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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周元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與原高雄縣政府之間存有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居於買受人之高雄縣政府與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之後,買受人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受,因此援引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動產之買賣價款(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除以民法第3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原告於起訴狀已併同主張對於同筆買賣價款償還事宜另於93年、97年與原高雄縣政府及於101 年與被告達成協議,因此亦可依該等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同金額之買賣價款(見本院卷一第7 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價款償還協議是否僅為原買賣契約之約定變更(仍以原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抑或另行單獨作為請求權基礎,經原告補正說明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屬無名契約,且與民法第367 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客觀合併類型(見本院卷一第167 、179 頁背面,卷二第7 頁)。由於原告起訴時即已列明該項請求基礎,並非在起訴之後始行提出,核其性質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並非訴之追加,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因此被告爭執不應予以審理,即無理由。

二、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立明(見本院卷四第251 、252 頁),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高雄縣政府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 月12日公

布廢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經濟振興方案」促進民間投資行動計畫,擇定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岡山區農場用地設置「岡山本洲工業區」(下稱「本洲工業區」),並以原高雄縣政府為開發主體,委由原告(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行籌資模式辦理開發事宜,原高雄縣政府、原告因此於85年4 月29日簽立「高雄縣政府委託開發高雄縣岡山工業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述台糖公司農場用地經原高雄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於89年間完成開發工程後登記為原高雄縣政府所有。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3 目、第3 條第4 款第1 目及

第9 條約定,原告權責包含辦理本洲工業區內土地出租、售作業(包含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使用證明書及出售予承購廠商前之土地管理等),且應於主體工程完成後6 個月內完成可售土地出售手冊,並函報被告依程序核轉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使符合資格之廠商得以依該出售手冊申購區內土地。本洲工業區土地出售之收入,除承購人附繳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依法繳交開發管理基金外,應優先償還原告已投入之各項開發成本。

㈢92年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計畫於全國甄選

、設置4 座環保科技園區,對進駐廠商提供生產、研究等優惠補助,並對所在之地方政府提供興建管理研究大樓工程、管理費及循環城鄉建設獎勵等相關補助。經由原告爭取後,環保署核可於本洲工業區內設置「南區環保科技園區」(下稱「系爭環保科技園區」)。由於環保署要求必須在系爭環保科技園區內興建管理研究大樓,原告因此將本洲工業區內原屬生產事業用地、如附表一所示13筆之可售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規劃作為「興建管理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基地使用。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開發模式,系爭土地既然供原高雄縣政府作為興建研究大樓及廠房基地使用,原高雄縣政府即與承購本洲工業區內土地之廠商立於相當地位。因此,原告與原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關係,並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5,016,209 元(下稱「系爭價款」)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高雄縣政府,原高雄縣政府依買賣契約關係,即應給付系爭價款。

㈣有關如何償還原告系爭出售價款一事,原高雄縣政府於93年

11月8 日召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土地處理方式相關事宜」會議(下稱「93年會議」),決議略以「五、結論:(一)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研發大樓起造人係本府,且已進行實質建造中,為具體歸墊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價款,自93年6 月30日起,本案土地開發成本利率不予再計。並以30年為期,每年固定編列預算,平均攤還本案土地成本」,又於94年6 月3 日以函文再次表明自95年度起,以30年為期逐年平均攤還系爭出售價款、還款金額為每年17,167,207元。亦足以認定原告與原高雄縣政府至遲亦於94年6 月3 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買賣總價款515,016,209 元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及約定利息。

㈤之後,原高雄縣政府於97年10月7 曰再次召集原告開會(下

稱「97年會議」),研商剩餘未還之系爭價款處理方式。依該次會議記錄載明:「六、決議:(一)本案土地銷售率若達75%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撥付代辦費計約4 千

6 百萬,高雄縣政府應支付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地價款約3 千4 百萬。(二)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地價款未償還部分,俟本案銷售率達100%時併入結算後,若有結餘依約解繳基金,若有不足部份再另行協商。(三)本案未歸墊土地價款依合約規定計息」。因此,被告依據93年會議、97年會議之兩造協議,亦應按期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價款及系爭契約所約之利息。而所謂「本案未歸墊土地價款依合約規定計息」,指除已到期、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第2 、3 期地價款部分應依合約規定計息以外,尚包括嗣後之各期地價款均應加計開發成本利息。

