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許聰彬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許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許秋芬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許聰偉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百零五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時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本文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立法意旨,係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財政部所引用法務部85年6 月29日85法律決字第15978 號函謂:「按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及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與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6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燦(歿於102年4月21日)往生時所留資產予以分配,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偕同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單獨所有。惟查,被告甲○○○係許○燦嗣後生存配偶,於104年4月10日業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原告、乙○○及丙○○(下合稱丙○○等3人)聲請調解,請求丙○○等3人協同甲○○○就許登燦所遺留含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許○燦死亡時之現存財產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後,再為繼承遺產之分割,經該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乙節,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履行範圍,將以少家法院之第8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訴訟於少家法院之第8號民事事件(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2 │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座落編號1 ││ │(門牌號碼○○市○○區○○街 │土地 ││ │000號) │ │├──┼───────────────┼─────┤│3 │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 │├──┼───────────────┼─────┤│4 │嘉義縣○○鄉○○段○○○○○ ○號土│ ││ │地 │ │├──┼───────────────┼─────┤│5 │嘉義縣○○鄉○○段○○○○○ ○號土│ ││ │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