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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德義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李東法

蔡杰祐顏芳義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振三申設帳戶供原告公司,作為託收客戶貨款支票使用,該帳戶內存款為原告公司所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075 號被告銀行與杜振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共新台幣(下同)9,716,511 元(包含民國105 年5月23日扣押16,511元、105 年6 月2 日970 萬元)顯有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公司所有存放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八德分社)0000000000000 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9,716,511 元,所為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存入後,即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得所有,杜振三對系爭帳戶內存款僅有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權利而已,原告公司僅得向杜振三請求,不得逕向八德分社請求,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杜振三為原告公司董事(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㈡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為杜振三所申

設(下稱系爭帳戶,並有存摺封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

㈢杜振三、黃璽文、杜方麗秋對被告銀行原負有「1,779 萬元

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1%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連帶債務,經被告銀行聲請本院發91年度促字第15184 號支付命令確定,另經被告銀行聲請對上開

3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075 號發給債權憑證(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債權憑證附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印卷,附於卷外】)。

㈣被告銀行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075 號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杜振三、黃璽文、杜方麗秋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案核發執行命令,扣得杜振三在八德分社存款債權9,716,511 元(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陳報狀附卷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存入系爭帳戶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除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杜振三在八德分社存款債權9,716,511 元,係在系爭帳戶所扣得(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帳戶既為綜合存款帳戶,核屬非支票存款帳戶之一般乙種存款,存款戶杜振三與八德分社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如上說明,杜振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屬三信分社所有,杜振三僅取得可向三信分社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

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其非支票存款之一般乙存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存款戶同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帳戶為杜振三於104 年3 月6 日申請設立

,供該公司收取客戶貨款支票管理使用之事實,已提出該帳戶存摺及多數與該帳戶託收票據所存入時間、金額大致相符之發票互相比對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111 至141頁統一發票,說明見第11頁起訴狀所載、第105 至107 頁民事陳述狀附表所示),且被告銀行亦不爭執該帳戶多數存入款項為原告公司之押標金退還款項、貨款客票金額(見本院卷第145 頁言詞辯論筆錄),該主張雖堪信與事實相符,但原告公司利用系爭帳戶作該公司客票貨款及相關營運款項之存提運用,僅係私下取得帳戶申設者杜振三之同意,程序上並未向屬金融機構之八德分社作正式之申請並獲得同意,如上所述,如非透過原存款戶杜振三,原告公司並無法主張對八德分社可直接行使系爭帳戶之相關權利。

⒋原告雖提出具體案件之判斷意見,主張金融帳戶之實際使用

者,應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消費寄託之款項(相關法院及案號見本院卷第153 頁民事陳述狀所載),但遑論該具體案件之詳情非外人可得全盤知悉,且該個案判斷之法律意見,亦非必可適用於其他案件,而第三人私下使用存款戶申設之金融帳戶,對金融機構可否主張該帳戶之相關權利,本院業經論述如上,是認不因上開案件之意見而可左右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查封扣押者為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9,716,511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文義上雖非上開規定所規範「權利人可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標的物』」,但司法實務上向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扣押時,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裁判要旨、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扣押時,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所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屬該債權之債權人或對該債權有質權者。

⒊本件系爭帳戶被執行扣押9,716,511 元存款之債權人為杜振

三,非原告公司,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主張該公司為該存款債權之質權人,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公司對該存款債權另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自應認原告公司無權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告銀行提起應撤銷查封扣押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原告雖另主張司法實務上,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經查明被借名者非該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均認有處分權人得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但既稱「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極有可能屬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產權並無所謂登記之問題,則所謂之「借名登記」通常僅屬稅籍上之登記,該登記原非產權認定之絕對標準,此與金融機構僅與存款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金融機構因該契約對應之債權人恆為該存款戶,無可能為存款戶私相授受之他人,其間存有極大之差異,自無可相提並論,亦無法互為比擬,從而遑論原告並未就其所指之司法實務詳為說明,且即時確有該司法實務見解,該見解亦不致影響本件之上開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款戶為杜振三,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帳戶所查封扣押者之存款債權9,716,511 元,原有權提領之債權人為杜振三,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扣押程序,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公司訴請撤銷上開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