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穎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因兩造間油品供售價款問題涉訟,而原告加油站設於屏東,屬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之供銷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2至123、306至307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19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404元,及自92年2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0,133元(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1,670元,及其中3,761,550元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2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設於港邊之漁船加油站,代被告從事油品之末端銷售,因原告銷售油品之對象均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依行政院農委會(下稱農委會)發佈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條,該銷售之油品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且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故被告供應原告油品時,乃均依牌價先行扣除貨物稅及營業稅款後始銷售予原告。又因原告為代被告銷售油品予漁業人,依系爭標準第11條規定,需先將優惠油價補貼款先行扣除後再為銷售,而該等補貼款之申請及歸付對象均為被告,故被告於銷售油品予原告時,理亦應先行扣除補貼款額,惟被告拒絕先行扣除,僅同意於原告銷售油品予漁業人後,再將相關銷售資料交予被告代為申請;因農委會就民營加油站從事油品末端銷售者,另有委請地方政府辦理銷售數量之核定,故原告與屏東縣政府簽訂有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供售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原告於銷售後依該行政契約應將加油日報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縣政府審核,由縣政府出具核定之函文後,原告再將該等函文併同出貨資料交被告,由被告向農委會申請,待被告領得歸付之補貼款後,再交付予原告由購油帳款中扣除,是被告依兩造間之合意(即由原告為被告先行代墊上開補助款,再由被告代為申請後將補助款轉給原告),負有依上述核定結果代為申請並轉交歸付帳款之義務,倘被告無故拒絕申請,致短給補助款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於92年2月間因涉犯違規銷售漁船用油事件而遭臺灣屏東檢察署指揮搜索,當時原告92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7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表遭扣押,系爭期間之銷售雖未涉違規而依法仍得申請補貼款,惟因原告無法提出該等日報表供屏東縣政府審核,致暫時無法請求被告代為申請系爭期間銷售漁船用油數量合計10,925.225公秉之補貼款,然原告仍已於銷售時先行扣除而墊付此部分款項。嗣經屏東縣政府介入協助,原告已取回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表並於97年2月12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下稱屏東縣政府核定函),被告自斯時起即應代為申請並歸付補貼款項。詎被告接獲原告請求後,竟未依原告系爭期間實際銷售且經縣政府核定之數量為申請,反另執兩造內部計價數量,主張90年1月1日至96年4月20日間兩造累積之計價數量與原告申報之銷售數量間落差
611.243公秉,並於申請時擅自扣除該差額數量,致轉交之歸付補助款因此短少新臺幣(下同)652,196元(計算式:6
11.243公秉×每公秉補助款1,067元=652,196元)。惟上述所謂差異數量,為原告承銷被告油料多年來之合計,僅佔原告90年1月1日至96年4月30日總進油量之0.0429%,應屬計量工具之法定誤差(實務上稱「盤盈」或「盤虧」),此等差異數量僅涉兩造間內部是否計價之約定,與補貼款之申請無涉,被告無故拒絕依原告所提出且經屏東縣政府審核之數量申請補貼款。然此部分補貼款已由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於購油時先行代墊給付予被告,被告已取得歸付之補貼款而不為轉給,或已取得申請所需文件且符合申請條件卻不申請時,已符合兩造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被告取得原告先行代墊給付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之責,並附加97年2月12日取得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表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系爭期間加油日報表遭扣押,屏東縣政府無從核定售油數量,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因此函請被告補繳系爭期間售予原告漁船用油共10,805.925公秉之貨物稅43,115,641元及營業稅7,207,552元,合計50,323,193元。此等稅款為出廠時計稅,本應由被告繳納,與原告並無直接關連,倘被告對補稅處分有異議,應向國稅局提出申辯,原告自將配合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詎被告捨此不為,即逕於92年3月27日以高處屏直字第0920001789號函,以原告未能提供系爭期間所發售油料之核配資料文件為由,片面調整系爭期間銷售油品之價格,要求原告暫以應稅油料補繳系爭期間之油款差額合計50,323,193元,原告因恐未繳足價款而遭停止供油,遂自92年7月起分期繳納至95年4月15日繳清,加計利息後繳納金額共計51,145,120元。期間被告於95年4月11日又以高處屏直字第0950001679號函,另要求原告額外繳納自92年2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計821,927元(依比例計算貨物稅部分為704,206元)。惟原告嗣既已於97年2月12日提供系爭期間銷售油品之核配資料文件,被告上述函文所稱暫時提高油價之事由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調回原本售價,並返還原告前所溢繳之所有價款,及加計97年2月12日提供核配資料翌日(97年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詎被告遲至104年104年3月10日始以高處屏加發字第10410135200號函,依10,313.982公秉之數量計算向國稅局辦理退還貨物稅計41,152,788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溢繳之貨物稅1,962,853元(43,115,641元-41,152,788元=1,962,853元),以及利息704,206元,共計2,667,059元,並加計97年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補繳之上開營業稅7,207,552元,被告迄於104年10月間始返還6,882,965元,加上前開被告於95年4月11日以高處屏直字第0950001679號函,另要求原告額外繳納自92年2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