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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被 告 薛荺臻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 告 王來興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 律師

李汶哲 律師參加訴訟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荺臻、王來興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來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主張伊為被告薛荺臻之債權人,被告薛荺臻之貸款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開始滯欠,本院判決結果將影響伊可否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並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4至81頁),則被告薛荺臻、王來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薛荺臻所有,既涉及台中商銀是否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之債權受償利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依首開規定,其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縯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騵公司)邀同訴外人邱紳箎、楊俊民、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及被告薛筠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500,912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判決在案。

詎被告薛筠臻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8 日與被告王來興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來興,致被告薛筠臻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來興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二人均以:被告薛筠臻因積欠被告王來興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來興,且被告薛筠臻僅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尚有主債務人縯騵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邱紳箎、楊俊民、縯騏公司等人之財產可清償債權,而本件信託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有害於原告權利,尚有疑義,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縯騵公司邀同邱紳箎、楊俊民、縯騏公司及被告薛筠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薛荺臻以其與王來興於104年10月8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之信託契約,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以信託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4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來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92至9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前鎮地政函調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申請案資料查閱無訛(本院卷第46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薛荺臻既為縯騵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被告薛荺臻所負責任與借款人縯騵公司相同,原告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薛荺臻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薛荺臻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為原告之債務人,是被告二人辯稱本件是否有害債權不應只以單純被告薛荺臻個人財產有異動來認定,應該是全體債務人包含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才可以認定有害債權云云,誠屬對連帶保證人之法律上責任顯有誤解,殊非可採。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參85年1月26日立法理由)。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查被告薛荺臻因擔任借款人縯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並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來興,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獲得債權之滿足,即屬上述「對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有害之信託行為」;況被告薛荺臻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大多已設定信託登記予他人,原告業已向本院提起多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3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起訴狀及已起訴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第94至103頁),倘再徵前揭被告薛荺臻向參加人所貸之款項亦於104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更見被告薛荺臻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顯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薛荺臻竟將名下可供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來興,顯減少其責任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而陷於無資力償還,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益徵原告主張前揭信託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薛荺臻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王來興後,所餘財產顯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薛荺臻、王來興間之信託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薛荺臻、王來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告薛荺臻、王來興之間是否確因借款而成立信託行為乙節,俱與原告上開訴請撤銷之權利無影響,被告二人援以為辯,均無可採。

四、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故被告薛荺臻、王來興間上揭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撤銷,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來興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王來興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