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張茂燈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張茂琳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零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張昌楍之派下即被告張茂琳、張茂燈及訴外人張茂進、張茂添、張茂裕(共計五房,下稱張茂琳等人)共有66筆土地,並分別以張茂琳等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於民國72年間書立協議書約定日後如出售土地時,各房可分得1/5之價金,嗣因協議後發生繼承及土地重測等事,張茂琳等人及其繼承人復於96年間簽訂協議書,依上開情事變更後之現況再次確認72年間協議書之內容。又張茂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淑品等人因積欠遺產稅及罰鍰,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則於100年6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命就趙淑品等人對除張茂裕外之張茂琳等人之價金債權附條件扣押,且於104年12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命就上開已實現之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2,059,109元交付伊收取,復於105年1月11日再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而被告則就上開執行命令分別聲明異議,伊遂依高雄分署遂函命提起本件訴訟。今系爭協議書所列之各筆土地應均為張昌楍之派下即五房後代子孫共有土地,而未區分為張昌楍之遺產或被告所購置之財產致有相異之處理,此自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且扣押命令本即得附條件,而系爭扣押命令已附以「第三人出售張昌楍派下共有土地」為條件,自無所謂此係對將來債權執行故不生效力之情事,則被告張茂燈於104年12月21日已具狀表示其已出售土地,5房每房各可分得22,059,109元價金,足見趙淑品等人對被告確有22,059,109元價金債權存在,且高雄分署亦已核發收取命令命伊直接收取此之債權,此亦不因被告間是否約定由被告張茂琳給付而有異,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0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茂燈則以:系爭扣押命令係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出售張昌楍派下共有土地應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茂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惟系爭土地係被告買受而非繼承取得,此自不在扣押之範圍,且伊就出售土地價金已將應分配予其他人部分交付完畢,而趙淑品等人部分是約定由被告張茂琳給付,故趙淑品等人對伊並無價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茂琳則以:系爭扣押命令係依原告100年6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所請執行內容辦理,則該命令之執行效力範圍,依通常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理,自無從逸脫於該函文請求執行標的之外,而該函文所指者乃為高雄市○○區○○段○○○○○號、大順段578地號、逸民段1185、1197、1197-1地號及高雄縣○○鄉○○○段○○○○○○○○○○○○○○○○○○○○○○○號等11筆土地之已出售土地價金,並不及於其他未出售之土地,系爭扣押命令所查扣之金錢債權範圍,自以該11筆土地之已出售土地價金為限本屬當然。另趙淑品等人就系爭協議書對伊等所取得者僅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系爭100年6月10日扣押命令之效力,依法應僅及於扣押當時已存在即依據系爭協議書辦理出售而義務人尚未向伊收取之價金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即須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始以及之,而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有關分派、返還共有土地出售價金之約定,此即無該執行命令所載之金錢債權存在,其自不生任何扣押之效力,且縱認系爭協議書可擴張解為包括出售共有不動產價金在內,惟張茂裕依約明定之權利為請求其他共有人移轉登記其應得持分之權,且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之時,義務人對共有不動產或可請求移轉登記、共同出賣、由登記名義人出售後共同分配價金或自登記名義人處分配價金等四種可能,則系爭土地於扣押當時既未為出賣之處分,尚未確定有所謂自登記名義人處受配價金之型態產生,自無可能就根本尚未產生之金錢債權進行扣押,又系爭扣押命令之形式記載內容並無產生向後及於未來所發生其他債權之效力,故系爭扣押命令自不及於4年後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債權,故本件收取命令所載收取款項既未經扣押,即無從辦理收取,縱使有之,系爭協議書既為債權之契約關係,其消滅時效最長僅有15年,即便張茂裕就此對被告有任何金錢債權存在,其時效亦應已於87年1月18日屆滿消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昌楍之派下即被告張茂琳、張茂燈及訴外人張茂進、張茂添、張茂裕等五人就兄弟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之財產及其父所遺留之財產,乃於72年1月19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而協議平均共有如卷第6頁反面以下所示之66筆土地,並約定各人應得額為1/5,權義均按各人之應得額計算,且以共同出售為原則,後因協議後發生繼承及土地重測等事,張茂琳等5人及其繼承人復依上開情事變更後之現況,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
㈡、張茂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淑品等人因積欠遺產稅及罰鍰,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則於100年6月10日核發內載「義務人對第三人(即張茂琳、張茂燈、張茂添、張陳鳳蘭、張文旗、張文東、張英哲)出售張昌楍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茂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在43,462,229元範圍內,禁止義務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且於104年12月18日核發准許原告對張茂燈收取22,059,109元之收取命令,復於105年1月11日再對第三人即張茂琳等核發扣押出售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72年1月19協議書支付給張茂裕之繼承人之價金22,059,109元之執行命令。