計821,927元,依比例計算之營業稅部分117,721元,共計442,308元(7,207,552元-6,882,965元+117,721元=442,308元),並加計97年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五)原告92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所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計7,551,308元(7,077.140公秉×1,067元/每公秉),農委會於93年3月16日即發函被告同意撥付,並於93年12月28日完成撥付,被告自應於93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惟被告迄於103年6月23日始以高處屏直發字第10310313680號函同意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28日翌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共計3,581,182元(7,551,308元×5%×〈9+177/365〉=3,581,182元)。
(六)被告遲至104年間始向國稅局辦理退還貨物稅,並返還相當於該貨物稅款41,152,788元之價額予原告,原告爰暫請求此部分退稅款5年期間之遲延利息合計10,288,197元(41,152,788元×5%×5=10,288,197元)。
(七)原告補繳之上開營業稅7,207,552元,被告迄於104年10月間始返還6,882,965元,原告爰暫請求此部分退稅款5年期間之遲延利息合計1,720,741元(6,882,965元×5%×5=1,720,741元)。
(八)綜上,依據系爭標準第3條、第11條規定,以及以該等規定為基礎由兩造另形成之合意(即由原告為被告先行代墊上開補助款,再由被告代為申請後將補助款轉給原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歸付補助款652,196元,原告溢繳貨物稅1,962,853元(43,115,641元-41,152,788元=1,962,853元)、利息704,206元,共計2,667,059元之不當得利,以及均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併上開(五)至(七)所示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分別為3,581,182元、10,288,197元、1,720,741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1,670元,及其中3,761,550元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承銷被告油料,與被告簽署「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漁船加油站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於銷售油品予合乎系爭標準之漁業人時,固已依系爭標準第11條規定自油價中扣除補貼款,惟因原告銷售油品之對象是否均為依法令有漁業證照之人,非被告所能掌控,是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銷售油品予原告時,應先行扣除補貼款、貨物稅、營業稅,即被告銷售予原告之漁船油,均以不代墊方式處理,均含貨物稅、營業稅及補助款之單價計算銷貨金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係以賒銷方式向被告購買油品;又系爭加盟契約附件三之漁船加油站油罐車卸收、油管輸送油品操作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交收數量以被告供油中心經度量衡所檢定合格之流量計自動灌裝,並以電腦列印之自動裝油記錄單上所列數量為準,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一定數量油品時,被告均係依此約定交付油品及決定數量,且因考量誤差值及避免爭議,交付數量多大於約定數量,兩造自應據此計算銷售數量。況92年度時屏東縣政府並未出具核定銷售數量之函文,僅有蓋章核定之發油日報表,又原告與屏東縣政府簽立有系爭行政契約,為系爭標準之油品公司,本得逕向農委會申請補助款及作為歸付對象(行政院103年5月16日訴願決定書內容參照),被告並無代原告聲請並歸付補助款項之義務。然因出於便利,原告於每個月初會定期將經各縣市政府發函農委會漁業署之審核文件、「各漁船站購油紀錄日報表」、「加油旬報彙總表」及申請補助款之發票(蓋92年時向農委會申請補助款之發票係由各民營加油站直接開立予農委會,被告不開發票而僅負責核對及轉送)寄送予被告統整,被告於櫃檯開單系統列印「漁船油退補差價作業報表」,並逐一核對各項報表及發票金額,如核對有誤則請相關單位重新辦理,如核對無誤即送業務室彙總向農委會申請補助款。又因被告系統內設有「補貼款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核配量不能大於被告售予原告之銷售量」之限制,故如原告所提供資料符合上開限制,被告會於當月墊付主管機關所認定銷售計算之補貼款,將補貼款沖銷原告所賒銷之款項並將此數量之營業稅、貨物稅予以沖銷後,改開免稅發票,並及將資料轉交予農委會;反之,如原告所提供資料不合上開限制,被告僅會以銷售額計算補貼款並於各當月沖銷原告賒銷之帳款並將此數量之營業稅、貨物稅予以沖銷後,改開免稅發票,以及將符合銷售額內之相關補助資料函送農委會,待農委會次年度預算撥入後,逐次撥付被告前所代墊民營漁船加盟站之各月漁船動力油補貼款。因被告並非核發補貼款之主管機關,是如主管機關認定之數量有異時,仍以主管機關依法認定之數量為準。況原告於系爭期間之銷售量,經被告再行確認應係10,347.291公秉(即92年1月27日至1月31日為7,077.14公秉、92年2月1日至2月7日為3,270.151公秉),並非原告主張之10,925.225公秉,且原告前於103年1月7日曾發函予被告主張系爭期間銷售量為10,805.925公秉,顯然與其上開主張相異,加以原告於92年間遭查獲有非法流用油品(即原告負責人利用漁船主加油之際,將油未完全加注入漁船之油箱,而以試桶方式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或直接將油灌至漁船用油販售者所派來而在旁等候之船隻內)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2號、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所得聲請之補助款數量究為何,自應由原告舉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因被告僅會領得兩造約定計算之銷售額限度內之補貼款,並於此限度內遵照主管機關之意見及法律規定墊付各月漁船動力用油補貼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系爭期間之實際銷售及屏東縣政府核定數量申請補助款,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歸付補助款652,196元,並無理由,倘原告仍認其有缺額之補貼款得以請領,原告應依系爭標準自行向農委會請領。再者,因原告有非法流用油品情事,經農委會於92年2月12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320194號函表示在主管機關檢查設備合格前,暫時停止補貼款撥付事宜,嗣農委會雖於93年3月16日來文同意恢復撥付被告先行墊付原告92年2月7日前之漁船動力用油優惠差價補貼款,並於93年12月28日實際撥付92年1月補貼款予被告,惟該函文並未將原告列為受文者,亦未提及是否可將補貼款核撥予原告;農委會甚且於96年6月29日發函再次表示「於92年2月7日前之補助款,宜俟司法偵處結果,再憑核撥墊付補貼油款」等語,是於原告經法院判處確定前,被告無從悖於主管機關之意旨墊付補貼款。