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高雄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黃煜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天維被 告 昱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晨訴訟代理人 李佳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高雄市體育處鳳西羽球館委外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定有仲裁協議,且被告業於104年12月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並經該會通知於105年4月29日開庭,本件仲裁程序繫屬在先,且已進行仲裁程序,為此依仲裁法第4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此仍以訴訟程序及仲裁程序為同一事件為限,蓋先行程序優先主義,並未限制兩造就契約多項爭議事項之一起訴或提付仲裁後,即不得就他項爭議之訴訟標的,另循不同程序救濟。
三、經查,原告自101年2月3日起,將鳳西羽球館委託被告經營,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營運期間為101年2月3日至104年12月2日止,若被告經營良好,且落實自主管理項目,得於3年約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訂約,經原告審酌督考評定結果,得優先以原約續約1次。被告於104年3月4日、7月25日發函予原告請求續約,並向本院聲請調解,原告不同意續約而調解不成立,嗣因契約屆期被告拒絕返還鳳西羽球館,原告遂於105年2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鳳西羽球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系爭契約、相關回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8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4.2條第1項明訂「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後7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第3項「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及第14.3條約明「如爭議事項經協調7日後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系爭契約並未強制兩造僅得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認系爭契約係賦予契約當事人選擇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之權利。被告固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12月7日,即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鳳西羽球館委外經營管理契約之優先續約權存在,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6月23日(105)仲雄業字第1050135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仲裁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2頁),惟被告嗣於105年6月1日之仲裁程序,已考量原告政策改變,被告日後不可能繼續經營鳳西羽球館,改向原告請求無法續約之損害賠償,並變更仲裁聲明為:「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3,885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經被告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有仲裁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78頁),則原告本件訴訟主張委託經營期間已屆滿且未同意續約,以系爭契約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鳳西羽球館,核與被告就未能續約之損害賠償提付仲裁判斷,二者之聲明、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且被告已於105年10月11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依前揭說明,應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