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陳逸香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燦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原屬於其所有之被告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泰公司)75萬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無法律上原因,於民國91年7 月5 日移轉予被告陳燦榮並已辦理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燦榮應返還系爭股份及自91年7月6 日起至今所受領之股利、紅利及其他利益,並由被告共同協同辦理回復登記;備位主張縱然系爭股份由被告陳燦榮購得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被告陳燦榮亦應給付價金即系爭股份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18 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燦榮間就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所為移轉過戶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陳燦榮、協泰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股份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⑶被告陳燦榮應給付原告自91年7 月6 日起,因系爭股份所受
分配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並均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
⑴被告陳燦榮應給付原告918 萬元及自91年7 月5 日起迄今,
基於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所收取之股息、紅利及其他利益等,其中918 萬元自91年7 月6 日起算,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各自發放日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對於上述先位聲明⑶及備位聲明⑴關於受領股利、紅利
等未確定金額之項目,嗣經確認為先位聲明⑶:被告陳燦榮應給付自91年7 月6 日至今,自被告協泰公司所受領之445萬5,034 元,及均自各筆股息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被告陳燦榮應給付原告1,336 萬5,034 元,其中918 萬元自91年7 月6 日起算,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共318 萬5,282 元,自各發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2 至233 頁)。
㈢其次,原告對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除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法則外,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原告上述之追加(含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即原告原有之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移轉予被告陳燦榮之事,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相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5年起持有被告協泰公司之系爭股份並有辦理股份登
記,惟原告之兄即被告陳燦榮竟於91年7 月5 日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任何原因,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受有利益,並且以股東身分受領被告協泰公司發放之股息、紅利及其他股東可領之利益,自屬不得當利,爰請求確認移轉系爭股份過戶暨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165 、169 條規定,被告陳燦榮即應塗銷移轉登記並與被告協泰公司協同原告辦理回復登記,被告陳燦榮並應返還基於系爭股份而可領取之股息總額計425 萬5,034 元,及均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即便認定被告陳燦榮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股份,並非不當得利
,被告陳燦榮亦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而以國稅局就系爭股份所核定之價值為準,被告陳燦榮即應給付原告918 萬元及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及其他利益計3,185,282 元,及均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燦榮間就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所為移轉過戶及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陳燦榮、協泰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股份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⑶被告陳燦榮應給付自91年7 月6 日至今,自被告協泰公司所
受領之445 萬5,034 元,及均自各筆股息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
⑴被告陳燦榮應給付原告1,336 萬5,034 元,及其中918 萬元
