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王韋傑律師劉彥玲律師李宛珍律師複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林聖忠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姜照斌律師黃郁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被告許清松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柯信從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秦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田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范棋達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賴嘉祿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王文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林聖忠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均係基於103年7月31日所發生之氣爆事故所致,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由林聖忠變更為陳金德、楊偉甫及戴謙,並均據被告中油公司於106年8月18日以戴謙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謀偉變更為洪再興,並據原告於106年8月24日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設
8吋石化管線至高雄市楠梓區煉油廠。同一期間,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欲自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設4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至大社工業區。此外,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亦有自前鎮儲運所埋設6吋石化管線至大社工業區之需求。被告中油公司遂邀集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共同埋設三條管線,後決定由三家公司各自出資,委由被告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管線。福聚公司乃於75年11月與被告中油公司簽訂委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由被告中油公司負責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管線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惟於被告中油公司石化站區內設備產權歸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並由被告中油公司負責3條管線(包括系爭3條管線)之操作維護。
㈡被告中油公司埋設系爭4吋管線期間,得知埋設管線經高雄
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交岔路口處,日後將興建地下排水箱涵,且該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中由、福聚、中石化公司埋設之管線群交錯,換言之,系爭3條管線(包含系爭4吋管線)將穿越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80年11月,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0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二聖路排水幹線工程),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得標施作,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闢建後為二聖路)之路面,由東向西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地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二聖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地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二聖路排水幹線工程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因與凱旋三路地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台電公司、台鐵公司及被告中油公司埋設之三條管線)有抵觸,下水道工程處乃於上述工程發包前,於80年8月7日邀集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管線協調會。被告中油公司代表即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於會議中明白表示,在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路口處)有3條管線,而鐵路局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必須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二聖路)之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嗣瑞城公司於80年11月20日開工施作二聖路排水幹線工程,下水道工程處於81年11月27日驗收。然而,施工過程中,被告中油公司明知3條管線必須遷改,卻怠於辦理遷改,亦未追蹤處理,任由3條管線於箱涵內懸空穿越而過。福聚公司取得系爭管線(三條管線中之4吋管線)產權時,被告中油公司亦未告知系爭4吋管線與排水箱涵交錯,且應遷改、尚未遷改之事。
㈢被告中油公司埋設系爭管線群為金屬材質,依照一般工程慣
例,管線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會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故管線埋設人即被告中油公司應注意保持該外層包覆完整無缺,並應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之防蝕保護。所謂陰極防蝕法,有犧牲陽極法及外加電流法二種方式,被告中油公司採取之外加電流法,係由其設置之測量點輸出電流,再經由輔助電極(陽極區)使電流達到地面下金屬管線(陰極區),電流會迫使金屬管線區之電位下降,陽極區外加電流愈增加,陰極區電位愈趨下降,愈趨接近陽極區電位,當二區無電位差時,金屬管線之腐蝕停止進行。惟陰極防蝕法必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若地面下金屬管線懸空欠缺土壤等介質接觸,金屬管線因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無法達到防止管線鏽蝕之目的。故倘系爭4吋管線與地面下排水箱涵交錯時,必須遷改管線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懸空直接穿越箱涵憑。
㈣在系爭氣爆事故中,系爭4吋管線洩漏之根本肇因為箱涵包
覆,且箱涵施工過程破壞系爭4吋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又用不合工法之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詎被告中油公司明知系爭4吋管線將與箱涵設置位置相互衝突卻怠於辦理遷改,在下水道工程處及瑞城公司辦理箱涵施工期間,被告中油公司亦未盡注意義務,於每日巡管不確實,不但對箱涵施工經過管線路徑視若無睹,更任令系爭4吋管線之防蝕包覆層被破壞又未適當修復,抑有進者,行政院於84年間要求被告中油公司清查管線遭箱涵包覆之情況,而被告中油公司復未依行政院指示確實清查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亦未為適當處置。
㈤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被告中油公司各自所有之3條管線
,因係被告中油公司統籌以管群(管束)方式共同埋設,故採用同一陰極防蝕系統。被告中油公司建置之各檢測點,並無編碼,且三條管線電流相互流通,技術上無從區隔檢測時輸送之外加電流,究竟連接至何一特定管線。因此,若進行陰極防蝕、緊密電位檢測時,均係同步一次完成3條管線之檢測。又因被告中油公司始終單獨管領系爭管線路徑全部之整流站、管線與檢測點圖資(包含所有設計圖、施工圖及竣工圖等)及鑰匙等,並拒絕與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分享圖資,故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雖然各自取得管線產權,仍無法各自進行管線檢測及維護,僅能信賴被告中油公司辦理之管線群檢測結果,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再依被告中油公司之通知共同分攤檢測管線群之費用,然而,被告中油公司檢測人員即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等人未確實辦理檢測,復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亦未針對檢測結果為適當處置。另被告中油公司主管即王文良等人辦理及監督每日巡管作業,卻未確實辦理。
㈥97年5 月原告與福聚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不知悉被告
中油公司交付之地下管線期中埋設於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部分,竟係懸空穿越箱涵而過,且保護管壁之外層包覆遭破壞不完整、陰極防蝕法欠缺土壤作為介質,具有重大瑕疵。原告仍繼續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及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輪流利用系爭管線輸送液態丙烯予原告。
㈦被告中油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輸送完畢後,華運公司於10
3 年7 月31日接續輸送,同日晚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有瓦斯外洩,各種原因混合交錯下,因不明火光引發連環爆炸,系爭4吋管線中之液態丙烯途經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管線處,因管壁腐蝕、減薄,發生破損,丙烯外洩。原告曾於104年7月30日函請被告中油公司賠償損害,惟被告中油公司竟於104年8月12日回函否認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再次於104年10月16日致函被告中油公司,惟仍未獲置理。
㈧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油公司具有交付防蝕包覆層遭破壞、欠缺陰極防蝕效
果之瑕疵管線,且未報告管線與箱涵抵觸應遷改、未辦理遷改管線,亦未報告管線防蝕包覆層有被破壞且未為適當處置,又未確實辦理檢測,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未為檢測後之追蹤與處置,亦未確實辦理每日巡管作業等可歸責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⒉被告中油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明知途經凱旋
