分攤比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若干?⒈161KV臨時電費:
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工區申請161KV臨時用電,供平行廠商使用,並由被告先行支付103年9月15日至30日、10月、11月之電費各1,605,416元、4,218,728元、4,862,155元,因原告亦有用電事實,故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系爭會議之協議比例分攤電費40.3﹪,並為抵銷抗辯。原告則對分攤比例爭執,並以其與被告、世益公司、林同棪公司曾於103年5月13日召開161KV用電費用分攤研討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經各平行廠商研討同意依近期一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依據,定額支付被告有關生活用電及施工用電費用,至全案完工驗收為止。」,主張原告僅應按前一年度同時期(102年9月15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原告分攤之11.4KV電費金額,定額給付被告。經查:⑴系爭會議協議平行廠商共同分攤之費用,依會議紀錄及附件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148頁),雖包括工區之臨時電費,惟兩造及世益公司、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系爭會議後,另於103年5月13日召開161KV用電費用分攤研討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經各平行廠商研討同意依近期一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為依據定額支付被告有關生活用電及施工用電費用,至全案完工驗收為止。有關各平行廠商系統設備運轉測試用電,如有相關需求逕與被告協調辦理」(下稱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2頁),依證人即監造主任鍾聖文證述:當初特別召開103年5月13日會議,是因為轉換為161KV用電後,臨時電費會大幅增加,當時原告反應改用161KV用電並非基於原告之需求,不願意依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分攤轉換後增加的電費,所以召集會議協調轉換後的臨時電費分攤方式,會議結論是依近期1年度各月份11.4KV臨時電分攤金額,定額支付被告,等於改用161KV臨時用電所增加的電費都由被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39-1頁),可知兩造及世益公司、監造單位當初就161KV臨時電費之分攤方式,係協議不按系爭會議之協議,另採103年5月13日之會議結論。
⑵林同棪公司雖以105年9月21日函文、105年11月30日函文表
示:103年5月13日之會議結論並非最終定案之分攤方式,因機電廠商即被告多次異議,監造、營管單位多次召集平行廠商協調,但均未能達成共識,然除建築廠商即原告外,被告、世益公司、中科院已同意按系爭會議協商比例,分攤使用執照取得前之臨時水、電費,故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博分驗結管制組於103年12月10日召開臨時會議,結論最終依系爭會議決議之分攤比例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134-135、183頁)。證人即監造主任鍾聖文亦證述: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後,被告又反應這樣的分攤比例不合理,因為世益公司空調測試時也需要相當大的用電量,生活用電如照明、電梯、進出自動門等原告合約內的設備也有使用到電,改用161KV臨時用電以後,基本費比較高,所以被告要求再次檢討161KV臨時電的分攤比例。後來有邀集兩造、世益公司重新討論,有討論幾次但沒有做正式會議紀錄,中科院因為是業主另外發包且分攤比例較小,所以沒有找來開會,討論的這幾次3家廠商沒有共識,討論當時已經面臨要繳電費的情境,且103年12月份國防部就要進駐,進駐後的電費應由國防部及平行廠商另外協議分攤比例,所以監造單位就建議業主在進駐以前沿用系爭會議協議之分攤比例,世益公司、被告都同意,只有原告不同意。監造單位最後會建議業主採取系爭會議協議的分攤比例,是因為各平行廠商沒有共識,而系爭會議協議之分攤方式有兩家平行廠商同意,有最大的共識。監造單位原本也企圖要找出合理的電費計算方式,但是討論當時臨時電費已經在使用,所有營區包括原告的電梯、世益公司的空調設備、被告的機電、消防設備都有使用到電,很難釐清各平行廠商的實際用電量,所以才會建議沿用之前的分攤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1頁)。惟依被告提出之103年10月、11月、12月份161KV臨時用電電費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78、174頁、174頁反面,計費期間分別為9月15日-9月30日、10月整月、11月整月),電費分別高達1,605,416元,4,218,728元、4,862,155元,相較之前原告申裝之11.4KV臨時電表,於103年9月、10月之電費僅分別為715,662元、292,349元(見本院卷一P68、69電費收據),顯有數倍增加的情形,原告始終堅稱其於103年9月15日至11月底未增加用電,因而拒絕分攤增加之電費。本院審酌證人鍾聖文就電費倍增之原因,證稱:我認為電費會增加的原因是161KV的基本費較11.4KV高,且改用161KV後用電量亦有增加,用電量增加的原因有兩個,一個是廠商在測試用電,另一個是國防部有部分單位進駐也有用電,尤其也有使用空調。有在測試用電的廠商也包括建築廠商即原告,但改用161KV臨時電以後原告的用電量不會增加,增加用電量的廠商是空調、機電廠商也就是世益公司及被告,原告測試的時間可能很短,相較於世益公司、被告持續用電分區測試超過1個月,原告測試用電較少,機電、空調測試的時間大概是10、11月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42頁),可見改用161KV臨時用電後,基本費雖有增加,但原告之用電量並無增加,反而是機電廠商即被告、空調廠商世益公司在此用電期間持續測試設備而用電量遽增,此外業主國防部部分單位先行進駐亦有用電,方使電費倍增。
⑶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會議承諾原告可按前一年度同期11.4KV
分攤金額,分攤161KV臨時用電電費,嗣後雖反悔,要求改按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即原告分攤40.3﹪),監造單位亦建議業主改採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惟細究前述電費倍增之關鍵並不在原告,改依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之結果,卻會大幅提高原告應分攤之電費金額,對原告實非公平,由此觀之,被告反悔不依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履行,欲改採系爭會議分攤比例提高原告分攤比例,並無充分、正當之理由,且監造單位之所以建議業主採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依證人鍾聖文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2-1頁、第42頁),亦純粹因兩造及世益公司三方中,有二方即被告、世益公司同意採取系爭會議協議,並非基於精算各平行廠商、國防部之用電數據後得出,自難認妥適。是本院審酌兩造在103年5月13日會議已協議、約定分攤電費方法,嗣後並未達成改按系爭會議協比例分攤之協議,且被告片面要求改採系爭會議決議比例分攤,對未增加用電量之原告顯不合理公平,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難認可取,因認仍依兩造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之方式分攤電費,較屬可採。
