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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曾史妃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原 告 劉漢財

劉陳舜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追加原告 曾馨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被 告 劉國璋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曾史妃、劉漢財、劉陳舜花原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劉祥如之配偶及父母,為劉祥如之繼承人,緣劉祥如前與被告就高雄市○○區○○段○○○○號等15筆不動產及訴外人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3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財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劉祥如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惟被告拒不返還,致繼承人之繼承權受有損害,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本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其等。惟嗣因追加原告曾馨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劉祥如之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親子關係事件)審理中,故其等繼承人身分未明,而不論以主觀先備位訴訟主張,曾馨是否具原告適格為訴訟要件之先決問題,須待曾馨與劉祥如之親子關係事件確定始有定論,經於105年9月9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系爭親子關係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劉國璋於108年8月2日對曾馨、曾偉國、楊惠雯等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收養訴訟),倘曾馨確為他人收養,則其無從繼承劉祥如之遺產,亦涉及曾馨是否為本件適格原告,然系爭確認收養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38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前開裁判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查。是曾馨是否具原告適格為訴訟要件之先決問題已明,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