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73號原 告 0000-000000B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 告 黃仲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侵附民字第 2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 年 8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代號 0000-000000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與學妹之普通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 104 年 3 月 8 日夜間借宿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段 00 號 1 樓 B 室之租屋處。被告於 104 年 3 月 9日凌晨 5、6 時許,向A女要求發生性關係,為A女所拒絕。於同日上午 6 至 7 時許,A女欲離開被告租屋處,並表示要將被告向其求歡乙事告知A女男友,被告要求A女不要張揚此事,雙方就是否保密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萌生殺人故意,於爭吵時突然以其右手掐住A女頸部下壓,使原本坐在床邊之A女面部朝上躺倒床上,後腦撞擊木質床鋪,被告隨即跪在床上,換成左手掐住A女頸部,並以右手按住A女身體防止其起身,未久被告雖見A女身體不動而暫時放手,仍接續一手掐住A女頸部、以一手摀住其口鼻,A女終遭被告徒手勒頸,壓迫頸動脈及呼吸道,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又被告於A女因窒息而臉色發紺瀕臨死亡(仍因心室震顫而有微弱心跳)之際,誤認A女業已身亡,竟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並射精;其後,被告於104年3月9日下午3時許抵達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山法興禪寺下方之中興羽球場邊,將A女遺體搬至該羽球場下方山壁旁樹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毀壞及遺棄屍體之故意,將汽油淋於裝著A女遺體之塑膠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而燃燒A女遺體。原告為A女之父,因A女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49,200元,每每思及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之鉅無法平復,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但目前無能力賠償。伊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戶籍謄本為佐(參侵附民卷第3頁至第11頁),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判決其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殺人行為,致A女死亡,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 192 條第 1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A 女因被告故意不法殺害其身體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又原告為

A 女之父親,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侵附民卷第 11 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A女辦理殯葬事宜支出費用149,200元一節 (由A女之父母各負擔二分之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收據、禮儀殯葬收據等為憑(侵附民卷第1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合理,應予准許。

(二)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 51 年台上字第 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含辛茹苦將 A 女扶養長大成人,詎被告竟僅因個人感情因素,率以極為殘忍之手段殺死 A 女,令原告頓失依靠,且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哀慟逾恆,精神上之煎熬,自屬甚鉅,可堪認定。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殺害行為後之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8,0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8,149,200元(149,200元+8,000,000元=8,149,200元)

(三)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經查,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獲得600,000元之補償,此有本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數額,則經扣除後上開補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7,549,200 元(計算式:8,149,200-600,000=7,549,20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549,200 元及自 104 年 7 月 30 日(侵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惟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