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五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發展臺灣地區網路社群商務業務,因而於民國104 年7月5日簽訂「螞蟻數位系統平台服務台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原告為臺灣地區總經銷該公司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總經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兩造復於104年8月27日簽訂「增訂合約條項」,並約定權利金之付款方式,其後原告即依約給付現金600萬元,及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計15張予被告。其後被告卻遲未依約提供教育訓練支援、各項系統平台服務、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下稱系爭平台服務)予原告,原告遂先於104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履約未果,再於104年11月24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約,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亦置之不理,是以兩造間應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權利金6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另若認被告未給付遲延,則被告於兩造簽約時,被告應提供之系爭平台服務之項目均未建置完成,其給付顯然不能,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總經銷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則為試營運期間;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訂合約條項」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曾彥哲,邱錦華當時僅為原告之股東,其以個人名義簽發11張支票實係為取得原告之股份,邱錦華復於104年10月13日表示,因其自身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請求被告僅沒收已支付之款項400萬元,並將發票日104年10月27日及其餘尚未到期兌現之支票返還,詎邱錦華竟於104 年10月19日以遭被告欺騙為由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4 年裁全字第1668號裁定准邱錦華供擔保200 萬元後准予假處分,兩造因而於104 年10月26日,曾彥哲協同邱錦華與被告商議並表示希望系爭契約能繼續進行,雙方於104 年11月24日同意由原告另開立支票換回邱錦華先前簽發之支票,惟邱錦華一方面向被告表示希望繼續履約,一方面又聲請假處分裁定阻止被告提示支票,其惡意違約之意圖已然明顯;又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已依約履行且提供教育訓練,實係因原告屢次請求暫緩支付權利金,被告始同意換票並繼續合作,兩造既均同意換票,原告自無解約權利,如何能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邱錦華因自身投資失利早無履約意願,被告後始知悉原告經營權易主後,並無與被告長期合作之意願,僅想利用合作機會知悉被告運作之商業模式及技術機密,原告惡意違約,延誤商機,造成被告在該期間無法尋覓他人合作,因而被告於
105 年2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依約被告無須退還任何費用。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授權原告為臺灣地
區總經銷系統平台服務之權利;再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訂合約條款,變更權利金2,000 萬元之付款方式,此有螞蟻數位系統平台服務臺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增訂合約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㈡原告已給付被告權利金600 萬元,餘款以附表所示15支票付
款,其中附表編號1至9之支票,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附表編號10至15之支票則仍在被告持有中,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12頁至第20頁、第66頁至第75頁、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48頁)。
㈢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提供各項
系統平台服務,並提供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予原告以進行試營運作業,顯有給付遲延情事,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寄發催告函予被告,並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否則將依民事相關法律追究;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催告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
㈣原告再度委任瑞信法律事務所江信賢律師於104 年11月24日
,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教育訓練支援、各項系統平台服務及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以進行試營運作業為由,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五日內依約履行,若未履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
㈤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以其無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而
係原告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204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三日內給付50萬元及出面處理平台規格、平台加值服務項目、平台服務經銷價格等事宜,決定原告自105 年1月1日起之社商平台服務所得實際營收,作為計算被告公司依得於原告公司105年1月1日起之實際營收中另得收取之50%之權利等情,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80頁反面;院卷三第243 頁至第246頁)。
㈥被告於105 年2月1日以原告未配合履行系爭契約,且給付之
支票中到期日為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0日(誤載為104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7日、105年1月27日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合計400 萬元,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4 號存證信函,並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5 年2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若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㈡被告有無給付不能之情?若有,系爭契約是否無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若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