㈥本洲工業區可售土地於98年12月31日銷售率已達75% ,依97

年會議決議,原高雄縣政府應本將第2 至4 期分期價款(第

2 期價款應於96年底前撥付、第3 期價款應於97年底前撥付、第4 期價款應於98年底前撥付)共計51,501,621元(17,167,207元X3)給付原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撥付第3 期代辦費計46,338,124元給原高雄縣政府。惟因原高雄縣政府並未如期付款。基上,原高雄縣政府於95年12月8 日撥付第1 期款計17,167,207元後,即未再依約撥付任何款項,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因此原本有關分期、不計息之協議即應失其效力,應回復一般產業園區可售地之付款方式即一次給付全部價款,並應自96年1 月1 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即便相關分期協議並未失效,原告亦已於

104 年3 月9 日、3 月20日、5 月28日、7 月2 日及10月6日多次以函文催請被告一次給付未償餘款、利息,性質亦屬對「分期還款」之協議部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一次給付系爭出售價款未償餘額、利息。

㈦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高雄市,改由被告所轄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執行系爭契約中甲方之業務,並將岡山本洲工業區更名為「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稱系爭產業園區)。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再次召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土地價款研商會議」(下稱「101 年會議」),會議紀錄載明:「五、討論議題:

(一)確認台開公司與本府(前縣府)於93年11月8 日召開『研商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土地處理方式相關事宜會議』,雙方達成本案土地價款償還之協議內容。(二)本案未依協議償還之土地價款,其計息方式、償還期間、償還辦法之和解方案之討論。(三)有關台開公司積欠本府第三期代辦費、台電購地款、椿樺化學繳付開發基金之利息,與本案土地價款是否抵銷之討論。…七、會議決議:(一)應尊重93年11月8日及97年10月7日『研商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地價款償遷方式』之會議決議,後績請就雙方所提理念再行研議」等語,再次確認兩造均同意依93年、97年會議決議內容處理系爭價款。

㈧惟被告之後僅於102 年1 月15日撥付共二期土地價款34,334

,414元後,未再付款。基此,被告僅於95年12月22日償還17,167,207元及於102 年1 月15曰償還34,334,414元,合計51,501,621元。另加計原告於99年1 月12日以第三期代辦費扣抵(抵銷)之4,633萬8,124元,被告迄今僅償還97,839,745元整予原告(計算式:17,167,207+46,338,124+34,5334,414=97,839,745)。

㈨依據被告核定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量產實証區土地出售手

冊」第參部分「出售公告」第二點「土地售價」規定及第十七點「出售土地價格」規定,系爭土地坐落之系爭產業園區土地售價,除先經被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予以審定外,於承購人實際繳納之前,尚須加計開發成本利息(亦即須加計「自審定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繳款日前一日止」之開發成本利息)。準此,被告承購系爭土地作為系爭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使用,須向原告繳納系爭價款。而系爭土地於93年6月30日核定總價為515,016,209元,經上述規定加計開發成本利息後,截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系爭價款為638,255,765元(詳如附表二「本洲工業區土地價款計算表」)。是以,附表二係加計開發成本利息後之系爭土地售價,並非僅利息之計算而已。

㈩基上,計算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價款

未償還之餘額共計636,011,341 元及利息2,244,424 元,合計638,255,76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便被告仍可依分期協議付款,如依分期還款之協議計算,

已到期(計算至106 年底)部分之系爭土地價款亦已達1 億2,894 萬6,677 元,則被告至少應將已到期部分之系爭價款給付予原告。

承上,系爭契約依據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

則而定,且經濟部依據前揭條例第51條第3 項規定,制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原告負有辦理系爭產業園區內土地出售作業之權責。有關系爭土地坐落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之土地售價,先經原高雄縣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予以審定後,於承購人實際繳納之前,尚須加計開發成本利息(亦即須加計「自審定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繳款日前一日止」之開發成本利息)。因此,原高雄縣政府承購系爭土地作為系爭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使用,需向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價款。原告依照「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第3 條規定,於92年11月製作、並經被告核定之「南區環保科技園區量產實証區土地出售手冊」中第參部分「出售公告」之第2 點「土地售價」、第17點「出售土地價格」規定(參審重訴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加計開發成本利息後,截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價款乃係638,255,765元,附表二所示價款計算表,乃係加計開發成本利息後之系爭土地售價,而有關開發成本利息之計算,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乙方因辦理本工業區開發之資金利息,應自撥款之日起按乙方中長期借款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納入開發成本」之約定予以核算。

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函文,亦已自認對原告至少有

積欠463,514,588 元之系爭土地價款,且未再行使分期給付之權利,被告亦應一次給付原告463,514,588元。即便被告仍得以主張分期給付,被告亦應給付已到期之金額,截至105年底為106,710,309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

