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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陳喬予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庭嘉律師被 告 顏子淇 (現役軍人)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黃柔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是原告就被告過失損壞系爭機車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均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僅請求項目、金額有所變更,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駛入位於路旁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第三停車場入口處,疏未先確認右側無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被告右側之車道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閃避不及,機車車頭遂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輪拱處,原告當場連人帶車摔倒,受有挫傷性腦出血併顳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耳輕度傳導性聽力障礙,及嗅覺喪失、邏輯判斷變差、記憶力變差、暈眩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

4 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原告因遭被告撞傷,損失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1,535元〔含阮綜合醫院37,485元(含證明書費)、長榮中醫診所10,21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3,480 元、中正骨科360 元〕、就醫交通費3,150 元、機車修理費25,750元、看護費248,000 元、薪資損失56,097元,且原告因傷嗅覺喪失,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3%,所受勞動能力損害達888,596 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受有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將來仍需長期復健、定期至阮綜合醫院回診,而有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之必要,上開損害金額加總為2,373,128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75,040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198,088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

1 項、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08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因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但原告當時未配戴安全帽或未正確配戴(未將安全帽扣環扣上),而使其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中,對於阮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正骨科醫院之醫藥費僅爭執病房費差額19,800元、證明書費830 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金額及必要性,長榮中醫診所之醫藥費則全部爭執,蓋該診所之診斷書記載原告係因「頭及雙肩扭挫傷」就診,但原告車禍後阮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頭及雙肩扭挫傷」之診斷,故長榮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亦無必要,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方面,僅其中88,000元(受傷後1 個月內全日看護、103 年11月

6 日至26日、104 年6 月22日至28日半日看護)之必要性不爭執,其餘看護費160,000 元均爭執必要性。就醫交通費方面,僅爭執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由台中至左營之高鐵費用

730 元、104 年8 月19日往返阮綜合醫院之車資200 元之必要性,其餘2,220 元均不爭執金額及必要性。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薪資損失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但原告仍任職於受傷前公司、擔任原職務,未受減薪之不利益,不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另否認原告將來仍有定期回診之必要,其後續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駛入位於路旁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第三停車場入口處,疏未先確認右側無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被告右側之車道同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閃避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輪拱處,原告當場連人帶車摔倒,受有挫傷性腦出血併顳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耳輕度傳導性聽力障礙,及嗅覺喪失、邏輯判斷變差、記憶力變差、暈眩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5

2 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175,040元。

㈣系爭機車為000 年9 月出廠,原告已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5,750元,其中17,430元為零件費用,8,320 元為工資費用。

㈤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自車禍發生當日至106 年7 月17日止

,分別在阮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中正骨科醫院就診治療。在阮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支出37,485元,被告僅就其中病房費差額19,800元、證明書費830 元爭執必要性,其餘16,855元均不爭執必要性。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支出3,

480 元被告均不爭執必要性。在中正骨科醫院就診治療支出

360 元,被告均不爭執必要性。㈥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6 日止,至長榮中醫診所就診百餘次,共支出10,210元。

㈦原告有僱請照顧服務員於103 年6 月5 日至6 月21日、6 月

24日至7 月24日、7 月25日至8 月24日、11月6 日至12月6日、104 年6 月22日至6 月28日、4 月27日至5 月3 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共支出看護費248,000 元。被告就其中88,000元(受傷後1 個月內全日看護、103 年11月6 日至26日、104 年6 月22日至28日半日看護)之必要性不爭執。

㈧原告受傷後因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就診,已支

出往返交通費3,150 元,除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台中至左營之高鐵費用730 元、104 年8 月19日往返阮綜合醫院之車資200 元被告爭執必要性外,其餘2,220 元被告不爭執必要性。

㈨原告受傷前,係在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

,平均月薪30,921元,受傷後目前仍在職,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103 年6-8 月、104 年4 月薪資損失共56,097元。

㈩如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有理由,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年數為30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

原告並未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未戴安全帽或未正確配戴安全帽)?

