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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林欽

林謀林明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被 告 公業主林戇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被 告 吳順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3 人為被告公業主林戇之派下員(派下權為二分之一),然被告公業主林戇(管理人為訴外人林泰榮)之其餘派下員明知原告有二分之一之派下權,竟私自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將被告公業主林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0.17平方公尺)、同段23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18.67 平方公尺)、同段23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14.59 平方公尺)及同段23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4.38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吳順明。惟林泰榮等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僅二分之一,顯然未超過半數,則林泰榮等派下員所作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吳順明之決議,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應屬無效,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署之買賣契約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縱法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 條規定而屬效力未定。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關於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1 日間所為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於105 年6 月24日第

1 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為追加,應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3 人為被告公業主林戇之派下員(派下權為二分之一),然被告公業主林戇之其餘派下員明知原告有二分之一之派下權,竟私自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將被告公業主林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吳順明。惟林泰榮等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僅二分之一,顯然未超過半數,則林泰榮等派下員所作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吳順明之決議,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而應屬無效,詎被告不顧原告之異議而執意完成買賣,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於104 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署之買賣契約無效。縱法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然被告公業主林戇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合法決議授權管理人林泰榮代表被告公業主林戇締結買賣契約、處分系爭土地,且林泰榮於104 年11月14日即向被告吳順明收受定金,嗣於104 年11月25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故林泰榮代表被告公業主林戇與被告吳順明於104 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署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代表權人代表被告公業主林戇所為之法律行為,既然未有合法決議在先,必須經被告公業主林戇事後以合法決議方式承認,始對被告公業主林戇發生效力,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規定而屬效力未定之買賣契約,為此,備位聲明求為判令:確認被告間於104 年12月1 日就系爭土地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3 人對被告公業主林戇之派下權雖為二分之一,惟不能主張其對被告公業主林戇祀產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於被告公業主林戇未依規約之規定解散時,系爭土地仍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祭祀公業規約倘有管理人得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處分祀產之約定,則該管理人以公同祀產之管理人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派下員各員即生效力,意即祭祀公業之規約得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5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公業主林戇於104 年11月25日召開104 年度派下員大會,並依據103 年6 月9 日制定之「公業主林戇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討論出售系爭土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全體派下員總數19名,出席16名、缺席2 名、死亡1 名,出席派下員中有13名舉手表決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已超過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不同意處分者則為原告3 人,足徵被告公業主林戇係依據規約第11條規定授權管理人林泰榮處分祀產,並非私自召開派下員會議。被告公業主林戇之管理人林泰榮經104 年11月25日派下員會議決議授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吳順明並非無權處分,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當然有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3 人就被告公業主林戇之派下權為二分之一,此業經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確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

104 年4 月20日確定(卷一第6 至21頁)。㈡系爭規約由被告公業主林戇派下現員於103 年6 月9 日19名

出席,其中16名同意制訂,並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3 年6月27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331101900 號函同意備查(卷一第48頁、第66至68頁)。

㈢系爭規約第4 條載明:「本公業土地清冊:土地位於⑴灣裡

段233 地號⑵灣裡段229 地號⑶灣裡段230 地號⑷灣裡段

236 地號。所有權登記名義:公業主林戇共計4 筆。」第7條載明:「本公業設管理員1 人,由派下現員書面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職務管理財產,對外代表本公業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第11條載明:「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授權管理人處理一切權限。」第12條載明:「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現有派下現員19名、19等分原則處理。」(卷一第48頁、第67頁)。

㈣系爭土地為被告公業主林戇所有(卷一第59至62頁)。被告

公業主林戇於104 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共16名,其中13名舉手表決通過: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買賣契約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買賣事宜,依多數決取得同意處分書,依簽約訂金內容價金交易(104 年11月14日立據)。嗣被告公業主林戇與被告吳順明於104 年12月1 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公業主林戇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吳順明,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649,58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卷一第22至29頁、第8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均為被告公業主林戇之派下現員,其等就被告公業主林戇之派下權為二分之一,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如前,而其等主張被告公業主林戇與被告吳順明未依法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倘原告未為起訴,該買賣契約生效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將影響原告權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規定而無效?