綜上,爰依兩造於93年、97年及101 年會議協議及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55,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高雄縣、市合併為高雄市後,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並繼續履行。而就系爭契約性質而言,原高雄縣政府係委託原告辦理本洲工業區開發事務,原告、原高雄縣政府之間居於受託人、委託人地位,原告之契約義務雖包括辦理土地出租、售作業,但原告並非開發主體,因此屬於委任契約,原告並未取得本洲工業區可售土地之所有權。是以,系爭土地仍屬原高雄縣政府所有,之後取回自用,作為系爭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基地,僅係減縮委託原告售地之範圍,本無向原告購買之必要,原告、原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非買賣關係。又原告投入本洲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如係合理、必要,本應歸墊。故原高雄縣政府於94年6 月3日函文所指之「515,016,209 元」性質為原告投入系爭土地之開發成本,於95年12月22日撥付之17,167,207元以及於

102 年1 月15日撥付之34,334,414元,均屬開發成本之歸墊,並非買賣之價金性質。

㈡有關系爭土地價款之歸墊,仍應屬系爭契約規範之售地收入

範疇。而97年會議已決議系爭土地開發成本未歸墊之部分,必須待系爭產業園區全部土地銷售率達100 %時併入結算後,若有結餘或不足再行處理。亦即系爭產業園區土地銷售率達100%時,如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價款支付完畢,方會將「未償還部分」併入結算。

㈢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本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隨時予以終止。又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提送系爭工業區之中水管線竣工圖、斷面圖、施作深度等資料,並要求原告於104年4 月25曰前交付無瑕疵之中水道回收系統,惟原告至今未交付中水管線系統,業已違約,被告已依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23條規定,於105 年2 月19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已進行開發成本結算作業,但因原告拒絕被告委請之會計師進行查核,因此結算作業仍進行中。

㈣而系爭科技園區之開發成本應經被告查核程序認定,且系爭

價款未歸墊部分應併入開發成本結算,待結算仍有不足,原告始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是以,被告尚無歸墊系爭出售價款剩餘未償餘額之義務。況且,無論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及金額為何,依據被告委派之會計師查核結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開發成本盈餘計1,007,251,074 元,均會產生被告先給付原告,但原告最終又再歸還被告之不合理情形。是以,兩造有無給付特定金額之義務,均須待結算系爭契約之開發成本與售地及其他收入額之比較後,互為找補,若收入大於成本,原告尚須給付被告差額。

㈤另97年會議載明「俟本案銷售率達100%時併入結算後,若有

結餘依約解繳基金,若有不足部分再另行協商」,業已變更環科大樓開發成本,為俟至全部開發成本結算作業始給付之方式,是以,系爭環保科技園區大樓開發成本之最終給付方式必須待全部開發成本結算作業完成,始確認是否有給付原告之必要及給付之金額。又系爭環保科技園區結算作業尚未完成,且兩造就開發成本、計算方式之認定仍有爭執,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成本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不予承認。再者,就原告所主張之「業管費用分攤率」應以0計算;被告之第三期代辦費金額應僅為2,227萬6,20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633萬8,124元。

㈥即便原告主張系爭出售價金屬買賣債款為有理由,依93年會

議、97年會議決議原已約定以分期30年給付,原告改以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餘額,亦無理由。再者,97年會議決議並未變動93年會議就系爭土地總價款於93年6 月30日即告確定且不再加計利息之結論,僅97年應付未付之已到期地價款應計算遲延利息而已。

㈦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則以下列項目及金額為抵銷抗辯:

⒈兩造委任契約於105 年2 月23日終止後,業已完成結算。依

據查核結算報告書,系爭契約之開發成本結算盈餘為1,007,251,074 元,扣除本件未歸墊之系爭土地價款463,514,588元並加計至106 年11月30日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尚須給付被告676,435,509 元。

⒉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事務期間,原告向廠商郡大投資

、瀧泉營造,以及福爾摩沙公司,分別收取保證金5,000,00

0 元、2,788,460 元、9,239,788 元,共計17,028,248元。⒊被告獲配開發代辦費總額應為153,269,939 元,扣除原告已

支付予原高雄縣政府之第1 、2 期開發代辦費92,676,248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代辦費60,593,691元。

⒋工程督導費用及利息共計150,388元。

⒌上述抵銷金額合計6 億2,150 萬8,813 元。另自兩造契約終

止後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4日),依民法法定利率計息至106年11月30日,利息為5,492萬6,696元。因此,截至106年11月30日止,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之本金加計法定利息,共計6億7,643萬5,509元。