三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管線處,將與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抵觸而必須遷改,卻怠於辦理遷改,亦未確認系爭管線已繞過箱涵,使其僱主即被告中油公司交付不具備完整包覆且欠缺陰極防蝕效果之瑕疵管線供福聚公司(及原告)使用,且被告許清松、柯信從並無不能注意遷改管線及清查監督管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至造成系爭管線管壁減薄、破裂及丙烯外洩之結果。又被告中油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等並未確實督導、執行相關檢測,復未確實報告檢測始末,檢測後亦未為該有之追蹤即處置;被告中油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王文良則未確實辦理每日巡管作業,是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遷改管線、亦未監督及清查管線之不作為、被告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王文良等就渠等未確實檢測與巡管、報告與處置之行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連環氣爆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中油公司為系爭管線之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對於系爭管線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且應擬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被告中油公司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屬災害防救法規範之公共事業,明知管線電位異常之危險性,足以造成管線破裂、輸送液體外洩、有發生災害之虞,卻未確實辦理相關檢測,亦未如實傳達原告檢測始末,更未採取維護管理之必要處置,復未辦理每日巡管作業,致生連環氣爆損害之結果,被告中油公司依災害防救法規範之區域聯防責任,業經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顯有欠當,被告中油公司已違反挖掘管理條例、災害防救法,致生損害於他人。又被告中油公司於已發生災害之第一時間,對於自己埋設、占有(單獨持有全部之整流站、檢測點位置圖、鑰匙、管線圖資)、使用(每隔日利用4 吋管輸送丙烯)、維護(每日巡管、每季陰極防蝕保護)、檢測(緊密電位檢測)之地下管線群,消極以對,未協助釐清當地有原告之4 吋管,以便警消及在場人員得迅速通知原告大社廠關閉送閥,防止連環氣爆損害之結果,被告中油公司已違反掘管理條例、災害防救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中油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林聖忠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對外代表被告中油公司,自屬有代表權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應督促被告中油公司人員適當辦理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詎被告林聖忠竟未督促被告中油公司人員切實辦理檢測,如實報告檢測結果,並為追蹤與處置,而引發連環爆炸之結果。被告林聖忠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疏失,已造成他人損害之結果,被告中油公司應負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
㈨林聖忠部分:
被告林聖忠在執行業務範圍內,未督促被告中油公司落實陰極防蝕檢測、密集電位檢測,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亦未採取維護管理之必要處置,復未督促安全管理中心於獲知災害發生時,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使被告中油公司必須負賠償之責,被告林聖忠自應與被告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被告許清松及柯信從部分:
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明知途經凱旋三路及二聖路之地下管線處,將與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抵觸而必須遷改,卻怠於辦理遷改,亦未確認系爭管線已繞過箱涵,使被告中油公司交付欠缺陰極防蝕效果、防蝕包覆被破壞之管線供原告使用。由於系爭管線穿越箱涵而過,電流無法通過土壤進入地下管線金屬表面,且箱涵施工過程破壞系爭管線防蝕包覆層,致使地下管線無法受到陰極防蝕保護,造成長期、直接暴露於富含沼氣及濕氣之高腐蝕環境,絕緣防蝕帶因而劣化、破損,管壁腐蝕、減薄、破損。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遷改管線、未監督及清查管線之不作為,造成連環氣爆之結果,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部分:
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督導並執行之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每日巡管作業,卻未確實辦理,且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復位於檢測後追蹤及作必要處置,致發生連環氣爆之結果,顯有過失。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1 條之3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部分:
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於發生連環氣爆當晚,對於救災指揮中心多次通知、查詢時,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均虛應、敷衍以對,未說明現場尚有原告之地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發生之機會,對於現場尚有原告之地下管線,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三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因此造成連環氣爆之結果。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巷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若鈞院認被告間,非全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另備位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許清松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柯信從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新台幣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秦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田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范棋達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賴嘉祿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王文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林聖忠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十一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系爭氣爆氣爆涉及原告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發生鏽蝕、破洞情形,而原告為該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本應負系爭管線維護之「狀態責任」,與被告中油公司之埋設行為無涉。況被告中油公司將系爭3支石化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叉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支石化管線,並避免石化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足認被告中油公司原先埋設管線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發生鏽蝕現象,係肇因設置「肇禍箱涵」時,違法將該段管線包覆在箱涵之內,因該段管線未與土壤接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受污水所夾雜的土石、樹枝等物質的沖刷,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於管線埋設時所做之「陰極防蝕法」的完整保護,致該4吋管線管壁受水流及其他雜物侵襲,加速鏽蝕劣化。此情與被告中油公司埋設管線之行為無任何關聯性。原告大社廠僅於90年間(當時仍屬福聚公司)配合被告中油公司做衛星定位及緊密電位測試時,曾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同時(該次)代為檢測,之後自90年後即未再委託被告中油公司進行類似檢測,亦未有任何契約之約定。被告中油公司並非原告之關係企業,被告中油公司依法並無對於該4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義務。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成立,惟被告中油公司之保固責任為1年,於85年7月間已屆滿,且自84年由福聚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的所有權後迄今(105年)已經過21年,原告契約上之請求權均已於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㈡被告林聖忠部分:
被告林聖忠任職被告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其職務內容係依據公司法及被告中油公司章程所規定之權限範圍執行職務。被告中油公司有關「管線定期檢測」之工作(及其設計、建造、維修及巡查等工作),並非被告林聖忠之分層負責的職務範圍。
被告中油公司於知悉氣爆發生後立即設立緊急應變中心,被告林聖忠亦切實依據相關規定,盡責提供協助並及時提供相關資訊,毫無知情不告之情。
㈢被告許清松、柯信從部分:
原水工處於設計前即80年8月7日邀集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原歸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管轄,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被告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揭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即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在會上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定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有上揭3條該公司埋設之管線(事實上被告中油公司在箱涵施工前已預先提高高程,以供高雄市政府將來施作通過該地段下水道箱涵),原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所提出之意見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但被告中油公司在該次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是遷改會議的通知,是此,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均不曾被通知參加該80年8月22日會議,亦不知該會議結論內容,是此,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
㈣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部分:
被告秦克明於90年時任職於被告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工安組設備檢查課工程師,其職務範圍為負責工廠區域內操作工場設備之檢查業務,並無負責長途管線相關設置或維護業務以及陰極防蝕之相關業務;被告范棋達於96年間任職於被告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於96年間負責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被告田茂盛為被告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其僅負責90年間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嚴密的調查結果以及監察院的行政調查結果顯示,90年間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結果均無任何異狀,依照現行科技水準之檢測結果均為正常;被告王文良時任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負責執掌長途管線之相關行政管理事務,並非實際進行長途管線維護業務之工程師。又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的資料中,亦自承其擁有系爭4吋管線的所有權,並持有管線圖資,原告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自應負責該管線之維護保養。如原告基於維修保養之需要,認為有必要向被告中油公司借用整流站或檢測站之某些設備(包括鑰匙)時,自應主動向被告中油公司借用,被告中油公司絕無不借用之可能,但事實上福聚公司或原告從未向被告中油公司借用上開設施。再者,系爭3條管線之位置為各自獨立,並無原告所陳稱:3條管線是統籌以管群(管束)方式共同埋設之情形,而原告一再混淆「陰極防蝕作業系統」與「緊密電位檢測作業」之目的及功用,藉以脫免其對於系爭4吋管線之修繕及維護義務,自不足採。又被告中油公司之8吋管線於96年間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發現靠近二聖路凱旋路口附近之管線有電位下降情況,然現場人員發現附近路面有「人孔蓋」存在,依其專業經驗研判該「人孔蓋」附近應有水泥構造物存在,故電位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應屬合理現象。按依技術專業之判斷,上開96年間緊密電位檢測之結果雖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結果,然由全段檢測線圖及實際檢測狀況顯示該段管線有多處位置顯示路面下方應有混凝土結構物存在,該電位顯示結果尚屬合理,故被告中油公司之檢測人員仍不可能得知管線有可能穿越箱涵或被包覆在箱涵內之情形。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及王文良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㈤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部分:
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喬東來輪值被告中油公司之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之修造主管,其職務在於負責高雄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故障搶修之聯繫工作。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人員斯時是詢問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是否有瓦斯管線,被告喬東來查證後回報當天晚上被告中油公司並未操作瓦斯
(LPG)管線,且瓦斯管線並未經過凱旋、二聖路口,被告喬東來即據此回答,自無任何過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賴嘉祿在被告中油公司所屬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於當天22時許收受被告中油公司儲運所業務管理組工關黃水泳電話後,被告賴嘉祿立即通知被告王文良是疑有瓦斯外洩之情事,請被告王文良去協助瞭解相關情況,並無任何遲延或隱匿資訊之情事。被告王文良於氣爆事故發生時,已積極配合高雄市政府所屬有關機關、人員之指示予以處理,並無疏失存在。被告王文良在現場指揮中心時即表明高雄市○○○路、二聖路口有系爭3條管線,並無任何疏忽或過失。㈥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聖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王文良、賴嘉祿於當時分別為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被告喬東來為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被告秦克明於90年時任職於被告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工安組設備檢查課工程師。被告范棋達於96年間任職於被告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於96年間負責長途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被告田茂盛為被告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被告許清松於80年間係擔任高雄煉油總廠長途油管施工所監造工程師,負責監督管線埋設之監造工作,然於80年9月1日即依一般職務調動流程,調派至大林二所(即高雄煉油總廠大林廠)任職。被告柯信從於80年間擔任高雄煉油總廠工務組之機電繪圖員,當時之職務係負責參與關於工廠區域外長途管線協調會或是會勘管線之相關工作事宜。
㈡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原告大社廠。
㈢被告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後由原告合併)於
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分別輸送至被告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被告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被告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沿被告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被告中油公司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該3支油管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前開3支石化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支石化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石化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該3支石化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㈣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
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利局處於設計前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月7日邀集鐵路局、被告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等語。
㈤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
任職水水利局,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本件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系爭排水箱涵之埋設路線會與前述3支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系爭箱涵圖示部分,未見該3支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本件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㈥水利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公司,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
城公司施工人員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使該3支管線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吋管緊密相接,4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本件工程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㈦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路
、二聖路口之系爭4吋管線破損,使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故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被告林聖忠應否與被告中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㈢被告許清松、柯信從、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賴嘉祿、
喬東來、王文良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㈣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中油公司就本件氣爆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有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及違
反災害防救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工作物與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均係導致本件氣爆事件之原因,與災民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是否有理?⒉經查:
⑴被告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
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被告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決定由被告中油公司、福聚、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被告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被告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吋,埋設起迄處即如上所述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吋及6吋,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前開被告中油公司之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向北繼續埋設至位於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大社廠、中石化大社廠。被告中油公司、中石化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被告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該3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上開3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有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程說明書、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所附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十七卷第159-165頁)。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圖於系爭4吋管部分亦記載「4"PROPYLENE(福聚-石化站)」【即4吋丙烯(福聚-石化站),見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所附卷證,下稱院卷,院六卷第148頁】,本案油管工程合約亦載明4吋管產權者為「福聚」,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為3.09(見院二四卷第9頁),均足證本案8吋、6吋、系爭4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被告中油公司、中石化、福聚公司所有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為被告中油公司,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中鼎公司於75年9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被告中