1.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已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之規定,足認該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該條例第5 條所定之「繼承人」時,應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2268號判決可參)。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加以處分,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可參)。是台灣之祭祀公業,在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另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故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而上開規定所定「1 年內」之期間非除斥期間,僅具宣示性質,並未限制祭祀公業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依此,關於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如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或經派下員特別多數決同意之規約,即以該規約之規定辦理;倘該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申言之,該管理人以公同共有祭產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派下各員不生效力。

2.查被告公業主林戇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而被告公業主林戇於103 年間之派下現員共計19人(即訴外人林天壽、林天嚷、林顯宗、林國元、林清敏、林清圳、林錦鍾、林信誠、林泰榮、林泰福、林炳宏、林伯彥、林育震、林朝財、林明輝、林明煌及原告3 人),並以林泰榮為管理人乙節,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4 月1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0592200 號函及所附102 年5 月6 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230780000 號函、104 年12月4 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432232700 號函、103 年6 月1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330956800 號函、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件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0至56頁)。而被告公業主林戇於103 年6 月9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系爭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人數、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故以被告公業主林戇斯時之派下現員19名計算,即應有13人以上出席(計算式:19人×2/3 =12.6人,因無法整除而加1 人計之),並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而103 年6 月9 日之派下員會議,共有19名派下員出席,其中16名同意制訂系爭規約(同意制定者為林天壽、林天嚷、林顯宗、林國元、林清敏、林清圳、林錦鍾、林信誠、林泰榮、林泰福、林炳宏、林伯彥、林育震、林朝財、林明輝、林明煌;不同意制定者為原告3 人),已逾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並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3 年6 月27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331101900 號函同意備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規約之訂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規約甚明。

3.系爭規約第4 條載明:「本公業土地清冊:土地位於⑴灣裡段233 地號⑵灣裡段229 地號⑶灣裡段230 地號⑷灣裡段

236 地號。所有權登記名義:公業主林戇共計4 筆。」第7條載明:「本公業設管理員1 人,由派下現員書面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職務管理財產,對外代表本公業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第11條載明:「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授權管理人處理一切權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規約第11條既有載明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是林泰榮倘經由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自得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而被告公業主林戇於104 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共16名,其中13名舉手表決通過: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買賣契約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同意者為林天壽、林顯宗、林國元、林清敏、林清圳、林泰榮、林泰福、林炳宏、林伯彥、林育震、林朝財、林明輝、林明煌;不同意者為原告3 人),…。嗣由林泰榮代表被告公業主林戇與被告吳順明於104 年12月1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惟派下現員林天嚷於104 年4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卷二第8 頁),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因法律規定,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須繼承人之請求,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對於依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於其尚未表示拋棄其派下權(即歸就)之前,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故對於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之計算,倘公業規約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外,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仍應就依規約或民事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合併計算出席人數。查林天嚷之子女共有訴外人林國勝、林宗民、林恩立及林麗芬4 人,其中林國勝已於97年9 月30日死亡,而其子女有林峰銘、林勇志及林永嫻3 人,上開女性繼承人林永嫻、林麗芬均未參加祭祀活動,故於105 年2月1 日出具切結書拋棄其等派下權,是林天嚷死亡後,繼承其派下權者共有林宗民、林恩立、林峰銘、林勇志4 人等節,有高雄市岡山區分所105 年5 月3 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0744900 號函及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變動)、不動產清冊及切結書2 紙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0至17頁)。基此,林天嚷之女性繼承人林永嫻、林麗芬既均未參加祭祀活動,即不符合「共同承擔祭祀者」之標準,故被告公業主林戇於104 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其派下現員應係22人(計算式:原有19人-1 人+4 人=22人),當日共出席16名,其中13名舉手表決通過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授權林泰榮全權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自已逾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計算式:22人×1/2 =11人),從而,被告公業主林戇於104 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上開決議,亦係合法有效。則林泰榮基於上開決議,於

104 年12月1 日間與被告吳順明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係合法有效。且104 年11月25日未出席派下員會議之林宗民、林恩立、林峰銘、林勇志4 人,亦於104 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處分書同意授權管理人出賣系爭土地等情,有同意處分書4份附卷可證(見卷二第18至21頁),益徵其4 人亦同意由林泰榮全權決定出售系爭土地相關事宜。