⑷承上,就103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止之161KV臨時電費,原
告應按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分攤,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依該次會議結論計算結果,應分攤之161KV電費金額為492,723元(見本院卷三第60頁),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攤之161KV臨時電費為492,723元,堪以認定。
⒉臨時水費:
被告抗辯其支付系爭工區103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之臨時水費339,911元,亦屬系爭會議各平行廠商協議比例分攤之費用項目,亦應依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因而先位依系爭會議協議,備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分攤臨時水費,原告則否認此段期間有用水事實,拒絕分攤水費。經查:
⑴查系爭工區原由原告申請臨時水錶使用,並由原告墊付水費
後,再依系爭會議決議分攤比例,向各平行廠商收取分攤費用,原告申請之臨時水錶於103年10月6日拆除,另由被告為業主申請正式用水水錶及墊付水費,被告此處向原告請求分攤之臨時水費,即係被告為業主申請正式用水後之水費(用水期間103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原告申請之臨時水錶與被告申請之正式水錶用水設備相同,惟口徑、基本費之計費不同,每月用水量亦不同等情,有林同棪公司105年11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114頁),原告雖否認103年10月16日至11月20日有用水事實,惟林同棪公司已說明臨時水錶拆除後,原告為配合竣工前清潔作業,在現場仍須使用大量水源清潔、打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核與原告所提出其支付清潔公司報酬之採購計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1-95頁),所顯示於此段期間及之後仍有清潔作業進行之情形相符,原告既有在工區進行清潔作業,自有使用工區用水之事實,而應與其他平行廠商分攤水費。
⑵查系爭工區之臨時水費,屬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之費用項
目之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6 -148頁),並經證人鍾聖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1頁),鍾聖文並證陳系爭會議後,各平行廠商未曾就被告申請之臨時水錶水費分攤比例重行討論(見本院卷三第42-1頁),此與兩造及世益公司曾針對161KV臨時用電之電費分攤,另召開103年5月13日會議協調如何分攤,並做成會議結論之情形顯然有異,各平行廠商既未再就此臨時水費之分攤重行協議、推翻系爭會議之分攤比例,則被告辯稱此臨時水費仍在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之範圍,原告應依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即
40.3﹪分攤臨時水費,即屬可採,故被告依系爭會議協議,得請求原告分攤臨時水費136,984元(339,911元×40.3﹪=136,984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分攤、給付原告之電梯修繕費等費用共4,954,847元,而原告應分攤、給付被告之161KV臨時電費、臨時水費各為492,723元、136,984元,均如前述,兩造互負之債務皆為金錢給付,並已向對方互為請求,故被告主張互為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分攤費用剩餘4,325,140元(計算式:4,954,847元-492,723元-136,984元=4,325,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5,14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分攤、給付反訴原告之161KV臨時電費、臨時水費為4,443,563元,經抵銷反訴原告不爭執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臨時水電、保全、垃圾清運、寬頻通信等費用3,041,764元後,尚有1,401,799元得請求,為此依系爭會議協議、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01,799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應依103年5月13日會議結論計算161KV臨時電費分攤金額,而非按系爭會議協議比例分攤,而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止分攤11.4KV電費金額為492,723元,故反訴被告應僅須支付492,723元之臨時電費予反訴原告,又臨時水費部分反訴被告並未使用,故無須分攤費用,是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2,723元,於本訴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以對反訴被告之161KV臨時電費、臨時水費,與反訴被告得對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後,有無餘額?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分攤之161KV臨時電費492,723元、臨時水費136,984元,已全部用以抵銷反訴原告應給付之電梯修繕費等費用,已敘明如前,故抵銷後已無餘額。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分攤之臨時水、電費,經抵銷後已無餘額,不得再反訴請求,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會議協議、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01,7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6、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