自91年7 月6 日起算,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共31
8 萬5,282 元,自各發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原告分別於下述時間、金額向被告陳燦榮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債務):
㈠於89年3 月20日借款220 萬元,並匯至原告指定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㈡89年4月13日借款300萬元至○○公司帳戶。
㈢89年4 月20日借款800 萬元,分別匯款400 萬元、400 萬元
至○○公司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
㈢此外,原告尚於89年9 月向被告陳燦榮借款美金20萬元,被
告陳燦榮自其自行經營之「OOOO OOOOOOO INTERNATIONAL
CO .」公司帳戶於88年9 月20日自香港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供應商OOOOOOOOO LIMITED )。原告為償還積欠被告陳燦榮之債務,先於90年1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之土地應有部分以1,800 萬元之價格售與被告協泰公司,以該筆價金清償部分系爭債務,再經由原告同意,於91年7 月5 日將系爭股份以750 萬元作為認定價值,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燦榮,清償系爭債務。因此被告陳燦榮持有系爭股份是原告為清償系爭債務而轉讓,並非無法律上理由。又系爭股份之價值應以每股10元計算即750 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18 萬元。況且,縱使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自92年
6 月30日後尚有向被告陳燦榮商借多筆金錢債務未還(如附件),被告陳燦榮亦可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 、225 頁、卷二第186頁背面)㈠原告於91年7 月4 日前持系爭股份。
㈡系爭股份於91年7月5日移轉至被告陳燦榮名下。
㈢系爭股份移轉,於國稅機關公告之登記事由為「買賣」。
㈣被告陳燦榮分別於89年3 月20日、4 月13日及4 月20日,分
別匯款22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公司、○○公司。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同意將股份移轉給被告陳燦榮?㈡如有同意,同意之基礎事實(和解契約、清償債務)為何?㈢被告陳燦榮如須返還系爭股份,原告可否請求相關股利及金
額為何?㈣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為系爭股份擅遭被告陳燦榮移轉至被告陳燦榮之名下,而非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致,類型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被告陳燦榮舉證證明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㈡有關被告陳燦榮抗辯因原告向其長期多次借款,因此系爭股
份之移轉目的是清償其中系爭債務乙節,被告陳燦榮以當事人方式具結證稱:當初原告向我借錢,除此之外,對外還有其他大量債務,也因此造成家族事業的困擾,經由兄弟姊妹共同協商,處理原告之資產。其中系爭股份經由我特別要求,登記到我名下,同時我也接受以系爭股份清償原告積欠我的部分債務。原告欠我的錢實在太多筆,金額也太高,如同一個大水庫一樣,所以當初對於系爭股份並沒有特別指明對應哪一個債務。因為原告當時在被告協泰公司的股份全部就是系爭股份,而原告欠我的金額遠高於這些股份的價值,經由兄弟姊妹共同協商,決定把系爭股份移轉給我。兄弟姊妹有一起討論此事,因為我當時人在國外,並沒有參與討論,應該有被徵詢,也有參與意見,討論的結果應該就是今天呈現的狀況。被告協泰公司名稱其中含有我父親的名字,是在我父親晚年所設立的,之所以取這個名字是要準備將來作公益用,因為我的背景是高科技創業,是唯一一個不靠父母親的子女,而且我是我父親特別任命的董事長,我特別要求要登記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想要協泰公司照我父親的想法變更成一個慈善機構,而且協泰公司的成員都要是家族人員,最好不要有外人。原告有簽空白委託書給家族成員,授權內容沒有寫的很清楚,委託書不只一張,原告是一次給。原告之所以給這些委託書原因是她人在基隆,而且小孩也在基隆還要照顧,不可能親自辦理。原告在經營事業會清楚銀行接下來會怎麼處理,因此原告開委託書並沒有去區分重要或次重要,他的授權就是一種blank (空白),因此原告所簽的委託書也沒有特別提到一定是對應我們要處裡的哪部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200 頁)。
㈢證人即原告、被告陳燦榮之弟媳周○○證稱:原告於81年透
過我婆婆要求我跟我先生作她設立公司即○○、○○公司的人頭股東,及借款連保人。一開始我們並不了解原告經濟狀況與開設公司的財務狀況,直到89年有一天我先生接到銀行的連帶保證貸款催繳,才知道原告公司經營不善。我先生有打電話問原告,她說週轉不靈,已經在處理了,之後被告陳燦榮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跟他借錢,請我匯款給原告,匯款帳號請我跟原告聯絡。因為被告陳燦榮不常在國內,所以被告陳燦榮的帳戶本來就是委託我在管理,被告陳燦榮都是透過電話交辦我匯款,匯款的時間點依照我保留的單據,從89年3 月份開始匯了8 次,個別的金額我有保留單據,總金額2,040 萬元,被告陳燦榮並沒有告知我原告借錢的用途,他打電話就是跟我講這次要匯款的金額,我就去問原告這次要匯的帳戶為何。除此之外,我不清楚原告還有無與被告陳燦榮借過其他款項,因為我沒有經手。上開8 筆借款,據我所知是沒有還。我先生跟另外兩個兄弟有共同討論原告對外積欠債務的問題,討論重點主要不是在於如何解決原告債務,而是討論公婆所創立的公司協和、被告協泰公司股份會因為原告債務而被影響,如何保護這些股份,家族事業的完整。我有看過一疊原告授權的空白委託書,是在原告事業出狀況以後才給我們空白委託書,出狀況之前並沒有給我們這種空白委託書。原告要委託家人處理她的資產,因為我們是最大的受害者。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先生還是會去瞭解原告資產的處理狀況,所以我先生的兄弟有告知我先生,我再聽我先生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4 頁)。
