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國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法院未為裁定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4項、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條、民法第184條、765條、767條、99年5月10日國防部函覆有關聲請歸還壽山要塞管制區土地相關事宜說明二、三、四,及105年2月16日本院函示持有人土地仍屬國防部重要軍事要塞管制區內,暨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所指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顯有不當得利,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依侵權行為訴請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合稱本案訴訟)在案,而抗告人固表明其對於本案訴訟有所不服,認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故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亦自承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並未再接獲任何關於本案訴訟之裁定(本院卷三第197頁),則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既無裁定存在,抗告人於112年8月4日提出本件抗告,即無抗告標的存在,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