㈧基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在85年4月29日與原高雄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

㈡環保署在92年提出補助計畫,在縣市選定設置環保科技園區

,提供進駐廠商補助,但要求地方政府設置管理研究大樓,不過會提供興建管理研究大樓的補助。

㈢環保署核定在本洲工業區設置「系爭環保科技園區」,並選定系爭土地做為興建管理研究大樓及實驗廠房基地使用。

㈣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高雄縣政府。

㈤原高雄縣政府與原告在93年會議決議確認及同意下列事項:⒈系爭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起造人是高雄縣政府,也已經在建造中。

⒉原高雄縣政府同意「歸墊」價款,以分30年期方式給付。

⒊自93年6月30日起土地開發成本利率不予再計。

㈥原高雄縣政府在94年6 月3 日以函文確認歸墊金額為「515,

016,209 元」,自95年度起每年編列金額17,167,207元,分期歸墊給原告。

㈦原高雄縣政府在95年12月22日撥付了第1 期款17,167,207元。

㈧原高雄縣政府並未按期給付96年度分期款。

㈨原告在97年8月18日以函文告知原高雄縣政府:

⒈有關一切付款事宜之協議「失其效力」。

⒉自96年1 月1 日加計成本利息至高雄縣政府實際撥款日之前一日。

⒊原告會以開發代辦費、促進產業發展費等逕為扣抵,不足扣

抵再以土地售完時,併同工業區開發款項辦理結算之結餘款扣抵。

⒋若仍然不足,再另行由雙方協商歸墊方式。

㈩原告、原高雄縣政府在97年10月7日之97年會議決議結論:

⒈土地銷售率75% ,原告應撥付代辦費4600萬元,高雄縣政府

支付研究大樓暨實驗房地廠房「地價款」約3400萬元。⒉地價款未償還部分,等銷售率100%併入結算,若有結餘依約解繳基金,若有不足再另行協商。

⒊本案未歸墊土地價款依合約規定計息。

可售土地在98年12月31日已達75%。

原高雄縣、市在99年12月25日合併。

原告跟高雄市政府在101 年11月12日,再次召開會議,結論:

⒈尊重93年11月8日會議及97年10月7日會議決議。

⒉本案土地償還土地價款方式,尚待研議,本次暫不討論第三

期代辦費、台電購地款及椿樺化學繳付開發基金之利息等抵銷事宜。

被告在102年1月15日給付34,334,414元。

被告在105 年2 月19日以高市府經工字第10437399300 號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委託開發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依兩造協議之內容予以調整):㈠被告依93年會議結論,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何?有無因97年會

議決議結論而變動?變動情形?㈡原告得否逕向被告請求全部剩餘之土地價款,依據為何(原

告得否主張買賣關係或雙方之約定)?如可請求,金額及利率為何?㈢被告如應給付,其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及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93年會議結論,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何?有無因97年會

議決議結論而變動?變動情形?⒈系爭契約、93年會議結論及97年會議決議所生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承受本件之系爭契約、93年會議結論及97年會議決議由原高雄縣政府簽訂及作成,而原高雄縣及被告在99年12月25日合併,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因此系爭契約、上述93及97年會議之相關私法上權利、義務,均應由被告概括承受。

⒉契約成立之要件

本件原告之主張,無論是93年會議結論、97年會議決議或買賣契約關係,均主張成立契約形式之法律關係,並作為本件之請求權依據。首就契約如何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第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何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系爭契約、93年會議及97年會議,均源起於本洲工業區之開發設置及後續因應設立系爭環保科技園區,將原屬系爭產業園區可售地之系爭土地改供作該科技園區研究大樓及實驗廠房基地使用等情事。依據時序,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分別簽訂系爭契約、作成93年會議結論、97年會議決議及101 年會議決議。

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之93年會議結論、97年會議決議對於系爭土地構成如何之法律行為及法律效果,應就其作成之內容以及前、後者彼此之影響。

