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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蔡寶財等4437人之承當

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Tiger Ship No.4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江尉珩被 告 王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訴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甲○○等4437人(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甲○○等人)前對被告Tiger Sh

ip No.4 Limited、王濤(下稱被告2人)提起本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甲○○等人將其主張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聲請承當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陳報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7、18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頁),按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甲○○等人於原告承當訴訟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於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陳綠蔚、陳金德、楊偉甫、戴謙,分據其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民事聲請承受訴訟暨陳報委任狀、民事準備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8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關於與乙○○成立調解並為此支付之60,000元,原係主張以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又追加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26,940 元(含原由甲○○等人主張之請求金額4,4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 、4 頁),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頁),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王榮豐等1,222人(如附件二所示),原亦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4頁),嗣亦將其主張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聲請承當訴訟,王榮豐等1,222人因而脫離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陳報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

17、18頁),再經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聲明撤回,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故無庸再予以審理,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前向原告石

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承租油槽,以存放其計畫出售之「混合芳香烴」精緻樹脂液(下稱系爭樹脂液),並預訂排由被告Tiger Ship No.4 Limited(下稱Tiger Ship公司)所有之TIGER WINTER化學船(下稱系爭船舶)運送。於103年8月28日,系爭船舶停放於高雄港62號碼頭,並由受雇於Tiger Ship公司、於系爭船舶上擔任大副一職之大陸籍人士即被告王濤執行,將系爭樹脂液輸送至系爭船舶之轉倉過程中,因被告王濤操作不當,引發原告所有、用以供輸送油品之2-82管線內壓力瞬間上升,以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破裂,造成約1.61公噸之系爭樹脂液外溢(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事故既因受僱於被告Tiger Ship公司之被告王濤於系

爭船舶上執行前開將系爭樹脂液轉艙之職務行為時有過失而引發,則依下列事由,原告應可向被告2 人為本件請求:⒈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樹脂液所產生之異味飄往高雄市旗

津區,造成該地區居民(下稱旗津居民)身體不適,產生暈眩、噁心等症狀,而旗津居民所屬各戶之戶長即甲○○等人,因憂心家中成員之健康受損,導致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因而各受有1,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損害金額共計4,437,

000 元,因此可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2 人求償,甲○○等人已將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自可向被告2人求償。

⒉旗津居民中,以訴外人乙○○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身體不適

症狀尤其嚴重,甚至有雙眼角膜破皮之情形。經乙○○向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經由原告為被告2 人代為墊付乙○○之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共計60,000元之損害賠償款項,並於104年4月15日與乙○○成立調解、簽定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3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告因而為管理被告2人事務而支出費用60,000元,亦受讓乙○○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可向被告2人請求。

⒊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先代被告2 人墊付應給付與旗津居

民之賠償金,而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因派員協助發放前開賠償金,增加高達300,000 元之行政費用支出(下稱系爭行政費用),而此費用亦由原告代被告2 人向旗津區公所清償完畢,並經旗津區公所將對被告2 人之系爭行政費用債權讓予原告,亦可請求。

⒋系爭事故既係被告王濤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引發,並因此

產生大量具異味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此一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卻導致原告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裁處罰鍰1,000,000 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此,自應由被告2人連帶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97,000 元(4,437,000 元+6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管線經長時間使用,導致於與岸上

管線連接處產生鏽蝕而已狀況不佳使然,並非因被告王濤於系爭船舶進行轉艙作業時操作不當所致,蓋當時系爭船舶上並無化學品已裝滿或即將裝滿而必須進行轉艙之情況,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縱令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被告王濤之操作行為有關,然系爭管線因歷經長期使用而狀況不佳亦同屬事故原因,就此,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甲○○等人雖為戶長,但原告並未證明所謂戶內成員有無因

系爭事故有何受損,且甲○○等人與其戶內成員間是否有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非來自父、母、子、女或配偶間身分法益之受侵害,自無理由按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與乙○○成立調解所支出之60,000元款項部份,顯非

民法無因管理所指之事務,亦與公益、善良風俗無關,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償還費用,並無理由。其次,因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其雙眼角膜破皮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無理由向被告2 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亦無從受讓此權利。此外,系爭事故於103 年8 月28日發生,原告卻於106 年12月29日始追加以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2 人得拒絕給付。㈣被告2 人並未承認其應對系爭事故負責、亦未同意給付補償

