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宋邱柏元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中就債權原本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參佰貳拾伍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算;就債權原本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就債權原本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5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79頁),並定於105年5月18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即於105年5月10日就該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54頁),並經被告為反對陳述(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65頁、第292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已為反對陳述乙事前,即又於105年5月6日更正分配表(參系爭執行卷宗第230頁),復於105年5月11日再次更正分配表(即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原告於105年5月16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再於同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39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3日通知有關被告已為反對陳述乙事後,即於105年6月7日陳報其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其受被告已有為反對陳述之通知起10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32
5 萬元未清償,被告已於民國86年間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度促字第23791 號、第23790 號支付命令(均於86年8月7日確定,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遲至96年8月9日方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0246號、第802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嗣於98年1月21日、98年3月16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是上開400萬元、325萬元借款於96年8月9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以58,580,000元拍定,並於105年5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詎本院於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未察上開債權原本400萬元、325萬元於96年8月9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乙節,竟將96年8月9日前之利息、違約金亦列入系爭分配表,自應予更正。又系爭分配表表1第4項債權原本1,134,699元之利息起算日記載91年1月10日有誤,且已罹於5年之利息時效,應更正為99年5月31日。另訴外人林慶育前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1,000萬元,因林慶育未清償該筆借款,被告遂向本院對林慶育及原告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591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雖對林慶育聲請強制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惟遲至101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此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863號債權憑證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在卷為憑,依此而論,系爭分配表表1第4項中就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刪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表1第4項中就被告債權原本400萬元及325萬元之債權額之利息、違約金,應自96年8月9日起算,參與分配。㈡系爭分配表表1第4項債權原本1,134,699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99年5月31日起算,參與分配。㈢系爭分配表表1第4項中就被告債權原本1,0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應列入分配表,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債權原本400 萬元、
325 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為86年1 月21日,而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起算日均未逾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給付範圍,自屬合法;況被告前已於86年8月2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撤回聲請並領回支付命令而未換發債權憑證,復於88年3月26日再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618號、第10617號),嗣撤回聲請並領回支付命令而未換發債權憑證,另於96年8月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246號、80245號),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又於98年11月19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第12149號),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再於101年6月15日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足見被告均有陸續行使權利而進行追償程序,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另就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原本1,134,699元之利息起算日記載91年1月10日部分,乃因原告前於81年6月12日向被告借款450萬元,因未全部清償,故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2029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286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復陸續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9944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4,046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951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2,142,157元,足徵被告均在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況被告於受前述之分配時,扣除執行費後,均先予抵充本金,亦即自91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實尚未受償,此乃於有利於原告,並經本院於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9項載明,故原告主張應自99年5月31日起算利息,自無理由。再就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債權原本為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被告前已向本院聲請對林慶育及原告核發84年度促字第15910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然因被告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案號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9198號),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而未列原告為債務人,致本院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亦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被告嗣後持該債權憑證聲請89年執字第1931號、89年執字第8543號、89年執字第43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則均有將原告同列為債務人,足見被告仍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權利,雖86年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存有未記載原告為債務人之形式上瑕疵,但不影響被告有實質上行使權利之事實,且84年度促字第15910號支付命令之正本已於86年執字第9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附卷,並未發還,縱被告於嗣後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有瑕疵之債權憑證,惟此應屬調取前次執行卷宗以補正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有實質上行使權利之事實;又被告雖係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553號裁定確認被告不得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已於103年間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另追加以84年度促字第1591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雖原告曾聲明異議,然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1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故被告陸續均有就此1,000萬元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積欠被告借款400萬元、325萬元未清償,被告於86年間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96年執字第80246號、第802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嗣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執行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於101年6月1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 