4.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所稱「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公業主林戇於72年間即有訂立規約,依該規約第6 條規定,被告公業主林戇所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辦理,故被告公業主林戇於103 年6 月9 日所制定之系爭規約,牴觸原始規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72年間「祭祀公業林戇派下規約書」(下稱72年間規約書)為憑。查被告公業主林戇於72年12月28日經當時派下現員即訴外人林天壽、林連教、林清河、林清敏、林清圳、林顯能、林顯賢、林顯宗及林天嚷之同意,制定72年間規約書,其中第6 條載明:「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等語,有72年間規約書存卷可據(見卷一第88頁)。

惟依前揭說明,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倘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管理人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約定時,該管理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派下員發生效力;若無此特別約定,其土地之處分始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第5 項規定行之。而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可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2 、3 項所明定,業如前述,且該條例並未規定規約之內容不得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或應依派下房份決之,僅須符合上開特別多數決之決議方式即可,是被告公業主林戇於103 年6 月9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制定系爭規約,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明文規定之決議方式,即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處理被告公業主林戇財產相關事宜,應屬無疑。至原告3 人就被告公業主林戇之派下權為二分之一乙情,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如前,惟此係指其等就被告公業主林戇所屬權利為二分之一,即將來分配公業財產或盈餘之處理方式應依派下房份所取得潛在權利而為分配,與系爭規約之制定、系爭土地之處分事宜係屬二事,要不得據此即認應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訂立買賣契約、處分系爭土地始屬合法,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嫌乏據,要非可採。

5.原告又主張:林泰榮於104 年11月14日即向被告吳順明收受定金,惟被告公業主林戇之派下員大會係於104 年11月25日始授權林泰榮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故林泰榮於104 年11月14日收受定金,未事先取得被告公業主林戇派下員之授權,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效力未定云云。惟查,林天壽、林天嚷、林顯宗、林國元、林清敏、林清圳、林錦鍾、林信誠、林泰福、林炳宏、林伯彥、林育震、林朝財、林明輝、林明煌15人於103 年6 月9 日至13日間分別出具載有「茲委託公業主林戇管理人林泰榮全權處理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一切權限」等語之委託書委由林泰榮全權處理被告公業主林戇財產處分事宜,此有上開委託書、103 年6 月9 日開會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卷二第131 頁、第133 至136 頁),是於103 年

6 月9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修訂系爭規約後,同意授權林泰榮全權處理該公業財產相關事宜之派下現員即已逾二分之一,嗣林泰榮於104 年11月14日與被告吳順明議妥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每坪53,000元計算,簽約定金為3,000,000 元,尾款再議等事項後,始於104 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上開決議,此有104 年11月14日定金收據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9頁),基此,應可認林泰榮於104 年11月14日與被告吳順明議約並收受定金乙情,有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經被告公業主林戇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嗣林泰榮與被告吳順明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細節為初步討論後,再於

104 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作成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另於104 年12月1 日與被告吳順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係經有代表權人之簽署,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張上情,洵非可採。

6.原告復主張:林泰榮未經合法選任,則其代表被告公業主林戇與被告吳順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即屬無效或效力未定云云。經查,被告公業主林戇於101 年10月17日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提案由林泰榮擔任管理人,嗣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林泰榮為新任管理人等情,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4 月1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530592200 號函及所附102 年5 月6 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230780000 號函、104年12月4 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432232700 號函、103 年6 月10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330956800 號函、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件附卷為憑(見卷一第50至56頁),該次會議決議內容既無何自始無效情事,且原告亦未因認被告公業主林戇管理人選舉違反程序而另行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一第212 頁),是林泰榮確為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被告公業主林戇管理人,原告空言否認其管理人地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上情,自難憑採。

7.綜上,林泰榮係經被告公業主林戇派下現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且被告公業主林戇已於103 年6 月9 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重新制定系爭規約,則林泰榮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經104 年11月25日派下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吳順明,並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合法有效,自應對全體派下員均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未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