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王鑑生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被 告 王智仁兼 訴 訟代 理 人 王鐵生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鐵生與王智仁為父子、與原告王鑑生為兄弟。緣原告係上海鈞能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鈞能公司)之全部登記股份股權之50 %之所有人,原告與被告王鐵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簽署一協議書,原告同意將其上開股權轉讓給王鐵生,並同意配合辦理公司登記予被告王鐵生指定之承受人,被告王鐵生亦同意撤銷對原告之訴訟案,嗣被告王鐵生依約撤回訴訟,然原告因故遲不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屢經被告王鐵生催促仍不履行。被告王鐵生、王智仁為使上開協議狀態能及早確定,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5日,在上海市鈞能公司內,先由被告王鐵生接續在簽訂日期為2014年
9 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之甲方欄位偽造原告之署押一枚;及在日期為2014年9 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上偽造原告之署押一枚,再由被告王智仁在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上之乙方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鈞能公司50% 股權轉讓予被告王智仁之意思,且於103 年11月10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交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對外經貿委員會行使,足使他人誤信前揭股權轉讓為原告所為,使不知情之該地區人民政府承辦人員據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與被告王智仁,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一)被告王鐵聲、王智仁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撤銷上開不實登記之批復,並經該機關同意撤銷,未發生股權移轉登記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二)經查,被告王鐵生與王智仁為父子、與原告王鑑生為兄弟。緣原告係上海鈞能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鈞能公司)之全部登記股份股權之50 %之所有人,原告與被告王鐵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簽署一協議書,原告同意將其上開股權轉讓給王鐵生,並同意配合辦理公司登記予被告王鐵生指定之承受人,被告王鐵生亦同意撤銷對原告之訴訟案,嗣被告王鐵生依約撤回訴訟,然原告因故遲不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屢經被告王鐵生催促仍不履行。被告王鐵生、王智仁為使上開協議狀態能及早確定,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5日,在上海市鈞能公司內,先由被告王鐵生接續在簽訂日期為2014年9 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之甲方欄位偽造原告之署押一枚;及在日期為2014年9 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上偽造原告之署押一枚,再由被告王智仁在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上之乙方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鈞能公司50%股權轉讓予被告王智仁之意思,且於103年11月10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提交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對外經貿委員會行使,足使他人誤信前揭股權轉讓為原告所為,使不知情之該地區人民政府承辦人員據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與被告王智仁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王鐵生、王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背面),且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堪認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王鐵生均專科畢業、被告王智仁則為高中肄業,原告為鈞能公司及葛迪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則實際掌管鈞能公司,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考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所載兩造103年、10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頁證物袋)及原告因本件姓名權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告係因原告未依協議轉讓鈞能公司股權之犯案動機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5 年度附民字90號卷第13、1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此部分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