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應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林應專及其他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乙○○、丙○○、丁○○、戊○○、己○○新臺幣(下同)14,185,809元正,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5%之法定年息」,並依此繳納裁判費136,872 元,嗣因查覺計算有錯誤而於訴之聲明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13,980,809元,又伊乃依據本院之闡明而追加乙○○、丙○○、丁○○、戊○○為原告,但學說上多數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人得單獨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給付,因此依據應繼分之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30,134 元,而第一審裁判費為24,166元,是伊已溢付112,706 元,應予退還,為此聲請退回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取得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乃因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生之法律或契約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一人為之,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單獨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向個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請求向個人清償,亦僅能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代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清償。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個人或全體清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額計算,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揭依原告主張受保護之直接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時乃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其他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14,185,809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係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14,185,809元,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繳納裁判費136,872 元,是聲請人主張應以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云云,自非可採。至聲請人於起訴後,雖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其他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13,980,809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訴之聲明之減縮並無從致原未溢收之訴訟費用,因此產生溢收之情,且減縮訴之聲明既未止息訟爭,又無減省法院之勞費,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尚不得請求退還,是聲請人以此主張有溢付第一審裁判費之情,亦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上情尚非法院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其主張裁判費有溢繳,尚屬誤會,從而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