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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欽

林謀林明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業主林戇、吳順明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649,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5,78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