1.本院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系爭平台服務,且可歸責於被告,理由說明如下⑴查證人即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曾彥哲證述:系爭契約是我和
被告簽訂,之後因為個人財務問題,因此由邱錦華接手並變更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我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我和被告已經有5 年經銷商合作,被告從事出售雲端架網站平台及服務,因為實際營運時,被告應提供新的銷售系統平台,當時新的銷售系統平台尚在建置中,被告有問我所需要之平台是舊銷售系統平台或是新銷售系統平台,我說我要新的銷售系統平台等語(見院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可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授權原告使用之「螞蟻經銷平台」(下稱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均為新建置之系統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無訛。
⑵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均尚未啟用,尚未提供予原告
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院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惟辯稱:兩造尚在試營運之磋商期,此與正式上線不同,而非原告所指試營運期間將產品售予大眾,待市場回饋反應後修改,並無給付遲延問題云云。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總經銷期間:自簽約日104年7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為試營運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正式營運期,為期三年(見院卷一第9 頁),然綜觀系爭契約暨增訂之合約條款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試營運期為兩造磋商期,或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之時間載明為正式營運期即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約定,而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螞蟻經銷平台」(下稱系爭銷售平台)銷售被告提供之各項系統服務,及提供所屬經銷商為其客戶提供各式網站建置或行銷廣告服務(即系爭平台服務;見院卷一第9 頁),則不論是試營運期或正式營運期,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予原告使用;又證人曾彥哲雖證述:兩造在試營運間有就價格、規格進行討論,因為還需要修正,沒有問題才會推出等語(見院卷四第6 頁),然而就如證人曾彥哲所述,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既需依原告之需求而修正,其前提則是被告已給付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予原告使用甚至對外銷售,否則如何依原告之需求修正,是以被告前揭辯稱,尚難採認。
⑶被告另抗辯其有派人員到原告公司進行系爭銷售平台操作之
教育訓練云云,並以證人陳玉芳之證詞、104年12月1日螞蟻數位對螞蟻摩比教育訓練會議紀錄(見院卷四第26頁至第31頁、院卷二第41頁)為佐,然證人曾彥哲已證稱:法院提示之台灣行動城雲端城市社群商務發展計劃文件是我製作,這是原告公司的營運計劃,此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一第97頁反面、院卷四第19頁、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81頁);又證人彭佳燕證述:我曾任職原告公司企劃人員,任職期間曾彥哲有對員工進行職業訓練課程,我知道兩造有合作關係,被告有說要到原告公司進行訓練,但一直沒有安排,只有1 次到被告公司上課,說明內容是使用台灣行動城雲端城市社群商務發展計劃文件,但是上課內容曾彥哲已經教過等語(見院卷四第184頁至第186頁);另證人陳玉芳則證述:我任職被告公司客服人員,104年12月1日曾至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1 次,該次訓練時,社群部分因尚無實際案例,只能依照功能展示平台服務,展示案例是系爭契約簽約前的平台案例及對應之後台使用方法案例,只能依照功能展示等語(見院卷四第26頁至第31頁),互核前述證人曾彥哲、彭佳燕、陳玉芳之證詞,可知證人陳玉芳所進行之教育訓練顯然僅為使用兩造簽約前已可使用之舊的系統平台進行展示案例及系統前後台之狀況,並非教導及訓練原告公司員工如何使用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且未就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使用辦理教育訓練課程,可認被告所謂教育訓練僅係透過舊平台之案例展示,並非確保原告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使雙方締結系爭契約以共同合作發展台灣地區社群商務業務之目的得以實現,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是以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採認。
⑷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提出經銷制度(即分潤制度),致其未
能就前台申請程序及計算經銷獎金為設定(即E 化),其亦多次催請原告提出未果,而此為系統設定,兼須原告之行為,被告於催請原告提供經銷制度時,已視為提出給付云云,然證人羅文洲證述:我要幫邱錦華擬定招商契約內容,因而於104年9月、10月間,陪同邱錦華到被告公司了解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之產品,在場之人有我、邱錦華、陳俊名及陳玉芳,前半段由陳玉芳展示先前的案例說明架構,後半段則是邱錦華、陳俊名討論分潤制度,當時陳俊名問邱錦華要怎麼擬定,邱錦華說不用擬了,按照陳俊名之前訂的成數就好,陳俊名就沒有說再商議等語(見院卷四第26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1頁),又證人陳玉芳亦證稱確實有向邱錦華等人展示說明乙事,基上,顯見原告就經銷制度之成數已同意依被告所擬定之內容進行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2.本院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理由分述如下⑴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