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得知前開3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支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圖,將該3支管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後,由被告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於79年3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被告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月12日起至79年9月7日止。被告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該3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該3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上開3支管線埋設過程中,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支管線於沿凱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被告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被告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月16日止。而被告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該3支管線之埋設,且將該3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實,有62年9月3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7月3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月7日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聖一路交岔口處之3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號函檢附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頁、院二卷第69-1頁、隨院二卷資料一冊),足證本案工程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3支管線早於79年間即由被告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設計並申請埋設,嗣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均早於本案箱涵設計施工日期。是此,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未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15條規定主動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情形云云。既然系爭4吋管線係埋設在「先」,系爭箱涵工程係完成在「後」,則被告中油公司在埋設管線之時,自無主動告知通報日後系爭箱涵埋設地點之義務。
⑶嗣於80年8月間高雄市000000000000000鎮
○○○0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含系爭路段在內,下稱排水幹線工程),於80年8月7日召集對於施工路段可能涉及之管線管理人即被告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臺鐵、國防部通信指揮部、欣高石油氣公司、交通部電信管理局、自來水公司等公司到施工現場勘查,並討論管線協調遷移事項。被告中油公司於勘查會議中表示系爭路段內有3支被告中油公司管線,為顧及安全,高雄市政府施工時請會同被告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情形等語,有該會勘記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67-170頁)。嗣高雄市政府所屬下水道工程處於該次會議結論表示,工程若有抵觸管線請配合遷移,該處亦將依規定負擔遷移費3分之1等語。倘被告中油公司已有不論管線是否牴觸箱涵均不願遷改之決意,豈有告知欲會同試挖並於會議結論中同意負擔3分之2的遷改費之理?再者,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案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又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月15日(80 )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頁),益證被告中油公司確有遷改管線以免牴觸箱涵之意,方發此函告知高雄市政府要求於施工前先行試挖。惟直至排水幹道工程施工完竣後,被告中油公司未曾受高雄市政府所屬下水道工程處通知管線遷移及給予遷移費之補助,既然被告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雄市政府所屬下水道工程處埋設系爭箱函路段有管線經過,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被告中油公司有主動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有過失,要難有據。
⑷再者,因78年修訂之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88年12月10
日更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凡利用公用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置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敷設軌道、廣告物等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88年以後移置為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63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遂於86年間依前揭規定另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輸油管線土地使用費,要求對公有道路埋設管線使用道路應陳報其管線使用路徑,當時被告中油公司以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087020349號函陳報系爭路段埋設之3支(8英吋、6英吋及4英吋)管線均為其所使用等語。惟被告中油公司嗣於90年7月18日、91年11月1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檢附其所屬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及高雄市轄區管線位置圖資電子檔,系爭路段除8英吋管線為其所有外,不包含其餘管線。爾後,高雄市政府於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合計畫案」時,高雄市政府曾以93年7月1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30019549號函通知福聚公司等地下石化管線事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經福聚公司高雄廠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號函說明其所有4英吋丙烯管線位置圖(含系爭路段)光碟片予高雄市政府。另93年1月7日立法院修訂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增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得自市區道路使用費籌措之,並於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內政部即於94年3月25日依據前揭規定之授權頒訂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明示凡公有道路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者,即應徵收使用規費,但因各地方政府收費標準不一,造成各管線公、民事業於營運上產生諸多困擾,遂制定統一之收費基準,其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依本標準規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算。」而其附表第10項即表明「油品、石化管線」之收費基準。高雄市政府為因應前揭中央法規之變革,以94年7月14日高市府財三字第0940033161號函廢止前揭「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記收使用費作業原則」。高雄市政府則因高雄市政府之授權辦理該市市區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再以94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40008590號函、95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50006899號函通知有於高雄市市區道路設置管線之事業(包含被告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中美和公司、台塑公司、亞洲聚合公司、建台水泥公司等)陳報其使用道路之地點、方位及相對位置並計算其應繳納之道路使用費,告知渠等應於每年5月31日以前繳納,否則將加徵滯納金等語。爾後被告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乃先後向高雄市政府陳報其所設置之管線及94年度之道路使用費,其中被告中油公司除陳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等電信設施物、售票亭、候車亭等交通設施物外,另有油品、石化管線;福聚公司陳報之石化管線路徑卻與中石化公司其中一條石化管線路徑、使用數量完全相同(包含系爭路段),僅因管線大小之差異致使用空間略有不同,且渠等均自94年度起,即依其陳報內容向高雄市○○○○道路使用費。嗣於97年間,福聚公司因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福聚公司為消滅公司,福聚公司並以97年5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並告知96年度起之道路使用費課徵對象應更正為原告,且後續亦由原告就其前揭石化管線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及繳納道路使用費迄今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所不爭,並有被告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之委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書各1份、被告中油公司挖掘道路申請書全部文件、高雄市○○○○道工程處80年8月7日、21日、81年1月22日會勘通知與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87年2月21日函、監察院調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94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40008590號函、95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50006899號函、被告中油公司檢送高雄市政府之100年至103年管線維護計畫書函、被告中油公司及福聚公司陳報管線使用及費用計算資料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⑸至原告主張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
掘申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即被告中油公司云云,惟查:
①福聚公司(原告)自始即為系爭4吋管所有人,且係委託被
