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吳進億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洪千惠律師相 對 人 吳天翼
吳振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天翼、吳振華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相對人吳天翼、吳振華於民國93年9 月10日與被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吳天翼所有同段同小段1313地號、吳振華所有同段同小段1309與130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至115 年8 月31日止,因伊與相對人吳天翼、吳振華係共同出租上開土地,則伊依據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項調整租金之約定請求給付租金,因而影響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對於原告與相對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相對人不願配合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甲方三人(指出租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同意將租賃標的共同出租與乙方(指承租人即被告)。第3 條第1 、2 款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租賃標的物每年租金標準如左:一、自起租日起算之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158,903元。甲方各造分配金額如左:吳進億:1200萬元,吳天翼:2,666,86
0 元,吳振華:3,892,043 元。二、自起租日起算之第3 年至第22年,首五年之期間(即自起租日起算第三年至第七年)每年租金總額為28,317,805元;續後十五年租賃期間(即自起租日起算第八年至第二十二年)之每年租金總額依第3款規定調整。(一)首五年租金(即自起租日起算第三年至第七年,甲方各造分配額如左:吳進億:2000萬元,吳天翼:533,7200元,吳振華:7,784,085 元。(二)續後15年(即自起租日起算第8 年至第22年)租金總額如有調整,仍依上述分配金額比例分配。第14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各造基於本契約之規定對乙方應以共同方式行使其權利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可見系爭租約係由原告與相對人以租金總額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且該租金總額與租金分配比例相互連動而不可分,並約定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出租人共同行使;核與證人即系爭租約見證人吳純雄於本院證稱:當初由伊擬定系爭租約,伊於該租約第3 條第3 款寫到甲方任何一造均可要求調整租金,但還是要大家一起談,因為這是合意的合約,不是個別談的,調整的幅度還是要大家一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相符,堪認原告與相對人係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且關於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對出租人各造均需合一確定。其次,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調整後之租金,並以此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原告先位聲明雖僅請求調整自己土地之租金,然此除造成租金總額調升外,亦影響上開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款原有之租金分配比例;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調整租金總額後,依照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之比例分配租金。則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均需確認租金總額依據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可否調整及調整幅度為何;佐以系爭租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租賃標的物地價稅以乙方取得以租賃標的物為基地之建築改良物建造執照之年度為基期,倘有調整達百分之十時,甲方任何一造均得要求甲、乙方雙方進行檢討調整租金。租金調整幅度應在配合甲方各造地價稅調整負擔額度範圍內,甲、乙雙方不得拒絕調整」等語,則系爭租金總額之調整幅度既需考量各出租人之地價稅負擔情形,且契約雙方均不得拒絕調整,影響各自權益甚深,亦未載明出租人任何一人可單獨提起訴訟,足認本件調整租金乙事對於全體契約當事人需合一確定;又參以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民事答辯二狀亦表示本件需由原告與相對人之全體出租人共同起訴始有當事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益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相對人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是吳振華陳稱:本件可由原告單獨起訴,相對人為訴訟參加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委不足採。至於被告具狀表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聲請追加原告,有礙訴訟終結,應先撤回本件訴訟後再行起訴,且相對人無意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則屬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是否合法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不同,尚不影響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表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