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許聰彬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許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許秋芬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許聰偉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及丙○○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乙○○及丙○○(下合稱丙○○等3 人)應履行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6日就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許○燦(歿於102 年4 月21日)所屬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可見本案訴訟標的涉及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甲○○○雖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許○燦之法定繼承人,於102 年7 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將許○燦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伊所有。詎丙○○等3 人竟拒絕履行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丙○○等3 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甲○○○於本案為認諾答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乙○○、丙○○(下稱乙○○等2 人)則以:甲○○○於104年4 月間業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具狀就許○燦之遺產聲請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之調解,嗣經改分為少家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8號民事案件),並於106 年6 月26日經少家法院裁定駁回甲○○○之訴。而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乃重複起訴,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以判決駁回之。退步言,縱認原告起訴合法,惟伊等雖簽署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非就許○燦全部遺產為分配,且乙○○受分配如附表二之不動產非屬許○燦之遺產,丙○○受分配之不動產,實際上已登記為丙○○或訴外人即丙○○之子許○德所有,可見系爭協議非遺產分割協議,況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許○燦之遺產既未經兩造分割,原告無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燦(歿於102 年4 月21日)與甲○○○婚後育有原告、

乙○○及丙○○。原告及丙○○等3 人均為許○燦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㈡系爭不動產屬許○燦之遺產,目前由兩造依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原告及丙○○等3 人於102 年7 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其中系爭不動產係分配予原告取得。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屬重複起訴?原告之本訴有無權利保護必

要?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丙○○等3 人協同辦理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屬重複起訴?原告之本訴有無權利保護必

要?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雖有明文。然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及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

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亦有裁定意旨參照)。

⒉乙○○等2 人雖辯稱本件與少家法院之第8 號民事案件屬

同一事件,本件屬重複起訴云云。然查,甲○○○所提少家法院之第8 號民事案件,原對丁○○(即本案原告)、乙○○等2 人請求分配許○燦之剩餘財產,繼之為許○燦遺產之分割,嗣於105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許○燦遺產分割之請求,復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第8 號民事案件訴訟,經乙○○等2 人同意甲○○○撤回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乙節,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少家法院之第8 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外(見該影卷三第1 頁),並有甲○○○10

5 年9 月23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甲○○○106 年3 月

1 日撤回起訴狀、丙○○於第8 號民事案件之民事準備㈣狀、乙○○於第8 號民事案件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足見甲○○○於少家法院之第8 號民事案件,其訴訟標的乃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許○燦所屬遺產之分割,易言之,該案件乃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訴訟。而本件當事人固與上述第8 號民事案件當事人相同(僅部分原、被告地位互換),然本件訴訟標的乃履行兩造所定私契約,即履行系爭協議,是本件與上述第8 號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有別,聲明互異,依前揭說明,「非」同一事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便上述第8 號民事案件於106 年

6 月26日業經少家法院裁定駁回甲○○○之訴,本件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乙○○等2 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⒊乙○○等2 人又辯稱:系爭不動產屬許○燦之遺產,未經

分割,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主張承受系爭不動產,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固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亦有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不動產屬許○燦之遺產;原告及丙○○等3 人於102 年7 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其中系爭不動產係分配予原告取得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102 年7 月6 日已合意將許○燦所屬遺產之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繼承取得。又原告既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但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伊得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履行,則原告得以本案之審理結果達強制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目的,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併予說明。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丙○○等3 人協同辦理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有別。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屬許○燦遺產,兩造業以系爭協議分

割為伊所有等語。乙○○等2 人則辯稱:系爭協議分配予乙○○如附表二之不動產非屬許○燦所有,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無效,縱認有效,系爭協議非對許○燦全部遺產為終局協議,自非遺產分割協議云云。

⒊經查,許○燦(歿於102 年4 月21日)與甲○○○婚後育

有原告、乙○○及丙○○。原告及丙○○等3 人均為許○燦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屬許○燦之法定繼承人,就許○燦之遺產得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協議分配甚明。又承上述,兩造於10

2 年7 月6 日既合意將許○燦所屬遺產之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透過簽署系爭協議之書面方式,以文字明示兩造之真意,依上開判決意旨,足徵兩造就許○燦遺產之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予原告取得。縱認系爭協議將非屬許○燦遺產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納入分配,充其量僅生乙○○所繼承遺產範圍,有無侵害特留分之爭執,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仍無礙於兩造於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之效力。況系爭協議乃兩造以協議方式分割許○燦之遺產,依前揭說明,本無庸就許○燦整體遺產為全部分割,而其中分配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既屬許○燦之遺產,並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兩造同意,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又未經兩造同意重分,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丙○○等3 人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以單獨承受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乙○○等2 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乃許○燦之遺產,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兩造協議分割予原告取得。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丙○○等3 人協同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註│├──┼──────────────┼───────┼────┼──┤│1 │高雄市○○區○○段○○○ ○號土│130 平方公尺 │全部 │ ││ │地 │ │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80.24平方公尺│全部 │ ││ │(即重測前之○○段000-0地號 │ │ │ ││ │土地) │ │ │ │├──┼──────────────┼───────┼────┼──┤│3 │嘉義縣○○鄉○○段○○○○○ ○號│108.92平方公尺│全部 │ ││ │土地 │ │ │ │├──┼──────────────┼───────┼────┼──┤│4 │嘉義縣○○鄉○○段○○○○○ ○號│108.32平方公尺│全部 │ ││ │土地 │ │ │ │├──┼──────────────┼───────┼────┼──┤│5 │高雄市○○區○○段○○○ ○號建│291.11平方公尺│全部 │ ││ │物(門牌號碼為○○市○○區○│(含1 至3 層樓│ │ ││ │○街000號) │及騎樓) │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 │├──┼──────────────┼───┤│1 │嘉義縣○○鄉○○段○○○○○號土│ ││ │地 │ │├──┼──────────────┼───┤│2 │嘉義縣○○鄉○○段○○○○○號土│ ││ │地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