告中油公司埋設系爭4吋管線,有笨槓中油公司工程合約-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其上記載本案4吋管"產權者"福聚,見院二四卷第6頁)可證;被告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已如前述,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見院三六卷第23背、24背頁),是系爭4吋管既由原告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原告使用,原告自為管線埋設人。此外,被告中油公司受原告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原告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被告中油公司一併施工,被告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原告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被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104-104頁反)可稽,是原告方為真正管線埋設人,灼然甚明。
②至原告主張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掘申
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而非管線所有人,則自法規體系觀察,法規範顯然設定管線埋設人被告中油公司始為巡檢義務人。原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為確保系爭管線之安全,乃於103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以抗告人非系爭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予以否准,益見原告非「管線埋設人」(院二十一卷第137至149頁)云云。惟按該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院卷二一第143頁),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被告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原告),且參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見院卷二一第146背頁),系爭4吋管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被告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原告,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原告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本案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被告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被告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被告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被告中油公司其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原告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是此,原告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被告中油公司或被告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所見有所誤會,不足採信。
③參以高雄市政府此一關於「管線埋設人」之見解顯然有誤,
是高雄市政府方於事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8條第2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見院二三卷第109背頁)以求解套,來避免原告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⑹承上所述,系爭4吋管線於97年以前屬福聚公司所有,97年
以後屬原告所有,而系爭3支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委託被告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與被告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另福聚公司又曾於90年12月間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就4吋管線進行PRO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1份在卷可佐,足認管線完成後,本應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被告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4吋管線之檢測。衡情,被告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原告並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中油公司並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此,既然被告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或監督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應負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均屬無據。
⑺此外,依被告中油公司與原告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乙烯、
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原告大社廠,部分是原告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原告進口貨換貨為被告中油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原告大社廠,會經過系爭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原告,依據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工安責任由原告負全責,有該合約及油公司105年10月26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49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201頁)可證,且原告2014年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院二十二卷第79-80頁)。足證原告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原告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⑻原告另主張無本案管線圖資、整流站鑰匙,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故應由被告中油公司進行云云。惟查:
①依87年2月19日被告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
防止追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福聚陳喬松,嗣為原告大社廠副廠長)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該項檢測報告將做為下次訂約時之生效要件,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仁大石化聯誼會已請飛茂公司做過簡報,各位主管多已有概念,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一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見院二二卷第36頁)。
②89年9月21日被告中油公司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
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討論,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參與,該會議紀錄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有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見院二二卷第81-83頁)。足證自福聚公司時代起,被告中油公司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被告中油公司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③參以證人即原告前副廠長陳喬松就上開①所載二次會議相關
事實並證述:「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這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問:到了90年中油有把所有的總結報告給你們,這個總結報告你有無過目過?)有。(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是否就是這個總結報告?)是。其中偵28卷第35頁,第四、檢測過程,4-1管線位置偵測:利用管線偵測儀器測量管線確實位置再予以分析或定樁標示。就是剛才說的GPS的管位測量。中油給我們這個報告,有給我們管路衛星定位的結果。院10卷第127頁反面『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上面有我簽名,就是剛才所述衛星定位的成果圖含磁片都有給,我有移交給後手陳炳煌」、「(問:提示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的圖,看到右下角,這是榮化大社廠提供的『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這是否榮化的圖說?)是。這邊有一個「DR COUYANG」,然後旁邊的日期是11.26.1997,這就表示1997年畫的。左上方黃色線部分,寫「凱旋三路」,其上有T2-38測試端子、KLR-10整流站。(問:提示院6卷第148頁,中鼎替中油畫的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你剛才說中油有提供給你們是否就是這張圖?)就是像這種圖,對」、「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1997年11月26日就是畫圖的日期,簽名的這個畫圖,這是我們裡面一個已經退休了,歐陽先生」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57背-158背、161、162頁),益徵原告主張無本案管線、整流站圖資云云,顯屬不實。
⑼原告主張依被告中油公司102年及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
理計畫圖有包括系爭4吋管,所以被告中油公司就是已將系爭4吋管納入維護,且依被告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2年10-12月份)」記載,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被告中油公司於102年第4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且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云云。惟查被告中油公司102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⑶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林園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37頁)。被告中油公司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大林廠管線。⑶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⑸高廠至林園廠管線。⑹楠梓配氣站至高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53背頁),被告中油公司就此並說明「因早期本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管線與本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路徑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本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故其他廠商之管線並不納入本公司長途管線維護檢測計畫中」,有被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號函(院四十一卷第153-156頁)可稽,足證被告中油公司維護之標的係被告中油公司所屬長途管線,與原告所有之管線無關;再依被告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所載之適用範圍係指被告中油公司各單位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見院三五卷第238頁),至於其附圖中有他廠如榮化四吋管管線,乃係標示管線位置而援用原設計圖說未刪除他廠管線之故,並無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被告中油公司管領之真意甚明。且縱因系爭4吋管因與被告中油公司管線屬同一管群而搭便車獲益,惟就緊密電位、陰極防蝕、管線厚度檢測、超音波檢測等管線維護偵測數據之判讀因執行者學識經驗之不同而有差異,原告若能自負其責委由其他業者判讀,可能有不同結果,進而查覺自己所有4吋管早有異常之可能。是被告中油公司對自己管線之檢測判讀,尚難逕認即屬原告之檢測、判讀。