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得請求短少之歸付補貼款652,196元,惟依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若發生往來帳,應於每月底結算」等語,顯見就兩造需交付計算之情形時,屬每月結算之定期給付債權,即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應自斯時起5年內即102年2月28日前行使權利,然原告迄至104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46條規定,請求補貼款之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請求利息之從權利自亦罹於時效;又倘認請求補貼款之主權利未罹於時效,惟因遲延利息時效亦應僅5年,如原告得自97年2月12日翌日請求遲延利息,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因有非法流用油品之事實,原告所得聲請補貼款數量為何於司法偵處結果確定前仍無法認定,甚至迄103年6月23日仍屬不明,被告雖願承擔補貼款被追回風險而將原告92年1月份之補貼款退回,惟原告於103年6月23日既仍無法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28日翌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期間之遲延利息。又倘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然揆諸上述說明,因其請求補貼款之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請求此等利息之從權利自亦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請求補貼款之主權利未罹於時效,惟因遲延利息時效亦應僅5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原告係以賒銷方式向被告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而就系爭期間核配油量10,805.925公秉,原告未提供主管機關核配資料文件,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本應繳納貨物稅、營業稅,國稅局亦行文表示在司法單位未判定確認前,被告售予原告之油品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被告乃函請原告以應稅油料補繳油款差額之營業稅、貨物稅,原告亦同意補繳上開營業稅、貨物稅,惟因經濟狀況不佳,先由被告墊付,被告並同意原告分期繳納欠繳之稅額。故原告係自知有違法流用油品而自願負擔該等稅額,卻於事後改稱係被告片面要求其補繳稅額云云,顯悖於事實。又原告於97年2月1日提供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表予被告代為申請退稅,經被告以97年2月5日高處屏加字第09710058400號函向國稅局申請退貨物稅等,然經國稅局以「在司法單位尚未判決前,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故目前尚無法退還已繳納之貨物稅」等意旨否准退稅請求;嗣原告之負責人雖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惟國稅局仍無法確定得免徵貨物稅之合法銷售油量為何,迄至農委會以104年1月30日漁二字第1041326206號函向國稅局回覆核准之漁業用油量後,國稅局始於104年3月10日退貨物稅41,152,789元,從而原告應自斯時起始有請求可能,原告稱已於97年2月12日補提系爭期間之核配資料,被告上述暫時提高油價之事由自斯時起即已不存在等語,並以97年2月12日翌日為不當得利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亦非可採。另被告得申請免徵貨物稅之數額,應以系爭協議所計算之銷售數量為限,總結兩造所訂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即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契約銷售量為1,423,247.5公秉,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加油旬報彙總表,上開期間原告已申請退還貨物稅之數量(不含系爭期間之核配量)為1,412,933.518公秉,縱原告系爭期間所補繳貨物稅之銷售量為10,805.925公秉,惟因原告得申請退貨物稅之總銷售數額不得超過契約之總銷售數額,故原告得請求退還之貨物稅數量自仍應僅限於10,313.982公秉(計算式:1,423,247.5公秉-1,412,933.518公秉=10,313.982公秉),而被告已將10,313.982公秉之應核退貨物稅額退還予原告(經結算沖銷當期帳款),原告已無任何關於貨物稅之請求得為主張,故原告主張有數量差額491.943公秉並據此計算應退還之貨物稅額或自交付被告核配文件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洵屬無據。至於營業稅部分,原告為自願負擔該等稅額已如上述,自不得再逾越此等自行負擔範圍,而改口請求被告應另給付數量差額之營業稅額,況且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退還營業稅,尚未經核准,原告自不得請求補繳營業稅額計算之溢繳價款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自交付核配文件翌日得請求退還營業稅額,惟此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約定,亦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應自斯時起5年內行使權利,然原告迄至104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請求退還營業稅額之主權利已罹於時效,請求利息之從權利自亦罹於時效;又縱認如請求退還營業稅額之主權利未罹於時效,惟因遲延利息時效亦應僅5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設於港邊之民營加油站,加盟被告從事油品之末端銷售,兩造間簽署有被證2所示含附件及附表之漁船加油站加盟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6至142頁),原告銷售油品之對象之一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而該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係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且享有優惠油價之補助款。
(二)被告銷售油品予原告時,並未先行扣除補貼款,而原告於銷售油品予合乎下列系爭標準及法規之漁業人時,依農委會發布之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自油價中扣除補貼款。
(三)因農委會就民營加油站另委請地方政府辦理銷售數量之核定,故原告與屏東縣政府簽立系爭行政契約,於銷售後依約將相關資料送縣政府審核,由縣政府出具核定之函文。
(四)原告於92年間因涉違規銷售漁船用油事件,遭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表因此扣押,直至97年2月12日始取回並交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並出具原證1之函文(本院卷一第8至29頁)。
(五)原告92年1月銷售漁船用油之補助款7,551,308元,農委會於93年間撥付予被告,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將該等補助款自被告應向原告收取之油款中扣除。
(六)因原告系爭期間加油日報表遭檢察官扣押,未能提供系爭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核配資料,被告通知原告以應稅油料補繳油價差額之貨物稅、營業稅,原告為此自92年7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以銷售量10,805.925公秉計算相當於貨物稅、營業稅之增額價款予被告。