若有,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若干?⒈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醫藥費若干?被告爭執之證明書費、病

房費差額有無必要性?長榮中醫診所之醫藥費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有無必要性?⒉原告預為請求後續至阮綜合醫院回診醫藥費,有無理由?有

無必要?金額若干?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若干?⒋原告得請求交通費若干?⒌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若干?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未戴安全帽或未正確配戴安全帽)?

若有,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若干?⒈被告固辯稱:被告當時係轉彎車,衡情車速非快,但原告之

安全帽於車禍發生後卻落在路面上,可見原告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或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即未扣上扣環),因而未能減輕傷勢,使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車禍後為警訪談時,即表明車禍當時有戴安全帽,有其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此與現場處理員警李重毅表示車禍現場有遺落1 頂安全帽一情恰相符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 月20日函文,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

349 號卷一(下稱本案卷一)第199 、201 頁〕,復衡以騎機車戴安全帽乃我國施行已久,且國人普遍遵守之交通政策,則原告所述當時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安全帽扣環未扣上一節,除被告主觀之臆測外,並無任何具體實證,尤其原騎乘之機車係在維持直行速度之情形下,突與被告駕駛之轉彎汽車碰撞,縱被告轉彎之車速不快,原告所受撞擊力道亦可能甚大,其配戴之安全帽因衝擊過大而脫落,自非無可能,是被告僅以其當時車速不快、安全帽落在地面,即謂原告當時安全帽扣環未扣上,尚屬率斷,而不足採。且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952 號卷第76-77 頁),可徵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及毀損系爭機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若干?⒈醫藥費(含證明書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挫傷性腦出血併顳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耳輕度傳導性聽力障礙,及嗅覺喪失、邏輯判斷變差、記憶力變差、暈眩等傷害,自車禍發生當日至106 年7 月17日止,已支出醫藥費51,535元〔含阮綜合醫院37,485元(含證明書費)、長榮中醫診所10,21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3,48

0 元、中正骨科36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卷二(下稱本案卷二)第7 頁〕,而因被告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醫藥費3,480 元、中正骨科醫院醫藥費360 元、阮綜合醫院醫藥費其中16,855元已表示不爭執必要性,以下僅就被告爭執之項目得否請求,判斷如下:

⑴阮綜合醫院病房費差額19,800元:

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至6 月21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使用雙人病房所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19,8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已以106 年7 月10日函文說明:居住雙人病房係因病患即原告要求,並非醫師建議等語明確(見本案卷一第340 頁),足見原告住院期間,並無捨健保給付病房,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此段期間有何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或特殊需求,是原告此部分所支付之病房差額費用共19,800元,核非必要,不得請求賠償。

⑵長榮中醫診所10,21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6 日止,至長榮中醫診所就診百餘次,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10,210元診療費,被告則否認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原因及治療內容、就診次數頻繁之原因,長榮中醫診所函覆以: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就診,自訴103 年6 月5 日發生車禍造成左後腦撞擊、嗅覺喪失、左耳聽力差、雙肩緊繃、頭暈、步態不穩,診斷之病症(頭及雙肩扭挫傷),與該病患103 年6 月5 日發生之車禍有關連,原告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6 日就診百餘次,與上述病症有關,針灸改善嗅覺、頭暈、肢體的不舒服,因為症狀反覆,病患甚為焦慮,頭暈反覆、嗅覺異常未改善,醫療的介入就是要改善病人的問題,療效因人而異,病患病情沒改善當然會尋求醫生處理,過程中也建議配合西醫檢查,但西醫檢查嗅覺神經已無作用,確定失能等語,此有長榮中醫診所106 年3 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7

0 頁),足見原告此段期間在長榮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確與系爭車禍之傷勢具因果關係,然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即經阮綜合醫院診斷嗅覺喪失,104 年1 月23日復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原告兩側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此有此二醫院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本案卷一第167 頁〕,則原告仍在103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1月6 日間多次為改善嗅覺而進行中醫針灸治療,顯無治療效果而難認必要,另原告之暈眩症狀,在受傷後2 年內亦已在阮綜合醫院就診治療(詳⒉後續回診醫藥費其中阮綜合醫院之函文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阮綜合醫院治療之外,有何同時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告在長榮中醫診所支出之看診費用10,210元,並非必要醫藥費用,不得請求賠償。