㈢、張茂琳僅曾就104年12月18日之收取命令而未對100年6月10日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㈣、上○○○區○○段4 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出售後就趙淑品等人所可分配之應分配款22,059,109元,是否為100年6月10日對含被告在內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乙點,茲分述如下:
⑴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乃分別明文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對於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是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得易為金錢而換價之財產權標的,除因法律規定或債權之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本均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強制執行,且金錢債權亦不必於執行時業已存在且可請求為限,其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對之仍可為強制執行。
⑵查張昌楍之派下即被告張茂琳、張茂燈及訴外人張茂進、張
茂添、張茂裕等五人就兄弟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之財產及其父所遺留之財產,乃於72年1月19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而協議平均共有如卷第6頁反面以下所示之66筆土地,並約定各人應得額為1/5,權義均按各人之應得額計算,且以共同出售為原則,後因協議後發生繼承及土地重測等事,張茂琳等5人及其繼承人復依上開情事變更後之現況,於96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先後之協議書2份附卷可稽(卷第5-11頁),而依該協議之前言內容所示,上開因五兄弟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及由其父所遺留之66筆土地係因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甚鉅乃續維持登記於已登記人名下而未辦理持分共有登記,故特以協議書載明五兄弟各人於此全部財產所具有之權益,又觀之該協議書後所附之土地明細,張茂裕本人皆未登記為代表人,則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其對餘之登記名義人自享有請求就其應得額辦理個人持分登記(協議書第三條)或於共同出售土地後按其應得額即1/5受配價金之權利,且並係以後者為請求之原則,以其得據以請求者乃涉土地持分之賦配登記或待為變賣後可分得之金錢,依其性質,一為可即時請求或為附有將來請求之條件而俱屬債權,以此本即俱一般財產權之性質,且其亦無因法律規定或依其性質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其於執行時是否業已存在或附有條件、期限,此自均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扣押而後據以收取或進行換價之強制執行甚明。
⑶張茂裕依上開協議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6筆土地,已具有對
含被告在內之餘之登記名義人享有可即時請求就其應得額辦理持分登記,或於將來共同出售土地後而按其應得額受配價金之俱財產權性質的債權已如上述,是此之債權自得為繼承之權利;又查,張茂裕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淑品等人因積欠遺產稅及罰鍰,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高雄分署則於100年6月10日核發內載「義務人對第三人(即張茂琳、張茂燈、張茂添、張陳鳳蘭、張文旗、張文東、張英哲)出售張昌楍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茂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在43,462,229元範圍內,禁止義務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卷第12頁),是趙淑品等人於其被繼承人張茂裕死亡後既已繼承其依上開協議所取得之可即時請求為持分登記之債權,或須待將來出售共有土地後始受配價金之金錢債權,而有關後者請求權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雖係以系爭共有土地嗣經出售變價為條件,惟如前所述,此原均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扣押後,再酌之對債權人最有利者為換價之強制執行,況執行法院據以核發對將來處分附條件或期限等附款之扣押命令依法本無不可,則執行法院依上開協議之原則擇後之請求權為執行標的,據以核發上開禁止被告等於條件成就後分派返還張茂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予其繼承人等收取之扣押命令,於執行程序上自屬正確,且核該命令所示之債權,本為債務人之趙淑品等人及含被告等在內之第三人依上開協議所明知,並足以使之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亦得使之與其他債務識別,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被告對之並未曾為聲明異議即明,則系爭扣押命令自已符特定之法定要求而為適法,而被告於收受送達後既未曾聲明異議,就此自應予以遵守始符法制。
⑷被告雖另執前詞為辯,惟查:
①張茂裕依上開協議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6筆土地,原享有
對餘之登記名義人享有可即時請求就其應得額辦理持分登記,或於將來共同出售土地後而按其應得額受配價金之債權,此本為上開協議所載明,故張茂裕之繼承人即趙淑品等人就系爭協議書對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等所取得者,自不僅有如被告所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一種而已,甚且依該協議內容,各人更應係以請求土地共同出售後按其應得額受配價金為原則,而此金錢債權雖須待將來出售共有土地後始可受配,惟此僅係請求之內容及可請求之數額附以系爭共有土地嗣經出售變價為條件而已,且因系爭66筆土地尚未售罄而迄仍確實繼續存在,僅待條件一成就即可復得請求,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相合而非屬於同條之1第1項之「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被告自不得執第115條之1第1項所謂之同一性解釋而認系爭扣押命令僅得狹隘及於依據系爭協議書「已辦理出售」而義務人尚未即向被告收取之價金債權,而不得及於扣押後4年系爭土地始行出售之價金債權者,如此不僅即違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之法意旨,更將使第三人得任意創造異於扣押命令之禁制條件而損及債權人權益,況執行法院本得逕行就張茂裕對上開66筆土地所具有1/5持分之權為查封拍賣變價取償,以此影響於被告等之權益者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任被告自行擇期處分土地再為價金分配之權為扣押之處分,自無不得為之之理,且於被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②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雖係由被告等買受登記而非自張昌楍