(七)被告於104年間以數量10,313.982公秉計算,向國稅局辦理退還貨物稅41,152,789元,並於104年2月24日經國稅局發函被告准予被告於申報104年貨物稅時抵繳(被證14,本院卷一第159頁),之後並沖抵原告貨款。
(八)被告於104年間以數量10,313.982公秉計算,向國稅局辦理退還營業稅6,882,965元,並於104年12月11日沖抵原告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附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歸付補貼款652,19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⑴按「前項補貼金額(即補貼款),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
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漁業動力用油配售或供應,以依法取得經濟部許可經營石油及石油產品,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供油之油品公司為限。」91年8月15日修訂及92年8月27日修訂之系爭標準第4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三第256至257頁)。而系爭標準所稱之「油品公司」僅指被告,不包含原告,由被告檢據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後,由農委會將補貼款無息歸付被告;又補貼款申請程序,係由屏東縣政府與原告簽訂行政契約,並由原告定期將銷售報表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再交由被告彙整後,向農委會申請撥付補貼款;另在補貼款審核撥付部分,因被告銷售予原告之油量,未提供農委會或屏東縣政府,且該油量因存有銷售時間落差與計量技術等問題,爰係採屏東縣政府審核之原告日報表銷售資料為基礎,倘被告提出售予原告之油量,少於屏東縣政府審核原告售予漁民之油量,則以被告售予原告油量計算補貼款,因被告係以銷售予原告之油量,向原告收取油款,則原告倘銷售額外油量,因未負擔補貼款價差,自不得申請歸付該油量之補貼款,亦即應以被告所認定應予補貼之油量為依據,並比對不超過經縣市政府審核通過油量之前提下,進行審核撥付補貼款,有農委會106年3月7日農授漁字第1060704603號函、106年11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6073024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5、222頁),足見得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之主體僅有被告,由被告「檢據」向農委會提出申請,農委會於補貼款審核撥付時,原則上以屏東縣政府審核之原告日報表銷售資料為基礎,倘被告提出售予原告之油量,少於屏東縣政府審核原告售予漁民之油量,則以被告售予原告油量計算補貼款。
⑵原告雖主張補貼款已由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於購油時先行代墊
給付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是否均銷售合於系爭標準之漁業人,非原告所能掌握,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銷售油品予原告時應先行扣除補貼款、貨物稅、營業稅,亦即被告銷售予原告之油品單價均含補貼款、貨物稅、營業稅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參照前開所示系爭標準及農委會函文之規定,原告實際銷售情形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規定尚須送屏東縣政府審核,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銷售油品予原告時應先行扣除補貼款,較為可採,亦即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於「購油時」並無先行代被告墊付補貼款之問題,而是「原告於銷售油品於合乎系爭標準之漁業人時」,有依系爭標準規定自油價中扣除補貼款,而產生原告實際上代墊補貼款之效果,然若原告銷售油品之對象非合乎系爭標準之漁業人,縱使原告於銷售時已扣除補貼款,此部分事後農委會審核不予撥付時,原告仍應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或農委會請求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補貼款已由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於「購油時」先行代墊給付予被告,顯無足採。
⑶依據兩造系爭加盟契約附件三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交付原
告油品之數量,以被告供油中心經度量衡所檢定合格之流量計自動灌裝,並以電腦列印之「發貨/調撥/送貨單」(自動裝油記錄單,下稱自動裝油記錄單)上所列數量為準,有系爭協議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4頁),兩造就此復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就其抗辯兩造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即90年1月1日至96年4月30日被告銷售予原告之油量為1,423,247.5公秉一情,雖因自動裝油記錄單已逾會計憑證保存年限而未能提出,然被告業依其資訊系統之紀錄提出被告於兩造系爭加盟契約合約期間之購油量及核配量明細為證(即附件一,本院卷四第67至70頁),原告就此數量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13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多名原告員工,自90年2月間至92年2月7日止,共同利用漁船主前來申請核配柴油之際,將上開核配柴油之一部分或全部用油未完全加注入漁船之油箱,而卻以試桶方式,回流至加油站油槽內,且於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等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發油,即上面不書立任何資料,而以俗稱空白油單發油,再根據上開資料,於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詐領補貼款,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01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多名員工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4至125頁,卷三第48至71頁),本院經依被告聲請調取該案全卷,被告復提出該案卷內影印之原告試桶明細為證(本院卷三第72至93頁),足認被告抗辯因原告92年間遭查獲有非法流用油品情事,系爭期間之核配量有爭議(本院卷四第68頁),故以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結束止累積購買量(1,423,247.5公秉)扣除累計已申請之核配油量(1,412,933.518公秉),亦即以剩餘之10,313.982公秉,向農委會申請補貼款,合於系爭標準之規定及農委會上開函文所示審核之標準,自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系爭期間銷售合於可申請補貼款之油量為10,925.2