⑽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於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
660號函檢送該公司96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實施緊密電位之檢測報告(見院六卷第1至118頁),其檢測報告附件六「管位樁號路徑敘述表之各頁表頭即註明為「管群管位敘述表」(見同卷第75至117頁),益見緊密電位檢測亦係以管群為實施對象。該函說明三並載明:「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既有管理維護之事實,縱認原告仍須進行維護,原告仍係委請被告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其結果,亦當為「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院六卷第1頁);縱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路段僅就其所有之8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一旦發現某處電位異常而有開挖必要,被告中油公司自必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管線單位到場會勘。亦即,由於該檢測結果對於系爭4吋管之狀況亦已檢測在內,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路段縱僅就自己之管線進行檢測,並認有開挖必要,原告最後亦會參與會勘,因而亦有檢視系爭4吋管狀況之機會云云。惟查:
①被告中油公司與福聚、中石化等公司於89年間對各自埋設在
同一管溝內之長途地下管線共同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其委辦工程契約附件一共同委辦、各別簽訂契約廠商名冊第二點記載委辦廠商為:中石化大社廠、福聚、中油高雄煉油廠,依各廠實際完成檢測公里數占總公里數比率分擔,有該委辦工程契約及附件可證(見院二五卷第184、188頁)。證人即原告前副廠長陳喬松亦證述:「(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見院三九卷第162背頁)、「90年做了一次衛星定位、緊密電位,茂匯也作建議改善工程,之後又沒有再做緊密電位測試」(見偵二一卷第4頁)等語。另102年間高雄煉油廠與其他仁大工業區下游8家廠商就維護、檢測費用共同分攤,其中:福聚分攤比率:
6.513%,有被告中油公司採購契約第1頁及附件可稽(見103年8月4日扣押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高雄廠仁大陰極防蝕合約,院二十二卷第31-32頁)。足證原告若果有委託被告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維護、檢測,當會共同簽訂委辦工程契約,以明檢測項目及雙方分攤經費。
②被告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17卷第181頁)委託範
圍固載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服務,然此係指被告中油公司於本案四吋管鋪設施工時需提供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及交付福聚使用前必須使管線暢通而有清理(PIG通管,按PIG為管內偵測器之英文縮寫)服務,此由雙方管線鋪設合約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1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不在此限(見偵十七卷第182頁)。可證系爭4吋管線完工後,即應由甲方(福聚)負責維護義務。
③縱本案原告管線與中石化、被告中油公司之管線因係屬同一
管群而無法分開檢測,然並不能免除原告所應自負之監督所屬進行管線維護之義務,且國內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業者並非僅有被告中油公司,尚有金茂、騰湘企業有限公司、工研院等業者(被告中油公司103年委由金茂公司進行高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電位測量,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4頁、騰湘公司緊密電位檢測實績表,見院二二卷第84-85頁),原告公開發行之CSR並記載該公司可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故原告所稱只能委託被告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云云,要難採信。
(11)又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自80年施工完成起迄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止,長達23年期間僅做過2次緊密電位檢測,顯不符合每5年做1次檢測之要求。又依96年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處電位值異常升高(該2處電位值均未超過負850毫伏以上)之情形,但該處地形僅記載有1處排水溝,故若檢測人員細究依地形應僅會出現1處電位值升高之情形,並進一步檢測或開挖,實有機會發現該處4吋管已嚴重腐蝕等情,此有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在卷可參,而認被告中油公司有過失等語。承上所述,被告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是被告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本無維護及監測之責。再者,被告中油公司處理陰極防蝕專業人員邱德俊於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三條管線是同時埋設,當時確實是同時實施作陰極防蝕,這是指在防蝕的部分,而不是檢測的部分,因檢測是長期的,只要管線存在就必須檢測。所以,防蝕的部分是做在一起的……,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且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也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所以,管線的防蝕狀況也會不盡相同,亦即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改變。……各條管線都會得到不同的電流,因此,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既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因此,各管線就利用這些數值來判斷管線的狀況。……在電位測試站內有3條電線,當量測其中一條電線時,只會得到其中一條管線的電位,因此,如果要得到3條管線的電位,就必須3條電線都量測,3條管線共同埋設時,可能因為受到電流的干擾,電位的差異性,都會讓各管線產生不同的差異。系爭3條管線的3條電線無法區分……所以,被告中油公司會對測站內的三條電線一起進行數據的量測,其目的在判斷對中油管線是否有不良的影響。(問:系爭3條管線所作的陰極防蝕系統,有無辦法區別為4、6、8吋管線?)當時埋設規則並無要求標明各管線的種類,經過20幾年的埋設管線種類會不見,被告中油公司擔心這個問題,所以,在量測上出現3個數據,因無法判斷8吋管,如發現3條管線其中有1條數據是不對的就是有異常,我們就會進一步的去做檢測處理。至於該條電線是屬於那一條管線,則無從判斷。截至氣爆案發生前,就現存的數據,並未發生有異常的狀況,這是指在電位測試站的數據,電位測試站一般相距5百公尺至1公里。……又被告中油公司會對本公司的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亦即沿著管線路徑每3公尺量取管線的電位進行判斷,這個量測是在8吋管線的正上方,取得的數據,比第一項前項數據,更為可代表管線狀況,藉此研判管線是否包覆破損及是否可能產生腐蝕。……(問:當時氣爆點是否有電位測試站?)沒有,但印象中氣爆發生點往中山路200至300公尺有一個測試站,往中正路的方向好像500公尺左右有一個測試站。當時洩漏點沒有測試站。(問:假設洩漏點有測試站,依照測試站的測試是3條電線做在一起是否可以查出異常?)不會,因重點在「箱涵內」,在箱涵內我們是無法檢測,我剛才所述的狀況都是在道路上或地面上,只要有異常我們以科學方式都可檢測。……我們的管線可能是20公里或100公里,所以,我們為了瞭解管線的防蝕狀態整個管線是否有得到電流,我只知道是否有得到電流,所以,我會在每500公尺至1公里之間設置一個測試站,我量測的數據得到某種數值,我的防蝕系統是正常運作,可是,不代表我管線每個地方都是,我只能知道這管線10公里或100公里間,大概維持一個防蝕狀態,有接收到遠端的防蝕系統提供的電流。……(問:請問被告中油公司自埋設以後至氣爆前之間,總計有幾次緊密電位檢測?)一、API570並未強制要求地下管線每5年進行一次緊密電位檢測,其原文僅說「maybe」並未有強制的要求。二、國內法規亦未有此種檢測要求,被告中油公司公司會根據業務需求及轄區要求決定是否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該檢測在本公司內規規定為原則5年1次。三、至氣爆之前,本公司8吋管線共進行2次緊密電位檢測。」等語(見上述卷2第219至222頁)。參邱德俊之說明可知,被告中油公司除依自治法規盡其維護管理義務外,並曾基於內部管線管理維護需求,執行管線陰極防蝕檢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其中陰極防蝕電位檢測雖可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檢測數據,然其電位測試站約500公尺至1公里處才定點設置,而系爭路段並無電位測試站,縱使被告中油公司當時於系爭路段有設置電位測試站,因系爭3條管線被包覆在系爭箱涵之內而無從於地面測試站檢測得知;至被告中油公司告施作之緊密電位檢測則專就其所有8英吋管線為之,而其施測結果,亦與被告中油公司所有8吋管線於氣爆後開挖檢測並無破損情形無異。是以被告中油公司無論依外部法規或內部規範所執行之管線維護措施,均無從事先預防或知悉系爭3條管線在系爭箱涵裡面之浸潤變化。故此,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有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過失,亦無可採。
(12)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之準據,且所保護之對象,乃以個人權益為其要件,而非以公益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保護之客體。而若為行政管理之程序或規則者,縱令有間接保護人民之利益,仍不得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三則民事判決亦參照,附件4)。核「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石油管理法」及相關要點規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災害防救法」等規定,均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其本旨,應僅係為間接維護公益或不特定多數人利益所由設,且均屬行政作業管理之規則,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則原告以被告中油公司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條、第15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與「中油公司油氣管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況承上所述,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無涉,要難僅因被告中油公司代為埋設系爭4吋管線,遽認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負有維護、管理及進行定期檢測之義務。