處繼承取得,惟上開72年1月19日協議書已載明「立協議書人亡張昌楍之派下張茂琳、張茂進、張茂添、張茂燈、張茂裕等五人,因兄弟在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之財產及先父所遺留之財產而應屬兄弟五人平均共有(即各得五分之壹)之左列不動產,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鉅大致未辦理五人持分共有登記,故立協議書人等為履行先父之遺言及遵守兄弟五人就左列土地應繼續平分共有之協議以及保全各人之權益事件,各同意訂立本協議書,做為永久共同履行之憑證」等語,則張茂裕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列得平均共有之含系爭4筆土地在列之66筆土地,自不以張昌楍所遺留之財產為限,而尚包含其五兄弟在共同生活期間所購置之財產在內,此為被告所明知,而系爭扣押命令係載以「義務人對第三人出售張昌楍(歿)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茂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等語,以其所載張昌楍(歿)「派下」共有土地之語,在「派下」原係通常用指「子孫」之意,且該文亦未示以張昌楍所留遺產等相關文字,再對照執行法院所知並為所據之上開協議書前後相關之文字,依契約解釋之原則觀之,前開語段當係指第三人出售張昌楍之派下子孫即張茂琳、張茂進、張茂添、張茂燈、張茂裕等五人共有之土地而言,而非僅止於出售張昌楍所遺留之財產所得為限至明,是系爭由被告等買受登記之土地自仍在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內,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③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二雖載有「茲依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0年6月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呈報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惟其除此文號之標示外並未載以任何內容,收受該執行命令之被告等人,自不可能於此有任何認知而導致會產生異於該命令中最重要之「主旨」所示意旨者,且扣押命令之特定,乃指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者而言,而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已明確載明如上所述之「第三人出售張昌楍派下共有土地,應分派返還被繼承人張茂裕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在43,462,229元範圍內,禁止義務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之語,以被告本已知悉張茂裕因上揭協議書約定可得之權益,此應已使第三人之被告等能認識執行命令之範圍,其等於此對已特定債權所為之禁制自無認識錯誤或不了解之可能,況執行法院本係依已卷內已明揭而為其所知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而核發系爭內容之執行命令,此之扣押範圍自係以文中主旨所示者而為特定,自無受上開文號函文內容拘束之餘地,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⑸末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且對之亦未曾為異議,而其等於此後之104年4月27日乃將含於上開協議書內之共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林建良,經扣除必要費用後,每房依協議書所載之可分得額即為22,059,109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明異議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出售屬協議書所載共有土地之上開土地後既已使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條件成就,而此出售共有土地後所應分派返還予張茂裕繼承人持分範圍之金錢債權亦已經執行法院扣押,且此執行命令並已為被告所收受而已發生禁制效力,而其等既違反上揭命令而如其所述已分派予趙淑品等收受,依上所述,此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原告本不生效力,且並不因被告間為如何之給付約定而有異。今上開協議書之給付條件既已成就,張茂裕之繼承人於此即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其1/5應得額之受配價金22,059,109元,而執行法院就此已實現之金錢債權如兩造不爭執所示既已於104年12月18日核發准許原告對張茂燈收取22,059,109元之收取命令,此之金錢債權自已轉移予原告而得由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違反扣押命令之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
⑹至被告就此雖另抗辯以張茂裕依上開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業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本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而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各房原則上應以於共同出售土地後始按其應得額即1/5受配價金而非請求土地持分之賦配登記,故該請求受配價金之權即非於協議成立之時即得為之,此自係附有以系爭共有土地嗣經出售變價為其條件,是該換價之金錢債權即非協議成立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即104年4月27日以後始得起算,況被告如其所自承之已將張茂裕該房應得之分配額給付予趙淑品等人,其對之既不主張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復於本案中為此之抗辯,亦顯違於誠信而有濫用之虞,所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趙淑品等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可分配之應分配款22,059,109元,應已為100年6月10日對含被告在內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被告違反上揭命令將之分派予趙淑品等收受,此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依法本不生效力,而執行法院就此已實現之金錢債權既已核發准許原告收取之命令,此之金錢債權自已轉移予原告而得由之請求,而此之債權復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種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