金予旗津居民,原告所發放之補償金又非被告2 人所提供,則旗津區公所協助發放系爭補償金予旗津區居民之行為,係代原告為發放,並不符合為被告2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之要件。依此,旗津區公所就系爭行政費用對被告2人並無費用償還請求權。加以旗津區公所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上並未載明該所係將對被告2人之求償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更無從由旗津區公所受讓此費用償還請求權。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管理事務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㈤原告之所以遭環保局裁處罰鍰1,000,000 元,係因其自身未

即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 小時內通知環保局,違反空污法第32條規定所致,而與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關,是原告對被告2人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鎮儲運所油槽所存放系爭樹脂液,於103 年8 月28日

進行裝船輸送作業,輸送至被告Tiger Ship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因系爭管線破裂導致系爭樹脂液洩漏,產生一定之氣味。

㈡原告於上開事件後,遭環保局依91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空污法(下稱舊空污法)第32條裁處罰鍰1,000,000 元。

㈢原告因受旗津區公所要求清償該所因辦理發放旗津居民因遇

系爭事故、受領賠償所額外增加之行政費用,故向旗津區公所支付行政費用300,000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2 人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㈡如有過失,乙○○有無因吸入系爭事故所產生之氣體而受損

?被告2 人如應賠償乙○○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又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2 人給付與調解金額同額之60,000元?㈢甲○○等人得否以戶長之身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被告2 人應否賠償原告遭環保署裁處之罰鍰1,000,000 元,

及支付與旗津區公所之300,000 元?

五、本件之心證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王濤轉艙作業操作不當之執行職務過失行

為所致,而被告Tiger Ship公司亦未舉證其就被告王濤之選任、就其前開執行職務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應推定有過失⒈經查,依荷蘭商仕寶保險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仕寶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之記載略以:系爭管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8 年8 月28日、開始運輸系爭樹脂液之前之上午8 時36分,已通過17公斤/ 平方公分之壓力測試,以確認可執行屬標準壓力之液態化學物之裝卸作業;系爭船舶於9 時30分開始執行系爭樹脂液裝載作業,其中系爭管線於13時5 分30秒壓力異常高,接著爆裂;原告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隨即讀取儀表監測紀錄(下稱系爭監測紀錄),對爆裂前後15分鐘進行檢查,系爭管線及與系爭管線同時進行系爭樹脂液之另一管線即81號管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15分鐘即系爭樹脂液運輸作業中,其管線內壓力均大致維持在1 公斤/ 平方公分,然系爭管線之管壓卻於同日下午1時5 分30秒驟然上升至20公斤/ 平方公分,以致系爭管線裂開、系爭樹脂液外流,其主要因素係船隻貨艙更換程序不良致系爭管線破裂;系爭軟管壓力上升主要來自於船員操作程序有錯誤加上水錘作用,才導致爆裂;而原告前鎮儲運所於整體作業過程中,係依系爭船舶上人員之指示行事;就系爭事故,應由船方負責等語(下稱系爭海事報告書,見審重訴卷第123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而系爭海事報告書係以系爭監測紀錄所顯示之客觀內容為基礎而製作,其報告結論係有所依據;應堪採信。

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由國立中山大學機械與機電學系助理

教授即訴外人丙○○博士、丁○○博士出具之輸油管破裂原因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見審重訴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3頁)記載略以:系爭管線爆炸時,管線內之壓力傳訊器偵測到壓力表達到最高壓力值,而此數值十分接近由系爭船舶端之壓力表測量到之數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前鎮儲運所油槽端之壓力錶並未出現異常讀數,衝擊波係來自系爭船舶一端,亦即,衝擊波係因系爭船舶之閥門未正確操作而關閉所產生,而由系爭船舶之閥門處傳播,亦因如此,系爭管線始於系爭船舶端破裂;依此,系爭管線破裂係因系爭船舶油管出口閥門被關閉所致等語。而系爭分析報告之製作者丙○○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及兩造均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核其報告內容應無故為偏頗一造之虞,其所屬學術單位國立中山大學亦具相關領域之學術專業,而系爭分析報告內容又有相關學術文獻為基礎,堪認其內容應足資參考。由此可見,系爭管線破裂之原因,應係系爭樹脂液之轉艙作業中操作不當,錯誤關閉系爭船舶之油管出口閥門所致。

⒊被告2 人雖以○○○○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103 年11月19日台海103 字第004 號、104 年1 月23日台海104字第0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0頁)為憑,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管線狀況不佳所致,否認被告王濤有操作不當之行為云云。惟查,依上開2函文之內容所示,○○○○公司不過係經此向原告轉達被告Tiger Ship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意見,並未基於任何客觀事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進行分析、認定,殊難逕認○○○○公司於前開2函文所述內容係基於何等客觀事證而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依此,被告2人之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⒋然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時任系爭船舶之大副被告王濤操