25公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之系爭期間日報表為據(本院卷一第8至29頁),惟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結束止累積購買量為1,423,247.5公秉,原告就此數量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13頁),已如上述,則縱認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合於可申請補貼款之油量確為10,925.225公秉,加計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結束止累計已申請之核配油量1,412,933.518公秉,即共有1,423,858.743公秉,多出兩造系爭加盟契約結束止之累積購買量611.243公秉(1,423,858.743公秉-1,423,247.5公秉=611.243公秉),依據上開農委會函文意旨(即倘被告提出售予原告之油量,少於屏東縣政府審核原告售予漁民之油量,則以被告售予原告油量計算補貼款),農委會審核後亦不會准許撥付上開611.243公秉之補貼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11.243公秉之補貼款共652,196元,及附加97年2月12日取得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表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⑸原告又主張611.243公秉乃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期間之盤盈合
計數量,此等差異數量僅涉兩造間內部是否計價之約定,與補貼款之申請無涉云云,然縱認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油量有「盤盈」之情況,兩造間並未有若原告經屏東縣政府審核之日報表銷售油量大於被告售予原告之油量,被告應以經屏東縣政府審核之日報表銷售油量計算補貼款,並給付原告補貼款之約定,此時不論原告是否有銷售此「盤盈」之油量而得以申請補貼款,仍應以上開農委會核撥補貼款之標準為計算被告依法可申請取得補貼款金額之依據。況原告就其主張611.243公秉乃「盤盈」乙節,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而證人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高雄分局技正任○○於本院雖證稱:84年至97年我承辦包含屏東縣在內之加油站油量計檢測,去檢測時會記載具體誤差值,-1是超發0.1%,-2是超發0.2%,負數是超發,正數是短發,把誤差值維持在0或正負1之間是最好的模式,因為東方人都愛斤斤計較,慣例上被告會多給業者0.1%,正負0.5%是油量計的合格範圍,這是法規的規定,就是1公升的油不能超過5cc的油;被告的東港漁船加油站的大油槽應該在大林蒲,為了供油給滿豐、○○及被告自營的漁船加油站,所以試桶是2000公升,我印象都是超發0.1%左右等語(本院卷四第251至258頁),然另證稱:「(問:你有檢定過中油東港漁船加油站之油量計,也檢定過滿豐漁船加油站之油量計,以你親身經驗,是否會知道中油賣給原告的油有所謂的盤盈?)我不會知道」、「我印象中是這樣,但還是以實際紀錄的資料為準」等語(本院卷四第256至257頁)。本院經原告聲請向標檢局高雄分局調取被告之東港漁船加油站、原告之滿豐漁船加油站及訴外人○○漁船加油站90年迄今之油量計檢定資料,因標檢局高雄分局僅留存94年5月後之資料,依標檢局高雄分局所提供之檢定資料,被告之東港漁船加油站、原告之滿豐漁船加油站於檢定日期顯示之檢定結果多為超發一情,有該等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77至447頁)。原告雖依據該等檢定資料計算後主張:被告東港加油站之平均器差為-1.181,原告之滿豐加油站平均器差為-0.898,相差約0.0283%,與兩造系爭加盟合約期間90年1月1日至96年4月30日間累積盤盈量611.234公秉,經計算後盤盈比例0.0429%相距不遠云云(本院卷四第456至461頁),然兩造系爭加盟合約期間中之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間之油量計實際檢定情況,因標檢局高雄分局未留存該等檢定資料已無從查悉,而原告依據94年5月後迄今之檢定資料計算得出之結論0.0283%,與兩造系爭加盟合約期間90年1月1日至96年4月30日間累積盤盈量6
11.234公秉,經計算後盤盈比例0.0429%(計算式應為:61
1.234公秉除以1,423,247.5公秉),仍有0.0146%之差距,並非原告所稱之相去不遠,依原告之論證0.0146%之差距更可認非盤盈之油量,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依其舉證,難認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溢繳之貨物稅及利息共計2,667,059元、溢繳之營業稅及利息共計442,308元,並均加計97年2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⑴原告於系爭期間加油日報表遭檢察官扣押,未能提供系爭期
間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核配資料,被告通知原告以應稅油料補繳油價差額之貨物稅、營業稅,原告為此自92年7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以銷售量10,805.925公秉計算相當於貨物稅、營業稅之增額價款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然被告就此除以前詞抗辯,另辯稱:被告銷售予民營加油站之油量,民營加油站以應稅價格向被告購買漁船油後放置民營加油站之油槽內,該購油量由被告開立應稅發票予民營加油站。上開購油量進入民營加油站油槽後,依據先進先出原則,待漁民持合法之配油手冊及進出港登記簿至民營加油站,經民營加油站審核相關文件後,油料才會從民營加油站油槽加至漁民之油艙,且漁民依法漁用部分,才是民營加油站的核配量,故系爭期間,原告擬申請補貼款之核配量,與系爭期間被告銷售予原告之油量並不相同。因被告未參與原告之核配作業,無法自行計算原告之核配油量,核配油量多寡全由原告提供,因系爭期間核配文件遭檢察官扣押,故原告提供系爭期間10,805.925公秉之核配油量予被告,此核配油量乃原告於92年3月24日傳真予被告,原告於傳真中主張92年1月27日至31日核配油量為7,077,140公升、92年2月1日至7日核配油量為3,728,785公升,被告方於92年3月25日以高處屏直字第0920001710號函行文國稅局申請暫以免稅油量申報等語(本院卷四第45、127頁),並提出傳真2紙及被告92年3月25日高處屏直字第0920001710號函為證(本院卷四第77、154至155頁),原告對於於92年3月初確曾自行提供系爭期間核配油量10,805.925公秉予被告一情復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7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亦即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805.925公秉核配油量係原告單方面提供,當時並未檢具相關核配文件。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系爭期間所發售油料之核