⒊原告、原高雄縣政府就93年會議結論,已成立契約

93年會議之前,原高雄縣政府初因設立本洲工業區之故,委由原告執行開發、出售及管理使用等事宜,雙方因此簽訂系爭契約規範彼此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然為區內可售土地,亦應依系爭契約確認兩造可主張之權利。之後由於設立系爭環保科技園區並將系爭土地改供作為該園區研究大樓及實驗廠房基地使用,未依原定之開發模式即出售、租給第三方廠商,原高雄縣政府及原告因而於93年會議做成結論,同意:為具體歸墊系爭土地價款,由原高雄縣政府以30年為期,每年固定編預算,平均攤還系爭土地開發成本且自93年6月30日起土地開發成本利率不予再計(詳細內容見會議紀錄,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5頁);原告續以93年12月13日函知被告系爭土地於93年6月30日之核算總價款為515,016,209元(函文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5頁),被告亦於94年6月3日函復略以:按原告提供系爭土地93年6月30日之總價為515,016,209元,據93年決議以30年為期逐年平均攤還之原則,將自95年度起逐年編列預算17,167,207元,歸墊前述開發成本(函文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6頁),確認系爭土地總價款及分期償還之期程。基上,兩造於93年會議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成本結算金額及給付方式,業已合意且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應已成立契約,自無疑義。基上,原告、原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業以93年會議結論之契約變更原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開發成本結算之內容,原高雄縣政府即應改依93年會議結論按年為期,逐年給付原告17,167,207元,償還系爭土地開發成本,就系爭土地之開發成本項目無須亦不應再依系爭契約履行相關義務。

⒋原告、原高雄縣政府就93年會議結論,已成立契約並變更93

年會議結論之契約內容⑴由於原高雄縣政府僅於95年12月22日撥付第1 期款17,167,2

07元,之後未再給付分期款之故,原告、原高雄縣政府因而又召開97年會議並決議:本案土地銷售率若達75% ,原告應撥付代辦費4600萬元,原高雄縣政府應支付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地價款」約3400萬元(決議第1 項);系爭土地地價款未償還部分,俟本案銷售率100%併入結算後,若有結餘依約解繳基金,若有不足再另行協商(決議第2 項);本案未歸墊土地價款依合約規定計息(決議第3 項)(詳細內容見會議紀錄,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頁)。依協議內容之字義,原告與原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地價款如何給付之約定顯然再次予以變更,就付款期程、應否屆期付款、付款金額及是否計息等事項均有所調整。

⑵有關97年會議決議第1 項所指銷售率應達75% 之「本案土地

」,按照系爭土地原屬系爭產業園區可售地及適用系爭契約等因素,當指系爭產業園區之可售土地;第2 項之「結算」指系爭契約之結算程序,均無庸置疑。惟決議第2 項所指「系爭土地地價款未償還部分」,真意為何,是否指剩餘之未償地價款全額(即僅扣除95年12月22日撥付第1 期款17,167,207元之其他全部餘額),或者應扣除決議第1 項之「約34,000,000元」乙節,語意欠明。然而若認定該句文義指包含第1 項「約34,000,000元」全部餘額,則無論系爭產業園區可售地之銷售率有無達至75% ,原告均須待系爭契約結算程序方能處理該筆「約34,000,000元」,則何須特別約定決議第一項之內容;再者,原高雄縣政府本應按年逐期償還,且截至97年10月7 日開會時點為止,被告尚積欠96、97年度分期款未付,原告尚且於97年8 月18日以函文單方告知被告有上開一切付款事宜之協議失其效力,原告將依被告應付額度,按期程作為扣抵原告應撥付之代辦費、促進產業發展費等項目金額(見原告97年8月18日函文,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7、38頁),強烈表明被告欠款不付,原告將逕自以原告應付項目予以扣抵,復因此而再行召開97年會議,較難想像原告棄守已到期可領之分期款,同意全部留待至系爭契約結算程序再行核算。另外「代辦費」、「約34,000,000元」之項目同列決議第1項,而依上述原告97年8月18日函文亦有敘及原告均有實際撥繳「代辦費」至被告帳戶,並非保留未付(見上述函文說明欄第四項,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7頁背面),因此應作相同解釋,即無須等至系爭契約結算程序再行處理。基上,堪認決議第2項所指「地價款未償還部分」,應未包含第1項所定之「約34,000,000元」,亦即,系爭產業園區土地銷售率若達75%,被告即應再行支付地價款約3400萬元。

⑶又「約34,000,000元」僅為概數,並未特定。惟參酌93年會

議結論約定之每期分期款為17,167,207元,該概數與2 期分期款加總金額34,334,414元相當。另該次會議於97年度召開,依上所述距被告已累計2 期即96、97年度之分期款未付,堪認該概數應指原本約定分期款2 期之加總金額。因此,被告付款義務,依97年會議決議之契約內容,改視系爭產業園區可售地銷售率到達75% 時,被告應再給付34,334,414元;到達100%時,被告即應再給付其餘未償還之餘額463,514,58