作不當所致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王濤於系爭事故時擔任大副,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於被告王濤當值時所生,或被告王濤對於系爭樹脂液之輸送過程有何指揮、指示,甚或是否其中實際操作,均未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王濤為簽署由原告製作相關告知文件之人(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6至258頁,卷一第134至135頁),即逕認被告王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必有過失。至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因被告Tiger Ship公司其他雇用人所致,因而有負連帶賠償之可能,惟就本件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詳如下述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 人對乙○○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償還原告為與乙○○調解而支付之費用60,000元⒈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 人對乙○○負損害賠償

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揭示在案。

⑵系爭樹脂液係含有之「混合芳烴」成分,此有泓達公司之安

全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就人體如暴露在該成分下是否會造成健康傷害,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29日中醫附行字第1060109035號函暨所檢附同院毒物室回覆函(下稱高醫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38頁)所載略以:混合芳烴是指由一群芳烴類物質包含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及其異構物等組合之混合物,依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6月27日公告之「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苯、甲苯、二甲苯8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為1ppm、100ppm、100ppm,一般勞工每天工作8小時,重複暴露此濃度以下,不致有不良反應;就苯以及甲苯、二甲苯之混合物,依環保署之安全資料表危害警告訊息,可能造成眼睛嚴重刺激、皮膚刺激、如果吞食並進入呼吸道可能致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98頁)。併觀諸乙○○於系爭事故後就診之醫院即訴外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所開立103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8頁)所載,乙○○固有雙眼角膜破皮之症狀,就乙○○身體健康受損情狀與系爭樹脂液之成分可能造成人體損害之情形亦屬類似。惟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人係在何處?何以其症狀明顯較其他居民更為嚴重?均未見原告就此更詳為說明並盡舉證之責,則乙○○前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原告雖提出乙○○診斷證明書為憑,欲證明乙○○前開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惟依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日(即103年9月1日),始於阮綜合醫院住院並接受眼科會診,則乙○○該次就診時之前開症狀是否係其本身之其他因素所致?該次住院是否係為治療乙○○過往罹患之病症?前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均仍不明確。依此,尚難認定系爭事故與乙○○健康權受損之情狀間有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就此因果關係之存在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認定乙○○對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則乙○○自無從將此權利讓與原告;準此,原告向被告2人主張受讓自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償還原告支付與乙

○○之調解金60,000元⑴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 人對乙○○尚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而被告2 人亦否認乙○○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健康權受損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復未承認因系爭事故而對乙○○負有何等賠償、補償責任,則被告2 人尚無理由與乙○○進行調解,更難認被告2 人負有對乙○○支付60,000元款項之義務。則原告即便確與乙○○成立調解,並向其支付60,000元調解金,殊難謂係管理被告2 人之事務,更難認係依被告2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次查,原告與乙○○成立調解,不僅違反被告2 人之意思,更難認係為被告2 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被告2 人之意思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因而亦不具備民法第174 條所規定可違反本人明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管理之例外規定要件。再查,依系爭調解書所示,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與乙○○進行調解(見審重訴卷第149 頁),依其文義,實無從認定原告於與乙○○成立調解時,主觀上有何為被告2 人管理、使管理行為之事實上所生利益(即因調解成立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被告2 人之管理意思;而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盡舉證之責。依此,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為前開調解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為被告2 人管理之意思。準此,本件原告雖與乙○○成立調解並支付調解金60,000元,尚不具備無因管理之要件,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償還原告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調解金60,000元,並無理由。

㈢甲○○等人不得以戶長之身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亦無從自甲○○等4437人受讓其對被告2 人之精神慰撫金債權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又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195 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須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本人因系爭事故下半身癱瘓,只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固造成工作、生活等之嚴重不便。其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本人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配偶、子女與本人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其等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非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

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一、戶長。二、戶長之配偶。三、戶長之直系尊親屬。四、戶長之直系卑親屬。五、戶長之旁系親屬。六、其他家屬。七、寄居人。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戶籍法第3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1124條定有明文。準此,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一戶人口,彼此間除父、母、子、女、配偶之關係以外,尚可能包含戶長之父母、子女以外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旁系親屬、其他家屬,甚至寄居人。而家長除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以外,亦可能由家中之最尊輩者、尊輩相同中之年長者,或由最尊或最長者所指定之家屬擔任。準此,戶長與其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間之關係為何,實有多種可能,未必係具有父、母、子、女、配偶之關係。

⒊經查,原告固主張甲○○等人作為戶長,係憂心其戶內成員

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受損,因而承受精神上痛苦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由原告受讓甲○○等4437人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前揭戶籍法第