(1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違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故,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交付防蝕包覆層遭破壞、欠缺陰極防
蝕效果之瑕疵管線使液態丙烯外洩,參與在不明火光引發連環爆炸之事件中,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自屬可歸責中油公司之事由,被告中油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另被告中油公司未報告管線與箱涵抵觸應遷改、未辦理遷改管線,亦未報告管線防蝕包覆層有被破壞且未為適當處置,故被告中油公司明顯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中油公司未確實辦理檢測,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亦未為檢測後之追蹤與處置。被告中油公司亦未確實辦理每日巡管作業,被告中油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於84年7月交付欠缺完整包覆及陰極
防蝕效果之瑕疵系爭4吋管線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中油公司交付之管線有瑕疵一事,並未舉證。況被告中油公司90年間,就系爭4吋管線的「緊密電位檢測」報告結果,顯示該管線無任何異常情況,可徵系爭4吋管線於84年交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時,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有未報告管線與箱涵抵觸應遷改及未辦理遷改管線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於80年8月7日有告知原水工處,上述施工路段有3條管線,事後被告中油公司在該次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是遷改會議之通知等情,詳如後述,既然被告中油公司斯時已告知施工單位施工路段下方埋有管線,事後又未獲施工單位通知應協助遷移系爭3條管線或通知系爭路段將設置箱涵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舉,亦無所據。
②再者,觀之兩造簽訂原購買丙烯合約,由被告中油公司提供
給原告之丙烯,係經由被告中油公司林園廠至高雄廠北區輸油站之管線輸送,再轉經高雄廠北站至原告所有之4吋管線供應至原告大社廠,此有上述合約書可參。依上開合約書,購買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被告中油公司北區輸油站內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由原告(即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原告,工安責任由原告負責。此由福聚公司及合併後之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歷年來之「乙烯、丙烯、丁二稀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均清楚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即本案原告)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等語。是依上開合約書,系爭4吋管線應由原告負責維護保養,換言之,被告中油公司既無維護保養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未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辦理檢測及報告管線防蝕包覆層有被破壞云云,顯不足採。
③又依上述設合約書,被告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間系爭4吋管
線委託埋設契約特訂之1年保固期間,是保固期間於85年7月間已屆滿,且自84年由福聚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的所有權後迄今即原告提本件訴訟(105年)已經過21年,原告契約上之請求權均已於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監督義務,
而應對氣爆所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忠氣爆時身為被告中油公司董事長,並長
期任職在經濟部,就被告中油公司之公用財產移轉受國有財產法限制,及被告中油公司對相關管線之維護及監測義務當知之甚詳,且基於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當對被告中油公司之監測、維護及管理義務負有監督之責任。又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負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而被告林聖忠氣爆時身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監督上之過失等語。
⒉承上所述,被告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
理、監督權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中油公司違反上述管線之維護及監測義務,即無理由。是此,被告中油公司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林聖忠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適用之餘地。
⒊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聖忠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林聖忠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㈢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
有?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明知途經凱旋三路及二聖路
口之地下管線處,將與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抵觸而必須遷改,卻怠於辦理遷改,亦未確認系爭管線已繞過箱涵,使被告中油公司交付不具備完整包覆且欠缺陰極防蝕效果之瑕疵管線供福聚公司(即原告)使用,且被告許清松、柯信從並無不能注意遷改管線及清查監督管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至造成系爭管線管壁減薄、破裂及丙烯外洩之結果云云。
⒉經查,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嗣市、縣合併後
,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原水工處」預訂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之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該工程擬沿轄內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之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臨港線鐵道區域,且將牴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原水工處於設計前即80年8月7日邀集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註:原歸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管轄,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被告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揭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即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在會上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定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有上揭3條該公司埋設之管線,原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等情,有80年8月7日會議紀錄可參,足認斯時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確實有告知原水工處,上述施工路段有3條管線。惟被告中油公司在該次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是遷改會議之通知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稱:「二、本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80年8月7日辦理『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可證。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清松、柯信從80年8月7日後有接獲原水工處或其他單位之通知繼續參與上述排水道設置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有怠於辦理遷改管線之過失,實屬無據。
⒊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許清松、柯信從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許清松、柯信從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㈣被告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及王文良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及王文良督導並執行
之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每日巡管作業,卻未確實辦理,且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復位於檢測後追蹤及作必要處置,致發生連環氣爆之結果,顯有過失云云。
⒉承上所述,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負責
維護保養,若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只能由被告中油公司統籌負責管理維護,為何福聚公司於90年間另以簽訂契約之方式委由被告中油公司辦理系爭4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作業?可認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既然90年後,原告並未再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為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則原告主張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及王文良就系爭4吋管線部分未督導並執行之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每日巡管作業云云,亦屬無理由。⒊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及王文良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及王文良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為氣爆事件發生時,