8 元(515,016,209 元-17,167,207 元-34,334,414 元),但仍應併入系爭契約結算程序予以核算,且「若有結餘依約解繳基金,若有不足再另行協商」。此外,就利息項目,亦再變更約定應依「合約」規定計算。而該「合約」顯指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因辦理本工業區開發之資金利息,應自撥款之日起按乙方中長期借款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納入開發成本」(乙方即原告)(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頁背面)。

⑷然而有關付款期程,兩造亦再次同意變更改以「本案土地銷

售率若達75% 」之不確定發生事實為地價款約34,000,000元之給付停止條件;就「系爭土地地價款未償還部分」,改以「本案銷售率100%」之不確定發生事實作為處理條件且應「併入系爭契約結算」,原高雄縣政府即應改依97年會議決議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而非續依93年會議結論按年分期清償系爭土地地價款。此見原告尚於99年1 月12日函知原高雄縣政府「扣除後剩餘地價款計新台幣000000000 元整,將依貴府97年10月30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262551號函檢送「研商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地價款會議紀錄」六決議事項辦理」可證。

⒌兩造就101 年會議就系爭土地地價款之給付約定未再作任何

變更在97年會議決議之後,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原屬原高雄縣政府之權利、義務概由被告承受。被告於101 年就系爭土地地價款如何償還一事再次與原告召開101 年會議(會議名稱為「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暨實驗康房土地價款研商會議」),議題分別為「確認台開公司與本府

(前縣府) 於93年11月8 日召開「研商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土地處理方式相關事宜會議」,雙方達成本案土地價款償還之協議內容」、「本案未依協議償還之土地價款,其計息方式、償還期間、償還辨法之和解方案之討論」,會議結論則為應尊重93年會議及97年會議決議(具體內容見會議紀錄,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頁)。按諸結論文字僅言「尊重」,並無其他應可認定兩造確認仍應依93年會議、97年會議決議內容履行系爭土地價款償還事宜,因此有關系爭土地地價款,被告之履行給付內容未再有變動。而該次會議雖然仍然提及應尊重93年會議,但依上述,對於就付款期程、應否屆期付款、付款金額及是否計息等事項則應按97年會議決議決之。

⒍被告固然抗辯系爭土地價款仍屬系爭契約規範之售地收入範

疇,而97年會議已決議未歸墊之部分,均須待系爭產業園區全部土地銷售率達100 %時併入結算後,若有結餘或不足再行處理,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系爭產業園區開發成本應待被告查核程序認定,故原告暫不得先行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餘額等語。然而兩造考量系爭土地未再依系爭契約原定之模式開發、出售(租)給第三方廠商使用,改由原高雄縣政府取回使用,作為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基地之前因,如仍按系爭契約約定處理系爭土地開發成本之結算事宜,自不適宜,因而將系爭土地自其他本洲工業區可售地中抽離、另行約定處理開發成本歸墊問題,先於93年會議核認開發成本金額為515,016,209 元,並同意改由原高雄縣政府以分期方式先行償還,且不再依系爭契約所應加計之開發成本利息;次於97年會議變更其中關於付款條件或期程等項目。被告自不得再行援引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或期程作為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理由。

⒎小結

基上所述,原告主張93年會議結論及97年會議決議均已成立契約,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地價款,依法有據。而被告之付款義務,最終則應根據97年會議決議認定,系爭產業園區土地銷售率達75% 時應先給付34,334,414元;如達100%時應再給付之463,514,588 元及約定利息,則應併入系爭契約之結算程序,與其他系爭產業園區可售地之開發成本共同結算。

㈡原告得否逕向被告請求全部剩餘之土地價款,依據為何(原

告得否主張買賣關係或雙方之約定)?如可請求,金額及利率為何?⒈原告尚無從主張被告應一次性給付剩餘地價款或核算至106

年度之分期款⑴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既然未依93年會議結論及97年會議決議如

期付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不得再行使分期權利,有關分期約定已失其效力,應回歸一般產業園區可售地之付款方式即一次性給付全部價款,且原告亦已於97年8 月18日函知被告有關一切付款事宜之協議失其效力,被告即應一次性給付尚未償還之地價款全部餘額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地價款。惟原告雖然援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但該項之誠信原則,固然為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旨在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而被告雖然違約,未依93年會議結論按期給付第2 期以後之分期款,以及未於98年12月31日系爭產業園區可售土地銷售率達至75% 時給付34,334,414元,均有違約,確屬事實。惟民法已有給付遲延相關法制可供原告主張權利,該等法制本已將誠信原則內化於債權人具體可主張之權利,本不宜逕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逕認本件分期給付之約定失效,否則勢將架空給付遲延法制。再查閱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亦無逕令原本分期給付失效之規定;兩造復無被告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或令原本93年會議、97年會議決議失效之約定,原告以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該等會議決議失效,本非有理。