配資料文件為由,片面調整系爭期間銷售油品之價格,要求原告暫以應稅油料補繳系爭期間之油款差額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係以賒銷方式向被告購買漁業動力用油,而就系爭期間核配油量10,805.925公秉,原告未提供主管機關核配資料文件,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本應繳納貨物稅、營業稅,國稅局亦行文表示在司法單位未判定確認前,被告售予原告之油品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被告乃函請原告以應稅油料補繳油款差額之營業稅、貨物稅等語,除提出上開被告92年3月25日高處屏直字第0920001710號函外,另提出被告依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20022760號函辦理而函請原告補繳系爭期間售出10,805.925公秉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之函文(即被告92年4月18日高處屏直字第0920002211號函)為證(本院卷四第78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20022760號函(本院卷一第38頁),可認國稅局確實於92年4月3日發函予被告之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表示:被告於系爭期間銷售予原告之漁船油10,805.925公秉,「在司法單位尚未判定前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仍請依規定補繳貨物稅」,足見被告抗辯國稅局行文表示在司法單位未判定確認前,被告售予原告之油品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確屬實情。再觀諸兩造之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前段、第6項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得以賒銷方式向甲方(指被告)購買油品」、「本契約價格所含稅捐之徵收,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系爭加盟契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且按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4項分別規定:「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28款、第8條之3分別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四、第8條第1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
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依第8條第1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台中營業處會計組組長黃○○於本院證稱:民營加油站與被告是賒銷交易關係,平常民營加油站叫油被告發貨,被告只先記帳,剛開始是10天1旬結帳,後來改成半個月結帳1次;民營加油站來跟被告買油放到他們的油槽,再慢慢核配給漁民,民營加油站會審核漁民的手冊,早期民營加油站向被告叫油,被告發貨時是用免稅的單價加補助款去列帳,等到1旬結束時,民營加油站會把旬報給我們,我們就會知道這1旬核配多少油,就把數量輸入電腦,電腦就會計算民營加油站跟被告買的油但還沒核配出去的剩多少,然後把沒核配出去的量沖成應稅,因為有核配出去的才能免稅等語(本院卷三第199至203頁)。足見被告通知原告就系爭期間原告所主張之核配油量10,805.925公秉,以應稅油料補繳貨物稅、營業稅,乃係依據上開系爭加盟契約及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之規定為之,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期間銷售額部分原告未提供主管機關核配資料文件,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原告應繳納貨物稅、營業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調整」系爭期間銷售油品之價格,以及主張:原告嗣既已於97年2月12日提供系爭期間銷售油品之核配資料文件,被告自應調回原本售價,並返還原告前所溢繳之所有價款云云,顯非可採。⑶至於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同意補繳系爭期間核配油量10,805
.925公秉之營業稅、貨物稅合計50,323,193元,惟因經濟狀況不佳,先由被告墊付,被告並同意原告分期繳納欠繳之稅額等語,以及抗辯:兩造於93年7月26日協議就被告代墊之稅額50,323,193元以台銀固定年利率0.9%計算共計,而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之利率即台銀基本放款利率
6.265%加4碼計算等語(本院卷四第56頁),提出原告92年6月27日之函文、兩造93年7月26日之會議紀錄、原告103年1月7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卷四第110、156頁)。觀之原告於該函文坦認該等營業稅、貨物稅合計50,323,193元已由被告代墊繳納並提出償還方案,足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是以,被告既早已支出50,323,193元繳納予國稅局,原告提出償還方案,被告同意後,則被告取得原告償還之金額及利息,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2月12日提供系爭期間銷售油品之核
配資料文件予被告,被告上述函文所稱暫時提高油價之事由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調回原本售價,詎被告遲至104年3月10日始依10,313.982公秉之數量計算向國稅局辦理退還貨物稅計41,152,788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溢繳之貨物稅1,962,853元(43,115,641元-41,152,788元=1,962,853元),以及利息704,206元,共計2,667,059元,並加計97年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以及被告遲至104年3月10日始辦理貨物稅退稅款41,152,788元5年期間之遲延利息合計10,288,197元云云。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於97年2月1日提供系爭期間之加油日報表予被告代為申請退稅,經被告以97年2月5日高處屏加字第09710058400號函向國稅局申請退貨物稅等,然經國稅局以「在司法單位尚未判決前,無法認定為免稅油料,故目前尚無法退還已繳納之貨物稅」等意旨否准退稅請求;嗣原告之負責人雖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惟國稅局仍無法確定得免徵貨物稅之合法銷售油量為何,迄至農委會以104年1月30日漁二字第1041326206號函向國稅局回覆核准之漁業用油量後,國稅局始於104年3月10日退貨物稅41,152,789元;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向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退還營業稅,尚未經核准,原告自不得請求補繳營業稅額計算之溢繳價款遲延利息等語,提出被告97年2月5日高處屏加字第09710058400號函、國稅局97年2月18日稅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09059號函、農委會104年1月30日漁二字第1041326206號函、被告102年2月21日高處屏加字第10210069620號函、國稅局104年2月2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40103021號函、國稅局屏東分局104年7月1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40305689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59、204頁,卷四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抗辯確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申請退還貨物稅、營業稅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從而,對於系爭期間原告主張之核配油量10,805.925公秉是否符合系爭標準而得依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規定免徵貨物稅、營業稅,被告既非主管機關,自無權認定,況原告主張於97年2月12日提供系爭期間銷售油品之核配資料文件予被告時,兩造系爭加盟契約早已結束,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應調回原本售價(應係指免稅價)之問題,而應以相關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及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⑸再者,被告得申請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額,應以系爭協