依災害防救法蒐集及提供相關正確資訊義務之執事人員,以及基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管者地位,而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是,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關於被告喬東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喬東來為被告中油公司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其職務在於負責高雄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故障搶修之聯繫工作。其於103年7月31日21時54分起,陸續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要求派員至現場察看瞭解,仍未積極指派人員到場,且於消防局人員詢問被告中油公司有無管線經過凱旋、二聖路時,竟回覆:絕對沒有、現場並無被告中油公司管線經過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經調閱119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聯錄音內容,119人員於103年7
月31日21時54分03秒起數次與被告中油公司安全管理中心(下稱安管中心)人員進行通話,其通話時間、內容如下:21時54分03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人員○○○鎮區○○○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119人員: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119人員: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22時12分53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人員:我們這邊119,請教一下,剛剛有一件那個瓦斯味道的那個在二聖、凱旋那個部分,你們有沒有派人過去了?喬東來:我們有問我們那個施工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119人員:沒有輸送,所以你們沒有派人過去看。喬東來:所以說那個不是我們的管線。119人員:所以都沒有派人過去看就對了。喬東來: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邊。119人員:那邊沒有你們的管線?喬東來:對。119人員:沒有從二聖、凱旋那邊過去?。喬東來:對。119人員:所以你們沒有請人過去喔。
喬東來:對!有問那個前鎮營業所說他們沒有在輸送。119人員:好,收到了,請問貴姓?喬東來:喬。22時20分01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人員:你好,我119,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
喬東來:對。119人員:絕對沒有?喬東來:對。119人員:
請問大名。喬東來:我姓喬。上開通訊內容有錄音光碟、通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喬東來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喬東來雖於上開通話時回覆119人員被告中油公司在凱旋、二聖路口並無管線等詞,與事實不符,但觀之前後通話譯文,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人員所告知被告喬東來:因凱旋三路、二聖路交會口「民眾反應有瓦斯味」、「瓦斯異味很重」及「前鎮區凱旋二聖瓦斯外洩」等語,被告喬東來立即向被告中油公司相關部門查問並據實向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回報氣爆現場並無被告中油公司「瓦斯管線」通過,被告喬東來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提供不正確資訊之情形,況被告中油公司之事業項目眾多,地下管線數量龐大,又被告喬東來雖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但其平常之職務內容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故其於接獲消防局來電詢問凱旋、二聖路有無管線時,要立即做出正確之回答,本屬不易。參以被告王文良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局人員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埋有被告中油公司管線乙情,業經被告王文良供述在卷,另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被告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且被告王文良到場後,亦有傳達被告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被告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⑵此外,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
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中心向被告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被告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管線,此關鍵管線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證人即工務局第6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坤眾公司負責人林立義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坤眾公司103年8月19日103坤字第1030183號函附「關鍵管線圖資消失疑義說明」1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45號、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故本件難認被告喬東來未正確告知被告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間,存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自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⒉被告賴嘉祿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在發現、獲知災害或發生災害
之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而被告賴嘉祿為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當日亦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卻未能促請被告中油公司人員儘速到場協助為要主要論據。
⑵經查:被告賴嘉祿接獲前鎮區區長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請
被告王文良到現場協助處理乙節,業經被告王文良供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賴嘉祿通知被告王文良之過程未有明顯遲延。又被告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但無證據證明其有拖延之故意,且無法證明被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等情業如前述,是此,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嘉祿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⒊被告王文良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良為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其代
表被告中油公司前往現場協助預防災害,卻未能儘速到場,且抵達現場後,又隱暪原告在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之事為主要論據。
⑵經查,被告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但無證據認被
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又被告王文良表示前往現場時,有將該處有原告系爭4吋管線之情況告知蔡旭星、楊惠甯、前鎮區區長及當時在現場之指揮官不詳人員,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證人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毒災咨詢中心專任研究助理楊惠甯、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此言等語。但證人即被告賴嘉祿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核與被告王文良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再衡諸被告王文良已親赴到場,且其並非原告之員工,當刻意隱暪原告在該處有管線之必要,而讓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參以監察院報告亦提及,高雄市政府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之規定,肇致該府消防局局長遲至民眾報案後約1小時始抵達現場後,仍有該府消防局大隊長、專門委員、中隊長、副中隊長、捷運局長、局長室人員、司機等多人相繼發號施令或傳遞訊息,斯時現場明顯乏人統一指揮、更新情資及下達指今,形同多頭馬車,肇生現場混亂無序失措,顯有違失。因此,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災人員傳達該處有原告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造成被告王文良所述內容,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⑶再者,縱被告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事故現場有原告系
爭4吋管線,惟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本件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乙節,業如前述,而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原告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實無僅因被告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即認被告王文良有違反災害防治法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文良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⒋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有疏失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附表┌─────────────────────────────┬───────────┐│ │ ││ 請求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㈠管線被廢止之直接成本(管線本身) │ 30,339,446元 │├─────────────────────────────┼───────────┤│ ㈡因氣爆被求償或已支出之賠償金、補助金 │ ││ ⒈被求償賠償金 │ 206,080,682元 │├─────────────────────────────┼───────────┤│ ⒉已支出賠償金、補助金、公證費 │ 1,020,509元 │├─────────────────────────────┼───────────┤│ ⒊已簽和解契約預計支出(可能支出)之賠償金 │ 413,184,000元 │├─────────────────────────────┼───────────┤│ ㈢為復供產生之成本費用 │ ││ 人力成本:額外人員、加班費 │ 13,151,181元 │├─────────────────────────────┼───────────┤│ ㈣加班費 │ 97,422元 │├─────────────────────────────┼───────────┤│ ㈤槽車租賃及改槽費用 │ 92,048,241元 │├─────────────────────────────┼───────────┤│ 總計 │ 755,921,4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