就系爭分配表表1第4項所列債權原本為1,134,699元,乃原告於81年6月12日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取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2029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執行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9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受償44,046元,又經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字第20951號執行程序受理,再經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執行程序受理,受償2,142,157元,現債權本金為1,134,699元。
㈢ 林慶育前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1,000萬元,因林慶育未清償該筆借款,被告遂向本院對林慶育及原告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5910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86年間持上開84年度促字第15910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而未列原告為債務人,故本院所換發之86年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亦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又被告復持86年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分別於89年1月11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89年執字第1931號,併入88年執字第10617號)、89年3月7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89年執字第8543號)、89年12月8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43676號)。被告並曾於95年6月23日持本院89年執字第43676號債權憑證對林慶育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執字第39553號),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原係以95年執字第395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1號確認被告不得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分配表表1第4項中就被告債權原本400萬元及325萬元部分,其於96年8月9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及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同時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則其真意即非單純、無條件地撤回執行,而係是在聲請以核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更㈠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查被告就原告所積欠本金為400萬元、325萬元之借款債權,已於86年間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3月26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617號、第10618號案件受理,被告嗣撤回聲請執行;又於96年8月9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6年執字第80246號、第802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嗣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執行並請求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於98年11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嗣各於100年2月25日、99年11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再於101年6月1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卷附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參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89頁至第4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77頁至第579頁,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149號、第121150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就此二筆借款債權先後於88年3月26日、96年8月9日、98年11月19日及101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其中88年3月26日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執行而視為時效不中斷,另96年8月9日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雖經被告撤回,惟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此顯非撤回以原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有視同未聲請之意思甚明,故時效應仍為中斷,則自96年8月9日往前回溯5年即91年8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自91年8月10日起之利息即應列入分配,且被告於96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復於101年6月1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間尚未逾5年而無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就91年8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表1中予以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告固抗辯因原告先後於89年、95年間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並移轉予第三人,嗣經刑事判決原告及第三人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民事判決渠等應塗銷抵押權並回復原狀等確定在案,致使被告於訴訟期間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乃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告就此二筆借款債權係分別於88年3月26日、96年8月9日及98年1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此等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原告已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訴訟期間,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10頁),是原告所為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行為及訴訟繫屬事實,並未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嗣後亦係自行考量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原告之上開行為及訴訟繫屬並無必然關聯,即原告之上開行為及訴訟繫屬之事實並非必然產生被告須撤回執行之結果,則被告自行考量後決定撤回執行而視為時效不中斷,要非因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非可採。
4、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有關借款債權約定按遲延期間之經過而衍生之違約金債權(例如:甲向銀行借款,約定若甲遲延在6個月內者,須給付遲延日數乘以約定利率10%之違約金,若遲延給付超過6個月部分,則給付按遲延日數乘以利率20%之違約金或約定違約金以每逾一日給付某某元或每萬元每日10元),其請求權時效應仍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所請求此二筆借款之違約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內按年息10%、超過6個月則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債權憑證可佐(參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3頁至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則自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往前回溯15年即86年6月15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自89年11月25日、89年12月15日起算違約金,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於96年8月9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 系爭分配表表1第4項債權原本1,134,699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1年1月10日,是否有誤?