議所計算之銷售數量為限,總結兩造所訂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即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契約銷售量為1,423,247.5公秉,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加油旬報彙總表,上開期間原告已申請退還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量(不含系爭期間之核配量)為1,412,933.518公秉,縱原告系爭期間所補繳貨物稅、營業稅之銷售量為10,805.925公秉,惟因原告得申請退貨物稅、營業稅之總銷售數額不得超過契約之總銷售數額,故原告得請求退還之貨物稅、營業稅數量自仍應僅限於10,313.982公秉等語,參諸前揭所述農委會計算補貼款之標準,亦即倘被告提出售予原告之油量,少於屏東縣政府審核原告售予漁民之油量,則以被告售予原告油量計算補貼款,堪認被告銷售予原告之油品縱使均應繳納貨物稅、營業稅,繳納之數量仍應以系爭加盟契約之總銷售數額為限,原告得申請退還貨物稅、營業稅之總銷售數額不得超過契約之總銷售數額,應屬可採。縱原告主張系爭期間核配油量為10,805.925公秉,被告並已依國稅局指示按照此數量繳納貨物稅、營業稅,原告再分期償還被告代墊之以10,805.925公秉計算之貨物稅、營業稅,然被告依據系爭加盟契約期間總銷售數額,扣除已申請退還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量,得出依法僅能依10,313.982公秉之數量向國稅局辦理退還貨物稅計41,152,788元、營業稅6,882,965元,其中相差之款項1,962,853元、324,587元,被告仍早已繳出50,323,193元予國稅局並未獲利,而被告取得原告償還之金額及利息,係依據兩造之約定,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業已詳述如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力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溢繳之貨物稅1,962,853元、營業稅324,587元,以及利息共計821,927元,並加計97年2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遲延辦理退還貨物稅、營業稅5年期間遲延利息分別為10,288,197元、1,720,741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原告於97年2月12日提供系爭期間銷售油品之核配資料文件予被告,被告上述函文所稱暫時提高油價之事由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調回原本售價,詎被告遲至104年3月10日始依10,313.982公秉之數量計算向國稅局辦理退還貨物稅計41,152,788元、營業稅計6,882,96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2月12日翌日迄104年間返還貨物稅退稅款41,152,788元、營業稅退稅款6,882,965元間,其中5年期間之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申請退還貨物稅、營業稅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另被告既早已支出50,323,193元繳納予國稅局,原告提出償還方案,被告同意後,則被告取得原告償還之金額及利息,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業已認定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遲延辦理退還貨物稅、營業稅5年期間遲延利息分別為10,288,197元、1,720,741元部分,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補貼款之遲延利息3,581,182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原告92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所銷售漁業動力
用油之補款款計7,551,308元,農委會於93年3月16日即發函被告同意撥付,並於93年12月28日完成撥付,被告自應於93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惟被告迄於103年6月23日始以高處屏直發字第10310313680號函同意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28日翌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共計3,581,182元(即貳、一、(五)部分)等語,雖提出被告103年6月23日高處屏直發字第10310313680號函、農委會103年8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30212349號為證(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而原告92年1月銷售漁船用油之補助款7,551,308元,農委會於93年間撥付予被告,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將該等補助款自被告應向原告收取之油款中扣除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然原告92年1月27至31日之加油日報表直至97年2月12日始取回並交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並出具原證1之函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農委會於93年3月16日發函被告表示同意撥付時,原告應尚未交付被告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之92年1月27至31日加油日報表,則農委會93年3月16日函文表示同意撥付之真意是否係指同意撥付原告92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所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補助款計7,551,308元,實有疑問?⑵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即貳、二、(一)部分),另辯稱:原