⑵況且兩造93年會議結論合意可由被告分期償還系爭土地地價

款之約定,業經兩造後以97年會議決議變更,改以系爭產業園區土地銷售率作為付款期程之條件,已如上述,被告本無從再行主張原本按年分期清償之分期利益。至於原告雖然曾以97年8 月18日函文向原高雄縣政府表示就分期付款等協議均失其效力,但該表示為原告單方所為,本無逕行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且兩造之後於97年10月7 日再次召開會議並做成決議,原告原本之表示亦已由該次會議決議覆蓋。因此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採認。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產業園區銷售率既然已於98年12月31日達

至75% ,被告依97年會議決議應撥付之金額為第2 至4 期(

96、97及98年度)地價款合計51,501,621元(17,167,207元X3),甚至應核算至106 年度之分期總額計128,946,677 元(加計利息後之金額)等語。然而依據97年會議決議,除第

1 項被告應於系爭產業園區土地銷售率達至75% 時先行給付且金額已約明僅為「約34,000,000元」外,其他餘額應留待系爭契約結算程序處理,業如上述。因此,原告又再援引經由97年會議決議變更之93年會議結論所定分期給付時程,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指出被告亦曾於105 年12月14日以函文自認應償還原告463,514,588 元乙節,查閱該函文內容略以「有關貴公司受託開發本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開發案之成本結算,經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確認後…本府與貴公司間尚有下列債權債務關係:…本府(即原縣府)承諾歸墊南區環保科技大樓土地價款,尚須歸墊463,514,588 元予貴公司。(如貴公司請求加計開發成本利息,則前開收支差額亦須相同數額增加)…」(見函文,本院重訴字卷第86頁),僅在表示依據被告委派之會計師查核結果,初步核算被告就系爭土地地價款尚應給付之金額,並表示倘若原告有意加計利息,當會另行核算,並未表明同意立即付款之意旨,原告主張應屬誤解函文內容,無法採認。

⑷有關系爭產業園區土地銷售率是否已達100 %乙節,兩造均

不爭執截至103 年1 月31日止,銷售率已達93.7% ;已完成申購程序之廠商後續仍有辦理產權移轉,截至目前為止完成產權移轉之比例已達97.3164 %等情(見原告103 年2 月10日函、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重訴字卷五第

228 、282 頁),固未達標。然而,原告之所以未能持續辦理土地銷售作業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逕以函文單方通知原告暫停出售系爭產業園區土地(見函文,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01 頁),堪認被告在銷售率已近100%之際,單方阻止該項條件之成就。

⑸被告雖然抗辯暫停銷售土地係基於兩造於103 年1 月20日、

同年1 月37日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片面決定等語,然而上述2 次會議結論固然分別記載「在下次會議討論前,停止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土地出售事宜」、「於確保權益方案(包含設立專戶或替代方案)成立前,暫停出售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土地」(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261 、279 頁)。但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會議已明確表明如暫停銷售土地,會影響送件廠商權益;而103 年1 月27日會議由高雄市政府指派之主席則明確表明「第一件事,我覺得我還是必然得停止出售,壓力還是在我身上」(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260頁),堪認會議結論係由主席予以裁示,並非基於兩造之共識而為,因此尚難認定原告確有同意停止銷售。

⑹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依上所述,系爭產業園區土地銷售率於被告單方停止銷售事務前已達97.3164 %,已近於100%,卻因被告之單方暫停銷售行為,導致原告無後續行執行出售業務,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⑺然而細閱97年會議第2 項決議「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

大樓暨實驗廠房地價款未償還部分,俟本案銷售率達100%時『併入結算』後,若有結餘依約解繳基金,若有不足部份再另行協商」,除將土地銷售率作為條件外,並非約明被告即應將未償還之餘額給付原告,而是仍應併入系爭契約結算程序處理。參以兩造係以系爭產業園區土地完售作為條件,亦即兩造意欲待至全部土地開發目的完成一併結算被告其餘地價款未償還部分,並因此決議載明「若有結餘依約解繳基金,若有不足再另行協商」,當指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其餘應負擔之開發成本,再行併回結算程序核算,假使仍有結餘,應繳基金,亦非由原告領回,若仍不足再由雙方協商。因此,即使應視系爭產業園區土地銷售率已達100%,原告尚仍應視結算結果,方可確認有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地價款餘額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利息之可能。