3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1124條規定,足見戶長與其戶內成員間,未必具有父、母、子、女、配偶之關係,而原告不僅未說明其所指身體、健康受損之人其確實人別為何,復未證明甲○○等4437人作為戶長,與該等身體、健康受損之人之間,確實具有父、母、子、女、配偶之關係,則甲○○等4437人是否均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請求主體,已有疑義。並且,縱令於甲○○等4437人與該等身體、健康受損之旗津居民間,確實具有父、母、

子、女、配偶之關係,且系爭事故亦造成旗津居民噁心、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之情況下,亦僅屬各該居民本人遭受傷害,難謂已造成甲○○等4437人作為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而與各該居民間,於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有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亦即,甲○○等人即便基於身分關係或與共同生活之戶內人口之情誼而感同身受,亦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迥然相異。揆諸前開說明,甲○○等人對被告2 人請求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依此,原告亦無從受讓甲○○等4437人對被告2 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437,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遭環保署裁處之罰鍰1,000,000元

,並無理由⒈經查,環保局之所以對原告裁處1,000,000元之罰鍰,係以

原告違反舊空污法第32條規定為理由,有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103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原告所以遭環保局裁罰,其原因並非因被告2人之行為違反舊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係原告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且不僅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產生大量具異味之空氣污染物,亦同時係因原告未即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即環保局所致。依此,即便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遭環保局裁罰之結果間,有事實上因果關係,亦難認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通常不會即時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環保局,亦即,殊難認原告遭裁罰乃系爭事故發生後通常均可能產生之損害結果,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引發之系爭事故,與原告遭裁罰1,000,000之損害結果間,有何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惟仍應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於本件,不僅被告2人引發系爭事故之行為是否違反舊空污法第31條第4款之行為,未經相關主管機關表示其認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縱令已有違反,惟按舊空污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應可認為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亦具有相同之立法意旨,殊難認該款規定具有個別保護之性質。亦即,舊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以禁止輸送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有毒氣體等空氣污染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整體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並非針對個別國民提供保護,更非為防止個別國民因他人污染空氣之行為而遭裁罰。揆諸前揭說明,舊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引發系爭事故之行為違反舊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遭環保局裁罰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0,000元,均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支付與旗津區公所之300,000 元

,並無理由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

定為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旗津區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掌各項業務及高雄市政府授權事項: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禮俗宗教、地政、保健、調解行政、祭祀公業、里行政、環境衛生、義務教育、社會教育、文化、民防及其有關民政事項。二、社經課:社會福利、勞工行政、合作事業、社會救助、災害急救、社會運動、社區發展、就業輔導、人民團體輔導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市場、工商、農糧、財稅、度量衡、監證、公共工程及其他有關經濟建設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3 項、第58條第1 項、高雄市旗津區公所組織規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又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則災害防救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36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旗津區作為高雄市下轄之地方自治團體,而旗津區公所則為高雄市政府之下級行政機關,本應依其權責掌理高雄市旗津區之區政;如民防、災害急救等事項,均屬之。如本件系爭管線破裂、系爭樹脂液外溢而產生大量具異味之氣體,以致旗津居民發生暈眩、噁心等身體不適症狀,核屬災害防救法所規定油料管線所致生之災害,則其災難發生後之災情、旗津區民眾之需求調查、統計,及受捐贈款項之分配、管理及發放,自亦應由旗津區公所依其權責處理之。而旗津區公所辦理前開災後重建之行政程序,則應由該所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固主張旗津區公所為協助原告發放對旗津居民之補償

金而支出系爭行政費用,係旗津區公所為被告2 人為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費用,且經原告向旗津區公所清償完畢,該所則將對被告2 人之費用償還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旗津區公所104 年7 月31日債權讓與書為憑(見審重訴卷第14

2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事故所致生對旗津居民之災害,其災後復原重建事項之處理本屬旗津區公所之權責範圍,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提供賠償金之分配、管理、發放,亦應由旗津區公所負責處理,則其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即系爭行政費用之支出),依法本應由旗津區公所自行負擔。基此,旗津區公所就原告所提供賠償金之發放,本屬其權責事項,並非為被告2 人為無因管理,則就系爭行政費用,亦無從以其為管理事務之費用而向被告2 人請求償還。準此,旗津區公所對被告2 人既無請求償還管理事務所支出費用之債權,原告亦無從受讓此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旗津區公所對被告2 人之請求償還系爭行政費用之債權,並請求被告

2 人支付300,000 元,於法無據,不應准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