㈣互核被告陳燦榮、周○○之證詞,並參酌原告對於被告陳燦
榮所指不爭執第㈣項之匯款時點、對象及金額亦不爭執,足可證明原告於89年間確實因經營○○公司、○○公司不善,因而向被告陳燦榮多次借款,包含該第㈣項所指之款項即系爭債務,而被告陳燦榮因人在國外,將銀行帳戶交給周○○管理,因此就原告所借之款項,指示周○○與原告接洽確認匯款帳戶而匯入交付。嗣後因原告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原告所有之資產恐遭債權人追償,已影響家族共有之資產,經由家族之兄弟姊妹討論商議,經由原告同意並出具空白授權委託書,由在台之兄弟姊妹代為處分資產,並依被告陳燦榮特別請求,將系爭股份轉入其名下,而被告陳燦榮亦以系爭股份之價值作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等情為真實。基此,被告陳燦榮於91年7 月5 日受讓系爭股份時,主要目的固然在於保護家族之資產不被外人介入,惟因原告尚有欠其大量債務,因此同時作為抵償之用,而被告陳燦榮雖未與原告確認抵償何筆債務及系爭股份價值為何,惟原告當然知悉仍積欠被告陳燦榮系爭債務未還,被告陳燦榮事後又未再刻意向原告追償系爭債務,堪認原告亦已接受以系爭股份抵償被告所擇定之債務,被告陳燦榮所辯情事,當可採認。又無論以原告主張之價值或被告陳燦榮抗辯之75萬元,均未逾系爭債務之金額總和即1,320 萬元,則被告陳燦榮受讓系爭股份,即有法律上原因。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未經其同意,擅遭被告陳燦榮予以移轉
等語,然而原告既願出具空白授權委託書,供家族成員代為處分資產,堪認已同意其兄弟姊妹代為處分其中之系爭股份。況且原告自91年7 月5 日之後,因已不具股東之身分而未再領取任何被告協泰公司發放之股利、股息,倘若原告未同意其兄弟姊妹代為處分系爭股份,何以多年均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原告抗辯,本難成理。又原告雖主張匯入之○○及○○公司非其所經營等語,惟周○○已確認該兩家公司實為原告所經營,原告就此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其兄陳燦宗手寫書信乙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該書信內容略以「事關陳家財產,你的那一份有任何疑問請和我聯繫! 父親過世後我接管協和、協泰& 中山路邊土地出售的事!你有了解財務的權利,我更應有說明清楚的義務! 對目前代你保管財物的方式,你有不同的看法並引發抱怨,我可以理解! 我已近60歲,你應也有50歲了! 那有到現在,在財務方面還不能自主的道理! 依目前的方式,繼續保管,我不願意,我也累了! 逸香,我們彼此給對方空間,並約個時間坐下來! 好好地談,事情和數字總會逐漸清楚的」,並未提及原告所主張系爭股份未經其同意、被告陳燦榮擅自移轉之事。又陳燦宗另於96年9 月12日書信略以「目前你銀行查封財產的事既已過,更由律師函獲知要取回協和股份和盈餘。希於文到10日內前往大誠會計事務所辦理股份移轉。91年7 月5日到95年12月31日盈餘$689857-已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人自96年8 月27日陳燦榮返台後,即不再接受陳燦榮、陳燦久之委任。91年7 月5 日股份移轉、費用、稅金已由陳燦宗付清,股份移轉陳逸香之移轉費用,稅金應由陳逸香付清」(見本院卷第23頁),亦僅提及原告請求取回股份及盈餘之公司為協和公司,而非被告協泰公司,亦無法佐證原告上述主張。
㈥此外,陳燦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8523號侵占
案件以被告身分雖表示「(移轉陳逸香的股份之前,是否有問過陳逸香)」,有訊問筆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然依問答前後整體內容,被告陳燦榮應在說明因原告經商失敗,留有1 億多元債務,其中也有向被告陳燦榮借款,而其中股份經徵得被告陳燦榮同意,就把原告股份移轉等語,雖未特別就系爭股份再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惟原告既已簽訂空白授權書,可認陳燦宗應在認知原告已有概括授權方辦理移轉事宜,自不應僅以原告就系爭股份移轉一事未再特別表示同意,即認被告陳燦榮受讓無法律上原因。
㈦綜上,原告原有之系爭股份經由其概括授權,同意由其兄弟
姊妹代為處理,原告復又積欠被告陳燦榮大筆債務包含系爭債務,則被告陳燦榮於91年7 月5 日取得系爭股份,除保護家族資產外,並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被告陳燦榮當時固未與原告商定抵償之何筆債務,惟原告積欠之債務顯已逾系爭股份之價值(無論以原告主張之918 萬元或被告所指之750萬元核算),本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非基於原告所指之買賣。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燦榮返還系爭股份及與被告協泰公司協同辦理系爭股份之回復登記,以及被告陳燦榮所領之股利,或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燦榮給付價金及所領之股利等,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法第165 、16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移轉過戶暨原因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陳燦榮應返還系爭股份,並與被告協泰公司協同原告辦理股份回復登記,以及給付自91年7 月6 日起所受領之股利445 萬5,034 元,及均自各筆股息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燦榮給付原告1,336 萬5,034 元,其中918 萬元自91年7 月6 日起算,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共318 萬5,282 元,自各發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本件即無庸審酌被告陳燦榮所提之抵銷抗辯。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