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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柏澤人被 告 黃柏霖

黃柏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則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646,5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180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代位求償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