1、經查,就系爭分配表表1第4項所列債權原本為1,134,699元,乃原告於81年6月12日向被告借款450萬元,經被告取得本院84年度促字第20297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聲請執行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29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受償44,046元,又於96年8月1日聲請執行,經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字第20951號執行程序受理,再經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執行程序受理,受償2,142,157元,現債權本金為1,134,6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參本院卷第578頁,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951號及98年度執字第540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度執字第5405號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觀之,被告之債權原本為3,284,387元,利息為自91年1月9日起算至98年12月22日止為2,515,987元,而違約金為自91年2月10日起算至98年12月22日止為497,654元,惟分配結果為2,142,157元,經扣除執行費用6930元後,受償金額為2,136,057元(參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1頁),而被告主張上開受償金額均先抵充本金,此乃有利於原告,此觀系爭分配表上附註欄第9項記載:「據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105年3月15日提出之更正債權計算書,其主張本金1,134,699元該筆債權因先抵充本金,故利息起算日應為91年1月10日(而非前次分配受償日),係較有利債務人,爰更正之。」等語即明(參本院卷第31頁),足見此筆本金1,134,699元之債權,因前次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已先抵充本金,故自91年1月10日起之利息即未獲清償。
2、復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3、原告主張被告就此筆本金1,134,699元之債權,其於89年聲請本院對伊強制執行(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29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後,於96年方再次聲請屏東地方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即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民執字第20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間已逾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乃係因其先抵充本金所致,且其係於90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602號案件受理,後方併入89年度執字第29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後亦於98年及101年均聲請強制執行,故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係於90年7月20日就此筆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度執字第25602號案件受理,嗣併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5602號執行事件程序等情,有卷附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憑(參本院卷第565頁至第568頁),惟被告自90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方再次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951號執行事件),其間已逾5年,是自96年8月1日回溯5年即91年8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自91年8月11日起之利息始應列入分配;又被告自96年8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1年6月15日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間尚未逾5年,故此段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就91年8月10日前之利息債權即應自系爭分配表表1中予以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曾於96年4月16日、97年5月19日及99年3月9日提出申請書,表明願清償全部債務,足見其已有承認債權存在之行為,故時效已中斷云云,並提出申請書為憑(參本院卷第562頁、第574頁至第575頁),惟原告就該筆債權係自91年1月10日起之利息即未清償業如前述,而依91年1月10日起迄原告最早提出申請書之時即96年4月16日,其間已逾利息請求權5年之時效,則揆諸前揭說明,須原告於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已完成,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斯時即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表示,要難認此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故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無據,礙難憑採。
㈢ 系爭分配表表1第4項中就被告債權原本1,00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2、經查,林慶育前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1,000萬元,因林慶育未清償該筆借款,被告遂向本院對林慶育及原告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15910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86年間持上開84年度促字第15910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而未列原告為債務人,故本院所換發之86年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亦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又被告復持86年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分別於89年1月11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89年執字第1931號,後併入被告對原告上開二筆借款債權325萬元及400萬元之執行事件即88年度執字第10617號)、89年3月7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89年執字第8543號)、89年12月8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43676號)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參本院卷第578頁,即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民事執行聲請狀可稽(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其中被告持86年執字第919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89年執字第1931號之強制執行事件,雖該債權憑證僅記載債務人為林慶育而未記載原告為債務人,然本院於該次執行事件仍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並未有駁回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之情形,亦未經被告撤回執行,此觀被告所提出之當時承辦人員批示:「一、利息繳清之兩筆土地借款撤回拍賣。二、儘速拍賣借款1000萬元及300萬元之土地。」等語(參本院卷第420頁),及本院民執辦案簿查詢88年度執字第10617號執行事件(89年執字第1931號執行事件所併入之案號)資料顯示於撤回執行後仍定期拍賣等情(參本院卷第356頁),足徵被告僅係撤回上開二筆借款債權325萬元及400萬元之執行程序,而仍未撤回此筆1000萬元債權之執行程序。準此,被告既已有於89年1月1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亦無前揭民法第136條所稱視為不中斷之情形,自應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89年1月11日時效已中斷,則被告復於101年6月1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間尚未逾15年,是此筆1,000萬元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此筆1,000萬元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3、又按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此為前揭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此筆1,000萬元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並未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云云,惟依其所述其歷次就此1,000萬元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係於89年間(參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則自89年至其於101年6月15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止,其間已逾5年,是於101年6月15日回溯5年即96年6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自96年6月16日起之利息始應列入分配,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就96年6月15日前之利息債權即應自系爭分配表表1中予以剔除,而不列入分配,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附表表1次序4中就債權原本為400萬元及325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91年8月10日起算。㈡附表表1次序4中就債權原本為1,134,699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91年8月11日起算。㈢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中就債權原本1,00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96年6月16日起算,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