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黃明堂
黃建翔黃麗萍黃靖淳黃湘涵黃雅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被 告 葉仁宏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堂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原告黃建翔、黃麗萍、黃靖淳、黃湘涵、黃雅鳳各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明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黃建翔、黃麗萍、黃靖淳、黃湘涵、黃雅鳳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於轉頭拿取其擺放於副駕駛座之早餐時,不慎轉動方向盤偏向右側,導致上開汽車撞擊當時站立於路旁之行人即被害人黃金治,並致黃金治受有左右肋骨數處骨折、腹部數處挫擦傷及左肱骨暨遠段骨折等傷害,復因胸部鈍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仍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明堂為黃金治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黃金治之子女,均因系爭事故受有至鉅之精神上痛苦,除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外,原告黃明堂另請求賠償因此支出之喪葬費171,750元及醫藥費4,0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明堂1,175,820 元,及給付原告黃建翔、黃麗萍、黃靖淳、黃湘涵、黃雅鳳各1,00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願意給付喪葬費171,750元、醫藥費4,070元,及每位原告各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其餘部分已超出被告經濟能力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
㈡原告已領取合計2,000,00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原告黃明堂領取35萬元,其餘原告各領取33萬元。
㈢原告黃明堂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171,750 元及醫藥費用4,0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
頭拿取擺放於副駕駛座之早餐時,不慎轉動方向盤偏向右側,導致撞擊路旁之黃金治,並因此致黃金治死亡之事實,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予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及醫藥費用:原告黃明堂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喪葬費
171,750 元及醫藥費4,0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明堂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黃明堂為黃金治之配偶,其餘原告均為黃金治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其等主張因黃金治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卷附有關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被告過失之情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態度,復考量黃金治死亡時僅61歲,正值與原告等人同享天倫之樂之時,是原告等人失去至親之精神上痛苦,縱屬他人,亦足感受等各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
⒊小結:原告黃明堂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75,820
元(喪葬費171,750元+醫藥費4,0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其餘原告則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合計2,000,
00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原告黃明堂領取35萬元,其餘原告各領取33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黃明堂得向被告請求825,820 元(1,175,820元-350,000元);其餘原告則均得請求670,000元(1,000,000元-3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黃明堂於請求被告給付825,820元;其餘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各人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