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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吳和禎

劉輝光劉啟文劉端圓張劉美珠劉美鑾劉美涓宋佳蓁宋麒祥劉佳仁劉佳傳宋麟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改制前台灣省

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吳和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劉輝光、劉啟文、劉端圓、張劉美珠、劉美鑾、劉美涓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宋麟祥、宋佳蓁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二三分之七三、四二三分之三五0)、原告宋麒祥所有坐落同段四五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劉佳仁、劉佳傳分別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和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87地號土地);原告劉輝光、劉啟文、劉端圓、張劉美珠、劉美鑾、劉美涓公同共有坐落新吉洋段5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95地號土地);原告宋佳蓁、宋麟祥分別共有坐落美濃段4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50/423、73/423,下稱系爭4022地號土地);原告宋麒祥所有坐落美濃段45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4591地號土地);原告劉佳仁、劉佳傳分別共有坐落中興段5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5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本院82年度全字第11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88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8月24日14時35分辦理假扣押查封之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後,迄今未塗銷,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業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命原告吳和禎、訴外人即原告劉輝光、劉啟文、劉端圓、張劉美珠、劉美鑾、劉美涓之被繼承人劉明達、訴外人即原告宋佳蓁、宋麒祥、宋麟祥之被繼承人宋永仁,與訴外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農會)等,應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而自系爭本案確定日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於85年11月29日宣示判決之翌日起,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行起算,若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於100年11月29日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迄今均未曾向原告請求賠償,亦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基於消滅時效相對性原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不因被告曾對美濃農會為請求而受影響。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行使拒絕清償抗辯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履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足見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係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美濃農會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即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此規定於主債務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債務時,亦有適用,今被告對美濃農會之請求權因美濃農會承認債務致時效中斷而未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對被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82年間就原告吳和禎、原告劉輝光、劉啟文、劉端

圓、張劉美珠、劉美鑾、劉美涓之被繼承人劉明達、原告宋佳蓁、宋麟祥、宋麒祥之被繼承人宋永仁、及原告劉佳仁、劉佳傳之被繼承人劉騰聰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82年8月24日14時35分,就原告吳和禎所有系爭187地號土地、劉明達所有系爭595地號土地、宋永仁所有系爭4022地號及4591地號土地、劉騰聰所有系爭596地號土地,辦理系爭限制登記,迄今未塗銷。

㈡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嗣經被告依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命主債務人美濃農會,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吳和禎、被繼承人劉明達、宋永仁、劉騰聰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依台灣省田賦徵收實物規則之標準)191萬8567.25公斤,及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之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並於85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㈢被告自系爭本案判決於8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

15年均未曾向原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請求履行債務,亦未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㈣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未曾向美濃農會請求給付或聲請

強制執行,但因美濃農會承認上開債務,被告對美濃農會之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

㈤其後,被繼承人劉明達死亡,系爭595地號土地由原告劉輝

光、劉啟文、劉端圓、張劉美珠、劉美鑾、劉美涓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宋永仁死亡,系爭4022地號土地由原告宋佳蓁、宋麟祥繼承而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50/423、73/423),系爭459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宋麒祥單獨繼承(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劉騰聰死亡,系爭596地號土地由原告劉佳仁、劉佳傳繼承而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事件欲保全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嗣經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經系爭本案判決命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吳和禎、原告劉輝光、劉啟文、劉端圓、張劉美珠、劉美鑾、劉美涓之被繼承人劉明達、原告宋佳蓁、宋麟祥、宋麒祥之被繼承人宋永仁、及原告劉佳仁、劉佳傳之被繼承人劉騰聰等人,應與主債務人美濃農會連帶給付被告合格新期蓬萊稻穀191萬8567.25公斤,及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穀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6 -67頁),足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被告自系爭本案於8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5年均未曾向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請求履行債務,亦未曾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信為真。

3.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美濃農會已承認債務,故請求權時效已因中斷而未消滅,而依前揭民法第747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美濃農會承認債務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原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美濃農會固已分別於85年12月5日、100年7月7日及101年3月5日向被告承認債務並提出清償計畫,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美濃農會出具之清償計畫3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9頁),然主債務人美濃農會向被告承認債務之行為,要非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而與民法第747條所定要件未合,參諸前揭判例要旨,主債務人美濃農會承認債務之行為,應對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對美濃農會之請求權時效迄今雖未消滅,但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完成,故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可採。據此,被告自系爭本案於85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15年未曾向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請求履行債務或聲請請拍賣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要旨可參。則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後,系爭本案雖已判決確定,惟被告迄今未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如前述,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足認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成立後,已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為憑。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要旨可參。惟上開見解應係指假扣押執行後,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債權人尚未起訴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乃係債權人之被告非但已起訴,且經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實無再責原告聲請法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能。故本件之情形,應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已拒絕履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