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查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合約條款,原告應給付權利金已確定為2000萬元,僅係分期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而被告則提供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予原告使用銷售,並不包含網站內容之相關企劃、設計與製作(見院卷一第9 頁),參酌上開判決意旨,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先予敘明。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14條明文定之。。
⑶系爭契約第1.2條僅約定經銷期間自簽約日104年7年5月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見院卷一第9頁),並未約定被告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交付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予原告乙節,業已說明如前;而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委請瑞信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遲未提出,原告再於104年11月24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後提出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在卷可按(見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證人曾彥哲證述: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均未建置完成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未交付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統平台服務予原告使用(見院卷四第16頁、院卷三第38頁、第39頁),是以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予原告已屬給付遲延,因此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有理
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而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給付系爭銷售平台及系爭平台服務,且認此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權利金600 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15紙,要屬有據。
3.至於被告雖於105年2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105 年2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尚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月21日(見院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15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主張既獲勝訴判決,即無需審酌備位聲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
┌─┬────────┬─────┬───────┬────┬───────┐│編│發 票 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1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104年11月27日 ││ │、邱錦華 │ │ │ │ │├─┼────────┼─────┼───────┼────┼───────┤│2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4年12月10日 │50萬元 │104年12月10日 ││ │、邱錦華 │ │ │ │ │├─┼────────┼─────┼───────┼────┼───────┤│3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4年12月27日 │50萬元 │105年1月26日 ││ │、邱錦華 │ │ │ │ │├─┼────────┼─────┼───────┼────┼───────┤│4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1月27日 │50萬元 │105年1月28日 ││ │、邱錦華 │ │ │ │ │├─┼────────┼─────┼───────┼────┼───────┤│5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1月27日 │50萬元 │105年1月28日 ││ │、邱錦華 │ │ │ │ │├─┼────────┼─────┼───────┼────┼───────┤│6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1月27日 │50萬元 │105年1月28日 ││ │、邱錦華 │ │ │ │ │├─┼────────┼─────┼───────┼────┼───────┤│7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1月27日 │50萬元 │105年1月28日 ││ │、邱錦華 │ │ │ │ │├─┼────────┼─────┼───────┼────┼───────┤│8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1月27日 │50萬元 │105年1月28日 ││ │、邱錦華 │ │ │ │ │├─┼────────┼─────┼───────┼────┼───────┤│9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1月30日 │200萬元 │105年1月30日 ││ │、邱錦華 │ │ │ │ │├─┼────────┼─────┼───────┼────┼───────┤│10│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2月27日 │125萬元 │ ││ │、邱錦華 │ │ │ │ │├─┼────────┼─────┼───────┼────┼───────┤│11│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3月27日 │125萬元 │ ││ │、邱錦華 │ │ │ │ │├─┼────────┼─────┼───────┼────┼───────┤│12│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4月27日 │125萬元 │ ││ │、邱錦華 │ │ │ │ │├─┼────────┼─────┼───────┼────┼───────┤│13│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5月27日 │125萬元 │ ││ │、邱錦華 │ │ │ │ │├─┼────────┼─────┼───────┼────┼───────┤│14│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6月27日 │150萬元 │ ││ │、邱錦華 │ │ │ │ │├─┼────────┼─────┼───────┼────┼───────┤│15│摩比城市有限公司│EP0000000 │105年7月27日 │150萬元 │ ││ │、邱錦華 │ │ │ │ │├─┴────────┴─────┴───────┴────┴───────┤│金額計:14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