告92年1月27至31日之補貼款係被告於92年4月25日函轉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申請,當時需檢具原告開立予漁業署之發票、發油旬報、縣政府審核之日報表等資料,然當時原告92年1月27至31日之日報表遭檢察官扣押,可見原告92年2月初送給被告代轉予漁業署之發油日報表應僅有92年1月16至26日之部分,被告雖因疏失未察覺原告未提出92年1月27至31日經縣政府人員用印之日報表,即將原告開立予漁業署之發票、發油旬報、92年1月16至26日日報表送漁業署申請補貼款,然漁業署依法負有審核責任,亦即被告於92年4月25日函轉漁業署申請原告92年1月27至31日之補貼款,係不合法之申請案件,原告實不能針對被告要求該筆不合法補助款衍生之利息;因96年9月29日漁業署曾行文屏東縣政府,重申須待司法偵處後再核發補貼款,所以被告至101年8月22日刑事判決定讞前未再申請系爭期間之補貼款,刑事判決定讞後,被告即分別於102年3月4日、102年5月2日行文漁業署,請漁業署儘速確認系爭期間原告之合法核配油量,以協助原告申請補貼款,於103年1月27日被告再發函原告、漁業署、國稅局,請漁業署裁示確認原告之合法核配油量,103年4月15日被告再函漁業署請其函復可申請補貼款之核配數量,103年11月25日漁業署回函要求說明92年2月5至7日原告之核配量差異;漁業署自92至96年均認定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撥付補貼款予原告,且被告代墊原告及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二家民營加油站90年10月至92年2月補貼款高達16億元,漁業署均與扣留未核撥歸墊予被告,然被告為配合政府減輕漁民負擔政策而經年無息代墊龐大補貼款,漁業署從未核計利息予被告,且因民營業主之非法行為即予停撥補貼款,形同將對民營業者非法流用之懲罰加諸被告,被告委託之會計師亦對被告代墊補貼款應歸付而未核撥提出查核意見,被告遂於93年2月26日發函向漁業署強烈抗議,表示漁業署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漁業署始於93年3月16日發函被告同意撥付,漁業署撥付之補貼款雖因上開疏失含有原告92年1月26至31日之補貼款7,551,308元,然並不代表被告得將此補貼款撥付原告,因原告有違法行為,被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拒絕撥付補貼款,以免遭漁業署追繳款項,被告於當時原告之核配資料遭扣押,司法程序繁複且漫長,漁業署又一再重申該期間之補貼款須待司法判決確定再予定奪,被告復遭凍結龐大補貼款在先,故被告保留此筆補貼款以待漁業署最後決定,為合於契約及法令之必要措施等語(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且提出農委會92年2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21320194號函、農委會96年9月29日農授漁字第0961227179號函、農委會93年3月16日農授漁字第0931206055號函、農委會93年12月28日漁二字第0931322366號函、被告102年3月4日高處屏直發字第10210085890號函、被告102年5月2日高處屏直發字第10210193430號函、被告103年1月27日高處屏直發字第10310036370號函、被告103年4月15日銷盟發字第10310164980號函、農委會103年11月25日漁二字第1031326979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45至146、156至157頁,卷四第82至90頁)。
⑶查原告92年1月27至31日之加油日報表直至97年2月12日始取
回並交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並出具原證1之函文,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原告92年2月初送給被告代轉予漁業署之發油日報表應僅有92年1月16至26日之部分,此由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疏失未察覺原告未提出92年1月27至31日經縣政府人員用印之日報表,即將原告交付之加油旬報彙總表、加油日報表送國稅局申請核備,國稅局審核後,函復被告售予原告經屏東縣政府簽證之92年1月上半月漁船油數量為16,215.67公秉、92年1月16至26日為13,755.31公秉同意備查,92年1月27至31日之7,077.147公秉因未檢附屏東縣政府簽證,請依相關規定補繳貨物稅一情,有國稅局92年4月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20021007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4頁可證),亦可證明。觀諸上開農委會於92年2月12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320194號函文向被告表示「據報載貴公司所供應漁船油及代申請補貼款撥付事宜之東港兩家民營漁船加油站有遭查獲非法流用情形,本會在該兩家業者之加儲油等相關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前,自即日起暫時停止補貼款撥付事宜,並將視情形再予恢復撥付作業」,且將副本送原告及訴外人○○公司;上開農委會於96年9月29日以農授漁字第0961227179號函文向屏東縣政府表示「本案關於申請撥付旨揭期間漁船用油補貼款部分,本會前業於92年7月30日以農授漁字第0921321329號函復該公司,於92年2月7日前之補貼款,宜俟司法偵處結果,再憑核撥墊付補助油款有案。至關於可否以日報表影本,申請退還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因非屬本會權責,請洽稅捐機關辦理」,且將副本送被告及漁業署,足見農委會於93年3月16日發函被告同意撥付,並於93年12月28日表示完成撥付91年12月及92年1至5月○○公司及原告暫停撥付補貼款及92年6月份部分漁船油優惠差額補貼款項計185,631,318元(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斯時原告既尚未取得經屏東縣政府審核簽證之92年1月27至31日加油日報表,農委會之真意應不包含同意撥付原告92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所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補助款計7,551,308元,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因分別於102年3月4日、102年5月2日、103年1月27日、103年4月15日分別發函請漁業署裁示確認原告之合法核配油量,被告再函漁業署請其函復可申請補貼款之核配數量,漁業署均未函復一情,業已提出該等函文為證,足見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始以高處屏直發字第10310313680號函同意給付原告92年1月27至31日補助款7,551,308元,合於系爭標準及兩造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自無不當得利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標準第3條、第11條規定,以及以該等規定為基礎由兩造另形成之合意(即由原告為被告先行代墊上開補助款,再由被告代為申請後將補助款轉給原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歸付補助款652,196元,原告溢繳貨物稅1,962,853元(43,115,641元-41,15 2,788元=1,962,853元)、利息704,206元,共計2,667,059元之不當得利,以及均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併上開所示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分別為3,581,182元、10,288,197元、1,720,741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1,670元,及其中3,761,550元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