⑻至於系爭契約結算程序是否已完成乙節,被告雖然抗辯系爭

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且已結算完成,並據以抗辯扣除系爭土地地價款應付餘額,原告尚應反向給付被告開發成本結算盈餘676,435,509 元。然而,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由被告單方終止以及結算結果是否完成可採等節,原告仍多所爭執(詳如下述),即難認為系爭契約之結算程序已經完成結算。

①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原告主張之合夥、承攬混合契約或

被告抗辯之委任契約乙節,參照「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定作人應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給付報酬,而委任關係重在事務之處理,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兩造間之南科開發契約就被上訴人義務,約定包括土地取得、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施工及管理、開發後土地(包括建築物)之租售及未租售土地之管理、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其他有關開發工作等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該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其有效期限至本計畫全部開發完成、土地全部租售,並由甲方(上訴人)發給乙方(被上訴人)完成證明書後終止」約定(見一審卷四九頁),堪認被上訴人須待完成南科工業區土地開發並就開發後土地(包括建築物)全部租售之事務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亦即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非於土地開發工作完成時,而係於完成全部開發土地租售且經上訴人發給完成證明書後,始得行使,與承攬之性質有異,與委任之性質無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閱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原告之權責在於辦理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環境監測及相關之研究、測量、調查、鑽探,辦理土地出租售作業及未出售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前之管理維護,以及辦理開發成本結算及編製開發成本資料送審,另辦理系爭產業園區土地補償及開發所需資金均由原告籌措;另依第10條約定,原告應依原高雄縣政府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及契約書第5 條之規定編製開發成本之計算資料,函報甲方依程序核定;依第18條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除依第16條約定終止外,其有效期限至本計畫全部開發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1至27頁)。基上,原告亦應待系爭產業園區全部土地出售或移管,並且將開發成本資料送審進行結算程序後,方可請領,依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應可採認。是以,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抗辯已終止在105 年2 月19日以高市府經工字第1043739930

0 號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委託開發契約,依法有據。②然就結算程序是否已經完成乙節,依上所述應由原告辦理開

發成本結算及編製開發成本資料送審。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22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完成辦理受託業務後,應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報告,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24條規定:「受託公民營事業應於委託開發契約終止之日起60日內,按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完成結算,並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作為主管機關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接辦該業務成本之一部分,俟業務完成後支付;逾期未提出資料者,得由主管機關逕行認定」。而被告雖然已自行委託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開發成本會計作業查核報告,並提出結算報告書乙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9至255頁),然而原告亦已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開發成本結算,並亦提出開發成本查核報告(見原告105年4月25日105財務會計字第971號函,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6頁)。是以,原告既已依約提出查核報告,並非未提出資料,無論審定結果如何,仍應依核定程序行之,尚難採認可改由被告以自己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核定開發成本之理。

⑼小結

基上,有關系爭契約開發成本之結算程序既仍待核定確認,即難認為原告已可先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地價款(含加計之利息)之權。因此,即便系爭產業園區銷售率應視為已達100%,原告仍無從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償餘額。⒉兩造就系爭土地改作為系爭環保科技園區研究大樓基地使用

,並未成立買賣契約⑴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既交由原高雄縣政府作為系爭環保科

技園區研究大樓暨實驗廠房基地,原高雄縣政府已立於與一般申購系爭產業園區土地廠商同等地位,因此對於系爭土地亦應認定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然而所謂買賣,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依其要件,出賣人必須有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方合於買賣之性質。但系爭土地經由徵收作業後,始終登記為原高雄縣政府所有,即便由原告執行系爭產業園區土地之出售作業或改作為基地使用,原告亦僅居於管理者之地位而已,均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所謂移轉系爭土地財產權之行為。而系爭土地原屬可售地,改行由原高雄縣政府取回使用,原高雄縣政府並同意先行「歸墊」地價款,就外觀而言,固然與原告出售系爭產業園區其他土地給第三方廠商後,由第三方廠商付款購買並使用土地之特徵相仿,但本質全然不同,自不應比擬同視。而兩造於歷次會議所合意由被告償還所謂之系爭土地地價款,揆其因素,應當在於兩造有鑑於系爭土地並非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開發模式辦理出售作業,如仍按系爭契約約定之結算程序已不適宜,因此,將系爭土地獨立於其他可售地之外,逕由原告先行核定開發成本,並由被告先行繳付,與其他可售地脫勾處理,以求明確,自不應倒果為因,以原高雄縣政府同意給付款項之單一因素,即認為原告、原高雄縣政府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⑵小結

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剩餘未償還餘額,亦無理由。

㈢被告如應給付,其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及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至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原告既尚未能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主張依93、97年會議決議之契約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255,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