⑶證明書費830 元:

按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為證明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有分別於103 年6 月21日、103 年11月6 日、104 年6 月22日向阮綜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各支出證明書費400 元、200 元、210 元,另於

106 年7 月17日支出阮綜合醫院證明書費20元等情,已提出繳費單據4 份、診斷證明書3 份為據(見本案卷一第113 、

127 、143 、362 、292-294 頁),被告則以上揭證明書費均非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而否認其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於103 年6 月21日、103 年11月6 日、104 年6 月22日支出證明書費,所申請開立之3 份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292 、293 、294 頁,以下依序稱A 、B 、C 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欲證明原告出院後需在家休養1 個月、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看護、104 年6 月22日有嚴重暈眩狀況,建議休息1 星期等事項,開立時間、醫囑內容、證明事項均有不同,其中103 年6 月21日支出400 元申請之A 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92 頁),其欲證明事項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103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 頁)內容多有重複,應無必要再為申請,而B 、C 診斷證明書之證明事項與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未重疊,且有助於原告證明看護必要及必要期間、不能工作期間,故應認原告就取得B 、

C 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證明書費410 元,乃證明原告事發後受有看護費及薪資損失、損害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而A 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400 元則非證明原告損害所必要,另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元,原告並未說明其申請之作用、必要性為何,亦難認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均不應准許。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合計為21,105 元(證明書費410

元+ 被告不爭執之阮綜合醫院醫藥費16,855元+ 台中榮民總醫院醫藥費3,480 元+ 中正骨科醫院醫藥費360 元=21,105元)。

⒉後續回診醫藥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間歇性暈眩,將來仍需定期至阮綜合醫院回診,而有預為請求後續回診醫藥費100,000 元之必要云云,惟阮綜合醫院於106 年3 月27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

7 月10日之回函已說明:原告除嗅覺喪失以外傷勢已痊癒,其因有間歇性暈眩,建議受傷後2 年內回診追蹤,有症狀再回診。間歇性暈眩發作時間不定,逐漸穩定後,回診次數會逐漸減少,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門診後,無因間歇性暈眩回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74 、305 、340 頁),原告係10

3 年6 月5 日發生車禍受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

7 年2 月27日為止,已逾醫師建議回診追蹤之2 年期間,且前揭回函已載明間歇性暈眩發作時間不定,有症狀再回診即可,病情會逐漸穩定,更表示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門診後,至106 年7 月10日阮綜合醫院回函為止,近1 年期間皆未再因間歇性暈眩而回診,足徵其症狀已逐漸穩定,自難認將來仍有定期回診之必要,其請求後續回診醫藥費100,000 元,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5 日至6 月21日在阮綜合醫院住院17日、103 年6 月24日至8 月24日、103 年11月6 日至12月

6 日經醫師囑咐在家休養、104 年4 月27日至5 月3 日、10

4 年6 月22日至6 月28日因嚴重暈眩而休息,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而請求其以每日2,000 元、共124 日僱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248,000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條為證(見本案卷一第

292 、293 、294 頁、附民卷第6 、19、20、21-23 頁),被告就其中88,000元(受傷後1 個月內全日看護、103 年11月6 日至26日、104 年6 月22日至28日半日看護)之必要性不爭執,其餘看護必要性則否認之。本院為此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以:原告在受傷後1 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103 年11月6 日至11月26日、104 年6 月22日至28日無法工作,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期間需人半日看護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3 月27日、106 年5 月2 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案卷一第274 、305 頁),是原告請求受傷後1 個月內之全日看護費60,000元(2,000 元×30日)、103 年11月6 日至11月26日、104 年6 月22日至28日之半日看護費(28日×1000元=28,000元),合計88,000元,確屬有據,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則非必要支出費用,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受傷後因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就診,所支出往返交通費3,150 元,除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台中至左營之高鐵費用730 元、104 年8 月19日往返阮綜合醫院之車資200 元被告有爭執必要性外,其餘2,220 元被告均不爭執必要性,茲就被告爭執之費用審酌如下:

⑴104 年1 月25日台中至左營之高鐵費用730 元:

被告辯稱:原告係104 年1 月23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但請求之台中返回左營之高鐵車票為104 年1 月25日搭乘,難認係104 年1 月23日就診所必要,原告則以其於104 年1月23日至台中看診,當天是星期五,遂多停留2 天,在星期日返回高雄等語解釋(見本案卷一第315 頁),本院審酌原告既然家住高雄並在高雄工作,北上台中就診後自需返回高雄,故回程之交通費本為必要支出,而其因身體因素或其他可能之突發原因,未當天返回高雄,停留2 天始返家,尚在一般常情之合理範圍內,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支出之就診回程交通費即無必要。

⑵阮綜合醫院104 年8 月19日車資200 元:

被告以原告當天至阮綜合醫院是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而當天之證明書費並無必要為由,否定此一交通費之必要性(本案卷一第311-2 頁),原告對被告此一答辯亦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315 頁),是此一交通費200 元應認並非原告就醫之必要交通費,而不得請求。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950 元(104 年1 月25

日台中至左營之高鐵費用730 元+ 被告不爭執之2,220 元=2,950元)。

⒌機車修理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750元,其中17,430元為零件費用,8,

320 元為工資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7頁),惟系爭機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1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55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6 月5 日,已使用1 年8 月又2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9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9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9,80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320 元,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8,124元(計算式:9,804 元+8,320元=18,124 元)。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或在家休養,無法工作,10

3 年6-8 月、104 年4 月遭扣薪而損失薪資共56,09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8 頁),並有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扣薪明細表附卷可徵(見本案卷一第000-0 -000-0 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要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13﹪,並以每月

平均薪資平均月薪30,921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48,237元,自受傷時34歲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1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而請求勞動能力損失888,596 元。被告則以原告車禍發生後仍任職於原公司、從事原職務,薪資亦未減少,抗辯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查原告固自承受傷後仍從事原本工作,薪資亦未減少(見本案卷一第209 頁),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得相同薪資,惟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喪失嗅覺、腦傷後造成輕微記憶缺損,影響社交工作表現,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一節,業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醫院106 年12月25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可徵(見本案卷一第351-3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8 頁),原告之勞動能力較受傷前減損13﹪,已堪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既有減損,揆諸前揭說明,即受有損害,不因車禍發生後原告未受減薪,即謂其無損害,尤其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陳述:公司是從事電子材料貼合產業,由於介質膠為化學揮發原料,為了避免自己曝露在有毒空氣中,此時的嗅覺不是感官功能,而是自保的安全工具,雖然公司沒有因為嗅覺喪失而認為我不適任開除,但我被冷凍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52 號卷第115 頁),可知其現在或將來仍會因嗅覺喪失、腦傷所致輕微記憶缺損,影響社交工作表現,使升遷管道、工作選擇受限,導致無法獲取依受傷前之工作能力可得到之報酬。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無足採,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屬有據。

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0,921元(見本案卷二

第8 頁),依月薪30,921元、減少勞動能力13﹪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0,921元×12月×13﹪=4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已合意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年數為30年(見本案卷一第315 頁、本案卷二第8 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898,622 元(計算方式為:48,237×18.00000000=898,622 元。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損失888,596 元,自應准許。

⒏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6 年6 月5 日至21日共住院21日,其後復數次因暈眩無法工作,嗅覺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達13﹪,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參諸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

0 元為當。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1,105元、看護費88

,000元、就醫交通費2,950 元、機車修理費18,124元、薪資損失56,097元、勞動能力減損888,596 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74,872 元。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領得175,04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7 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241 頁),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999,832 元(計算式:1,174,

872 元- 強制險保險金175,040 元=999,83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請求被告給付999,8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9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以囑託部隊長官送達之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999,8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430÷(3+1) ≒4,3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30-4,358 )×1/3 ×(1+9/12)≒7,6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30-7,62

6 =9,804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