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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王文釵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薛枝碧

張簡麗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李汶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枝碧、張簡麗惠為夫妻,張簡麗惠自民國83年起至104 年3 月20日,與原告合夥經營「東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東昇補習班),由張簡麗惠擔任會計及負責收取學生所繳學費,合夥期間,東昇補習班之盈餘共新臺幣(下同)85,071,907元,原告與張簡麗惠嗣於104 年3 月20日解散合夥,結算後扣除張簡麗惠之出資額110 萬元,原告尚得向張簡麗惠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82,371,907元(下稱系爭債權),然張簡麗惠於合夥期間,將東昇補習班之部分營收侵占入己,且將部分侵占款項以薛枝碧之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是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現因張簡麗惠無力清償系爭債權,為保全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簡麗惠終止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薛枝碧返還系爭股票予張簡麗惠,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則以:兩造解散合夥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合夥須經清算後,始取得合夥剩餘財產請求權,故原告並未對張簡麗惠取得系爭債權,且系爭股票係由薛枝碧出資購買,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之前揭主張是否有據,係以原告對張簡麗惠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前提,而原告對張簡麗惠是否得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及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2

3 號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是本件原告對張簡麗惠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債權數額為何?均須待系爭事件予以認定始得確定,是以,系爭事件即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先決問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原告於系爭事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本件民事訴訟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 股 票 所 在 │種 類 │ 股 數 │股票名義人│├──┼────────┼──────────┼──────┼─────┤│ 1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68,761股 │薛枝碧 ││ │所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票 │ │ │├──┼────────┼──────────┼──────┼─────┤│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3,791.6股 │薛枝碧 ││ │公司 │之股票 │ │ │└──┴────────┴──────────┴──────┴─────┘

裁判日期:2016-12-30